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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510 臨時設施|原水保局・平台V201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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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規範正文
第01510章
臨時設施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本章說明工程施工或安裝所需之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水、工程用電、照明、通訊設備及消防等之相關規定,所供應對象依契約規定構成永久性工程之水電、照明、通訊或消防等不在本章範圍內。
1.2 工作範圍
1.2.1 工程用水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執行機關與承攬廠商雙方人員之飲用、盥洗設備、工程用水與道路灑水等。
1.2.2 工程用電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電包括執行機關與承攬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
1.2.3 照明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照明包括執行機關與承攬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照明、工程施工之照明、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臨時照明等。
1.2.4 通訊設備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通訊設備包括執行機關與承攬廠商雙方工務所、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或數據網路等。
1.2.5 消防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消防包括執行機關與承攬廠商雙方工地房舍及工程施工構造物、設備等之消防設施等。
1.3 相關準則
有關工程用水、用電、照明、通訊、消防等之相關規定應參照自來水、電力、照明、通訊、及消防等相關法規及規範辦理。
2. 產品
(空白)
3. 執行
3.1 工程用水
3.1.1 工程使用之水源非為自來水時,應先檢驗水質,並經監造單位同意後始 得使用。
3.1.2 工程用水之使用,如有影響工地附近一般用水之水源(如地下水之抽汲等)之虞時,應事先調查規劃報請監造單位認可後,始得使用。
3.1.3 用水管線依據實際使用狀況及參照相關法規及規範施設。
3.2 工程用電
3.2.1 施設電氣管線及設備安裝,應參照用電相關法規及規範施工。
3.2.2 如使用自備電源,其電源容量應足以供給工區全部用電之所需,及不得影響電力設備之正常運轉。
3.2.3 若使用電力公司電源,承攬廠商應向電力公司辦理申請裝置之一切手續。如契約規定重要之構造物施工需自備電源時,若電力公司停電,承攬廠商不得以停電作為該部分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若因而造成損失概由承攬廠商自行負責。
3.3 施工照明
3.3.1 辦公房舍、工區、臨時道路之照明應達相關規範規定之照度。
3.3.2 工區、臨時道路之照明依實際狀況佈置。
3.4 通訊設備
承攬廠商如使用無線電訊設施時,應自行向有關機關申請許可。
3.5 消防
消防設施之設置依據消防相關法規辦理,並依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檢查。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除本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本項工地臨時設施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部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單位計量。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除本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本項工地臨時設施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部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所示之單價及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本章結束〉
依據工程會第01510章V3.0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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