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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9680章V7.0
地毯
¶ 1. 通則
¶ 1.1 本章概要
說明各種地毯之材料、安裝、施工及檢驗等之相關規定。
¶ 1.2 工作範圍
1.2.1 依契約及設計圖說之規定,凡屬於各種屋內、外地毯與其相關之周邊附屬材料、配件、五金之供應及地毯之鋪設、組立、安裝等均屬之。
1.2.2 為完成本章節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完成後之清理工作等亦屬之。
¶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1.3.4 第04061章--水泥砂漿
1.3.5 第04090章--圬工附屬品
¶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 CNS 3845 耐碳弧燈光染色堅牢度試驗法
(2) CNS 7058 地毯類織物防焰性試驗法(熱金屬螺帽法)
(3) CNS 7496 地毯類織物防焰性試驗法(表面燃燒試驗法)
(4) CNS 13591 梭織地毯
(5) CNS 13592 植簇地毯
(6) CNS 13594 纖維製地毯類織物承受載重之厚度減少試驗法
(7) CNS 13595 纖維製地毯類織物之性能試驗法
(8) CNS 13924 方塊地毯
(9) CNS 14705-1 防火試驗-熱釋放、煙產生及質量損失率-第1部:熱釋放率(圓錐熱儀法)及煙產生率(動態量測)
1.4.2 美國紡織化學與印染協會標準(AATCC)
(1) AATCC 175 地毯防污染測試等級規定
1.4.3 內政部消防署
(1)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 1.5 資料送審
須符合第01330章「資料送審」之規定。
1.5.1 品質管理計畫書
1.5.2 施工計畫
1.5.3 施工製造圖
1.5.4 樣品
各類地毯及其配件,應依其實際產品或製作約[30][ ]cm長度或正方形之樣品各[3][ ]份,且能顯示其質感及顏色者。
1.5.5 實品大樣
[各樣地毯產品、製品或現場整體單元,除另有規定外或工程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承包商製作實品大樣,經核可後方得大批製作。該核可之實品大樣得作為完工成品之一部分給予計量、計價。]
[本章工作項目無需製作實品大樣。][ ]
1.5.6 提送所採用材料及產品材質、強度符合規定之試驗證明文件。
1.5.7 所採用之施工用機具及器材等技術資料。
¶ 1.6 品質保證
1.6.1 地毯材料之品質應符合本章規定,並應提出依[CNS 13591][CNS 13592][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之防焰性證明。如鋪設地毯之場所符合消防法指定應使用防焰物品之場所規定者,除應檢附內政部消防署認可試驗單位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證明,產品另應附有合格之防焰標示。如鋪設地毯之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應使用耐燃一級地板裝修材料之場所規定者,產品應檢附CNS 14705 -1試驗合格證明。
1.6.2 承包商應提出所有材料品質符合本章節要求之證明文件。該文件應於材料進場時,會同原廠產地出廠證明,檢送工程司備查。進口貨應提出海關進口證明書。
1.6.3 所有施工人員皆須為有經驗且熟練者。原製造廠商須派遣專業技術人員於工地現場依工程司之要求重點參與監督施工及舖設地毯工作,以確保大面積地毯施工之品質。
1.6.4 原地毯製造廠商之地毯應配合原廠生產或認可之接著劑等。
1.6.5 承包商對滿鋪地毯固定之牢固,負完全責任,同時具結保證,在完工驗收[1][ ]年保固期內,不得發生起波浪現象及不得產生接縫脫紗背墊脫膠。如有上述情況,必須無償更換。
¶ 1.7 運送、儲存及處理
1.7.1 運送至現場的產品應完好無缺,搬運時應防止碰撞及刮傷。
1.7.2 產品儲存時應保持乾燥,並與地面、土壤隔離。
1.7.3 產品為易燃品須小心處理,避免受到損害。
¶ 2. 產品
¶ 2.1 功能
依設計圖說所示厚度或製造廠商產品之標準。
¶ 2.2 材料
2.2.1 滿鋪地毯
(1) 面紗型式:[圈毛][剪毛][圈剪毛] 。
(2) 毛高:圈毛[(5±1)][ ]mm,剪毛[(7±1)][ ]mm。
(3) 面紗材質:[100% 膨體長纖尼龍(BCF)Nylon][ ]。
(4) 紗線股數 (Yarn Ply):[2][ ] 股(Ply)以上。
(5) 面紗質量:[750][ ]g/m2
(6) 背覆材料:[合成經紗Warp-Synthetic][合成填充紗Stuffer-Synthetic] [合成緯紗Filling-Synthetic][ 編織天然黃麻Woven Jute][合成纖維底背 Action Back][ ]。
(7) 防焰性:[CNS 13591][CNS 13592][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防焰性標準。
(8) 防靜電測試:依[CNS 13595][ISO 6356][ ]之規定試驗結果,其人體帶電壓為[2][ ]kV以下。
(9) 耐光染色堅牢度:依CNS 3845 第3曝光法之規定試驗結果,其耐光染色堅牢度為[4級][ ]以上。
(10) [防污測試:符合AATCC 175測試10級][ ]【此項檢驗得視需要由其他契約文件或工程司指定辦理】。
2.2.2 方塊地毯
(1) 面紗型式:[圈毛][剪毛](BCF長纖)。
(2) 面紗材質:[100% NYLON][ ]。
(3) 面紗高度:[2.0~3.0][ ]mm以上。
(4) 總厚度:[5.0~8.0][ ]mm。
(5) 背底:第一層[PVC底或合成高分子][環保瀝青底][彈性發泡底] 。
第二層玻璃纖維。
第三層[PVC底或合成高分子][環保瀝青底][彈性發泡底]。
(6) 尺度:[457.2×457.2][500× 500][ ]mm。
(7) 防焰性:通過[CNS 13591][CNS 13592]防焰性標準。
(8) 耐壓性:依CNS 13594之規定試驗結果,其伴同摩擦之動態載重所改之厚度減少率,在圈毛(平整)為20%以下,在圈毛(平整)以外為35%以下。
(9) 防靜電測試:依[CNS 13595][ISO 6356][ ]之規定試驗結果其人體帶電壓為[2][ ]kV以下
(10) 耐光染色堅牢度:依CNS 3845 第三曝光法之規定試驗結果,其耐光染色堅牢度為4級以上。
(11) [防污測試:符合AATC 175測試10級][ ]【此項檢驗得視需要由其他契約文件或工程司指定辦理】。
(12) 尺度變化率:依CNS 13924試驗結果,其尺度變化率為[±0.2][ ]%以下。
2.2.3 黏著劑
(1) 材質為[亞克力乳狀黏著劑,屬水溶性][ ]。
(2) 化學反應:符合設計圖說規定。
(3) 固體容量:[58][ ]%以上。
(4) 清除法:當仍潮溼時以水沖洗。
¶ 2.3 備品
本項地毯工程承包商除依契約規定完成本工程外,須另提供契約數量[1][ ]%之地毯交給業主做為備用材料,其數量價款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付。
¶ 3. 施工
¶ 3.1 準備工作
3.1.1 將地毯全面展開於室溫,並保持至少24小時以上。將膠合劑置放於室溫,並保持至少24小時以上。
3.1.2 所有地板表面之任何雜物如蠟、油類、砂礫、灰塵等徹底清除洗刷乾淨,並以強力吸塵器清除灰塵屑物。
3.1.3 地面有裂縫、凹凸不平、起沙或脫殼現象,應先處理平整。
3.1.4 承包商對施工有影響之場地情況,均應先加勘察排除,並須在場地情況合乎施工條件下,水電、空調及管線等隱蔽部分,檢驗完成後,方可開始各種地毯鋪裝工作。
3.1.5 RC樓地板面必須乾燥,濕度會影響膠合劑之接合效果,施工前應保持場地空氣流通,以維持地面乾燥,假若濕氣過重則可使用空調系統或電熱器使空氣乾燥。
3.1.6 RC樓地板面澆置完成後需有[60][ ]天以上之時間,始可鋪設地毯。
¶ 3.2 施工要求
3.2.1 測量場地之實際尺度,以確定地毯設計圖說鋪設。
3.2.2 在樓地板面以最小尺度3×3×3mm之V形刮刀100%塗抹接著劑。
3.2.3 上膠後不能立刻黏著,應等10~30分鐘左右,並視膠之接合力情況,再行鋪設地毯。
3.2.4 兩塊地毯之接縫接合時
(1) 避免色差。
(2) 按原廠批號次序裁剪接合,不可混雜。
(3) 地毯背面之箭頭應同向裁剪及鋪設接合。
(4) 有圖案之地毯接合處應完全密合。
(5) 接合部位應避免於門口部位,以及光線易照射之位置。
(6) 接合部位兩端之側邊緣應塗抹[Latex膠劑][ ]。
3.2.5 接合部分之兩側離以釘暫時固定,待接合並乾固後再拔除釘子。
3.2.6 所有接合處之線位應事先以墨線放樣。
3.2.7 為使接合處達到完全之密合,須以踢腳器整合。
3.2.8 地毯完全膠合後,以最少34kg之滾輪來回滾動使底膠與地毯完全密合接著。
3.2.9 經過整平及滾壓後之地毯,48小時內不准行走使用。
3.2.10 清除、保護:
(1) 以原製造廠商建議或適當之清潔劑,清除殘餘之接著劑、填縫料及其表面污垢。
(2) 以吸塵器將地面細碎絨毛等雜物吸除乾淨,並鋪以發泡塑膠布等適當材質於地毯上保護。
¶ 4. 計量與計價
¶ 4.1 計量
4.1.1 本章所述各種地毯依設計圖說所示之型別及安裝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
4.1.2 本章內之附屬工作項目,不另立項予以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之計價內,其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 如水泥砂漿、清理及本章所述之工作內容等。
(2) 不納入完成工作之試驗用構件。
¶ 4.2 計價
4.2.1 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
4.2.2 本章所述工作若無工作項目明列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時,則視為附屬工作項目,已包含於其他相關項目之費用內,不予單獨計價。
〈本章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