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三節禁制標誌(1/3)
交通部、內政部|法規命令|修正日期:民國115年3月11日|資料核對:202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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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次: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63 條、第 64 條、第 65 條、第 66 條、第 67 條、第 67-1 條、第 67-2 條、第 68 條(跨頁條文依序接續)。
¶ 第 56 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 第 57 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 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 第 58 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下:
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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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
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遵1
(單位:公分)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
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
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
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
明。附牌圖例如下:
(單位:公分)
設置圖例如下:
圖一、槽化路口
圖二、未設置標線之路口¶ 完整條文原檔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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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三、寬喇叭型路口
圖四、設有分向島之路口
(分向島上增設一面)
(單位:公尺)¶ 第 59 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下: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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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
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
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遵2
(單位:公分)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
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下:
(單位:公分)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 60 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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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
「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
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
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遵3 遵4
遵5 遵6
(單位:公分)
4¶ 第 61 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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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
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遵7
(單位:公分)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0」。
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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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公分)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
標誌內。車輛之圖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
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僅准右轉通行時,
圖例如左:
4¶ 第 62 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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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
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
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
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遵11
(單位:公分)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遵12
(單位: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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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遵15
4¶ 第 63 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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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
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
用「遵17」。
遵16
(單位:公分)
遵17
(單位:公分)
4¶ 完整條文原檔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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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4¶ 第 64 條
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左)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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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靠右 (左) 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 (左)
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
行駛用「遵19」。
遵18 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 (左) 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
如左:
(單位:公分)
4¶ 第 65 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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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
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
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
轉待轉區標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遵20
遵20.1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
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第 66 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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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
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
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遵21
(單位:公分)
5¶ 第 67 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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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
輛不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
在附牌內說明之。
遵22
5¶ 第 67-1 條
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 」,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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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之一 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
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遵22-1
1¶ 第 67-2 條
行人優先區起(終)點標誌「遵22-2」、「遵22-3」,設於平面道路進入或離開行人優先區邊界處,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已進入或離開行人優先區。
行人優先區內應以行人步行為優先,行人可於道路全寬通行,且車輛駕駛人依速限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本標誌為方形藍底白字及白色圖案,標誌下緣應設附牌,並配合設置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或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提醒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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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之二行人優先區起(終)點標誌「遵22-2」、「遵22-3」,設於平面道路進入或離開行 人優先區邊界處,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已進入或離開行人優先區。 行人優先區內應以行人步行為優先,行人可於道路全寬通行,且車輛駕駛人依速限減速慢行,並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本標誌為方形藍底白字及白色圖案,標誌下緣應設附牌,並配合設置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或第 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提醒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遵22-2 遵22-3 (單位:公分)
¶ 第 68 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
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3」。
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3.1」。
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 23.2」。
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 24」。
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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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檔文字(展開閱讀)
第六十八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
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
下:
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遵23
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1」。
遵23.1
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2」。
遵23.2
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
24」。
遵24
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5」。
遵25¶ 完整條文原檔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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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 過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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