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章來源與版本(2筆收錄)
- 本頁:02323 棄土|原水保局・平台V2010.06.01
正文收錄 - 02323 棄土|水保署・機關收錄
正文收錄
同章資料按來源與原件版次分列;不是新舊有效性的判定,不能互相替代引用。
¶ 1. 02323 棄土 V2010.6.doc
第02323章 棄土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土石方工程中計算挖填平衡後,所餘土石方及不適用土方之運棄,包括運輸、棄土區設施之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剩餘土石方之運輸
1.2.2 依照核定之施工計畫提供棄土場及其設施與設備
1.2.3 交通維持
1.2.4 衛生環保措施
1.3 相關準則
1.3.1 環境保護署
(1)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2)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3)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4) 廢棄物清理法
(5) 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1.3.2 營建署
(1)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1.4 定義
1.4.1 剩餘土石方:指於施工場地整地及開挖,並經挖填平衡施作後之剩餘挖方,但不包括不適用於回填之材料,例如廢棄物或須進行加工後方能再利用於回填之物質等均不屬之。
1.4.2 土石方暫置:工程開挖之土石方無法即時加以利用為填方或回填,但仍須在本工程範圍內使用者,必須暫時堆置於工程範圍內,該堆置場應有防止土石流失之措施。如需暫時堆置於工程範圍外,則應取得用地同意書外,且必須依規定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計畫書
1.5.2 施工計畫
(1) 承包商應先擬定棄土施工計畫,必要時轉送相關機關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方得開始進行棄土工作。
(2) 施工計畫應提出包括棄土場之預定棄土範圍、棄土高度、排水設施詳圖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之設置圖說,並應包括交通維持、交通運輸路線及衛生環保與安全措施等。
(3) 若棄土場地做為剩餘土石方回填之用地,則施工計畫內容應包括3.1.2款之要求。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剩餘土石方材料應運至合法之棄土場,棄土場之排水系統應恒維持通暢。
3.1.2 棄土場地若做為就地回填剩餘土石方之場地,則棄土作業應分層填平及夯壓,每層棄土填築厚度以不大於30cm為宜,夯壓密度如無特別之規定,以夯壓至相當於鄰近原始地層之密度為標準。原地層密度之取樣範圍、取樣數量及取樣所得密度之決定方式,須於施工計畫中確立及送請工程司核定。
3.1.3 運輸棄土時,運輸道路路面應隨時維持整潔。所有施工機械及運輸設備於進入道路前,均應將車身外部及輪胎沖洗乾淨,且不得超載,車斗上應覆蓋蓬布,以防砂土飛揚及掉落。凡一切有關噪音、振動及各式污染防治措施均應符合1.4.2款環保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
3.1.4 棄土填平作業時,當日完成面應有適當之坡度以利排水至截流溝。
3.1.5 棄土作業期間及施工後均應隨時注意公共安全。
3.1.6 棄土場之植生綠化,不屬本章工作範圍。
3.1.7 棄土完成後,棄土範圍外被承包商破壞之原有設施或景觀生態,承包商應負責。
3.2 施工作業產生或開挖到事業廢棄物之已不適用於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包括劣質土),應按照內政部營建署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予以適當處理;如該不適用土石方符合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3.3 前項3.2之工作,由業主依工程特性於契約內另行規定之。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棄土數量包括整地及路堤開挖、構造物開挖及渠道開挖之餘土。
4.1.2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棄土以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量。
4.2 計價
4.2.1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棄土以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以立方公尺單價計價。
4.2.2 棄土按自然方以立方公尺計價,單價包括棄土區內清除掘除工作、施工中臨時排水設施、修坡、棄土後之清理工作、棄土費、棄土施工運輸道路及便道維護等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4.2.3 凡因施工及安全保護設施不良或施工作業方法不當或錯誤而造成之一切損害,均由承包商負責賠償及負擔一切責任。
〈本章結束〉
水土保持局施工規範99/6/30 PAGE 3 FILENAME 02323 棄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