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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說明 第六至八章避難逃生、搶救與其他設備;原PDF第4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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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路高架車站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範|原檔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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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高架車站避難逃生設備 6.1 高架車站之避難逃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6.1.1 除軌道區外均應設置標示設備。 6.1.2 除軌道區外其他區域均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6.1.3 月台側之軌道區應設緊急照明設備。 6.1.4 除軌道區及月台區外均應設置避難器具。 高架車站避難逃生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0 條所示。 6.2 標示設備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6 條至 第 156 條規定辦理。但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應具閃滅及音聲引 導功能。 出口標示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6-3 條規定,應 設於下列出入口之上方,但因樑或天花板過低無法設於門上方時,得設 於出入口旁距地板面高度 1.5 公尺以上之位置,設具有方向標示之出 口標示燈。 出口標示燈之亮度在直線距離 30 公尺處,應能明顯看出其標示面圖形 及顏色,並建議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對視障或聽障人員加強誘導之功能,針對高架車站之其他標示(廣告 招牌、洗手間、詢問處)不得比避難方向指示燈更為醒目或顏色圖形 相似易造成混淆時,亦得加設點滅裝置及語音引導之功能。 2. 出口標示燈有效範圍內不得為 40 公分以上之樑、風管及不具透視 性之防煙垂壁或高度 150 公分以上之屏風等障礙物掩蔽。 大型、中型或小型出口標示燈,其功能級別及標示面尺寸應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6-1 條、第 146-5 條規定選擇設置。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高架車站之月台、走廊、樓梯及通道,符合「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0 條規定外,另增設下列建議,供 作參考。 1. 應裝設於地板面上,除設置面之地板與避難通道有高低差無法有效 指引時,得距樓地板面 1公尺以下,但室內通道及停車空間,不在 此限。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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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步行距離在 10 公尺以 下。且應優先設置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位置不得妨礙通行, 且其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為防水型並具有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 度。 (2) 裝設於牆壁時,該壁面與指示燈標示面應依下表保持適當距離。 種類 壁面與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距離 大型 3 公分以上 10 公分以下 中型 2 公分以上 8 公分以下 小型 1 公分以上 6 公分以下 3. 樓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得與緊急照明燈併設。 4. 設於有視障或聽障人員出入之場所,其設置處不易辨識者,得附有 點滅裝置及語音引導之功能。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6-7 條規 定保持不熄滅,參考第 146-6 規定,其亮度自燈正下方地算起 0.5 公尺 處,其照度應達 1 勒克斯(Lux)以上。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6-1 條、第 146-5 條規定。 參考日本「火災預防條例施行規則」避難方向等之明示第 11 條之 2 之 4 規定,明示物應具有蓄光性(係指受光照射之物質,當照射停止後可 發光之性質)。 火災時標示設備易被濃煙遮蔽,加上若發生緊急照明或標示設備的緊急 電源用罄的情形,將不利於人員的避難逃生,因此增列得設置不需電源 的螢光逃生標示設備,以備在緊急時協助人群避難逃生。故標示設備得 採用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蓄光型標示設備,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蓄光型標示應設於自乘客避難部分(但設在室內之避難設施除外)之 任一點距其中一個標示設備之步行距離 50 公尺以內之處所或轉角 處之有效避難處所。 2. 周圍不得設有遮蔽或混淆之廣告物或張貼物等。 3. 應採用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蓄光標示設備。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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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應符 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6 條規定。 避難指標,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3 條規定設置, 並以不妨礙行人行走安全為原則。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 認可基準」之規定。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154 條規定。 6.3 緊急照明設備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5 條至第 179 條規定辦理。 緊急照明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5 條規定設置 外,另增設以下規定,供作參考。 1. 蓄電池之充放電規定及測試應符合 CNS 8802 之規定。 2. 蓄電池室應以防火區劃區隔,充放電時有發散可燃氣之虞者,應有 適當之防爆措施。 3. 內置蓄電池型應符合 CNS 8802 之規定。 緊急照明設備之配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6 條 規定辦理。針對內置蓄電池型建議應符下列規定: 1. 不得與緊急供電之迴路連接,以確保火災時能藉由供電迴路之斷電 而點燈。 2. 插座設於天花板時,應有防止緊急照明燈插頭脫落之裝置。 緊急照明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7 條規定設置,建議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 60 分鐘以上,20 分鐘 以後之容量得以緊急發電機供應。 6.4 避難器具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7 條至 第 174 條規定辦理。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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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高架車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7.1 高架車站應依鐵路車站建築空間之特性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連結送水管、消防專用蓄水池、排煙 設備、緊急電源插座及無線電通訊輔助設備之設置。 針對高架車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 11 條規定所示,有連結送水管及緊急電源插座等。緊急電源 插座則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1 條規定辦理。 連結送水管除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0 條規定辦 理外,另增列以下規定,供作參考。 1. 高架車站有搶救困難或搶救與避難動線重複之虞,故應設置連結送 水管出水口。車站之連結送水管出水口,應設置於月台、穿堂及通 道等滅火活動必要之處所。如設有附設送水口之室內消防栓設備, 且認定為滅火活動有效時,不受此限。 2. 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 29 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107 條及「東京消防廳預防事務審查‧檢查基準」規定,建築物緊 急昇降機間應設置送水口及「5 公尺內之場所」不含居室或倉庫等 可能發生火災之場所。 3. 有關雙口出水口箱體之尺寸,參考「東京消防廳預防事務審查‧檢 查基準」規定,建議箱面短邊在 50 公分以上,長邊在 80 公分以 上。 4. 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 1 只測試用出水口,但礙於建築構造立 管無法連通時,每一立管均應設置測試用出水口。 5. 為方便消防車送水管之拆卸,建議送水口與逆止閥間應設有 15 ㎜ 口徑之洩壓用排水閥;逆止閥與送水口間及乾式立管底部應設有排 水閥,於救災或測試後排放管內殘餘水量以免生鏽。 6. 為免建築與消防法令競合重複要求,應設於緊急昇降機間之出水口 設於符合上述規定 5 公尺以內之處所者,機間內得免設置。 連結送水管之配管除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1 條 規定辦理外,另增列以下規定,供作參考。 1. 配管得與室內消防栓共用立管,或個別設置乾式或濕式立管。 2. 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 29 條及「消防法施行規則」第 30 條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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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建議立管最小管徑不得小於 100 公厘,支管管徑不得小於 65 公 厘,但中繼幫浦二次側配管得依幫浦能力水力計算縮小管徑。 送水設計壓力則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4 條規定 辦理,有關立管水量,參考「東京消防廳預防事務審查‧檢查基準」規 定,頂層測試出水口至最上層出水口建議以每分鐘 600 公升計算。 高架車站之緊急排煙設備及防煙壁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 188 條規定設置。 7.2 高架車站挑高空間排煙設備之設置,以流體力學模擬煙流為原 則。 參考 NFPA 130 7.1.3 機械排煙部分,如為排煙方向與人員避難方向相 同且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則應採 CFD 技術設計。 排煙設備的工程分析包含運用各種模擬運算量化火災境況之動態氣 流,如流體力學 CFD(Computational Fluid Dynamics)技術模擬。此分 析結果必須包含常溫空氣氣流之模擬結果,並經實際量測驗證以符合分 析結果。 7.3 高架車站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0 條規 定免設排煙設備外,二樓以上開放式月台得免設排煙設備。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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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其他 8.1 有關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之規定設置。 有關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水霧滅火及連結送水管等設備,其消防幫 浦、電動機、附屬裝置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 234 條規定辦理;另,依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 日台(86) 內消字第 8676062 號函修正之「消防幫浦加壓送水裝置等及配管摩擦損 失計算標準」之規定計算之。前述設備採 NFPA 相關法規標準或性能式 設計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評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依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35 條規定設置。另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篇第 9 條電源回路之配線,應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並使用 符合 CNS 之導線。 1. 耐熱絕緣電線裝於金屬導線暗管、鋼帶鎧裝電纜、鉛皮覆電纜、匯 流排槽埋設或架設於保護層厚度 20 公厘以上之混凝土構造物或以 20 公厘以上耐燃一級裝修板保護之牆、柱及防火管道間內,且該管 道間應為電力配管專用,內部不得設有一般用電之分電盤、電容器、 變壓器等設備。 2. 耐熱絕緣電線裝於金屬明管或鋼帶鎧裝電纜、鉛皮覆電纜、匯流排 槽外部者,應以厚度 20 公厘以上耐熱灰泥、隔熱石綿、玻璃纖維 等耐熱材料包覆。 3. 厚度在 1.6 公厘以上之金屬線槽內部導線以玻璃布、石棉布等其重 疊部分應以 1/2 寬度以上之方式纏繞 2 層,線槽外部應覆以厚度 10 公厘以上耐燃一級裝修板。 4. 使用 MI 電纜或符合「耐燃電纜認可基準」規定之耐燃電線時,得 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消防安全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 236 條之規定,施予耐燃保護或耐熱保護。 防災中心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38 條規定辦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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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部《鐵路高架車站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範》,101年12月21日。依交通部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註明出處;本站分章與導覽整理不代表發布機關認可或背書。查核日期: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