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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條文 第二章 輕軌系統之規格;原PDF第8–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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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輕軌系統建設及車輛技術標準規範|原檔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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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輕 軌 系 統 之 規 劃 輕 軌 系 統 應 視 為 都 市 意 象 之 一 部 分 , 其 內 容 包 括 車 輛 、 軌 道 、 候 車 站 及 供 電 系 統 等 。 2.1 運 輸 需 求 2.1.1 運 量 輕 軌 系 統 規 劃 時 , 應 辦 理 運 輸 需 求 分 析 及 預 測 , 推 估 起 始 年 、 中 間 年 及 目 標 年 之 運 量 。 2.1.2 路 線 輕 軌 路 線 宜 考 量 整 體 路 網 架 構 及 營 運 模 式,配 合 現 有 道 路 及 都 市 發 展 狀 況 , 進 行 路 線 之 規 劃 設 計 。 路 線 規 劃 並 應 著 重 與 相 關 運 具 之 接 駁 功 能 , 以 提 昇 運 輸 效 益 。 2.1.3 站 距 輕 軌 系 統 站 距 之 規 劃 , 以 500 公 尺 至 800 公 尺 為 原 則 , 但 鄉 區 、 低 密 度 開 發 區 或 特 殊 狀 況 下 得 適 當 調 整 。 2.1.4 系 統 安 全 2.1.4.1 各 階 段 工 作 應 參 考 國 內 外 最 新 標 準、準 則 及 規 範,執 行 系 統 保 證 及 安 全 管 理 作 業 , 並 考 量 全 生 命 週 期 成 本 , 落 實 於 該 階 段 工 作 與 成 果 中,以 保 證 符 合 功 能 及 安 全、可 用 度 要 求,且 能 獲 致 整 體 成 本 的 最 小 化 。 2.1.4.2 招 標 (含 採 購 )主 辦 機 關 應 具 適 當 機 制,可 確 認 各 階 段 工 作 及 成 果 符 合 需 求 , 並 能 滿 足 營 運 安 全 。 各 階 段 相 關 單 位 並 應 各 就 負 責 範 圍 內 之 安 全 相 關 工 作 與 成 果 , 具 適 當 機 制 確 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 並 提 具 證 明 予 主 辦 機 關 。 2.2 系 統 服 務 水 準 2.2.1 班 距 2.2.1.1 班 距 由 運 量 需 求 、 列 車 設 計 載 客 量 及 機 電 系 統 等 決 定 之 。 2.2.1.2 輕 軌 系 統 之 班 距 以 不 大 於 15 分 鐘 為 原 則 , 尖 峰 時 段 及 非 尖 峰 時 段 應 有 不 同 班 距 之 規 劃 。 2.2.2 乘 坐 舒 適 度 列 車 性 能 設 計 及 操 作 應 能 夠 提 供 穩 定 的 乘 坐 舒 適 度 。 3
¶ 輕軌系統建設及車輛技術標準規範|原檔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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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月 台 與 候 車 站 功 能 2.2.3.1 輕 軌 系 統 之 月 台 配 置 依 候 車 站 所 在 位 置 而 定,基 本 上 以 島 式 月 台 或 側 式 月 台 (含 縱 列 或 平 行 )之 配 置 為 原 則 。 但 有 特 殊 需 要 時 可 採 用 島 式 或 側 式 月 台 混 合 方 式 彈 性 配 置 。 2.2.3.2 輕 軌 系 統 之 月 台 長 度 應 以 列 車 總 長 加 上 必 要 之 餘 裕 長 度 而 定,其 餘 裕 長 度 不 得 少 於 4 公 尺 。 2.2.3.3 月 台 寬 度 應 依 旅 客 量 之 多 寡 與 動 線 交 織 情 形 決 定。島 式 月 台 寬 度 應 在 2.0 公 尺 以 上 , 側 式 月 台 寬 度 應 在 1.5 公 尺 以 上 。 2.2.3.4 月 台 與 車 廂 地 板 或 車 門 踏 板 之 高 度 應 儘 量 一 致 。 2.2.3.5 在 不 妨 礙 輕 軌 車 輛 運 作 的 情 形 下,月 台 邊 緣 和 車 門 邊 緣 或 車 門 踏 板 之 間 隔 應 儘 量 縮 小 , 其 最 大 間 隙 應 小 於 15 公 分 為 原 則 。 2.2.3.6 月 台 橫 斷 面 應 考 慮 橫 向 洩 水 坡 度 , 並 以 l %為 原 則 。 2.2.3.7 月 台 鋪 面 應 平 整 且 防 滑 , 並 應 設 有 無 障 礙 坡 道 。 2.2.3.8 月 台 與 車 道 應 利 用 標 線 劃 分 區 隔,且 月 台 靠 汽 機 車 車 道 側 應 設 置 護 欄 。 2.2.3.9 月 台 應 設 有 候 車 設 施 供 乘 客 暫 時 停 留 , 並 提 供 行 車 資 訊 所 需 空 間 。 月 台 宜 設 有 座 椅 與 遮 雨 棚 , 若 因 特 殊 狀 況 設 置 困 難 時 , 座 椅 得 依 照 實 際 狀 況 調 整 之 。 2.2.3.10 候 車 站 應 透 過 站 名 及 設 計 手 法 配 合 街 景 建 立 其 識 別 系 統 。 2.2.3.11 候 車 站 為 提 供 旅 客 安 全 等 候 、 天 候 防 護 、 易 於 進 出 及 具 備 無 障 礙 設 施 之 處 所 。 2.2.3.12 候 車 站 宜 以 無 人 管 理 為 設 計 目 標 。 2.2.3.13 候 車 站 應 提 供 必 要 的 乘 車 資 訊 。 2.2.3.14 候 車 站 應 與 車 輛 設 施 相 互 配 合,以 提 供 便 利 之 自 動 化 票 證 設 施。 2.2.3.15 候 車 站 宜 與 其 它 公 私 運 具 有 效 地 連 接 , 以 方 便 旅 客 轉 乘 。 2.3 營 運 規 劃 2.3.1 路 線 圖 輕 軌 系 統 之 路 線 圖 應 依 營 運 需 求 製 作 , 其 中 包 含 路 線 營 運 型 式 、 月 台 配 置 等 資 料 。 2.3.1.1 路 線 營 運 型 式 營 運 路 線 以 雙 線 雙 向 建 造 為 原 則 , 但 視 需 要 可 採 單 線 雙 向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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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營 運 模 式 2.3.2.1 停 站 時 間 列 車 停 站 時 間 一 般 以 25 秒 為 原 則 , 但 可 依 上 下 車 人 數 而 酌 予 調 整 。 2.3.2.2 行 駛 方 向 雙 線 雙 向 之 輕 軌 系 統 應 考 慮 非 專 用 路 權 之 行 車 安 全 , 應 以 「 靠 右 行 駛 」 設 計 為 原 則 。 2.3.2.3 列 車 組 成 列 車 得 以 各 種 方 式 組 成 以 滿 足 運 量 需 求。在 非 專 用 路 權 時 列 車 長 度 應 考 量 避 免 妨 礙 其 它 交 通 之 運 作 。 列 車 車 廂 間 必 須 具 有 旅 客 通 道 。 2.3.3 車 速 2.3.3.1 最 高 車 速 與 速 限 1.最 高 車 速 依 列 車 型 式 、 地 區 特 性 、 營 運 需 求 、 路 線 條 件 和 特 定 狀 況 訂 定 。 2.非 專 用 路 權 路 段 之 速 度 限 制 準 用 相 關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令 之 規 定 。 2.3.3.2 最 大 加 速 率 2 在 W3 狀 態 、 平 直 軌 道 車 行 方 向 加 速 率 限 值 為 1.3 公 尺 /秒 。 2 W3 狀 態 為 座 位 坐 滿 加 上 立 位 7 人 /公 尺 , 每 人 以 60 公 斤 計 算 。 2.3.3.3 最 大 減 速 率 在 W3 狀 態 和 營 運 最 高 速 率 狀 況 下 , 平 直 軌 道 車 行 方 向 正 常 行 駛 最 大 減 速 率 限 值 得 介 於 0.8~1.5 公 尺 /秒 ²內 , 緊 急 剎 車 減 速 率 最 低 限 值 為 2.7 公 尺 /秒 ²。 2 W3 狀 態 為 座 位 滿 座 外 加 立 位 7 人 /公 尺 , 每 人 以 60 公 斤 計 算 。 2.3.3.4 急 衝 值 3 急 衝 值 即 為 最 大 加 /減 速 率 改 變 率,應 小 於 1.3 公 尺 /秒 。緊 急 煞 車 情 況 下 , 則 不 受 急 衝 值 之 限 制 。 2.3.4 車 輛 容 量 1.旅 客 平 均 重 量 假 設 為 60 公 斤 /人 。 2 2.營 運 規 劃 時 , 以 列 車 座 位 滿 座 外 加 立 位 5 人 /公 尺 之 密 度 作 為 列 車 運 轉 計 畫 及 車 輛 採 購 數 量 之 依 據 , 特 殊 情 況 可 另 予 考 量 。 2 3.車 輛 設 計 時 , 以 列 車 座 位 滿 座 外 加 立 位 7 人 /公 尺 之 密 度 為 基 準 , 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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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 護 電 聯 車 使 用 壽 命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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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部《輕軌系統建設及車輛技術標準規範》,107年1月15日修正;交技(107)字第1075000538號。依交通部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註明出處;本站分章與導覽整理不代表發布機關認可或背書。查核日期: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