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220 工地拆除-施工規範(1060101.V1)
¶ 第02220章 工地拆除
¶ 1 通則
¶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區內之原有建築物、構造物、基礎等影響施工而需拆除之相關規定。
¶ 1.2 工作範圍
1.2.1 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橋梁、涵洞、水溝、建築物、圍牆、圍籬、牆基、
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坪、設備之基礎、舊路面、管線、紅磚、
混凝土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契約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掩埋或運離現場及拆除後基地整理、回填等工作,但依據契約其他項目移除者除外。
¶ 1.2.2 施工安全監測
¶ 1.3 相關章節
¶ 1.3.1 第01330 章--資料送審
¶ 1.3.2 第02231 章--清除及掘除
1.3.3 第02251 章--地下構造物保護灌漿
1.3.4 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1.3.5 第02253 章--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
1.3.6 第02320 章--不適用材料
1.4 資料送審
1.4.1 施工計畫施工前施工承攬廠商應參考各管線單位資料擬訂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核
原頁影像(對照用)
可後,始可施工,該項施工計畫應包括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施工步驟、
工安、拆除廢棄物之處理運離現場計畫與環保措施及須留於原地之各項構造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及其他工程司所規定之事項。
¶ 2 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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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工
¶ 3.1 施工方法
3.1.1 施工期間,施工承攬廠商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如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瓦斯、給水、消防、電力、公共電訊及電話、軍方及警方線路、交通號誌及路燈線路、燃油輸送主幹線及支線、排水與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寬頻管線其他供公共使用之管線設施以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時,施工承攬廠商應立即以書面報請工程司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可施工。
3.1.2 拆除工作應以適當方法小心從事,不得危及鄰近現有構造物,公共設施及生命財產等之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以策安全。
3.1.3 如構造物或設施僅需拆除一部分,而其他部份須予保留時,施工承攬廠商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並根據其構造擬訂拆除步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於拆除時損及保留部份。拆除後,保留部份之拆除面應按工程司之指示予以適當之處理。
3.1.4 施工期間,施工承攬廠商應隨時監測鄰近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情況,倘有傾斜、沉陷、龜裂或其他不正常之現象時,應立即停工,疏散與隔離非工作人員,並儘速以有效方法予以加固、支撐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待建物情況穩定後,始可繼續施工,以免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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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原有構造物或設施之任何部分,擬於拆下後再用時,應做記號,並於拆除或鑿除時極度小心,不得有所損傷,拆下後應存放於工程司所指定之位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施工時所拆下之木料、管件、金屬、設備及其他有剩餘價值之物料,均屬業主所有,施工承攬廠商應負收集整理後悉數繳還,未還交業主前並應整齊堆放於工程司所指定之位置,施工承攬廠商並應妥予看管,以免損壞或遺失。若拆除過程中發現古物、古蹟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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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cm,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
3.1.7 若為石堤填築時,地坪、基腳或橋墩等構造物,如突出現有地面不超過為石堤填築時,地坪、基腳或橋墩等構造物,如突出現有地面不超過50cm,不妨礙工作,其本身又甚堅固,且該處石堤填築高度在2m 以上時,可將其完全埋入石堤內,不必拆除;若為土堤填築或砂堤填築時,則上為土堤填築或砂堤填築時,則上述之構造物其突出地面之部份應予拆除。
3.1.8 拆除後之地下室或坑洞應以符合規定之填築材料填築,並按有關規定予以壓實。
3.1.9 拆除工作完成後,均鑑定為廢棄物者,包括所有有機物、易壞之材料、
垃圾、廢物及其他不適用之物料,均應清理乾淨,並按工程司核可之方式,予以運離現場於工區之外。運離現場之廢棄物應置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所有工作並應符合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4 計量與計價
¶ 4.1 計量
4.1.1 工地拆除應依契約項目或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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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計價
4.2.1 工地拆除應依契約項目或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價方公尺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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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
監測作業、運輸、搬運、掩埋或運離現場、保留部分之拆除面之處理、
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要之。
〈本章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