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正文 | 共通編修資料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規範與技術資料
¶ 1. 規範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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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220 章 工地拆除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地內原有建築物、構造物、基礎等拆除作業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橋梁、涵洞、水溝、建築物(公權力拆除後剩下部分之處理)、圍牆、圍籬、牆基、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坪、設備之基礎、舊路面(未包括原有砂石類底層或基層)、管路、紅磚、混凝土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契約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掩埋或運離現場及處理及拆除後基地整理等工作,但依據契約其他項目移除者除外。 1.2.2 原有砂石類底層或基層之開挖屬於第02321 章「基地及路幅開挖」工作範圍(如契約約定挖出之原有砂石類底層或基層可利用,則依契約約定處理)。 1.2.3 施工安全監測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 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 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231 章--清除及掘除 1.3.4 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1.3.5 第02291 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 1.3.6 第02320 章--不適用材料 1.3.7 第02323 章--餘土(棄土) 1.4 相關準則 1.4.1 相關法規 02220 02220-1 TPE V2.0 9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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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220 章 工地拆除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地內原有建築物、構造物、基礎等拆除作業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橋梁、涵洞、水溝、建築物(公權力拆除後剩下部 分之處理)、圍牆、圍籬、牆基、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坪、設備 之基礎、舊路面(未包括原有砂石類底層或基層)、管路、紅磚、混凝土 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契約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 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掩埋或運離現場及處理及拆除後基地 整理等工作,但依據契約其他項目移除者除外。 1.2.2 原有砂石類底層或基層之開挖屬於第02321 章「基地及路幅開挖」工作 範圍(如契約約定挖出之原有砂石類底層或基層可利用,則依契約約定處 理)。 1.2.3 施工安全監測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 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 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231 章--清除及掘除 1.3.4 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1.3.5 第02291 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 1.3.6 第02320 章--不適用材料 1.3.7 第02323 章--餘土(棄土) 1.4 相關準則 1.4.1 相關法規 02220 02220-1 TPE V2.0 9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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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化資產保存法 (2) 空氣污染防制法 (3)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4) 噪音管制法 (5)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6) 水污染防治法 (7)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8) 廢棄物清理法 (9)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10)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施工前承包商應參考噪音、振動、空污等相關法規及各管路單位與鄰近構造物調查等相關資料擬定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工。該項施工計畫應包括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施工步驟、工安與環保措施及須留於原地之各項構造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等事項。 1.5.2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在餘土開始運出前,承包商應先擬定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施工計畫,提送工程司審核,必要時轉送相關機關或主管機關同意,方得開始進行棄土工作,並依主管機關核准棄土場之施工規定進行棄土工作。 2. 產品 (空白) 02220 02220-2 TPE V2.0 9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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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化資產保存法 (2) 空氣污染防制法 (3)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4) 噪音管制法 (5)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6) 水污染防治法 (7)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8) 廢棄物清理法 (9)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10)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 理暫行要點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施工前承包商應參考噪音、振動、空污等相關法規及各管路單位與鄰近 構造物調查等相關資料擬定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工。該 項施工計畫應包括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施工步驟、工安與環保措施及 須留於原地之各項構造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等事項。 1.5.2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在餘土開始運出前,承包商應先擬定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施工計畫,提送 工程司審核,必要時轉送相關機關或主管機關同意,方得開始進行棄土 工作,並依主管機關核准棄土場之施工規定進行棄土工作。 2. 產品 (空白) 02220 02220-2 TPE V2.0 9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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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事先協調管路單位會同指導施工,如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信、自來水、油料、瓦斯、警訊、軍訊等管路以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時,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報請工程司協調各管路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可施工。 3.1.2 拆除工作應以適當方法小心從事,確定無人於構造物內方可進行拆除,且不得危及鄰近建築構造物,公共設施及生命財產等之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以策安全。 3.1.3 構造物或設施僅須拆除一部分,而其他部分仍須保留時,承包商應於拆除前,擬定拆除步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於拆除時損及須保留部分。拆除後,保留部分之拆除面應按工程司之指示予以適當之處理。 3.1.4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隨時監測鄰近建築物之情況,倘有傾斜、沉陷、龜裂或其他不正常之現象時,應立即停工、疏散與隔離人員,並儘速以有效方法予以加固、支撐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待構造物情況穩定後,經工程司核可始可繼續施工,以免造成損害。 3.1.5 依契約約定原有構造物或設施之任何部分,擬於拆下後再用時,應做記號,並於拆除或鑿除時,不得有所損傷,拆下後應存放於工程司所指定之位置。若拆除過程中發現古物、古蹟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處理。 3.1.6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3m 以上)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 cm,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 3.1.7 石堤填築時,地坪、基腳或橋墩等構造物,如突出現有地面不超過50 cm,不妨礙工作,且該處石堤填築高度在2m 以上時,可將其完全埋入石堤內,不必拆除;若為土堤填築或砂堤填築時,則上述之構造物其突出地02220 02220-3 TPE V2.0 9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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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事先協調管路單位會同指導施工,如發現埋有或附 掛未知之電力、電信、自來水、油料、瓦斯、警訊、軍訊等管路以及排 水、灌溉防洪等設備時,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報請工程司協調各管路及 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可施工。 3.1.2 拆除工作應以適當方法小心從事,確定無人於構造物內方可進行拆除, 且不得危及鄰近建築構造物,公共設施及生命財產等之安全。必要時, 應支撐加固或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以策安全。 3.1.3 構造物或設施僅須拆除一部分,而其他部分仍須保留時,承包商應於拆 除前,擬定拆除步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於拆除時損及須保留部分。 拆除後,保留部分之拆除面應按工程司之指示予以適當之處理。 3.1.4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隨時監測鄰近建築物之情況,倘有傾斜、沉陷、龜 裂或其他不正常之現象時,應立即停工、疏散與隔離人員,並儘速以有 效方法予以加固、支撐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待構造物情況穩定後,經 工程司核可始可繼續施工,以免造成損害。 3.1.5 依契約約定原有構造物或設施之任何部分,擬於拆下後再用時,應做記 號,並於拆除或鑿除時,不得有所損傷,拆下後應存放於工程司所指定 之位置。若拆除過程中發現古物、古蹟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處理。 3.1.6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 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3m 以上) 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 cm,分散埋入或混入路 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 3.1.7 石堤填築時,地坪、基腳或橋墩等構造物,如突出現有地面不超過50 cm, 不妨礙工作,且該處石堤填築高度在2m 以上時,可將其完全埋入石堤 內,不必拆除;若為土堤填築或砂堤填築時,則上述之構造物其突出地 02220 02220-3 TPE V2.0 9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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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之部分應予拆除。 3.1.8 拆除後之地下室或坑洞應以符合規定之填築材料填築,並按有關規定予以壓實。 3.1.9 工地拆除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一般廢棄物者(如垃圾等),其處理方式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3.1.10 工地拆除後之營建剩餘資源,均屬機關所有且應依契約約定方式處理。無剩餘價值之營建剩餘資源則應依工程司核可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辦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工地拆除應依契約項目計量][工地拆除應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量,餘方處理則應依第02323 章「餘土(棄土)」之規定計量]。 4.2 計價 4.2.1 [工地拆除應依契約項目計價。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監測作業、運輸、搬運、掩埋或運離現場及處理、保留部分之拆除面之處理、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要之費用在內][工地拆除應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量。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監測作業、運輸、保留部分之拆除面之處理、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要之費用在內。餘方處理則應依第02323 章「餘土(棄土)」之規定計價]。 4.2.2 工地拆除範圍內有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一般廢棄物者,其處理方式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單價內。 〈本章結束〉 02220 02220-4 TPE V2.0 9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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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之部分應予拆除。 3.1.8 拆除後之地下室或坑洞應以符合規定之填築材料填築,並按有關規定予 以壓實。 3.1.9 工地拆除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一般廢棄物者(如垃圾等),其處理方式 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3.1.10 工地拆除後之營建剩餘資源,均屬機關所有且應依契約約定方式處理。 無剩餘價值之營建剩餘資源則應依工程司核可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 及混合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 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辦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工地拆除應依契約項目計量][工地拆除應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 量,餘方處理則應依第02323 章「餘土(棄土)」之規定計量]。 4.2 計價 4.2.1 [工地拆除應依契約項目計價。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 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監測作業、運輸、搬運、掩埋或運離現 場及處理、保留部分之拆除面之處理、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他為完成本 工作所必要之費用在內][工地拆除應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量。單價 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監 測作業、運輸、保留部分之拆除面之處理、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他為完 成本工作所必要之費用在內。餘方處理則應依第02323 章「餘土(棄土)」 之規定計價]。 4.2.2 工地拆除範圍內有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一般廢棄物者,其處理方式應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其費用已包含於本章工作項目單價內。 〈本章結束〉 02220 02220-4 TPE V2.0 99/01/01
¶ 2. 共通編修資料(歷史參考)
本章原附的18頁資料屬於整套規範的共通編修背景,已集中於唯一正文;不是本章專屬的現行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