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556 交通維持-施工規範(1060101.V1)
¶ 第01556 章 交通維持
¶ 1 通則
¶ 1.1 本章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交通維持之規定,包括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 1.2 工作範圍
¶ 1.2.1 交通維持之準備工作
¶ 1.2.2 交通維持設施之佈設與撤除
¶ 1.2.3 使用之施工安全設施
¶ 1.2.4 交通維持持旗人之派遣及操作
¶ 1.3 相關章節
¶ 1.3.1 第01330 章--資料送審
¶ 1.3.2 第01564 章--施工圍籬
¶ 1.3.3 第02891 章--標誌
¶ 1.3.4 第02892 章--反光導標
¶ 1.3.5 第02898 章--標線
¶ 1.4 相關準則
1.4.1 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4.2 交通部編審之「交通工程手冊」
1.4.3 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編印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 1.5 資料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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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交通維持計畫
施工地區或施工便道或運輸道路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施工承攬廠商應在施工前,根據其施工計畫,並依照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編審之「交通工程手冊」及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編印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擬定各項施工之交通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審核後,再轉請業主核定,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 1.5.2 廠商資料
¶ 1.5.3 材料應提送樣品3 份
¶ 2 產品
¶ 2.1 功能
2.1.1 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分為下列6 項:
(1) 標誌:包括警告、禁制、指示及施工標誌。
(2) 槽化導向設施:包括拒馬、交通錐、混凝土分隔石、施工護欄、警示桶及直立導標。
(3) 標線。
(4) 警告照明設施:包括警告燈號、閃光箭頭板及照射燈。
(5) 安全設施:包括安全圍籬、防撞墊、及安全防護網。
(6) 其他:包含工程指示車、旗幟、告示牌。
¶ 2.2 材料
¶ 2.2.1 交通錐
(1) 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用合成樹脂或柔性橡膠製作為原則。其高度分為45cm 或70cm 二種,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其表面接近頂部加貼15cm 寬反光紙。
(2)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2 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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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橡膠、砂或特殊之加重底座可用於加強交通錐之穩定性。
¶ 2.2.2 直立導標
(1) 用作槽化或警告設施之直立導標應為20cm~30cm 寬,至少60cm 高。
板面應設有橙白相間之反光斜紋,板面頂端離地面之高度應為90cm。
高度不超過90cm 之導標應使用10cm 之條紋。若設於雙向道路,導標應背與背相對。當路面空間極小時,此導標可用於交通分道或作為路肩之拒馬。
(2) 夜間使用時,單一導標應放置閃光燈號,而用作槽化交通之一整排直立導標則應放置定光燈號。
(3) 導標須符合「第02892 章--反光導標」之規定。
¶ 2.2.3 警示桶
(1) 用作交通警示或槽化之警示桶約90cm 高,直徑至少45cm,其使用之材料應為外表密閉平滑,且日夜均能顯示約略相同尺度、形狀及顏色。
(2) 每一警示桶至少應有2 條白色與兩條橙色之反光帶。若於水平之橙色與白色反光帶之間有不反光之部分,則其寬度不得超過5cm。
(3) 當警示桶置放於車道時,應使用適當之前置警告標誌。
(4) 警示桶不得以水、砂或任何足以造成危險之材料加重。當其裝設於易結冰之地區時,其底部應設有排水孔,以免積水凍結而造成危險。
(5) 於黑夜時,單一警示桶應放置閃光燈號,用於槽化交通之一整排警示桶則應放置定光燈號。
(6) 小型箭頭標誌或直立導標可安裝於警示桶上,以補助警示桶之外型輪廓。
¶ 2.2.4 分隔石
(1) 活動式分隔石應以混凝土、金屬或其他材料製成,活動式混凝土分隔石可使用預鑄方式製作,且附有預埋之連接裝置,此連接裝置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以確保每一個別單元成為一排平順連續之分隔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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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分隔石末端應向車道外展開或設置防撞墊,以減緩衝擊之影響。
(3) 應特別注意活動式或臨時分隔石與臨近現有分隔石或護欄之連接。
施工承攬廠商之送審資料應提供此細節。所有分隔石系統之連接處均應具有足夠之強度。
¶ 2.2.5 施工護欄
(1) 施工護欄包含以鋼筋混凝土、混凝土、塑膠及鋼料等材料製作而成,其製作材料須符合本綱要規範各相關章節之規定。
(2) 施工護欄應依契約圖所示之型式及尺度製造。
¶ 2.2.6 警告燈號
警告燈號包括定光燈號及閃光燈號。
¶ 2.2.7 照射燈
用以照明工程活動、交通指揮站及其他限制或危險區域之照射燈應置於適當位置或遮蓋,以防眩照射到車輛駕駛人。照射燈不得用作標誌或設備之照明,每一標誌或設備應設有其自已之照明光源。
¶ 2.2.8 閃光箭頭板
(1) 前置警示閃光或次第箭頭板係用以輔助現有之交通管制設施。該設施應使用於日間或夜間之道路封閉、慢速移動之維持或通行道路上之施工作業,或極危險之高交通量及高車速之狀況。標誌、拒馬或其他交通管制設施均應與前置警示箭頭板共同使用。
(2) 閃光箭頭板之最小尺度為60cm ×120cm,最少應裝置10個閃光燈號,其閃光率應為每分鐘25 次至40 次。閃光箭頭之點亮時間應為50%以上,次第箭頭之閃亮時間則應為25%以上。
(3) 閃光或次第箭頭板不得用於下列情形:
A. 工作位置不需封閉任何車道時。
B. 所有工作位於路肩上或路肩外,且不致干擾鄰近車道之行車時。
C. 交通指揮人員於正常之雙線、雙向車道管制交通時。
¶ 2.2.9 施工標誌
(1) 施工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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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70cm。放大型牌面邊長90cm,長方形長100cm,寬60cm。橙色編號依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公會色樣第64 號。
(2) 標誌須符合「第02891 章--標誌」之規定。
¶ 2.2.10 活動型拒馬
活動型拒馬可為鋁製或其他材料製品,長度為120cm,高度至少120cm,牌面須具反光性能。
¶ 3 執行
¶ 3.1 施工方法
3.1.1 於施工時,施工承攬廠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必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因應交通實際情況變化,所做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調整,施工承攬廠商應即配合不得拒絕。
3.1.2 施工承攬廠商應指派專人負責,並事先備妥有關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所需之各種交通錐、直立導標、警示桶、分隔石、警告燈號、照射燈、閃光箭頭板、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等,並預備適量之備品,以備臨時之需或補充之用。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完整性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失落、損壞或電力中斷者,應隨時修復或予補充。
3.1.3 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道路之交通與安全,施工前,施工承攬廠商應提出交通安全與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可,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確實實施,並應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與交通管制設施,對交通繁忙、複雜、交叉路口等,視需要設置指揮旗手或紅綠燈指揮交通,以維持來往車輛、行人之安全與通暢。便道使用期間,施工承攬廠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按原標準修補平整。施工承攬廠商使用現有道路亦應隨時注意維護、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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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量與計價
¶ 4.1 計量
4.1.1 本章工作之以式、塊或移位次數予以計量。
4.1.2 個別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 交通錐。
(2) 直立導標。
(3) 警示桶。
(4) 分隔石。
(5) 施工護欄。
(6) 警告燈號。
(7) 照射燈。
(8) 閃光箭頭板。
(9) 施工標誌。
(10)活動型拒馬。
¶ 4.2 計價
4.2.1 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計價。
〈本章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