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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4eb4b0ccd8b7c1e814614feae151b957728e90d965d951997c38080c509556第02317章V4.0
構造物回填
¶ 1. 通則
¶ 1.1 本章概要
說明構造物回填之材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 1.2 工作範圍
1.2.1 各型構造物之基礎回填
1.2.2 公共管線之管溝回填
1.2.3 夯實
1.2.4 抽排水
¶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220章--工地拆除
1.3.4 第02251章--地下構造物保護灌漿
1.3.5 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1.3.6 第02253章--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
1.3.7 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
1.3.8 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1.3.9 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
1.3.10 第02319章--選擇性回填材料
1.3.11 第02320章--不適用材料
1.3.12 第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
1.3.13 第02322章--借土
1.3.14 第02323章--棄土
1.3.15 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
1.3.16 第02333章--透水砂層填築
¶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 CNS 487 細粒料密度、相對密度(比重)及吸水率試驗法
(2) CNS 488 粗粒料密度、相對密度(比重)及吸水率試驗法
(3) CNS 5091 實驗室土壤含水量測定法
(4) CNS 11777 土壤含水量與密度關係試驗法(標準式夯實試驗法)
(5) CNS 11777-1 土壤含水量與密度關係試驗法(改良式夯實試驗法)
(6) CNS 11827 道路用高爐爐碴
(7) CNS 12387 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
(8) CNS 14732 依粗料含量調整土壤夯實密度試驗法
(9) CNS 14733 以砂錐法測定土壤工地密度試驗法
(10) CNS 15305 級配粒料基層、底層及面層用材料
1.4.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規定
(1)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2) 經濟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3) 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4) 內政部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
(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 1.5 系統設計要求
1.5.1 依設計圖說所示之線形、坡度、高程及橫斷面,並依工程司之指示,按本章規範規定進行填築。
1.5.2 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
¶ 1.6 資料送審
1.6.1 品質管理計畫書
1.6.2 施工計畫
1.6.3 使用再生粒料前,廠商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來源及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之工程性質等,經工程司審查核可或由主辦機關指定第三者專業機構或專家查證後方可供料。
1.6.4 當遇到過濕土壤且採用焚化再生粒料進行土壤改良混拌時,應提出「土壤穩定拌和與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執行。
¶ 2. 產品
¶ 2.1 材料
2.1.1 構造物填方區填築材料,應為經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污泥、樹根、草皮、腐植土、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應不含有任何最大粒徑在[10cm]以上之礫石或石塊。
2.1.2 再生粒料應符合1.4.2款之相關規定,其來源包括:
(1) 符合CNS 11827高爐爐碴或CNS 15305內之爐碴規定,經碎解、篩選或軋製而成之級配料。
(2) 石材礦泥、石材廢料(板、磚或塊)、營建剩餘土石、廢棄混凝土、廢磚瓦、廢陶瓷類、鋼質粒料(氧化碴)等軋製而成之級配料,其品質應符合「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3) 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及鈦鐵礦氯化爐碴軋製而成之級配料,其品質應符合「內政部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經濟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之規定。
(4) 焚化再生粒料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
¶ 3. 施工
¶ 3.1 施工方法
3.1.1 構造物回填應為依照本規範施工之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占據,而形成之空間之回填。
3.1.2 施工期間,如發現埋有公共管線及設施時,需符合第02220章「工地拆除」及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中有關遷移及處理之規定辦理。
3.1.3 回填至原地面高程、或如設計圖說所示或工程司指示之高程。回填時所有臨時支撐應按階段予以拆除。回填料不得含有木材或其他雜物。
3.1.4 每層回填材料如含水量太低時,應均勻加水拌和至可達到規定壓實度之含水量。
3.1.5 除設計圖說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手工搗固代替機械夯實。用於回填構造物周圍之認可材料,應為[10cm][ ]以下之粒料,且應級配良好易於壓實者。如工程司認為該項材料一時無法獲得時,可用石塊或礫石摻粒料回填之,但此等材料之最大粒徑不得大於[10cm][ ],且細料所佔之百分比,應足以填充任何孔隙並能均勻夯實至規定壓實度者。
3.1.6 混凝土構造物周圍,至少應在澆置混凝土7日後,並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可回填。
3.1.7 橋台、橋墩、擋土牆、箱涵、翼牆及端牆等周圍之回填,兩邊需同時進行,並使其高度大致相等。
3.1.8 對構造物之回填,應小心施工,以防止損壞及構成楔塞作用。回填外緣交接坡面應先整築成階梯狀或鋸齒狀以防止構成楔塞作用。
3.1.9 未經工程司檢查並同意,回填不得開始。回填工作進行中,必須有承包商監工人員在場監督。
3.1.10 填方及路堤區域內構造物回填,使用機械夯實時,每層實方厚度不得大於[15cm] [ ];若構造物周圍之空間足夠小型壓路機施工時(不得使用高性能之振動壓路機施工),則其每層壓實方厚度經工程司同意後可酌予增至[20cm][ ]。每層壓實度,須符合以CNS 11777或CNS 11777-1[ ]試驗求所得最大乾密度之[95%][90%][ ]以上。
構造物回填至工程司認可之高度後,始可拔除臨時擋土樁設施。
¶ 3.2 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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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檢驗項目
依據之標準
規範之要求
頻 率
回填材料
土壤分類
CNS 12387
[最大粒徑不得大於10cm],並符合
設計圖之規定
[每500m3 1組][ ]
施工
壓實度
CNS 14733
CNS 11777或CNS 11777-1[ ]試驗所得最大乾密度之[95%] [90%][ ]以上
[每一層每1000m2 1組]
[ ]
-
¶ 4. 計量與計價
¶ 4.1 計量
4.1.1 「構造物回填」數量按壓實方以[立方公尺][ ]為單位,在其原有位置計量,此項數量係指設計圖所示或經工程司指示之回填數量。
4.1.2 計量方式
(1) 若設計圖說未標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時,一般構造物則自構造物外緣外50公分處按H:V=0.5:1之邊坡開挖回填線計量;小型構造物(深1公尺以內者)如U型溝等則自構造物外緣外30公分處按H:V=0.3:1之邊坡開挖回填線計量。但如於堅硬岩盤內開挖,則應依工程司指示或按構造物邊緣線外[30公分][ ]垂直回填。
(2) [管涵、管溝、暗管之構造物回填之數量,依設計圖說所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斷面計量][管涵、管溝、暗管之每公尺單價已含構造物回填費用,則構造物回填不予計量]。
(3) [人孔、集水井、匯流井等之構造物回填數量,依設計圖說所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斷面計量][人孔、集水井、匯流井之每座單價已含構造物回填費用,則構造物回填不予計量]。
(4) 超出計價線範圍外之構造物回填費用已包括於「構造物回填」單價內,不予計量付款。
¶ 4.2 計價
4.2.1 計價方式
(1) 構造物依設計圖說標示開挖回填計價線之構造物回填數量計價。
(2) [管涵、管溝、暗管之回填數量,依設計圖說所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斷面計價][管涵、管溝、暗管之每公尺單價已含構造物回填費用,則構造物回填不予計價]。
(3) [人孔、集水井、匯流井等構造物回填之數量,依設計圖說所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斷面計價][人孔、集水井、匯流井之每座單價已含構造物回填費用,則構造物回填不予計價]。
4.2.2 構造物回填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本章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