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500 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
¶ 1. 規範正文
第01500章
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有關執行本契約工作之施工臨時設施、管制及清潔維護等相關規定。承包商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防制污染之規定,以適當工法執行本工程,使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及其他有害物質污染減至最低。
1.2 工作範圍
本章所謂之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範圍,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1) 工地之使用、整備及排水。
(2) 棄土及雜物之處理以及環境清理。
(3) 衛生設施。
(4) 交通維持。
(5) 臨時房舍及監工站。
(6) 公共管線設施。
(7) 工地會議室。
(8) 工程告示牌及標誌牌。
(9) 出入工區管制。
(10) 施工圍籬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510章—臨時設施
1.3.3 第01581章—工程告示牌
1.3.4 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 CNS 1308 H3019 鋁及鋁合金管
(2) CNS 2253 H3025 鋁及鋁合金之片及板
(3) CNS 2257 H3027 鋁擠型條
(4) CNS 2473 G3039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5) CNS 2947 G3057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6) CNS 8826 G3176 鏈節形鋼線網
(7) CNS 8827 G3177 波線鋼線網
(8) CNS 8828 G3178 六方形鋼線網
(9) CNS 8829 G3179 平織鋼線網
(10) CNS 10007 H3116 鋼鐵之熱浸法鍍鋅
1.4.2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1) ASTM A36M 結構鋼
(2) ASTM A116 (熱浸)鍍鋅編織鐵線網圍籬規範
(3) ASTM A153 鋼鐵五金之熱浸鍍鋅
(4) ASTM A307 碳鋼螺栓
(5) ASTM A570 結構用熱軋碳鋼片與鋼帶
1.4.3 相關法令
(1) 勞工安全衛生法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3) 空氣污染防制法
(4) 噪音管制法
(5) 水污染防治法
(6) 廢棄物清理法
(7)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8)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9)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10)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規定
(11) 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12) 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13) 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資源再利用作業要點
(14) 公共工程施工安全措施要點
(15) 營造業管理規則
(16) 建築法
(17) 其他法令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管理計畫
1.5.2 施工計畫
1.5.3 工作圖
1.5.4 廠商資料
1.5.5 材料應提送樣品2 份
2. 產品
2.1 施工圍籬材料
2.1.1 鋼及鋼板:鋼及鋼板均應符合CNS 2473 或CNS 2947 規定。
2.1.2 鋁板:應符合CNS 2253 規定。
2.1.3 螺栓
(1) 螺栓、螺帽及墊圈均應符合設計圖規定。
(2) 所有鋼製螺栓、螺帽及墊圈應依CNS 10007 規定鋼鐵五金之熱浸鍍鋅。
2.1.4 編織鐵線網製品:符合設計圖及CNS 8826、CNS 8827、CNS 8828 及CNS8829 規定。
2.1.5 鋼料油漆:
(1) 塗佈一層高鋅粉底漆,60%固體含量,乾膜厚度18 μm。
(2) 面層塗料:丙烯酸酯光面瓷漆,乾膜厚度22 μm。
(3) 標誌及顏色:依工程司之指示。
2.1.6 鋁料油漆:依設計圖規定。
2.1.7 若以護欄為施工中之圍護措施時,其相關之材料規定請參照「行車導引護欄」之相關規定辦理。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1) 除契約圖說上註明或經工程司核可之施工區域外,承包商不得使用工地內之土地。主辦機關不提供契約圖說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之工作用地,承包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外施工用地。
(2) 契約圖說內標示之工地,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可於收到開工通知之日起開始使用。
3.2 施工方法
3.2.1 交通及道路
(1) 承包商須自行安排運送執行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供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
(2) 承包商應注意相關規定中有關工程車輛使用路線之限制。契約文件中所列諸路線僅供參考,工程司得視狀況加以更改或縮減。
(3) 工地之各出入口位置於相關規定中若有註明時,工程司得更改、限制或縮減任何出入工地之通道。
(4) 公有或私有路權地,除為承包商所有或取得租借權外,承包商不得擅自占用作為棄置或儲存機具或材料之用。本工程不屬臨時占用之公有或私有路權,承包商應隨時維持其整潔、暢通及安全。
(5) 承包商應遵守相關主管機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衛生及工地清理等有關規定。如有毀損,應即補足,否則因而發生意外,承包商應自負刑事及民事賠償之責。
(6) 施工車輛必須使用公有道路時,應避免損害道路及人行道,並應按照交通管理規則規定,於履帶車輛經過路面鋪設墊木或鋼板或經工程司核可之其他材料。
(7)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通過工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通道及路權地之交通,尚需維持使用,承包商應經工程司核可後設置臨時便道並予維護。臨時便道應安全地延伸通達既有道路,以保障工地與既有道路之間之交通安全。
(8) 改道設施之設計、施工及維護標準,應符合相關規定或相關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各項改道細節應於實施改道12 週前(經工程司同意修改期間者除外)提報工程司核可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定。改道作業非經工程司同意且符合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得實施。改道概況及其實施階段,於契約圖說中均有標示,承包商應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應提交工程司備查。
(9) 承包商為執行契約義務所需,得接通鄰近工地之道路,惟應遵守主管機關及契約之相關規定,並僅限於承包商執行該契約義務之用途。
(10) 工地內應提供洗輪設備,承包商應確保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機具,不得沾有污泥、雜物或石塊等,以免掉落於道路或私有路權之上。
(11) 包商不得將材料傾入下水道或溝渠,或允許他人從事類似行為,以免影響排水暢通或損壞下水道或溝渠或對人員、財產造成妨害或損害。工地內或受本工程影響之污水及下水道管線或溝渠,應隨時保持潔淨暢通。
3.2.2 工地使用限制
(1) 契約規定外之工地特殊用途,應經工程司書面同意後方得進行,承包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A.在工程司核准之用途範圍內,使用工地內區域。工程司得擴充、修改、或限制工地內區域之使用方式。
B.視維護公眾或他人安全及便利之所需,或依工程司之指示,在工地周圍設置並維護經核准之安全圍籬及照明設備。
C.不得棄置垃圾或造成公害或允許他人造成公害。未經工程司核准,不得在工地堆積土石或自工地移除土石。
D.本工程完工後,或依工程司指示於完工之前,除工程司指示保留者外,應拆除所有臨時工程,並將工地內各區域恢復原狀,或依相關規定之標準及細節或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E.不得堵塞人孔、管線設施出入口及類似處所。
F.不得砍伐指定清除範圍以外之樹木及植物,或棄土於樹幹周圍,並應對工地內保留之所有樹木及植物加以保護,至工程司核可之程度。
G.依工程司指示復原表土。已受到底層土、垃圾或對植物生長有害物質污染之表土,應依工程司之指示清除。
(2) 不得於工地內進行非本工作之其他作業。
(3) 承包商獲准使用人行道時,應將施工交通及機具所產生載重分散,以免損害公共管線設施。
(4) 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准許值勤人員以外之任何人於工地內居住。
(5) 除另有規定者外,承包商應支付任何因使用本契約提供之工地而發生之一切費用。
(6) 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因各項作業產生公害。工地及鄰近範圍內可能產生灰塵處應定時灑水,及防止土壤流失、地層下陷等之預防措施。由工程司依相關法令指示辦理,如有破壞原地表植生之情況,應完成植生復育之工作。進出工地之裝載物應予灑水或覆蓋。
(7) 執行本契約所使用之電力設備,應設法防制產生對第三人或他者造成干擾與不便。
(8) 施工機具及設備之操作與維修,應使其排放之煙霧及有害氣體減至最少,並符合主管機關之環保規定。
(9) 本工程所用之機具設備應以消音器、滅音器、吸音襯裹、隔音罩或隔音屏等有效方式降低其音量,並符合主管機關之環保規定。若經工程司同意,認為效果相當,亦得採用其他降音方式。
(10) 本契約進行期間,提供經主管機關校核之噪音計,專供工程司之代表隨時使用,承包商應負責維護,以保持其於契約期間之正常功能,必要時於送修期間,應予以替換。
(11) 承包商之機具或作業產生之噪音程度超出環保法規之規定時,則該施工作業應即停止,於採行有效之降低噪音方法或改用低噪音之機器,使噪音程度降低至規定之噪音程度內後,方可恢復施工。
(12) 工程告示牌應按第01581 章規定辦理。工程司規定之標誌牌及承包商與其分包商之標誌牌外,基地內各處,包括臨時建築物、臨時工程、施工機具設備,不得另行設置標誌牌、燈光標誌或廣告。前述承包商與其分包商之標誌牌,其數量、位置與型式應經工程司核定。
除工程司以書面同意可於完工後保留者外,工程告示牌及標誌牌應於提出本工程保固切結書前拆除。
(13) 以上(1)、(2)、(4)目之各項限制,不適用於為搶救生命或財產,或維護本工程安全所需之緊急情況。
3.2.3 工地之清理及整理
(1) 承包商應維持工地之清潔、整齊與衛生。任何本工程暫時不需使用之臨時工程、施工機具、材料或其他物品應於工地內存放整齊。並應遵守環保及建管等相關法令保持場地清潔,否則因而發生各項罰鍰均由承包商負責。
(2) 工地內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障礙物等,應依契約圖說文件規定予以拆除、鑿碎及清除,包括其他相關規定所標示或依工程司指示辦理之阻礙本工程,或受本工程影響之基礎構造。工地內各部分之清理時間及範圍應依工程司指定執行。拆除作業應採適當之預防措施,包括必要之臨時支撐,以免損及不在拆除範圍內之建築物、構造物。
(3) 進行拆除作業前,應確定所有與建築物及構造物相連之公共管線設施,並與公共管線機構會商安排管線之封閉、停供或遷移事宜。
(4) 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前,應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相關證明文件、合法砂石專用車相關證明文件、防制超載之管制措施、運輸路線、日夜運輸時間及其他相關資料。建築工程部分應依地方政府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公共工程部分,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內政部頒相關規定,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清除及運輸作業須經工程司審核所有資料並核准後,始得進行。
因承包商未提送所需資料而導致之施工延誤,應由承包商負責。出土期間,承包商每月底前應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種類及數量,在工程司於次月五日前上網勾稽或向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該項目方得估驗。
3.2.4 工地施工臨時設施
(1) 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施工臨時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A.電力。
B.給水。
C.工地通訊設施。
D.臨時排水及污水處理。
E.防災之應變措施。
(2) 提供執行本工程所需之各項工地設施,並遵守公共管線設施主管機關及相關政府機關之有關規定。承包商應負責各項工地設施及其相連設施、相關裝置之設置及維護作業,並應採行合理之防範措施,以保障人員之安全與衛生,及基地之安全。工程司認為有危及安全、衛生及保全之情形時,得立即要求切斷或變更上述裝置或其部分裝置。當上述任何或所有裝置不再為執行本工程所需時,應立即完全拆除,至工程司核可之程度。
(3) 各項裝置應完全符合所有適用法規之規定。各類橫越道路、人行道之水管、電管、空調管、或電纜線均應架高或埋入地下。特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A.電源一般規定:除自備臨時發電外,電源應經台灣電力公司核准。
B.給水:工地內應供應充分之飲用水、施工與臨時消防用水,並保持給水設施的清潔及衛生。本工程完成之後,應將上述設施清除。工程用水務須清潔不含雜質、油質、酸鹼,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溝內污水或泥水絕對禁止使用。
C.工地通訊設施:承包商應採用有效之工地通訊方法,包括信差、傳真及電話,如有需要,亦包括無線電等。
D.臨時排水及污水處理:工地排放或處置之各種廢水、剩餘液體、污水及廢棄物等,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方法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等規定,並經工程司核准。工地內應保持良好排水且無積水之狀態。
E.受本工程截斷之河流或排水設施,應先徵得河川主管機關之核准,並依工程司之指示設置並維護疏導、改道、或裝設導水管等臨時工程及水道。本工程完成之後,應將上述設施恢復至原有之水道。
F.工程廢水排入之河流及下水道,應先徵得環保主管機關之核准,並隨時確保其不含本工程作業造成之沉積物、污染物或有害物質。
G.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防止水流侵入本工程或相鄰之其他工程或財產。
H.承包商應於必要處設置臨時水道、抽水設備或使用其他方法以維護本工程不致積水。
(4) 所有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
3.2.5 地下水之管制
(1) 開挖施工之袪水及抽水作業,應避免導致鄰近地區地下水位降低至可能造成鄰近構造物或道路嚴重沉陷之程度。
(2)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核定之間隔及期限,檢查地下水位及可能沉陷量,並立即以書面報告提交工程司。
(3) 若有失控之湧水進入開挖位置,工程司得下令停工,並要求承包商採行立即措施,以控制湧水及進行任何必要之補救措施。上述防災應變措施應經工程司事前核准。
3.2.6 臨時建築及監工站、棚架、儲存場地及衛生設施
(1) 承包商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臨時建築及監工站、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搭蓋之地點應先徵得工程司之同意蓋章後,向有關單位辦理申請臨時建築否則如需拆遷或發生損失時,均由承包商負責,並依工程司指示於必要時配合遷移或拆除。
臨時建築不得阻礙本工程設施、管線出入口等。應繪製一份平面圖,標示所有辦公室、浴室、廁所、棚架、倉庫及儲存場之範圍及位置,存於工務所內備查,並提送工程司一份。臨時建築、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應定期清理維護。材料、機具或廢雜物不可任意置放於路旁或工地外。
(2) 基地內得設置臨時宿舍,專供警衛及數目有限之緊急作業人員使用,並且僅限工程司核准之人數可居住其內。宿舍應達工程司滿意之程度,並應隨時保持整潔衛生。
(3) 設置功能良好且衛生之廁所,供本工程人員使用,並保持工地及廁所之清潔及衛生。
(4) 承包商依契約規定設置工地會議室,工程司有優先使用權。
(5) 承包商應負責防止蚊蟲滋生,必要時經工程司同意可使用殺蟲劑。契約期間應於工地內設置一收集場,處置空罐、汽油桶、包裝箱、會積水的容器及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生活廢棄物,並安排適時且定期將該等廢棄物收集清運出工地。
(6) 工地內所有物品,包括可積水之施工機具,均應妥善儲存、覆蓋或處置,以防止積水。
(7) 於工地內所有設備、構造物及臨時輕便房舍處張貼明顯之中文宣導海報,提醒人員注意勞工安全衛生及有關設備之正確安全操作方式。海報應於本工程完工時清除。
(8) 防水防潮之材料,尤應妥為堆放,否則如有損失,由承包商負責。
3.2.7 施工圍籬
(1) 應於工程開始作業之前,依照設計圖及工程司之指示裝設圍籬。應確保公共車流與行人之安全與方便。施工圍籬之維護方式應能防止兒童、動物及非授權人員進入施工場所及材料儲存場。任何因損壞造成之圍籬缺口應即刻修復,不得延遲,否則因而發生意外,承攬廠商應自負刑事及民事賠償之責。設於街道交叉口及行人穿越處之圍籬,不得阻礙駕駛人與行人之視線。
(2) 依契約詳圖及規定位置設置不同型式之圍籬。
(3) 門之數量、型式、寬度和位置應依圖說或依工程司指示。
(4) 洞孔應挖掘至所示之深度,以混凝土回填。
(5) 施作移動式圍籬附支撐系統,以防止因風吹或行人移動造成移位。
(6) 應嚴格施作圍籬及大門,且大門之打開方向應朝向工區。
(7) 外露於公眾視線之圍籬及大門應予油漆。必要時臨街之圖案予以美化。
(8) 臨時圍籬之拆除及清除。
A.工程完工後,依工程司之指示,施工場地之全部圍籬系統應予拆除。
B.不得遺留任何雜物於工作場地或鄰近之產業範圍內,所有大門及圍籬之混凝土基礎均應完全拆除。地面上所有之洞隙均應以土壤填平,夯壓至90%之壓實度。所有圍籬區域應加以耙平,包括鄰近之臨時附屬設施,使其不含凹窪及臨時障礙物。
C.所有人行道、道路等原有設施應予以復舊。
(9) 若使用護欄為圍護設施時,其施工中相關措施請依「行車導引護欄」規定辦理。
3.2.8 臨時照明及電力
(1) 附屬裝置、變壓器、電線、導管及電流超載之保護設施應依法規安裝。導線之安裝不得有打結及不良之情況。照明之設置間距不得使人行道地面之亮度低於54 Lux。
(2) 工地內之電力相關設施,應有明顯之警示標誌(如高壓危險)。
3.2.9 公共管線設施
(1) 本章所謂之公共管線設施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A.瓦斯。
B.給水及消防。
C.電力。
D.公共電訊及電話。
E.軍方及警方線路。
F.交通號誌及路燈線路。
G.燃油輸送主幹線及支線。
H.排水與污水管線。
I.有線電視。
J.寬頻管道。
(2) 凡本章述及之公共管線設施,其主管機關、單位所屬或負責裝設、維修之公司,皆視為公共管線設施機關。
(3) 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管線設施等資料,不論於契約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公共管線機關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
(4) 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就所有現有管道資料詳加紀錄繪製圖說,詳細標示工地內或鄰近工地之所有公共管線設施之位置,並送工程司核可。
(5) 承包商應與各公共管線設施機關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公共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
(6) 承包商應隨時盡最大能力,避免損害或干擾各項公共管線設施,並應對任何因本身或其代理及分包商之行為或疏失所造成之直接或間接損害或干擾負責。
(7) 於靠近公共管線設施處使用機具進行開挖之前,應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事先進行全面且充分之初步調查工作,以確認公共管線設施之位置。如此類公共管線設施具危險性,應以人工挖出,並在進行機械開挖之前,予以充分保護。
(8) 無論前述已有任何規定,承包商於任何連續壁施工、打樁及類似施工可能擾動地層表面處,應以人工開挖。因上述開挖作業而外露之公共管線設施應加以保護。
(9) 公共管線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公共管線設施機關負責施工。
3.2.10 動員及復員
(1) 動員
承包商於收到開工通知書後,應立即動員裝備及人員。動員作業應包括籌備工作、進行工作必要之監工站建立、機具、設備、材料及補給品之運送及組裝、承包商施工區域之清理及準備、指派辦公室職員及現場人員以及各種工人,以及動員所有開始執行實際施工作業所需之資源。
(2) 復員
俟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材料、機具、設備、雜物應自工地及施工區域清除,並應依規定及工程司核准之方式,將工區復原。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依契約項目計量,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施工圍籬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 油漆及修飾之維護。
(2) 業主標誌及圖案美化。
4.2 計價
4.2.1 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依契約項目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2 施工圍籬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計價。單價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所需之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
4.2.3 若施工而致損害公共管線設施時,承包商應自行負擔費用依該項設施之原有標準予以復原。
〈本章結束〉
01500 01500- PAGE 1 TAN 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