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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辦理環評之前置作業(1/2);原PDF第4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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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前置作業 一、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種類及辦理時機 有關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依環保署 110.12.27 函略以:「開發行為 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應以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內容,依申請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及本署依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公告規定予以認定。」「環境 影響評估書件」(後簡稱「環評書件」)之種類甚多,茲依工程各階段需辦理之 環評書件種類及辦理時機歸納如表 4.1。 表 4.1 環評書件種類及辦理時機 階段 環 評 書 件 種 類 法 規 條 文 辦 理 時 機 環評法第5~7 條 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申請或 1.環境影響說明書 施行細則第11 條 其他經環保署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 得於製作說明書時檢具環評法第6 條第2 項第4-8 款 2.環境影響說明書預審版 作業準則第5 條 資料提出預審。 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者,召開於公開說明會後,界定 規 3.範疇界定指引表 作業準則第37 條 評估範疇前。 劃 環評法第11 條 依範疇界定指引表規定進行第二階段評估者。 4.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 送交通部併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 施行細則第11 條之1 錄、公聽會紀錄轉送環保署審查。 5.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環評法第13 條 依二階環評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 1.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環評審查通過,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 環評法第16 條之1 討報告 3 年未開發者。 環評法第18 條 2.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交通部交通工程環評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每年填報1 次。 及承諾事項申報表 追蹤考核計畫 環評法第18 條 環保署認必要時。 3.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施行細則第40 條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事項。 進 4.因應對策 環評法第18 條 環保署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 行 環評法(83.12.30)實施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 環評法第28 條 ︵ 5.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 為,經環保署認有必要時,要求辦理者。 設 策 施行細則第49 條 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應記載事項。 計 、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施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工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 6.備查 施行細則第36 條 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 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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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 環 評 書 件 種 類 法 規 條 文 辦 理 時 機 施行細則第37 條之1 備查應記載事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 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 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 施行細則第37 條 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7.變更內容對照表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 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 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施行細則第37 條之1 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事項。 開發單位依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 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 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施行細則第37 條 8.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且非屬備查、變更內容對照表所列適用情形),應 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施行細則第37 條之1 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事項。 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評: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 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 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 者。 9.環境影響說明書 施行細則第38 條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 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 環評法第18 條 1.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每年填報1 次。 交通部交通工程環評 及承諾事項申報表 追蹤考核計畫 環評法第18 條 環保署認必要時。 2.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施行細則第40 條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事項。 3.因應對策 環評法第18 條 環保署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 完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成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使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用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 施行細則第36 條 4.備查 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 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施行細則第37 條之1 備查應記載事項。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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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 環 評 書 件 種 類 法 規 條 文 辦 理 時 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 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 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 施行細則第37 條 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5.變更內容對照表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 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 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施行細則第37 條之1 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事項。 開發單位依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 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 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施行細則第37 條 (且非屬備查、變更內容對照表所列適用情形),應 6.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施行細則第37 條之1 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事項。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 7.環境影響說明書 施行細則第38 條 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 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1.經環保署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於恢復實施開發 行為前檢具。 1.改善計畫執行成果 環評法第23 條 2.經環保署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者。 其 他 2.改善完成報告或證明文件 環評法第23 條之1 經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屆滿前提出。 九二一震災重建環評 依本要點實施環評者,開發單位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 3.環境影響因應對策 作業要點第4 點 時,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作業準則第 11 條: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等之文字以橫式書寫,文字、圖、表 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編製應精要確實,除圖表外每頁用紙規格為 A4 紙張 (長 29.7 公分、寬 21 公分),並採雙面印製。 說明書之本文不得超過 150 頁,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 300 頁。相關資 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開發行為因規模龐大、環境影響範圍較廣、 環境評估項目眾多,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頁數, 不在此限。 地圖或照片應註明出處。圖、表超過規格時,得摺頁處理,其縮小或影印不得模糊難 以閱讀。 開發單位提出第 1 項規定書件初稿時,應依主管機關所定電腦建檔作業規範,檢附電 腦檔案;依審查結論提送定稿本時,亦同。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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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據「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111.10.14)第 4 點規定: 主辦機關研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之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 列手冊」之規範,提出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並依下列各款所列評估項目辦理: 1. 公共工程計畫之緣起及目的。 2. 公共工程計畫之概述及內容。 3. 計畫整體性:包括系統功能性之整體規劃、公共工程資源有效合理分配 及工程產業執行能量永續發展之考量。 4. 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公共管線、文化遺址調 查等)。 5. 環境影響概述、環境影響說明或環境影響評估。 6. 土地之取得。 7. 財務效益評估。 8. 節能減碳、維護管理之策略及因應措施。 9. 在地住民意見。 10. 總工程建造經費概估。 11. 預期效益。 12. 結論及建議方案。 故可行性評估報告及規劃報告應於第 5 項章節說明計畫範圍之環境敏感地區 查詢結果及是否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另依本局 110.02.24 路規劃字第 1100021986 號函示:「未來規劃路線涉及土 地若無法從對方取得電子圖檔套繪確認時,應主動取得(或購買)可辨識之圖資, 邀集相關土地管理機關現地指界確認並作成紀錄。以上作為請轉知所委託顧問公 司照辦。」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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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環評書件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環評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施行細則第 12 條: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 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開發行為,由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原管轄主管 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 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施行細則附表一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機關分工表(摘錄) 開 發 行 為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 類型 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 、 道 路 (一) 國道、省道。 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市 之開發 (二) 跨越二直轄市、縣(市) 區 道 路 及 其 他 位 於 直 轄 以上之道路。 市、縣(市)內之道路。 依施行細則附表一之規定,國道、省道及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道 路開發案件,由環保署審查。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市區道路及其他位於直 轄市、縣(市)內之道路,由該地方政府環保局審查。 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 1: 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如有爭議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省道公路工程開發係依據公路法第 11 條第 12 項辦理,又公路法之主管機關 為交通部,故本局省道開發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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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發單位與計畫核定 (一)開發單位 有關道路開發單位之釐清,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施行細則第 7 條: 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公路法第 6 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 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 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 3 年為原則。 第 2 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7 條: 5 6 7 公路之規劃 、修建 及養護 ,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 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 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速公路由交通 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養護及管理權責之歸屬,由交通 部統一規定。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7 條: 公路用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仍為原公路主管機關所管有,不因委託管理而變更;在 委託管理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仍應以原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但依前 條規定於委託管理契約書另有協議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9 條: 公路遇有拓寬或局部路段改線新闢之必要時,原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受委託機關規劃、 設計、施工,所需經費得協調受委託機關共同負擔。 因此本局辦理公路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業務僅限於省道部分。本局代養市道、 縣道環說書所載之開發單位應屬原公路主管機關,其環說書之審查機關依規定屬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 5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3 條:本規則所稱公路之規劃,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所管公路路線系統之整體規 劃及個別路線之規劃。 6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 條:本規則所稱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線之興建、原路線之改善或修復工程。 7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5 條: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 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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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道之開發單位為直轄市政府、鄉道之開發單位為縣(市)政府,應由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局不應代辦。另依交通部 89.10.09 交 路 89 字第 010387 號函略以:「貴局函為代養公路系統鄉道,建請自即日起歸還 縣府自養一案,同意備查…」,並限於 90.01.01 全部完成歸還。公路法相關條文 整理如表 4.2,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整理如表 4.3。 表 4.2 公路主管機關及權責表 公路法 中 央 直轄市 縣 ( 市 ) 其 他 主管 第3 直轄市 交通部 縣(市)政府 機關 條 政府 縣道、鄉道,由縣(市) 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制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 公路路線系統或 第 國道、省道由中央主管機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 定 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 既成公路之廢 4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 程 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 止,依前2 項制 條 公告。 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 序 告。 定之程序。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 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 之規定核定公告。 國道、省道由中央主管機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 關管理。 主管機關管理。 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2 項委託程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 序、權利義務及 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 第 管 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 管理等事項之辦 6 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 理 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 法,由交通部定 條 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 之。(公路委託 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 管理辦法) 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之。 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 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 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理。 辦理。 第 修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 11 建 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 條 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 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 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 之。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 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 (市)公路主管機關辦 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理。 第 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 養 26 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 護 條 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 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 ,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 之。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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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3 行政程序法之委託、委任及請求協助 權限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之委 15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任或 條 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委託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1.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2.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3.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請 4.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求 5.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其 6.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他 第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機 19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關 條 1.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之 2.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協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助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 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 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 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案例16】 120 線內灣至尖石八五山段拓寬改善計畫 1. 環保署 93.07.01 函交通部略以:「本案未依本署 93.02.10 書函,於期限(文 到 1 個月)內補正,依環評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請 貴部駁回該開發行為 許可之申請。」 2. 一工處 93.07.02 函環保署略以:「因須洽目前道路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提供 因應計畫,故無法於 1 個月內送達貴署,敬請同意展延至 07.15。」本局 93.07.07 檢送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至環保署惠請審查。 3. 環保署 93.07.14 函覆略以:「…本署已依環評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於 93.07.01 請交通部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本開發計畫,可依環評法第 7 條規定,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4. 本局 93.07.19 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請交通部轉送環保署審查。交通部 93.07.28 函覆略以:「經查 120 線屬縣道,自 93.01.01 起已由新竹縣政府收 回自行養護,故本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新竹縣政府提出為宜。」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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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 122 線竹東至土場 24k+000-50k+000 段拓寬改善計畫 1. 本案於 93.03.04 環保署公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1) 本案規劃內容認定不應開發,其理由如下: i. 本計畫路段位於頭前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重要水庫集水區範圍 內,沿線經過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斷層、地震、地質災害區)、員 崠淨水場取水口與寶山第一、第二水庫取水口,其開發易引發坍方 與水土流失,影響水源涵養功能,對環境破壞將造成不可回復之影 響。 ii. 本計畫路段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其開發勢必引進大量遊憩人口,惟 對水源區之保護與土地利用之管制,並無相關配套措施。 iii. 本計畫路段沿線目前交通服務水準仍維持 A-C 級,應以維持居民 出入安全為重要考量。 (2) 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得另提替代方案重新 送審。 2. 又 122 線屬縣道,已由新竹縣政府收回自行養護,惟縣府未來於該路段辦理 道路改善工程(新闢、拓寬、橋梁改建)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 第 2 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提出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環保署)審查。 【案例18】 力行產業道路 力行產業道路非屬公路法第 6 條所載之縣、鄉道公路,且與本局無相互委託之權 責關係,依法本局不應代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案例19】 193 線三棧-光華拓寬改善計畫 1. 本案於 88.10.30 環保署公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原開發單位為本局四工處,因開發計畫及建設經費未獲核定,除 進行鑽探、測量等先期作業外,並無實質之開發行為。 2. 後續本案於 94.01.01 由花蓮縣政府收回自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 關繼續處理該案件。」規定辦理開發單位及負責人名稱變更(花蓮縣政府及 時任縣長),環保署已於 97.07.24 環署綜字第 0970049234 號函予以備查。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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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畫核定 環評法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施行細則第 1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許可,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行為之許可。 本局實施開發行為時,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精省前後公路總 局之隸屬計畫核定文號分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案件文號為:精省前「台 ○交○○○號函」,精省後「交路○字第○○○號函」。 【案例20】 交通部核定開發許可時間 交通部 95.07.14 交總字第 0950040697 號函環保署略以: 1. 「國道東部高速公路蘇澳花蓮段建設計畫(含財務計畫)」,行政院於 91.12.24 核復同意本部以分期分段方式辦理,因此本部即於 91.12.27 轉請國 道新建工程局查照辦理,故 91.12.27 為本部核發開發許可之時間。 2. 「台 26 線安朔至港口段公路整體改善計畫」,因行政院 92.01.24 核復之審 議結論與本部公路總局原提計畫不同,故公路總局將修正後之計畫書定稿本 於 92.04.16 函送本部,本部於 92.05.08 函復該局同意備查,故 92.05.08 為本 部核發開發許可之時間。 3. 「(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路網)松山線走廊研究規劃報告書」 雖奉行政院於 86.11.21 原則同意路線規劃,但依大眾捷運法第 12 條規定, 規劃報告書尚包含財務計畫等項目,其財務計畫迄至 93.12.02 方奉行政院核 定通過,經本部於 93.12.08 函轉台北市政府在案,爰此,本案依大眾捷運法 第 12 條所稱「行政院核定」之日期應為 93.12.02,另 93.12.08 係為本部核 發開發許可之時間。 【案例21】 西濱快速公路白沙屯至南通灣新建工程 原計畫 98 年核定,環評 100 年通過,重新取得交通部許可。 1. 本案開發單位為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本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 於 100.4.26 公告審查結論,惟交通部已於 98.6.11 核定西濱快速公路後續建 設計畫同意在案,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2. 爰此西濱中工處於 101.9.3 函請本局轉交通部許可本案工程後續之開發行為, 俾辦理後續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相關作業。經交通部於 101.9.17 函覆本 局同意本案後續開發行為,即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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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 台 3 線 37k 武嶺橋拓寬改善工程 原生活圈計畫 103 年核定,環評 104 年通過,以交通部函送環保署公告環境影響 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日為開發許可之日。 1. 本拓寬改善工程屬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中之一項計畫,整體計畫經 交通部 103.09.10 交路(一)字第 1038600473 號函「同意辦理」。環境影響 說明書經環保署 104.03.11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281 次審查會議決議: 「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環保署於 104.04.13 公告審查結論,交通 部於 104.04.14 函送該審查結論公告至本局。 2.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 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 無效。」,本案生活圈計畫雖經交通部同意辦理,仍應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 書審查後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開發許可。 3. 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交通部 104.04.14 函送環保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日,為交通部核發 開發許可日。 4. 環保署 107.04.11 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已刪除第 38 條之 1 規定。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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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環評書件審查收費標準與繳費時間 收費辦法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 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備 查文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 對策等書件(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 及諮詢會議,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費用。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收費辦法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應分別收費。但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 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收費。 同一開發行為,有數個開發單位共同提出單一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送審時,其環境影響 評估書件收取單一費用。 收費辦法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或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諮詢會議前, 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限期繳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認可程序,並將前項書件退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或停止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諮詢會議。 收費辦法第 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收費辦法第 6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二條附表所定費額減半 收費: 一、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就原地點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 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簡稱「收費辦法」)第 2 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評書件之審查,依 4.4 表標準收取審查費。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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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部公路局《公路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手冊》,112年版。依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註明出處;本站分章與導覽整理不代表發布機關認可或背書。查核日期: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