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574 職業安全衛生
¶ 1. 規範正文
第01574章
職業安全衛生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有關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職業安全衛生
1.2.2 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說明
1.3 相關準則
1.3.1 勞動部
(1) 職業安全衛生法
(2) 勞動基準法
(3) 勞動檢查法
(4)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5)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6)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7)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8)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9)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0)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11)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2. 產品
(空白)
3. 執行
3.1.1 職業安全衛生
(1) 工程施工期間,承攬廠商應遵照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相關法令規章與工程契約規定,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確實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技師置備圖說及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同時應透過教育訓練或宣導,使全體員工瞭解本工程之重要特性、地域性及危險性,並於工地適當場所張貼有關安全衛生標語、海報等及應加強安全衛生管理與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2) 承攬廠商應依規定僱用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照規定於施工前填具報備書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副本抄送監造單位備查,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需報監造單位。並督導辦理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如該管理人員請假或因故無法駐守工地或離職時,應事先覓妥合格人員代理,並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或監造單位同意後擔任之。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防範措施,如因承攬廠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承攬廠商負一切責任。
(3) 承攬廠商應就工地之環境、氣候、交通、地質及現有設施等,與本工程施工目標及設計工程內容,防範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之災變或因多次過度施力導致肌肉骨骼疾病,依規定備妥預防因應措施。如有局限空間作業者,應於作業前依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危害防止計畫;戶外作業應視天候狀況採取危害預防措施,以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
(4) 凡進入工地工作,所有人員均應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承攬廠商應於工地提供防護設備供進入工地人員(含執行機關人員)配戴及使用。
(5) 施工期間,所有承攬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安全與衛生等,以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保管等,均由承攬廠商自行負責。並隨時注意所有員工之風紀,防止糾紛。承攬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並接受監造單位對有關工作上之指導,如有不聽指揮、不守秩序、阻礙工作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時,監造單位得隨時要求撤換之,承攬廠商應即照辦。
(6) 承攬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工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並副知執行機關。
(7) 承攬廠商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擬定自動檢查計畫,切實實施自動檢查並備有紀錄。如經監造單位或相關單位督導檢查時,發覺有缺失或未確實辦理,經通知後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畢。逾期仍未辦理改善者,不予估驗,並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8) 施工期間,承攬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規章,且存在有緊急性危險之可能時,監造單位得要求承攬廠商暫停相關部分之施工,俟改善完畢,經監造單位查核認可後,始得復工,並不得藉此要求追加工期或任何補償。
3.1.2 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說明
本工程依據勞動部所發布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辦理,如屬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者,承攬廠商應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審查申請,經該機構審查合格後,方可在該場所作業。
3.1.3 本工程開工後監造單位得依契約書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措施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工地稽查並做成紀錄,承攬廠商應依稽查紀錄改善事項進行改善,未改善前監造單位得拒絕辦理當期請款。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除本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本項職業安全衛生以[一式][ ]計量;若詳細價目表有列項目者,以詳細價目表計量;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其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費用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除本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本項職業安全衛生以[一式][ ]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有列項目者,以詳細價目表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其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費用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本章結束〉
依據工程會第01574章V6.0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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