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狀態:本頁於 2026-08-27 依官方法規、主管機關文件及技術資料整理;適用前仍應核對最新公告與契約特訂條款。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第7條(行人友善區/行人優先區之母法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第8條(行人友善區實施規定)
行人友善區實施規定如下:
一、以行人密集場所周邊道路為規劃範圍,擇定需劃定之區域,並配合人行道建設,建構連續無障礙之行人通行環境。
二、檢討交通動線,避免通過性車流進入區內,並得評估設置單行道,以降低車流量提升行人安全。
三、為管制區內車輛使用行為,減緩車速,得設置降速設施、速度限制標字、速限標誌,或以狹路、車道曲折或變更鋪面材質等方式為之。
四、區內之道路,如有未設人行道或不足者,應檢討增設人行道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五、區內得視現地交通環境,設置行人優先區或時段性行人徒步區。
六、區內各明顯處得設置告示。
第9條(行人優先區之定義與設置條件——核心條文)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有行人優先區標誌,指定行人優先通行之路段。
前項行人優先區,以行人步行為優先,行人可於道路全寬通行,於區內之車輛及行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行人優先區之安全措施設置規定如下:
一、路口(段)應設置行人優先區標誌。
二、行人優先區內行車限速以不超過時速二十公里為原則。
三、應設置車輛降速設施。
四、路段兩端地面得採用不同顏色或材質鋪面,提醒車輛駕駛人減速及注意行人。
五、禁止按鳴喇叭。
行人優先區起(終)點標誌「遵22-2」、「遵22-3」,設於平面道路進入或離開行人優先區邊界處,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已進入或離開行人優先區。
行人優先區內應以行人步行為優先,行人可於道路全寬通行,且車輛駕駛人依速限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本標誌為方形藍底白字及白色圖案,標誌下緣應設附牌,並配合設置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或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提醒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圖例為圖檔,見官方網頁)
同次(113.10.22)修正之第12條,將「行人優先區起(終)點」標誌納入方形標誌體形:
七、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車道專行車輛」及「行人優先區起(終)點」標誌、一般指示標誌、輔助標誌之告示牌。
第103條(第4項為行人優先區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126條(第2項為慢車於行人優先區規定)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後略:爭道行駛禁止、超車規定等)
停車場法(114.11.19最新修正)第2條(節錄)、第12~14條
第2條:…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12條: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13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第14條: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車輛停放線,節錄)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現行條文全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卸貨格違規停車即依本款告發)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除通學區外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1)臺中市——臺中市路邊貨車裝卸區設置要點(100年1月14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00693號函訂定,共8點;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2)臺北市——貨車裝卸專用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停車場法公告制)
(3)高雄市——公告制實例(苓雅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