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三節禁制標誌(3/3)
交通部、內政部|法規命令|修正日期:民國115年3月11日|資料核對:202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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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次: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77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81 條、第 82 條、第 83 條、第 84 條、第 84-1 條、第 85 條、第 86 條(跨頁條文依序接續)。
¶ 第 74 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禁止左轉用「禁 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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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
「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
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
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
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禁17
禁18
禁19
禁20
禁21¶ 完整條文原檔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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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公分)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 止大型重型機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 下:
¶ 第 75 條
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但已設有第七十四條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向限制線、第一百六十六條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禁止迴車有時間、車種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限於指定車種使用,並應將車種之圖案繪於標誌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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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
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但已設有第七十
四條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向限制線、第一
百六十六條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禁22
(單位:公分)
禁止迴車有時間、車種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限於指定車種使用,並應將車種之圖案繪於標誌內。¶ 第 76 條
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視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得免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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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
視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
制線者,得免設之。
禁23
7¶ 第 77 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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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
人通行路段之起點。
禁24
(單位:公分)¶ 第 78 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應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下: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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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
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
得免設之。
禁25
本標誌應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
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
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
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下:
(單位:公分)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第 79 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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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
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者,得免設之。
禁26
(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7¶ 第 80 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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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
之來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
將 近 之 處 。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禁27
(單位:公分)
7¶ 完整條文原檔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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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
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7¶ 第 81 條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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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
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
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1
(單位:公分)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 82 條
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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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
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
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2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 83 條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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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
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
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
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3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 84 條
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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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
物之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
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限4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 84-1 條
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 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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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與前方
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並
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限4-1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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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
要增設之。
限5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
8¶ 完整條文原檔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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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
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設置圖例如左:
(單位:公
尺)
8¶ 第 86 條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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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
制。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
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
而不單獨設置;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
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
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
邊。
限6
(單位:公分)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
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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