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323 棄土-施工規範(1060101.V1)
¶ 第02323 章 棄土
¶ 1 通則
¶ 1.1 本章概要
說明剩餘土石方之運離現場至適當場所,包括運輸、棄土場設施與設備、
及棄土施作等相關規定。
¶ 1.2 工作範圍
¶ 1.2.1 剩餘土石方之運輸
1.2.2 依照核定之施工計畫提供棄土場及其設施與設備
1.2.3 交通維持
1.2.4 衛生環保措施
1.3 相關準則
1.3.1 環境保護署
(1) 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
(2) 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
(3) 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
(4) 廢棄物清理法
(5) 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1.3.2 營建署
(1)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1.4 定義
1.4.1 剩餘土石方:指於施工場地整地及開挖,並經挖填平衡施作後之剩餘挖方,但不包括不適用於回填之材料,例如廢棄物或須進行加工後方能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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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於回填之物質等均不屬之。
1.4.2 棄土場:指暫時堆置剩餘土石方之場所,或得於該場地就地回填剩餘土石方之場地。
1.4.3 將可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本工程範圍內以供再利用時,稱「近運利用」;前述剩餘土石方材料運送至本工程範圍外予以妥當處理時,稱「餘方遠運處理」。
¶ 1.4.4 餘方自行處理
不易採行「近運利用」或「餘方遠運處理」計量計價之項目,得以「餘方自行處理」之項目計量與計價,此項單價為「近運利用」及「餘方遠運處理」之平均單價。
¶ 1.5 資料送審
¶ 1.5.1 品質計畫
¶ 1.5.2 施工計畫
(1) 施工承攬廠商應先擬定棄土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審核,必要時轉送相關機關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方得開始進行棄土工作。
(2) 施工計畫應提出包括棄土場之預定棄土範圍、棄土高度、排水設施詳圖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之設置圖說,並應包括交通維持、交通運輸路線及衛生環保與安全措施等。
(3) 若棄土場地做為剩餘土石方回填之用地,則施工計畫內容應包括
3.1.2 款之要求。
¶ 2 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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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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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施工方法
3.1.1 剩餘土石方材料應運至合法之棄土場,棄土場之排水系統應恒維持通暢。
3.1.2 棄土場地若做為就地回填剩餘土石方之場地,則棄土作業應分層填平及夯壓。
3.1.3 運輸棄土時,運輸道路路面應隨時維持整潔。所有施工機械及運輸設備於進入道路前,均應將車身外部及輪胎沖洗乾淨,且不得超載,車斗上應覆蓋蓬布,以防砂土飛揚及掉落。凡一切有關噪音、振動及各式污染防治措施均應符合1.4.2 款環保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
3.1.4 棄土填平作業時,當日完成面應有適當之坡度以利排水至截流溝。
3.1.5 棄土作業期間及施工後均應隨時注意公共安全。
3.1.6 棄土場之植生綠化,不屬本章工作範圍。
3.1.7 棄土完成後,棄土範圍外被施工承攬廠商破壞之原有設施或景觀生態,施工承攬廠商應負責。
3.2 施工作業產生之已不適用於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包括劣質土),應按照內政部營建署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予以適當處理;如該不適用土石方符合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3.3 前項3.2 之工作,由業主依工程特性於契約內另行規定之。
¶ 4 計量與計價
¶ 4.1 計量
4.1.1 棄土數量包括整地及路堤開挖、構造物開挖及渠道開挖之剩餘土石方,詳細計量範圍以契約圖說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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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計量方式為:(不適用者請刪除)
工 作 項 目計 價 單 位餘方遠運處理(依實方體積)
立方公尺餘方自行處理(依實方體積)
立方公尺餘方運輸費用(依實方體積)
立方公尺棄土不予計量,其費用已包括在有關開挖項目單價內
4.2 計價
4.2.1 依4.1.2 款計價項目之單價計價。
4.2.2 依前款項目計價之單價,其價格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應涵括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運輸、運輸道路清潔維護,及棄土場內之棄土堆置或回填作業之費用。
〈本章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