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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應實施環評之細目及範圍認定(1/2);原PDF第2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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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認定 一、名詞定義 (一)開發行為(環評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指依環評法第 5 條規定之行為,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環評法第 5 條) 1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 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2. 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3.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4.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5.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6. 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7. 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8. 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9.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10.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11.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述開發行為與本局業務有關者,為道路開發、土石採取及環境保護工程之 興建(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營建廢棄物處理場)。 (三)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 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1 施行細則第 6 條:本法第 5 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 害現象者。 2.危害自然環境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3.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4.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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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路開發 依開發行為之特性來區分,約可分為「點開發」及「線型開發」。其中道路 之新闢及拓寬改善等屬於線型開發,然其開發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皆依據「開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辦理,且環境影響評估之 辦理機關皆為道路開發單位。 (一)一般道路 認定標準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指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行為許可。 二、擴建(含擴大):指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申請 擴增其開發基地面積。 三、重要濕地:指依濕地保育法評定公告之重要濕地及再評定前之地方級暫定重要濕 地。 四、水庫集水區:水庫指經經濟部公告者,其集水區分為第一級水庫集水區、第二級 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 五、山坡地: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定義者。 六、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七、都市土地:指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八、園區: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 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 九、道路:指公路法規定之公路及其他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 公路工程之開發行為認定,係依認定標準第 2 條之定義,所稱之道路,指公 路法規定之公路及其他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包括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 道、鄉道、市區道路及其他位於直轄市、縣(市)內之道路。 (二)自行車專用道 由於認定標準未將自行車道予以明列,致本局同仁在開發認定上,產生疑惑。 環保署 100.02.16 函釋: 1. 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之開發計畫內容,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簡稱認定標準)及本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公告規定予以認定。上開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之開發,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 道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道路、產業道路 等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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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行車專用道非屬認定標準第 5 條規定之「道路」開發行為,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僅屬自行車專用道之開發,未涉 及其他開發行為,則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如於既有道路拓寬作自行 車專用道或開發計畫內容尚包含其他開發行為,仍應依認定標準第 5 條 第 1 項第 3 款或其他條文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案例1】 台 27 線水冬瓜至屏東段改善計畫—興龍~大津橋段增設自行車道 1. 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中路基有效寬度為 9 公尺,為配合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觀光客倍增計畫」等因素致增設自行車道,使該段設計斷面寬度調整為 13~15 公尺。該自行車道增設係屬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計畫,且其未 來之養護作業亦由該處辦理。 2. 本局 94.04.25 函請環保署釋示需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或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方式辦理。環保署 94.05.03 函覆:「本案因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 請依施行細則第 37 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至本署辦理。」 3. 三工處 95.10.02 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本局報請交通部轉環保署審核。 環保署 95.12.06 專案小組審查結論請補充修正再送專案小組審查。 4. 三工處 96.01.23 召開自行車道佈設研商會議,因茂管處僅原則同意自新威大 橋以南佈設自行車道,三工處 96.05.15 函環保署撤回本案差異分析報告,經 環保署 96.05.22 函覆同意,並請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三)機車專用道 道路或橋梁為設置機車專用道而拓寬,應依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款拓寬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案例2】 台 3 線 37k 武嶺橋拓寬改善工程增設機車道 1. 武嶺橋位於桃園大溪台 3 線約 37 公里處,係屬交通幹道且為跨河聯絡必經 之路,橋長 760 公尺,雙向 4 車道,內側為快車道,外側為機(慢)、汽車 之混合車道,因位處於下坡路段,車輛行駛速度普遍過快,汽、機車爭道現 象導致容易發生事故,故規劃辦理拓寬,雙向各增設 1 線機(慢)車專用道方 式,以維用路人安全。 2. 一工處於 101.03.30 函詢環保署釋示,經該署 101.04.23 函復:「本案擬辦理 台 3 線 37k 武嶺橋拓寬,增設機車專用道,因基地位屬鳶山堰水庫集水區, 其長度若達 500 公尺以上,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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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明開發基地所在環境敏感區位 (一)第 1 級與第 2 級環境敏感地區 環境敏感區位為一集合名詞,泛指對人類具有特殊價值或潛在天然災害之地 區,極易因人類不當之開發活動而導致環境負面影響,因此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 利用,需針對土地作適宜性分析,瞭解土地資源之容受力,配合土地使用之需求, 分析自然資源所能提供之土地使用適宜性,以達到開發與保育兼顧並重之目標。 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案,開發者於規劃時須特別注意,以減少對環境之衝擊 與破壞。 全國區域計畫之「環境敏感地區」係指對於人類具有特殊價值或具有潛在天 然災害,極容易受到人為的不當開發活動之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的地區。依 據土地資源之主、客觀因素,劃歸為「限制發展地區」、「條件發展地區」及「一 般發展地區」,考量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對相關環境敏感地區並無禁止或限制 土地開發利用或使用分區變更之規定,且為將環境敏感特性納入土地使用考量, 將「限制發展地區」及「條件發展地區」統整為「環境敏感地區」,就其敏感程 度,區分為 2 級。 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件之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除比照 全國區域計畫納入第 1 級及第 2 級環境敏感地區外,並增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 1. 第 1 級環境敏感地區:以加強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及不破壞原生態環境與景 觀資源為保育及發展原則。分為 4 種類型共 26 項: (1) 災害敏感: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河川區域、洪氾區 一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2) 生態敏感: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 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區、一級海岸保護區、國家級 重要濕地。 (3) 文化景觀敏感:古蹟保存區、考古遺址、重要聚落建築群、重要文化景 觀、重要史蹟、水下文化資產、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4) 資源利用敏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 區、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水庫蓄水範圍、森林、溫泉露 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優良農地。 2. 第 2 級環境敏感地區:考量某些環境敏感地區對於開發行為的容受力有限, 為兼顧保育與開發,加強管制條件,規範該類土地開發。分為 5 種類型共 35 項,包括地質敏感區、山坡地、水庫集水區(非供家用或非供公共給水)、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優良農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等。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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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包含空氣污染防制區、 噪音管制區、水污染管制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整治場址等共 11 項。 作業準則第 8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之地區,並 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 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除依前項規定敘明外,並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行為基地不得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地區。 二、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應不得違反該法令之限制規定。 三、對環境敏感地區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及 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以下合稱環境保護對策)。 而環境影響評估之環境敏感區位,依作業準則第 8 條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地 區調查表」所列 72 項辦理查詢,開發基地不得位於禁止開發利用地區;位於限制 開發區位則不得違反該法令限制之規定。 本局多數工程司在辦理公路開發時,習慣逕以認定標準第 5 條有關開發規模 之規定辦理認定,直接編列預算,辦理發包作業,往往忽略開發路線所在區位是 否位於禁止或限制開發之環境敏感地區(第 1 級環境敏感地區如表 3.1),該等 區位將影響後續環評作業之要求內容及未來之審查結論(如作業準則第 8 條)。 故各單位應於規劃階段,環評作業辦理前,先檢附開發路線圖及相關資料,函文 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或至內政部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認定,以確認 該計畫行經之環境敏感地區。 又依環保署 102.10.07 函示: 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依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之開發內容認定,為利於釐清確認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避免屬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 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即核發許可,及避免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 7 條或 依第 13 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致許可無 效或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2 條規定裁處之情形,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 釐清確認開發行為相關事項,因此未來函詢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之案件,本署將請開發單位填具「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 評表」(附錄 2),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填具「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附錄 2)後再送環保署,以落實環境影響評估 法之執行。 有關用地徵收階段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以主管機關具文為準。 依內政部 106.07.31 函示略以:「依 106.06.21 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34 次會 議附帶決議,徵收土地計畫書第 5 項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之文化及生態因素, 應敘明申請徵收案依相關法令須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檢附證明文件。倘於評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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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報告內說明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則應檢附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 件。」各工程處應於公文敘明辦理緣由,並依環保署 102.10.07 函規定製作「開發 單位自評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送局報部核轉環保署進行認定。 表 3.1 第 1 級環境敏感地區與主管機關 分 相關法令及劃 中央主 項目 限制內容 類 設依據 管機關 1.活動斷層兩側一定 實施區域計畫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 內政部 範圍 地區建築管理 告,並依左列規定管制: 辦法第4 條之 1.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1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 層樓、簷高 不得超過7 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3.於各 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 層 樓、簷高不得超過7 公尺外,依第5 條規定辦理。 2.特定水土保持區 水土保持法第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1.水庫集水區。2.主 農委會 16 條 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3.海岸、湖泊沿岸、水 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4.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5.山 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6.其他對水土保育 有嚴重影響者。 水土保持法第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 19 條 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 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 災 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害 3.河川區域 水利法78-1 下列行為應經許可:1.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2. 經濟部 敏 條、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3.採取或堆置土石。4.種植植物。5. 感 河川管理辦法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7.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4.洪氾區一級管制區 水利法第65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 經濟部 及洪水平原一級管 條、河川管理 分區限制其使用。 制區 辦法、排水管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 理辦法、淡水 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河洪水平原管 後行之。 制辦法、基隆 河洪氾區土地 使用管制辦法 5.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水利法、河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或其出海口核准 經濟部 管理辦法、排 施設建造物,應經該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同意。 水管理辦法第 前項經核准施設之建造物於施設後有礙排水或禦潮者,管理 25 條 機關得商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命施設者對所施設之建造物 為適當之改善或拆除。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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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1 第 1 級環境敏感地區與主管機關(續 1) 分 相關法令及劃 中央主 項目 限制內容 類 設依據 管機關 6.國家公園區內之特 國家公園法第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 內政部 別景觀區、生態保 14 條 列行為:1.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梁之建設或拆除。2.水面、 護區 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3.礦物或土石之勘採。4.土地之 開墾或變更使用。…10.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國家公園法第 第14 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 內政部 16 條 護區內,除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經許可者外,均應禁止。 7.自然保留區 文化資產保存 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農委會 法第86 條 8.野生動物保護區 野生動物保育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 農委會 法第10 條 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 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9.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野生動物保育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 農委會 環境 法第8 條 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 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 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 生 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處理廢棄物 態 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 敏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感 10.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設 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 農委會 置管理辦法第 位轉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下列行為:1.設置廣告、招牌或 11 條(森林 其他類似物。2.採集標本。3.焚毀草木。4.填塞、改道或擴展 法) 水道或水面。5.經營客、貨運。6.有正當理由,必須使用影 響森林環境之交通工具。7.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 物。8.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 地貌之行為。9.溯溪或泛舟。10.動、植物之復育。11.經營管 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 11.一級海岸保護區 海岸管理法第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 內政部 12 條、行政 況之一者,不在此限:1.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 院核定之「臺 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2.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 灣沿海地區自 央主管機關許可。 然環境保護計 畫」 12.國際級重要濕 濕地保育法第 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 內政部 地、國家級重要濕 27 條 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請該 地之核心保育區及 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生態復育區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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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1 第 1 級環境敏感地區與主管機關(續 2) 分 相關法令及劃 中央主 項目 限制內容 類 設依據 管機關 13.古蹟保存區 文化資產保存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文化部 法第34 條 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 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 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 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14.考古遺址 文化資產保存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文化部 法第57 條 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 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 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 單位不得復工。 15.重要聚落建築群 文化資產保存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文化部 法第34 條 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 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 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 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16.重要文化景觀 文化資產保存 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文化部 法第63 條 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 文 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 化 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 景 以保存維護。 觀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 敏 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 感 獎勵措施。 17.重要史蹟 文化資產保存 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文化部 法第63 條 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 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 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 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 獎勵措施。 18.水下文化資產 水下文化資產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 文化部 保存法第13 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 條 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 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 理。 19.國家公園內之史 國家公園法第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 內政部 蹟保存區 14 條 列行為:1.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梁之建設或拆除。2.水面、 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3.礦物或土石之勘採。4.土地之 開墾或變更使用。…10.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國家公園法第 第14 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 內政部 16 條 護區內,除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經許可者外,均應禁止。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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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1 第 1 級環境敏感地區與主管機關(續 3) 分 相關法令及劃 中央主 項目 限制內容 類 設依據 管機關 20.飲用水水源水質 飲用水管理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 環保署 保護區或飲用水取 例第5 條 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水口一定距離內之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1.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 地區 地。…4.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 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 物品。…8.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11.道路及運動場地之 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12.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1 款至第9 款及第12 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 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1.水庫集水區(供 山坡地保育利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 經濟部 家用或供公共給 用條例第32- 土石、開發建築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 水) 1 條 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22.水庫蓄水範圍 水利法第54-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 經濟部 1 條、水庫蓄 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水範圍使用管 理辦法 23-1.森林(國有林 森林法第8 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 農委會 資 事業區、保安林等 用:1.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2. 源 森林地區) 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3.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 利 者。4.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 用 必要者。 敏 森林法第9 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農委會 感 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1.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2.探採礦或採 取土、石者。3.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23-2.森林(區域計 區域計畫法第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 條之非都市 內政部 畫劃定之森林區) 15 條之1 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 理分區變更︰1.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 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 為辦理分區變更。2.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 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 更。 區域計畫法第 依前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 內政部 15 條之2 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1.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2.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 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3.對環境保護、 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4.與水源供應、鄰近之 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 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5.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者。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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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1 第 1 級環境敏感地區與主管機關(續完) 分 相關法令及劃 中央主 項目 限制內容 類 設依據 管機關 23-3.森林(大專院 森林法第9 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農委會 校實驗林地及林業 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1.興修水庫、道 試驗林地等森林地 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2.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3. 區) 興修其他工程者。 24.溫泉露頭及其一 溫泉法第6 條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 經濟部 定範圍 25.水產動植物繁殖 漁業法第44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 農委會 保育區 條 項:1.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2.水產動植 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3.漁具、漁法之限 制或禁止。4.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5.妨害水產動物回 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6.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 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7.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 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8.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45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 農委會 條 區。 26.優良農地 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 農委會 第10 條、區 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域計畫法施行 細則 【案例3】 台 21 線 128k~132k 廢棄道路設置土石方堆置場 1. 本案位於玉山國家公園境內,經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92.03.04 函覆「原則同 意本案之開發」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並召開期中及期末報告審查會。 94.03.10 依作業準則第 10 條之 1(現為第 15 條)於信義鄉公所召開民眾說明 會議。 2. 惟該管理處 94.03.08 另函略以:「本案場址位於本園區一般管制區範圍內, 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核與國家公園法第 8 條第 4 款劃設之立法旨意似有 不符,本案歉難同意。」 3. 二工處復函請該管理處同意本案以「公路坍方緊急暫置場」設置,該管理處 94.04.21 函覆略以:「依國家公園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係不准許該土地使 用,本處自依法不准。」 4. 二工處後函本局表示因該管理處不同意設置土石方堆置場,擬依現況結案。 本局函覆備查,並請依契約規定辦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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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台 11 線花蓮大橋改建工程 本案工程內容全長預計 1300 公尺,包含現有橋梁抬高約 520 公尺、橋梁延伸新 建工程並銜接原橋梁約 430 公尺、引道(含引橋、箱涵)約 100 公尺及路基改善 工程約 250 公尺。橋梁下游側為國家重要濕地之「花蓮溪口濕地」,並未位於認 定標準規定之其他環境敏感區位。經環保署 102.02.27 環署綜字第 1020011986 號 函覆略以:「本案基地如確實非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等區位,且工程施工確 實避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 則本案依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免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 【案例5】 台 13 甲線豐湖國小至北勢大橋(11k+600-13k+700)路段改善工程 1. 二工處於 106.06 徵收用地審議會議召開前接到內政部地政司指示,本案應 先函詢行政院環保署確認本案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避免徵收案件遭內政 部退件。 2. 依據認定標準(102.09.12 版)規定,本案未位於環境敏感區域,開發規模皆未 達各項需辦理環評之標準,循往例以局內自製的自評表納入徵收土地計畫書 內表示本案無須辦理環評,但內政部的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仍認為應以環保署 具文認定為準。 3. 故二工處依據 102.10.07 環保署函暨 102.10.11 交通部函示,製作「開發行為 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及「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表」,報部轉環保署進行認定。 4. 本案交通部於 106.08.03 送環保署,環保署於 106.08.18 函覆依據所附資料顯 示本案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二)道路行經特定區位之評估及限制 作業準則第 42 條: 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如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已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 區,應以穿越性、封閉型、且不得設置機廠(場)、站及交流道為限。但情形特殊, 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應詳細調查、分析營運時噪音及振動之影響程度、 範圍及受體,據以訂定噪音與振動防制措施;且為因應環境音量標準之提昇,應事 先規劃環境保護對策。採路塹或路堤方式者,應評估其對積水、洩洪、橫交設施、 生態棲地切割或動物通過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車站或場站之停車場及轉乘設施應提出規劃構想;車站或場站採聯合開發者,在說明 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內應列入評估。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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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位於單一環境敏感區位 認定標準第 5 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道(公)路興建或延伸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連絡道路、 交流道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長度二. 五公里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長度一.五公里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其附屬隧道、地下化工 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 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長度合計 五公里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 三、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位於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拓寬寬 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 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 四、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道路,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 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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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長度五公里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地下化 工程、匝道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匝道或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 應將匝道或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認定標準第 5 條有關道路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認定標準第 50 條災害 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得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整理如表 3.2。其中 相關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可查閱環境敏感區位主管機關相關網站。 同時辦理道路部分路段新闢、部分拓寬案件,依環保署 100.03.24 函釋:「本 案涉及道路新闢及拓寬,應以道路總長依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認定,如符合其中一款規定,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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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部公路局《公路工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手冊》,112年版。依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註明出處;本站分章與導覽整理不代表發布機關認可或背書。查核日期: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