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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說明 第五章警報設備;原PDF第34–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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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高架車站警報設備 5.1 高架車站之警報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5.1.1 除軌道區及月台外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 備及緊急廣播設備。 5.1.2 月台至少須設置手動報警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惟岸壁式月 台深度超過 5 公尺時,就超過部份應視其必要性裝設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 5.1.3 軌道區得不設警報設備。 高架車站警報設備種類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9 條 之規定。 5.2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5.2.1 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2 條、第 114 條至第 128 條之規定。 5.2.2 高架車站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鳴動方式,應使用全區鳴動之 方式,必要時得採指定樓層鳴動。 高架車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之設置場所為月台、穿堂、通道(含 樓梯及傾斜路段)之場所,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12 條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探測器之選擇與配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規定辦理。 探測器之裝置位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5 條規定辦理;另增列下列建議,以供參考。 1. 參考 NFPA72 規定,探測器設有確認燈時,該確認燈應面向出入 口容易辨識之方向,設於天花板風管探測器或高架回風地板內之 探測器應於明顯處所標示其裝置位置及動作確認燈。 2. 局限型探測器之傾斜裝置無礙其功能者或為火焰式探測器者,不 受傾斜 45 度以上限制。 3. 探測器裝置於牆面時,其下緣部應距天花板 10 公分至 30 公分範 圍內,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距牆面 10 公分以上,不得設於天花板與 牆面交接處各 10 公分內之三角地帶。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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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探測器以裝置在探測區域中心附近為原則,但為便於維修無礙於 該探測區域之防護者不在此限;天花板水平傾斜坡度在 1/8 以上 時,應優先設置於較高側牆面算起,水平距離 90 公分以內之天花 板處。 5. 探測器之裝置面以天花板下方為原則,參照 NFPA72 規定,格狀 或鏤空天花板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於天花板上方。 (1) 天花板開孔之尺寸在 7 公厘以上。 (2) 天花板骨架寬度小於開孔尺寸。 (3) 總開孔面積應為天花板面積之 70%以上。 處所得免設探測器,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6 條規定辦理外,另增列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用蓄煙以進行煙控之挑高空間,應依工程設計方式配置適合之探 測器。 2. 外氣流通或無外牆面部分之建築物上方構造物外緣向內算起水平 距離 5 公尺以內部分。 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不得設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117 條規定之處所;另參考 NFPA72 規定,當周溫低於 攝氏零度或超過 38 度,或氣流速度超過每秒 1.5 公尺之場所,亦建 議不得設置。 火焰式探測器不得設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7 條 規定之處所;另參考 NFPA72 規定,電磁干擾之處所亦建議不得設置。 火焰式探測器、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等應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7 條規定,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8 條規定,下列設備應 就其特性選用適合之探測器連動: 1. 建築物各層之中央空調回風管道之防火閘門或風機連動。 2. 建築區劃用之防火鐵捲門或常開式防火門之連動。 3. 排煙設備或空調系統兼用排煙設備之連動控制。 4. 其他藉由探測器連動之消防設備。 設備之動作及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常開式防火門應以斷電開關之方式,以確保其火災時開關之功能。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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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排煙設備應由受信總機連動,連動用輔助電驛等控制元件,應設 於排煙機 90 公分以內之處所。 3. 建築區劃用之防火鐵捲門設於常時有人之處所時,應以煙探測器 及熱探測器達 2 段式關閉之功能或以雙信號探測器或配合定時 器,於第一次感測煙信號時,鐵捲門放下適當高度達防煙垂壁之 功能且無礙於人員避難逃生;第二次感測熱信號或經設定時間後 完全放下達防火區劃之阻火功能。 探測器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規定於樑或 類似構造體包圍之區間自成一探測區域: 1. 局限型感熱式探測器裝置面之四周以淨高 40 公分以上之樑或類 似構造體區劃包圍者。 2. 差動式分布型及偵煙式探測器,其裝置面之四周淨高應為 60 公分 以上。 3. 感熱式探測器裝置之處所其樑或類似構造體淨高與天花板淨高之 比值超過 0.1 且樑間跨距與天花板淨高之比值超過 0.4 者。 4.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同一探測區域,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 (1) 探測區域鄰接之小區域以淨高未滿 100 公分之樑或類似構造 體區劃包圍者且面積在 5 平方公尺(偵煙式探測器為 10 平方 公尺)以下者得視為同一探測區域。 (2) 樑或類似構造體構成數個鄰接小區劃且各區劃面積合計符合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14 條規定者。 差動式局限型、補償式局限型及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應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0 條規定設置,但依中央消防主管機 關認可之探測器裝置間距配置或採工程設計提具相關數據者不在此 限。 差動式分佈型、定溫式線型探測器及檢出器,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1 條規定設置。 偵煙式探測器除光電式分離型外,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 122 條規定裝置,另增列下列建議,供作參考。 1. 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 23 條第四項修訂「天花板傾斜十 度以上時距較低側牆面之天花板二分之一範圍內」及「走廊或通 道至樓梯之步行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且樓梯設有平時開放式防火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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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或居室有面向該處之出入口時」得免設探測器。 2. 設有排氣口或回風口時,偵煙式探測器應裝置於排氣口或回風口 周圍 1 公尺範圍內。 3. 挑高空間具層流效應時,除裝置面應設置外,應距裝置面至少 90 公分以上之高度交錯懸吊裝設探測器。 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3 條規定裝置。火焰式探測器,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 124 條規定裝置。 火警受信總機應符合「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之規定,並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5 條、第 126 條規定裝置。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7 條規定裝置外,隨著高科技先進消防設備器材的開發與使用,針 對已被普遍使用之 R 型受信總機、中繼器等配備,訂定其設置條款 及相關規定如下,供作參考。 1. R 型受信總機幹線以兩線式傳輸者應採符 CNS 規定之遮蔽電纜。 2. R 型受信總機中繼器幹線過長致信號有衰減之虞時,應設增輻器。 3. 中繼器與增器輻應設於金屬製箱內且箱體應接地,但能採其他有 效防止電磁干擾之措施者不在此限,中繼器與增器輻不得設於潮 濕或濕度高之場所。 4. 中繼器應符 CNS 規定之規定,並不得因其中一迴路故障而影響其 他迴路及幹線傳輸之功能。 5.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垂直管線應避免與給排水管共用管道間,並 與電力線保持適當距離;但能採取有效之隔離措施者不在此限。 6. 為防範建築物管道間漏水造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與誤報,增 訂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垂直管線應避免與給排水管共用管道間, 並與電力線保持適當距離;但能採取有效之隔離措施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 參考 NFPA70 及 NFPA72 規定,高架車站因地形、距離或其他造成配 線障礙之情況無法配管配線者,得採無線電信號傳輸方式;遠距離移 報為避免信號衰減及減少配線,得與其他監控系統共用光纖傳輸之方 式。無線電火警信號傳輸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各設備應有對應的傳輸器,且各傳輸器應有個別的接收控制元件。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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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應採乾式蓄電池,蓄電池之任何故障信號不得影響該無線電火警 傳輸設備之功能,蓄電池短路、斷路或故障時應持續於每 4 小時 內至少發出 1 次警報。 3. 故障信號應有別於火警信號,探測器或手動報警機動作後,應能 於信號解除前持續於每 60 秒內至少發出 1 次警報。 4. 探測器或手動報警機動作後,至接收控制器顯示火警信號之遲延 時間應在 90 秒以內。 5. 應能防止其他無線電信號之干擾,接受到干擾信號時應能發出持 續 20 秒以上之警告信號。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 128 條規定設置。 5.3 手動報警設備 5.3.1 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9 條至第 132 條之規定設置,且自火警分區內任一點至火警發信機之步行 距離在 50 公尺以下。 每一火警分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9 條規定 設置火警發信機外,另增列下列規定,供作參考。 1. 按鈕前方應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並加設開啟時能發出警告 音響之功能。參考 NFPA 101,學校、宿舍、購物中心、醫院、 航空站等易遭惡作劇之場所,增訂其手動報警機應加設開啟時能 發出警告之音響,嚇退蓄意破壞者或引人注意予以制止。 2. 手動報警機之構造及功能應符合「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及標示 燈認可基準」之規定。 3. 自火警分區內任一點至手動報警機之步行距離在 50 公尺以下。 4. 配合雙信號探測器與受信總機者應具確認燈及配線。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標示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 130 條規定設置,構造及功能應符合「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 及標示燈認可基準」之規定。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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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火警警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 131 條規定設置,另增列下列規定,供作參考。 1. 構造及功能應符合「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及標示燈認可基準」 之規定。 2. 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 100 公分處,所測得之音壓不得少 於 90 分貝,並應大於背景噪音 15 分貝以上,設於有聽障人員之 處所應提高音量,最高不得大於 120 分貝,並以閃光燈輔助。 3. 設於聽障人員處所之警鈴得採間歇式鈴聲,不得持續鳴響。針對 60 歲以上之老人對持續性音響反應較遲鈍,得以短促之間歇鈴聲 告知。 火警發信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 132 條規定裝置。 5.4 緊急廣播設備 5.4.1 裝設緊急廣播設備之高架車站,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 133 條至第 139 條之規定設置。 高架車站緊急廣播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4 條規定劃定廣播分區。 緊急廣播設備與其他設備共用者,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 137 條辦理。 緊急廣播設備應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其音響警報與緊急電源應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5 條辦理。 緊急廣播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3 條規定 裝置。其啟動裝置應符合 CNS 10522 之規定,並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6 條規定設置。 擴音機及操作裝置,應符合 CNS 10522 之規定,並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8 條規定設置。 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9 條規定設置。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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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5.5.1 高架車站有瓦斯管線通過或使用瓦斯之空間,應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0 條至 145 條之規定設置瓦 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瓦斯係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0 條所述之燃氣 設備。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準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12 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 瓦斯漏氣檢知器,應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修處, 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1 條規定;另增列下 列建議,供作參考。 1. 瓦斯漏氣檢知器之檢知元件應為半導體方式、接觸燃燒方式及氣 體熱傳導方式或其他具檢知瓦斯漏氣功能之構件。 2. 瓦斯漏氣檢知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1) 出入口附近或外氣流通的處所。 (2) 距離出風口 1.5 公尺以內的處所。 (3) 瓦斯燃燒器具廢氣排放口容易接觸的處所。 (4) 其他瓦斯漏氣無法有效檢知的場所。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2 條 規定辦理外,另參考「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206 條第一項第 四款以及日本「液化石油瓦斯規則」第 18 條,瓦斯漏氣受信總機動 作時應能連動瓦斯供氣管路之緊急遮斷裝置。 瓦斯漏氣之警報裝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3 條規定辦理。增列其音聲警報裝置規定如下: 1. 各樓層設有瓦斯漏氣警報揚聲器時,從各樓層距離瓦斯揚聲器的 水平距離在 25 公尺內必需設置一個。 2. 建築物設有二部以上的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任一受信總機動作 時,瓦斯揚聲器均應同時動作。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4 條規定辦理。而其緊急電源則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5 條規定辦理。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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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部《鐵路高架車站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範》,101年12月21日。依交通部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註明出處;本站分章與導覽整理不代表發布機關認可或背書。查核日期: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