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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高架車站滅火設備
4.1 高架車站之自動滅火設備應考慮高架車站之特性優先選用適
當及潔淨藥劑之滅火設備,惟不得使用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及移
動式滅火設備。
高架車站滅火設備種類有滅火器及消防栓設備、自動滅火設備等,相關
設備應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設置。
4.2 滅火器及消防栓設備
4.2.1 滅火器應符合審核認可基準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1. 高架車站樓地板面積每 200 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 1 單
位以上之滅火效能值。
2. 其他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
規定。
除高架車站樓地板外,其他空間應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 31 條設置。
4.2.2 高架車站之消防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月台層及車站大廳中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應
在 25 公尺以下,其消防栓之設置標準應依第一種消防栓
之規定設置,軌道區得不設置消防栓及消防栓箱。
2. 其他空間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4
條規定。
高架車站應考量可燃物及收容人員特性,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34 條規定就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有關第二種消防
栓,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消防栓開關距樓地板之高度,與出水口並設時,間距應為 40 公分
以上且不得有使用之障礙。
2. 設在走廊、防火構造樓梯間或樓梯平台;埋入式箱體不得設於剪
力牆;露明式箱體不得影響避難通道。
3.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7 條之「室內消防栓瞄子
之減壓措施」與「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所述。
4. 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設有自動撒水、水霧、乾粉等滅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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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該有效範圍外之樓梯間、走廊,得以補
助撒水栓防護之),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36 條辦理。
加壓送水裝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7 條辦理。
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建議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爆炸等災害損害之處所,有受火災
延燒之虞時應符合防火區劃之規定;設於屋外時應不得受積水及
雨水之侵襲或採同等之防水措施。
2. 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應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3. 以減壓自動啟動之方式,應於消防栓幫浦控制盤設手動停止裝
置,並得設自動停止裝置。
4. 以手動啟動之方式,應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上設手動啟動裝置,
其停止僅限於消防栓控制盤以手動停止裝置操作。
加壓送水裝置與其他水系統滅火設備共用時,其出水量應為各系統之
合計,揚程或壓力應取各滅火設備所需值之最大者,並應加設同等能
力之加壓送水裝置備用。
有關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2 條規定設置外,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配管部份
(1) 立管應連接屋頂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但能採有效措施,
使加壓送水裝置不致因配管失水致蓄積空氣而頻繁啟動者不
在此限。連接屋頂水箱時,最頂層消防栓或出水口以上至屋
頂水箱之立管管徑,在第一種消防栓應為 40 公厘以上,第二
種消防栓應為 25 公厘以上。
(2) 水平主幹管應於每 20 公尺以明顯之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
管名稱。
(3) 埋設於地下之配管應採有效之防蝕措施。
2. 配件部份
(1) 止水閥應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及方向,逆止閥應標
示水流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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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建築結構伸縮縫或水平管路達 100 公尺以上者,應設伸縮
接頭。
(3) 配件之耐壓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3
條之規定。
(4) 配管之吊架不得與電力配線共用。
4.2.3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 38 條規定。
4.2.4 室內消防栓箱應按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
規定設置。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5 條規
定設置,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應有紅色啟動表示燈,箱體應為不燃材料製
造,參考日本預防事務審查,其顏色形狀得配合場所特性設置。
2. 深度應能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兼供滅火器之收納時
應增加足夠之空間。
3. 參考日本法規,箱面或箱內板應有圖面及文字標示之操作說明。
4.3 自動滅火設備
4.3.1 高架車站之自動撒水設備應依下列不同用途空間設置之:
1. 除軌道區及月台外,未設自動滅火設備之車站商業用途
區、維修保養區、垃圾室、儲藏區、機房區通道、職員室
等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2. 收票閘門外之公共區與商店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月
台及穿堂公共區在月台(即收票閘門以內)得免設。
3. 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規定或
設有潔淨藥劑、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
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自動撒水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3 條選擇設
置;詳述「預動式」與「開放式」如下以作為參考。
1. 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探測器啟動流水檢知裝置,
且撒水頭動作時才撒水,具雙重確認之功能與提早偵知及防止誤
動作之特性,適用於高價值物品及電腦機房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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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該區各開放
式撒水頭同時撒水,適用於火災有迅速蔓延之虞的場所。
撒水頭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3 條之規定選用;
詳述「側壁型」與「放水型」如下以作為參考。
1. 側壁型:設置於牆壁一側之撒水頭,配管及撒水頭免延伸至防護
區域中央,其特殊之迴水板使撒水分佈曲線,由裝置之牆面呈半
圓形分佈;適用於狹長走道、大廳或挑高空間。
2. 放水型:挑高或寬闊之空間無法設置一般消防設備及自動撒水設
備時得選用之。
(1) 固定式:以探測器或感知撒水頭及手動開關連動之固定式噴
頭,依防護區域面積及其放水涵蓋面積核算應設置之數量。
(2) 可動式:藉探測器交叉比對或掃瞄感測器主動巡迴偵測,使
可動式噴頭朝火點放水,依防護區域面積及其上下與水平旋
轉之角度與射程核算應設置之數量。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7 條之規定設置。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使用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其水源容量應為 12 個撒水頭連續放水
20 分鐘之水量。
2.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以實設撒水頭之最大一區,連續放水 20
分鐘之水量。
3. 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
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但符合美國防火協會相關規範(NFPA13),
依用途別以面積及放水密度曲線核算所需水量以上者,得不受前
列規定。
上述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 58 條規定擇一設置。而與其他滅火設備共用加壓送水裝置者,
準用加壓送水裝置與其他水系統滅火設備共用時之建議辦理。
4.3.2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 38 條規定。
4.3.3 自動撒水之送水口,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59 條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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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以明管設置為原則,但不得設置於軌道
區上方,且其吊架不得與電力配線共用。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除準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32 條規定外,另依第 44 條規定設置。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該流水檢知裝置應符合內
政部消防署公告之「流水檢知裝置認可基準」,並符合「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1 條之規定。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52 條規定設置。有關自動啟動裝置之探測器,在
高度超過 8 公尺時與第 118 條之規定不符,故應依第 114 條選用合適
之探測器並依第 114 條、第 121 條、第 123 條至第 124 條及第 126 條
規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 1 個;而關於手動啟動開關經數個設於
同一牆面或柱面,建議以配管顏色或適當之標示明顯區分所屬之放水
區域,以免操作錯誤造成不必要之水損。
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應具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2 條規定設置。有關自動啟動裝置,放水型撒
水頭感知部應具有符合火警探測器規格之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構
造或性能者。但具有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檢知火災後,能連動
撒水頭放水部針對火災區域有效放水之性能時,得免設感知部。
感知部為掃瞄型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任一監視範圍必須有效檢知高樓板間地板所發生火災之範圍。
2. 從初期監視狀態開始動作,進行監視後迄回復初期監視狀態的時
間應在 60 秒內。
至於手動啟動開關則應有明顯之顏色或標示,區分所屬之放水型撒水
頭。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符合內政部消防署公告之「一
齊開放閥認可基準」規定,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53 條規定設置。當放水區域 2 個以上時,則依第 54 條之規定設置。
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區域應依下列規定,並應能以手動方式操作及選
擇欲放水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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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採用固定式放水型撒水頭時,依下列規定:
(1) 任一放射區域樓地板面積應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但挑高空
間部分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平方公尺時,其放射區域得未滿
100 平方公尺。
(2) 設 2 個以上放射區域時,為有效滅火,鄰接放射區域應相互
重疊。
(3) 放射區域應由 1 個或數個固定式放水型撒水頭之有效放水範
圍所涵蓋。
(4) 放射區域應涵蓋防護區域。
(5) 固定式放水型撒水頭周圍,不得設置或堆放妨礙放水之物品。
2. 使用可動式放水型撒水頭時,依下列規定:
(1) 放射區域應為可動式放水型撒水頭之有效放水範圍所涵蓋。
(2) 放射區域應涵蓋防護區域。
(3) 可動式放水型撒水頭之監視角內不得設置或堆放妨礙放水之
物品。
3. 天花板挑高之空間與鄰接之空間,未以防火區劃間隔者應依下列
規定:
(1) 為有效滅火,分別設置的撒水頭放射區域等,應互相重疊。
(2) 交界部分應設垂壁,以避免分別設置之撒水頭有感應障礙或
誤動作。
(3) 同一管系之自動撒水設備設有放水型撒水頭與其他撒水頭且
各形式之撒水頭有同時放水之虞者,應就各形式撒水頭所需
之放水量合計其水源容量及幫浦出水量。
(4) 鄰接挑空區域之樓地板部分設有密閉型撒水頭時在該有效範
圍得免設放水型撒水頭。
(5) 挑空區域設有放水型撒水頭且能涵蓋鄰接之樓地板,在該有
效範圍得免設密閉型撒水頭。
高架車站之撒水頭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6 條
規定配置,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格狀、網狀或鏤空天花板開孔面積在天花板面積之 70%以上,其
格狀材料無礙於撒水之分佈者,且天花板內撒水頭迴水板至天花
板之距離在 60 公分以上者其天花板下方得免設置撒水頭。
2. 符合美國消防協會相關規範(NFPA13)之規定,依場所類別以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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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放水密度曲線核算配置者,得免依前述規定配置。
撒水頭之位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7 條規定
裝置,倘依 NFPA 13 設計者,得免依第 47 條規定。
密閉式撒水頭,應符合內政部消防署公告之「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
規定,並就裝置場所平時最高周圍溫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48 條規定擇一裝設。
撒水頭之放水量及放水壓力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 50 條規定,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符合美國消防協會相關規範(NFPA13)之規定,依場所類別以面積
及放水密度曲線核算設置者。
2. 固定式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於儲存或處理特殊易燃物空間應
大於每平方公尺每分鐘 10 公升,一般空間應大於每平方公尺每分
鐘 5 公升之放水量。
可動式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於儲存或處理特殊易燃物空間應大於
每平方公尺每分鐘 10 公升,一般空間應大於每平方公尺每分鐘 5 公
升之放水量,放水面積應在 20 平方公尺以上,或依中央消防主管機
關規定。
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5 條規定設置。
高架車站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空間,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 16 條與第 49 條規定得免設。撒水頭於下列處所得免設:
1. 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2. 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3. 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4. 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5. 閘門內部之附屬販售攤位。
6.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末端之查驗閥,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6 條規定配置。
高架車站選擇設置水霧、泡沫、細水霧、乾粉、自動撒水等滅火設備,
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 條規定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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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霧滅火設備依以下分類:
1. 放水方式
(1) 局部放水:用以針對室內對象物個體之防護,或戶外特定對
象物之保護。
(2) 分區放水:同一系統分成數個放射區域,用以分別防護各不
同特定區間或對象物。
(3) 全區放水:對特定空間內可燃物之分佈,有延燒之虞,起火
時除滅火外亦對未燃物有冷卻預防之效果。
2. 依放射目的:
(1) 冷卻預防:放水量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5公升以上。
(2) 防阻延燒:放水量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8公升以上。
(3) 滅火:放水量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0公升以上。
3. 水霧噴頭型式:
(1) 密閉式:平時管內儲滿高壓水,水霧噴頭動作後即刻撒水。
(2) 開放式:藉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啟動一齊開放閥,該區之開
放式水霧噴頭同時撒水。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送
水試驗、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62 條之規定。
放水區域係指各水霧噴頭同時啟動之防護面積,其核算依下列規定:
1. 局部放射於上方開口之容器或平面置放之可燃物為其外切矩形之
面積;在保護對象物各立面均有可能燃燒時,為其各面之面積(不
規則狀者依四方體之假想空間計算)。
2. 分區放水時以 100 平方公尺為原則或依實際狀況檢討。
3. 放水區域有 2 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應在 100 公厘以上。
水霧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依水霧系統依放水目的區分之放水量與
放水區域面積之積,核算放水 20 分鐘以上,但分區放水之放水區域
在 2 區以上,且有延燒之虞時應加倍計算。
放水區域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
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65 條規定,並連接緊急電源。關於出水量,另補充下列建議,供
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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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設置水霧滅火設備之場所,應依水霧系統依放水目的區分之放水
量與放水區域面積之積乘1.2倍,但分區放水之放水區域在2區以
上,且有延燒之虞時應加倍計算。
2. 用於冷卻預防、防阻延燒時依水霧系統放水量與放水區域面積之
積乘 1.2 倍。
水霧噴頭、構件、電氣安全間距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噴頭
(1) 局部放射之防護對象,其火災發生時燃燒僅限於上方者,噴
頭設於上方;若各部位均有可能燃燒時,應在各水霧噴頭放
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2) 每一水霧噴頭之水平有效半徑在2.1公尺以下。
(3) 水霧噴頭應依其每平方公尺所需放水量、防護區域面積及其
裝設之放水角度與每個水霧噴頭之放水量,配合有效半徑核
算應配置之數量。
2. 構件
(1) 加壓送水裝置一次側及水霧送水口連結至管系前應設置過濾
器。
(2) 每一分區之開放式水霧噴頭應設置一齊開放閥,使該分區之
水霧噴頭能同時放水,但局部放射僅設 1 只水霧噴頭時得免
設置。
3. 水霧噴頭及配管與高壓電氣設備應保持之距離,應符合「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66條規定。
水霧送水口,準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67 條規定
設置,並標明「水霧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使用氣體啟動滅火藥劑儲存容器者,準用「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88 條規定設置。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選擇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90 條規定設置外,應設於防護區域外明顯易於接近操作之處所。
選擇閥的啟動,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選擇閥使用氣體壓力啟動時,應按各選擇閥設置啟動用氣體容器。
2. 選擇閥至啟動用氣體容器電磁閥之配線,應施以耐熱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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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動裝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91 條規定,設
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平時無人駐守之場所,應使用自動啟動裝置。
2. 操作迴路及表示迴路之電氣配線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音響警報裝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92 條規定
設置,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距音響警報裝置 1 公尺處,所測得之音壓不得少於 90 分貝,且應
大於背景噪音 15 分貝以上;設於引擎試驗室等具噪音之工作場所
應併設閃光警示燈。
2. 音響警報裝置配線,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4.3.5 乾粉滅火設備應按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
規定設置。
乾粉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通風換氣裝置、防護區域之開口部、選擇
閥、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緊急電源及各種標示規格,
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98 條規定設置。
乾粉滅火藥劑量,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99 條規
定設置外,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於通風或換氣頻繁之場所,上述計算之滅火藥劑應核算追加量。
2. 依規定設置之乾粉藥劑不得任意相互混合或替換使用。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00 條規定設置外,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乾粉噴頭應為銅、不銹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且施予鍍鋅等防
蝕處理,並附有防潮蓋等保護。
2. 乾粉噴頭應不受機械、環境等因素影響釋放藥劑正常動作。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02 條
規定設置外,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儲存容器應於明顯處所標示:充填藥劑量、滅火藥劑種類、最高
使用壓力(限於加壓式)、製造年限及製造廠商等並由外觀能判
斷其藥劑儲存量之裝置。
2. 儲存容器應使用符合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有關壓力容器之規
定,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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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儲存容器附近須維持必要之檢查維修空間。
加壓用氣體容器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03 條規
定設置。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04 條規定設置。
乾粉滅火設備配管及配件,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05 條規定設置外,另補充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不得超過 50 公尺。
2. 配管應採均分為原則,使噴頭同時放射時,放射壓力為均等。
3. 管路裝配應有適當之懸吊及支撐,且立管應設置於管道間等災害
無妨礙其動作之處所。
4. 管路施工完成後,應於裝設噴頭前以氣體清洗管路。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規定設置。
使用氣體啟動滅火藥劑儲存容器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 110 條規定設置。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02 條規
定辦理外,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1 條規定
設置,對於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亦應於近旁標示操作說明及要領等注
意事項。
4.3.6 潔淨藥劑滅火設備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核認可。
潔淨氣體藥劑滅火設計濃度建議符合下列規定:
1. 鹵化烷類藥劑之滅火設計濃度
(1) 最低滅火設計濃度應以防護區域最低溫度時之有效滅火濃度
為準。
(2) 最高滅火設計濃度以不超過藥劑之 NOAEL 值為準,但經中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2. 惰性氣體藥劑之滅火設計濃度,以不超過 43%為準,但經中央消
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3. 防護區域為含有易燃性液體或氣體之場所時,海龍替代品藥劑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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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滅火設計濃度,應為燒杯試驗所得滅火濃度乘以 1.3 倍之安全
係數。
4. 防護對象為含有電力設備或為一般性之場所時,藥劑最低滅火設
計濃度應經測試(參考 UL2127,UL2166),且將所得滅火濃度乘以
1.2 倍之安全係數。
當防護區存在複燃或爆炸可能性時,應採用惰化設計濃度。最低惰化
設計濃度應為試驗所得之惰化濃度乘以 1.1 倍之安全係數。
本條文關於滅火設計濃度之規定主要考量兩部分﹕滅火有效性及人
員安全性。設計濃度是否達到滅火功效,一般由燒杯試驗所得結果決
定。但有效之滅火設計濃度可能在安全措施失效時對該場所人員產生
危害,故設計濃度仍應控制在對人體無害之情況下。關於人員安全方
面,NFPA 將防護區分為常時有人場所與常時無人之場所,對於藥劑
設計濃度有較為詳盡且彈性之規定。但考慮法規適用便利性,本條以
考慮常時有人場所之規定為主,取其值較為保守之故,但對於常時無
人場所於設計時確無法符合本條規定者,仍給予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
彈性方式。
系統應設下列安全裝置:
1. 放射前應發出警報。
2. 放射遲延裝置之遲延時間,應依防護區域的使用型態設定。但在
火勢成長迅速之場所,設定遲延時間可能無法達到滅火目的時,
得免設放射遲延裝置。
3. 放射表示燈。應設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之處所。
藥劑量應足以供應建築物中最大防護區或設定的防護區群組同時放
射之所需,且應確保在實際放射時能達到所需濃度。放射時應避免導
致易燃性液體飛濺或其他可能產生危險的情況。
關於噴頭,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00 條設置。
參考 NFPA2001 2000 版 3-7.1.2.1 及 3-7.1.2.2 (滅火效能考量),系統應
在下表規定放射時間內,放出設計藥劑量之 95%。
藥劑種類 放射時間(秒)
鹵化烷 10
惰性氣體 60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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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 88 條規定。
4.3.7 防護區域內之通風換氣裝置,應在藥劑滅火設備啟動前停止
運轉,且設有自動關閉閘門。
4.3.8 藥劑儲存容器之設置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1. 不得設置於旅客活動區域內,且以設置於防護區域外為原
則。
2. 應置於溫度變化較少之適當場所。
3.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所。
4. 藥劑儲存容器之設置場所應於明顯處給予標示。
4.3.9 藥劑儲存容器應標示其藥劑名稱、藥劑量及加壓程度,並具
有永久性標示。
藥劑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87 條規定。
參考 NFPA2001 2000 版 2-1.4.2,儲存容器應依下列規定,具有永久
性標示:
1. 鹵化烷藥劑容器,應標示其藥劑名稱、容器淨重、總重及加壓程
度。
2. 惰性氣體藥劑容器,應標示其藥劑名稱、加壓程度及藥劑標稱體
積。
4.3.10 潔淨藥劑排放後應依藥劑特性排放至適當地方。
放射之滅火藥劑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94 條規
定排放至適當地方;機械排放裝置建議設於不易受火災影響之處所,
但經認可者,得與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兼用。
參考 NFPA2001 關於配管之規定,配管應依下列規定:
1. 除了 HFC-227ea 配管準用 SCH40 外,其他鹵化烷類滅火系統之
配管應使用 SCH80 或同等以上強度,但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
者不在此限。
2. 惰性氣體滅火系統之配管在未設減壓裝置時應取攝氏 55 度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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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瓶充填壓力之 80%或攝氏 21 度時之鋼瓶充填壓力兩者之大者
為準,選取適當之配管。設有減壓裝置時,其一次側應取攝氏 55
度時之鋼瓶充填壓力之 80%或攝氏 21 度時之鋼瓶充填壓力兩者
之大者為準,選取適當之配管。其二次側應依計算之結果選取適
當之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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