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510 臨時設施
¶ 1. 規範正文
第01510章
臨時設施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程施工或安裝所需之臨時設施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包括工程用水、工程用電、照明、通訊設備、消防、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等相關工作。
1.3 相關準則
1.3.1 勞工安全衛生法
1.3.2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1.3.3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1.4 定義
1.4.1 工程用水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承包商人員之飲用、盥洗設備、工程用水與道路灑水等。
1.4.2 工程用電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電包括承包商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
1.4.3 照明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照明包括承包商工地房舍之照明、工程施工之照明、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臨時照明等。
1.4.4 通訊設備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通訊設備包括承包商工務所、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或數據網路等。
1.4.5 消防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消防包括承包商工地房舍及工程施工構造物、設備等之消防設施等。
1.4.6 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括承包商之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工程用水
3.1.1 工程使用之水源非為自來水時,應先檢驗水質,並經工程司同意後始得使用。
3.1.2 工程用水之使用,如有影響工地附近一般用水之水源(如地下水之抽汲等)之虞時,應事先調查規劃報請工程司認可後,始得使用。
3.1.3 用水管線依據實際使用狀況及參照相關法規及規範施設。
3.2 工程用電
3.2.1 施設電氣管線及設備安裝,應參照用電相關法規及規範施工。
3.2.2 如使用自備電源,其電源容量應足以供給工區全部用電之所需,及不得影響電力設備之正常運轉。
3.2.3 若使用電力公司電源,承包商應向電力公司辦理申請裝置之一切手續。如契約規定重要之構造物施工需自備電源時,若電力公司停電,承包商不得以停電作為該部分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若因而造成損失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3.3 施工照明
3.3.1 辦公房舍、工區臨時道路之照明應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採光及照明。
3.3.2 工區、臨時道路之照明依實際狀況佈置。
3.3.3 既有道路照明須於施工中維持其原有之照度。
3.4 通訊設備
3.4.1 本工程工地與對外連絡之通訊設施,由承包商自行處理,並負擔其費用。
3.4.2 如屬必需時,承包商應裝設、維護並管理工區內之通訊系統。承包商如欲使用無線電訊設施時,應自行向有關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裝設使用。
3.5 消防
消防設施之設置依據消防相關法規辦理,並依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檢查。
3.6 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
本工程所需之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由承包商在工地或工地附近適當地點徵得工程司核可後自行搭建。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本章工作以「式」或其他單位計量。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4.2.1 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2 本章工作項目名稱及計價單位例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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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項目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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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價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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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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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或其他單位 |
〈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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