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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解說 第三章地下場站;原PDF第3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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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下場站 3.1 地下場站防火設施 3.1.1 不同鐵路運輸系統地下場站共構時,除依 3.1 之規定外,應進行共構防火避難性 能設計計畫。 本條文係強調不同鐵路運輸系統於空間共用時,應於設計階段強化其防火避難安 全性機制之檢討,並進行共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 3.1.2 不同鐵路運輸系統地下場站間應以無開口且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樓地板區劃分隔;或以緩衝區連接,且緩衝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81 條及本規範 3.1.6 之規定者,得視為他棟建築物,分別適用 3.2 及 3.3 之規定。 「緩衝區」內防火避難設施之性能要求,於建築技術規則第 181 條內均有所規 定,唯牆壁、防火門窗、樓地板等構造防火時效之性能要求,建築技術規則第 181 條為「1 小時」,而本規範第 3.1.6 條為「2 小時」,故條文訂為「緩衝區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81 條及本規範 3.1.6 之規定者,得視為他棟建築 物,分別適用 3.2 及 3.3 之規定。」 3.1.3 地下場站與地下相關建築物毗鄰時,除以緩衝區連接外,兩者應以無開口且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區劃分隔。 不同鐵路運輸系統地下場站間連接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81 條之規定,必須以 「緩衝區」方式連接。 3.1.4 地下場站「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適用本 規範 3.2 及 3.3 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本條文提及經檢具地下車站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向中央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審核認可者,得不適用相關之規定,其係參酌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規 定。 3.1.5 地下場站之主結構應具有 3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樓地板應具有 2 小時防火時 效。 地下場站主要構造之柱、樑及承重牆壁應具 3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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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連接地下場站之緩衝區,其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 應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本條文係參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81 條第 3 款第 1 項之內容,並明定 牆壁、防火門窗等為「防火設施」。 3.1.7 安全梯之樓梯間、緊急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具 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形成區劃分隔,防火門窗並 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遮煙性。前述管道間之維修門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及遮煙性。 本條文為一般之豎穴區劃,將連通各樓層之豎穴(如管道間)加以區劃分隔。 3.1.8 地下場站之公共區域與非公共區域間應以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分界 處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施,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及遮煙性。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5.2.3.2.5 訂定之。 3.1.9 地下場站之非公共區域其防火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000 平方公尺。 本條文係參考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202 條規定,並為避免條文內容造成混 淆,針對非公共區域之防火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上限予以明確定義。 3.1.10 防火區劃以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及該處之樓 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3.1.11 地下場站穿堂大廳及月台部分設置之商店應以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 處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區劃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窗等防火設施,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阻熱性及遮煙性。 本條文係參考日本「地下鐵道火災對策基準處理原則」訂定之。 3.1.12 變電站及其附屬機房應以 3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處之樓地板形成獨立 之區劃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3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阻熱性及遮煙性。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5.2.3.2.1 規定訂定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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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 地下場站之防災中心及其附屬機房應以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處之樓 地板形成獨立之區劃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施,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阻熱性及遮煙性。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5.2.3.2.4 規定訂定之。 3.1.14 一般設備機房應以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處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區劃 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防火門 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阻熱性及遮煙性。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5.2.3.2.2 規定訂定之。 3.1.15 垃圾處理室應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處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區劃分 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5.2.3.2 規定訂定之。 3.1.16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於貫穿部位任一側風管內裝設具有 2 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閘門或防火閘板,但風管本身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者,不在此限。前述風管與貫穿部位填塞合成之構造,應具有 2 小時以上之防 火時效。 本條係參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85 條之規定。 3.1.17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 穿部位填塞合成之構造,應具有與貫穿部位之牆壁或樓地板相同之防火時效。 3.1.18 地下場站牆面、天花板及地坪之裝修材料應以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本條文限定地下場站之裝修應使用不燃材料。 3.1.19 地下場站內部裝修裝設之廣告物材料應以防焰材料為限。 因地下場站內部裝修裝設之廣告物材料皆有其防焰限制,然若經性能驗證者不在 此限。 3.1.20 構造物之耐火性能應符合 CNS 12514、CNS 11227 及 CNS 14514 之標準或具同 等以上性能。耐燃材料應符合 CNS 6532 標準或具同等以上性能。防焰材料得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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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內政部「防焰性能試驗基準」之規定。 3.2 地下場站避難設施 3.2.1 地下場站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應滿足以下之基準: 自地下多層場站之最低層月台,必須在 4 分鐘內將乘客疏散至逃生口,然後其上 每增加一層得增加 2 分鐘之疏散時間,最後疏散至避難層或安全地點。 本條文所提及避難安全性能驗證之規定係參照 NFPA130 之規定。 3.2.2 地下場站應檢具避難安全性能驗證計算書,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 本條文係明定地下場站檢具避難安全性能驗證計畫書認可機關為「中央建築主管 機關」。 3.2.3 地下場站於避難層或地面層以上設有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區域,且其樓地板面積超 過 500 平方公尺者,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總寬度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樓地板 面積每增加 100 平方公尺增加寬度 36 公分之計算值以上。前述每處出入口之寬 度在 2 公尺以上。 本條文係針對地下車站於地面層(避難層)設置穿堂大廳者加以規定。 3.2.4 地下場站,應有直通樓梯到避難層或其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避難層應於適當位 置,開設 2 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直接通向道路。 本條文有關其於避難層之出入口設置規定主要參考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90 條。 3.2.5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應在 1.2 公尺以上,高度應在 1.8 公 尺以上。 本條文之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3.2.6 地下場站公共區域之走廊寬度應在 1.8 公尺以上,非公共區域之走廊兩側有居 室者,其寬度應在 1.6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寬度應在 1.2 公尺以上。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5.5.3.3.1.1 與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之規定,地下場站公 共區域之走廊寬度應在 1.8 公尺以上,非公共區域之走廊兩側有居室者,其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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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應在 1.6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寬度應在 1.2 公尺以上。 3.2.7 地下場站之走廊坡度不得大於 4%。 3.2.8 地下場站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 2 座以上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 避難層或地面。 3.2.9 地下場站各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應在 30 公尺以下。月 台到避難出口所需之最大步行距離應在 90 公尺以下。 3.2.10 地下場站之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或樓層數為地下 3 層以上者,至少應有 2 座以 上之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地下場站之深度在 10 公尺以上,未達 15 公尺或 樓層為地下 2 層者,至少應有 2 座以上之直通樓梯為室內安全梯。 本條文係酌參考建築技術規則第 96 條之規定。 3.2.11 直通樓梯之寬度應在 1.8 公尺以上,但如設有緊急昇降機或其他消防救災通道 時,寬度得在 1.4 公尺以上。以坡道代替直通樓梯者,其坡度應在 4 % 以下, 寬度應在 1.8 公尺以上。 本條文僅就「鐵路地下場站」之規定為其考量,並參照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訂定之。 3.3 地下場站滅火設備 3.3.1 地下場站之自動滅火設備應考慮封閉空間之特性優先選用適當及潔淨藥劑之滅 火設備,惟不得使用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及移動式滅火設備。 本條文係為符合 NFPA 2001 規範名稱與保留使用其他種類滅火器之彈性訂定 之。另因二氧化碳與目前減「碳」國際趨勢不符且其維護保養易致人身傷亡之事 故;其次因移動式滅火設備為由人工控制,恐有造成者及使用者危害之虞,不宜 採用,爰增訂地下場站不得使用二氧化碳與移動式滅火設備之規定。 3.3.2 滅火器應符合審核認可基準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地下場站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 1 單位以上之滅火 效能值。 (2) 其他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 31 條 規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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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所稱之審核認可基準為由內政部消防署所頒布之「減火器認可基準」。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1 條之相關規定如下: 1. 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1)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 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2)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3)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2. 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滿) 另 設一滅火器。 3. 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4. 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八公分 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5. 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 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6. 大眾運輸工具每輛 (節) 配置一具。 3.3.3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室內消防栓水源得與 3.3.1 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 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2)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6 條規定。 本條文之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6 條規定如下: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 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 之。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 效水量範圍內。 3.3.4 依 3.3.3 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符合設置標準第 42 條規定。 本條文係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7 條之規定,有關設置水源之 規定如下: 1.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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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2)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 (計算單 位:公尺) H=h1+h2+17m (3)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單 位:公尺) H=h1+h2+25m 2. 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2)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之消 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 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3)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 要 壓 力 = 消 防 水 帶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配 管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落 差 + 1.7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 kgf/cm2 (4)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 要 壓 力 = 消 防 水 帶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配 管 摩 擦 損 失 水 頭 + 落 差 + 2.5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kgf/cm2 3. 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 ;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七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 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2) 第一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7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3) 第二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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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4)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5) 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2. 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 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受積水及 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3. 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 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4. 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 施。 5. 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3.3.5 依 3.3.4 設置之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應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爆炸等災害損害之處所;設於屋外時應不 得受積水及雨水之侵襲或採同等之防水措施。 (2) 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應以具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區劃分隔。 (3) 以減壓自動啟動之方式,應於消防栓控制盤設手動停止裝置,並得設自動 停止裝置。 3.3.6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8 條規定。 依設置標準 38 條之規定,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該使用之發電機設備、 蓄電池設備或不斷電系統 (UPS),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 30 分鐘以上。 3.3.7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頂層水箱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配管部分: A. 立管應連接頂層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但若採有效措施,能使加 壓送水裝置不致因配管失水致蓄積空氣而頻繁啟動者不在此限。 B. 水平主幹管應於每 20 公尺以明顯之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稱。 C. 埋設於地下之配管應採有效之防蝕措施。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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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配件: A. 止水閥應設於方便操作處,並應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及方 向,逆止閥應標示水流之方向。 B. 於建築結構伸縮縫或水平管路達 100 公尺以上者,應設伸縮接頭。 C. 配管之吊架不得與電力配線共用。 (3)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 本條文係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2、33 條之規定訂定之,其規 定如下: 1.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A 配管部分: (1) 應為專用。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 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2)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 CNS 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壓力配管用碳鋼鋼 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 及耐熱性者。 2.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 及耐熱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 (3) 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 百公厘以上。 (4) 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公厘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 公厘以上。 (5) 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6) 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7) 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2. 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合 CNS 規定。 3. 屋頂水箱部分: (1) 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有零 點三立方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大值。 (2) 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3) 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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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 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二小 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3.3.8 地下場站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規範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潔淨藥劑及 其他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該有效範圍外之樓梯間、走廊,得以 補助撒水栓防護之),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 (2) 消防栓開關距樓地板之高度,在 0.3 公尺以上 1.5 公尺以下,與出水口 並設時,間距應為 40 公分以上且不得有使用之障礙。 (3)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4 條及 37 條之規定。 本條文係考量設計單位選擇消防栓種類之彈性規定之,並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34、37 條之規定如下: 其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1. 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2) 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 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 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3) 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 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 徑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 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二條。 2. 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2) 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 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 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3) 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公厘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皮管及直 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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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3. 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4.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但斜 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3.3.9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應有紅色啟動表示燈,箱體應為不燃材料製造,其顏色 形狀得配合場所特性設置,壁掛式之消防栓箱,其箱身厚度應採用一點六 公厘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2) 箱面應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 20 平方公分以上, 箱面或箱內板應有圖面及文字標示之操作說明。 (3)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5 條規定。 本條文係參考設置標準第 35 條規定訂定之,其規定如下: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2. 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七平方 公尺以上。 3. 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3.3.10 自動撒水設備應依下列不同用途空間設置之: (1) 除軌道區及月台外,未設自動滅火設備之車站商業用途區、維修保養區、 垃圾室、儲藏區、機房區通道、職員室等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依本 規範 3.3.21 之規定或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場所得免設。 (2) 收票閘門外之公共區與商店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月台及穿堂公共區 在月台(即收票閘門以內)得免設。 本條文係依自動撒水於無人之空間時,可於第一時間滅火之原則訂定之。 3.3.11 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其場所特性就撒水系統之性能選擇設置。 3.3.12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依設置標準第 57 條地下建築物之規定計算,但連 續放水須能維持 20 分鐘以上。 本條文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7 條之 規定。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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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3 依 3.3.12 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58 條規定擇一 設置,其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本規範 3.3.4 規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 方公分 10 公斤以下或 1 MPa 以下;與其他滅火設備共用加壓送水裝置者,應 符合本規範 3.3.5(6)之規定。 3.3.14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依本規範 3.3.6 規定設置。 本條文係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8 條訂定之,其規定如下: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 其有效動作 30 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 12 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 擎動力系統。 3.3.15 自動撒水之送水口,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9 條規定設置。 本條文係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9 條規定訂定之,其有關自動 撒水之送水口之規定如下: 1. 裝置自動撒水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 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之送水口,並符合下列規定: 應為專用。 2. 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設置雙口 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但 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3. 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4. 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在立管管徑以上,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確認處,裝 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5. 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3.3.16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頂層水箱,除準用本規範 3.3.7 之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設置: (1) 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A. 支管之傾斜應在千分之四以上;主管之傾斜應在千分之二以上。 B. 應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2)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44 條之規定。 本條文係參考國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4 條之規定訂定之,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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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一 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2.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依下列規定裝 置: (1) 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2) 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3. 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容量在一立方公尺以上。 3.3.17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該流水檢知裝置應符合「流水檢知 裝置認可標準」及「設置標準」之規定。 3.3.18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A. 感知撒水頭限裝設於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 5 公尺以下,高度超過 5 公尺應使用探測器。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應能啟動一齊開 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B. 探測器應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但高度超過 8 公尺以上者應依設置 標準規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 1 個。 C.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52 條之規定。 (2) 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手動啟動開關應有明顯之顏色或標示, 區分所屬之放水區域。 (3)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53 條之規定。 3.3.19 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之設置應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 3.3.20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3 條規定設置。 3.3.21 符合設置標準第 49 條規定或設有潔淨藥劑、其他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 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本條文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規定,免裝設撒水頭之處所 如下: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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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2. 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3. 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4. 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5. 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6. 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7. 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8. 手術室、產房、X光 (放射線) 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9.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 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10. 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11.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金 庫。 12. 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 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13.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 (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 樓層除外) 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 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1) 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 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2) 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 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 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14.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 (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 樓層除外) 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 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1) 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2) 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3) 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 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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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3.3.22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末端之查驗閥,應依設置標準第 56 條 規定設置。 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6 條規定,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 水設備末端之查驗閥,依下列規定配置: 1. 管徑在二十五公厘以上。 2. 查驗閥依各流水檢知裝置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水壓力最 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3. 查驗閥之一次側設壓力表,二次側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 4. 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末端查 驗閥字樣。 3.3.23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頂層水箱、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驗、 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 3.3.5 與 3.3.16 之規定設置。 3.3.24 水霧送水口應依設置標準第 67 條規定設置。 本條文係參考國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67 條規定訂定之,有 關水霧送水口之設置規定如下,並標明水霧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1. 應為專用。 2. 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設置雙 口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但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3. 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4. 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在立管管徑以上,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確認處, 裝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3.3.25 細水霧及潔淨藥劑滅火設備應取得中央消防主管機關之審核認可。 因目前仍未有潔淨藥劑之相關規範,為避免疏漏與相關審核單位權限問題,爰 回歸中央消防機關認可。設計單位應依空間之屬性選擇套裝與非套裝系統,若 屬潔淨藥劑則須依製造之條件執行設計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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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地下場站警報設備 3.4.1 地下場站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1)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 手動報警設備。 (3) 緊急廣播設備。 本條文係參考國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與日本「地下鐵道火災 對策基準之處置」之規定訂定之,並禁止使用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3.4.2 地下場站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12 條、第 114 條至第 127 條之規定。 本條文為利於設計與安全之考量,地下場站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應符合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 3.4.3 地下場站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鳴動方式,應使用全區鳴動之方式,必要時得採 指定樓層鳴動。 3.4.4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或「斷電」系統設備(UPS), 其容量能使其有效動作 10 分鐘以上。修正為「不斷電」。 3.5 地下場站手動報警設備 3.5.1 手動報警設備應依設置標準第 129 條至第 132 條之規定設置,且自火警分區內 任一點至火警發信機之步行距離在 50 公尺以下。 3.6 緊急廣播設備 3.6.1 裝設緊急廣播設備之地下場站,應依設置標準第 133 條至第 139 條之規定設置。 3.7 地下場站避難逃生設備 3.7.1 地下場站避難逃生設備如下: (1) 避難梯。 (2)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0 條規定。 安全梯之數量及位置符合 3.2.1 規定者,得免設避難梯。 本條文之避難逃生設備種類係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範之規定訂定 之,其規定如下: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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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觀眾席引導燈、避難指標。 2. 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 他避難器具。 3. 緊急照明設備。 3.7.2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符合設置標準規定出入口之上方,但因樑或天花板過低無法 設於門上方時,得設於出入口旁距地板面高度 1.5 公尺以上之位置,設具有方 向標示之出口標示燈。 3.7.3 出口標示燈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在地下場站內走道應在 1 勒克司(Lux)以上。 (2) 設於地下場站中有視障或聽障人員出入之場所,其設置處不易辨識者,得 附有點滅裝置及語音引導之功能。 (3) 出口標示燈有效範圍內不得為 40 公分以上之樑、風管及不具透視性之防 煙垂壁或高度 150 公分以上之屏風等障礙物掩蔽。 (4)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規定。 3.7.4 地下場站應使用大型出口標示燈。其標示面尺寸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規定。 3.7.5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地下場站之月台、走廊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裝設於地板面上,除設置面之地板與避難通道有高低差無法有效指引 時,得距樓地板面 1 公尺以下。 (2) 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步行距離在 10 公尺以下。且應 優先設置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位置不得妨礙通行,且其周圍不得 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A. 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為防水型並具有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3) 地下場站應考量避難弱者需求,適度增設附有點滅裝置及語音引導之功 能。 (4)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規定。 3.7.6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樓地板面及路面之各主要部分,其照度應達 1 勒克斯(Lux)以上。 3.7.7 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標示面尺寸應符合設置標準大型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規定。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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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標示設備得採用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蓄光型標示,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蓄光型標示應設於自乘客避難部分(但設在室內之避難設施除外)之任一點 距其中一個標示設備之步行距離 50 公尺以內之處所或轉角處之有效避 難處所。 (2) 周圍不得設有遮蔽或混淆之廣告物或張貼物等。 3.7.9 地下場站的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 3.7.10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6 條規定設置。 本條文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訂定之,其出口標示燈及避難 方向指示燈之配線規定如下: 1. 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2. 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 設備者,不在此限。 3.7.11 避難指標之設置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3 條及 154 條之規 定設置。 3.7.12 緊急照明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蓄電池集中設置型應符下列規定: A. 蓄電池室應以防火區劃區隔,充放電時有發散可燃氣之虞者,應有適當 之防爆或通風措施。 B.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75 條規定。 (2) 內置蓄電池型除符合前列(1)A.至 B.之規定外並應符合 CNS 8802 之規定。 本條文之蓄電池進中設置型,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5 條規 定如下: 1. 白熾燈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 料製成者。 2. 日光燈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3. 水銀燈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 料製成者。 4. 其他光源具有與前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消防主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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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核准者。 5. 放電燈之安定器,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3.7.13 緊急照明設備之配線,依下列規定: (1) 蓄電池集中設置型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76 條規定。 (2) 內置蓄電池型不得與緊急供電之迴路連接,以確保火災時能藉由供電迴路 之斷電而點燈。 本條文係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6 條規定訂定之,其有關緊急 照明設備之配線其蓄電池集中設置型之規定如下: (1) 照明器具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2) 緊急照明燈之電源回路,其配線依第 235 條規定施予耐燃保護。但天 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時,得施予耐熱保護。 3.7.14 緊急照明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應使用蓄電池或不斷電系統(UPS)設備。 (2) 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 60 分鐘以上,20 分鐘以後之容量得以緊急發電 機供應。 本條文係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7 條之規定及增訂使用不斷 電系統(UPS)設備之法源依據。 3.7.15 地下場站緊急照明燈之照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無礙於人員避難逃生之牆柱 角落不在此限: (1) 應以等照度曲線核算在 10 勒克斯(Lux)以上,且通道曲折處,應另增設 緊急照明燈。 (2) 前列(1)照度之計算在使用日光燈具時應加倍計算。 本條文係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78 條之規定,緊急照明燈在 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在地下建築物 之 地 下 通 道 , 其 地 板 面 應 在 十 勒 克 司 (Lux) 以 上 , 其 他 場 所 應 在 二 勒 克 司 (Lux) 以上。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 3.8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3.8.1 地下場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80 條至 192 條規定。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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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係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章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之 連結送水口、消防專用蓄水池、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與無線電通信輔助設 備規定訂定之。 3.8.2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地下場站之月台、穿堂及通道等滅火活動必要之處所應設有連結送水管之 出水口。 (2) 在連結送水管管線末端之適當位置至少應設置 1 只測試用出水口。 (3) 逆止閥與送水口間及乾式立管底部應設有排水閥。 (4)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80 條規定。 本條文係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訂定之,其規定如下: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出水口設於地下建築物各層或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各層樓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 等(含該處五公尺以內之處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之位置,且各層任一點 至出水口之水平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2. 出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快速接頭,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五 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設於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或同等性能以 上之不燃材料製箱內,其箱面短邊在四十公分以上,長邊在五十公分以上,並 標明出水口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但設於第十層以下之樓層,得用 單口形。 3. 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 4. 送水口設於消防車易於接近,且無送水障礙處,其數量在立管數以上。 5. 送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公厘陰式快速接頭,距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 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且標明連結送水管送水口字樣。 6. 送水口在其附近便於檢查確認處,裝設逆止閥及止水閥。 3.8.3 緊急昇降機間應設有出水口,但符合 3.8.2 規定 5 公尺以內之處所者,機間內 得免設置。 3.8.4 配管應依設置標準第 181 條規定設置。 本條文所稱之配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1 條規定如下: (1) 應為專用,其立管管徑在一百公厘以上。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時,得與室內消防栓共用立管,其管徑在一百公厘以上,支管管徑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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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六十五公厘以上。 (2) 符合 CNS、六四四五、四六二六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 及耐熱性者。但其送水設計壓力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應使用符合 國家標準總號四六二六管號 Sch 40 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 蝕性及耐熱性之配管。 (3) 同一建築物內裝置二支以上立管時,立管間以橫管連通。 (4) 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之。 (5) 能承受送水設計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且持續三十分鐘。但設有 中繼幫浦時,幫浦二次側配管,應能承受幫浦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 之水壓。 3.8.5 送水設計壓力,應依設置標準第 184 條規定設置。 本條文之送水設計壓力,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4 條之規定 如下: 1. 送水設計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送水設計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放水 壓力 H=h1+h2+h3+60m 2. 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為四公尺。 3. 立管水量,最上層與其直下層間為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其他樓層為 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 4. 每一線瞄子支管之水量為每分鐘六百公升。 3.8.6 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標示,應依設置標準第 187 條規定設置。 本條文之專用蓄水池之標示,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7 條之 規定如下: 1. 進水管投入孔標明消防專用蓄水池字樣。 2. 採水口標明採水口或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水口字樣。 3.8.7 地下場站應設有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其設置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92 條之規定。 本條文之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2 條 之規定如下: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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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五十 百萬赫 (Mz) 或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2. 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3. 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4. 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頭部 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5. 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其有 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6. 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2) 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大於三百公尺時,設置二個以上。 (3) 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4) 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應構造 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隊專用無線 電接頭字樣。 3.9 地下場站之排煙設備 3.9.1 地下場站若無法依設置標準設置排煙設備時應進行煙控模擬,其防煙設施及排 煙設備依煙控模擬之結果設置,但應經模擬驗證合格。 3.9.2 煙控模擬時,所要求之防煙設施及排煙設備於火災事故時須能保護乘客、員工 及事故處理人員不受火及煙之危害。 本條文係參考 NFPA130 7.14 之規定。 3.9.3 煙控模擬時,需考慮下列事項: (1) 因該用途車廂之可燃性物質或其他可燃性物質引起之熱釋放率。 (2) 火災成長率。 (3) 車站與軌道空間之幾何配置。 (4) 中央監控室能在火警初期及時做出反應之緊急應變計劃。 3.9.4 防煙設施及排煙設備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為發生火災之地下場站,提供一安全環境的避難通道。 (2) 能在 180 秒內達到完全模式運轉。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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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係參考 NFPA130 7.2.1 之規定。 3.9.5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應依設置標準第 189 條規定設置。 本條文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訂定之,其規定如下: 1. 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2) 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3) 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急昇 降機間兼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4) 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面八 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2. 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 應使用不燃材料。 (2) 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閘門應符 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 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 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 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3) 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排煙 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 之範圍內;其直接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用時,為一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 進風機。 (4) 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秒六 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5) 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 置;除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 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6) 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 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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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內設計壓力煙控系統,並提供緊急運轉模式下有效 壓力數據佐證者,得不受 3.9.5 之限制。排煙設備之通風井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穿過地面和用於火災中的進排氣井,應置於適當位置或預防煙回流經由地 面開口部流入。 (2) 進氣孔與排氣孔相反方向之夾角應在 15°以上,若介於 15°至 60°之間時, 兩孔之間距須大於 2 公尺以上。 (3) 若無法達到(1)之要求,地面開口應具防止煙回流措施。 (4) 應考慮鄰近構造物及住宅的使用。 3.9.7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1) 設有潔淨藥劑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2)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90 條之規定。 本條文參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0 條規定,其有關免設排煙設 備之規定如下: 1.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非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 (1)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 ,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2)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2. 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 (地下層除外) ,其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 (1)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天花 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2)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材, 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3. 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 (地下層或下建築 物之甲類場所除外) ,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 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4. 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部分。 5. 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6. 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構造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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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7. 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8.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3.9.8 火災緊急情況之排煙設備需具備進氣或排氣其中之一種模式。個別的排煙風機 需設計能於 30 秒內由靜止狀態達到全速運轉;若為變速馬達,則不能超過 60 秒。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7.3.1 及 7.3.1.1 之規定。 3.9.9 排煙設備風機組、馬達組及其他相關零件暴露在排煙模式之氣流中時,其設計 需能於周圍溫度 250℃ 下運作至少 1 小時。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7.3.2 及 7.3.2.1 之規定。 3.9.10 現場馬達啟動器及相關控制元件應儘可能遠離風扇主要氣流。該緊急排煙系統 之馬達控制元件不得裝設過熱保護裝置。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7.3.4 及 7.3.4.1 之規定。 3.9.11 與乘客及員工舒適度有關之風機組(空調設備)及其他非緊急排煙設備之風扇, 應於火警事故初期自動關機,以免與緊急排煙氣流衝突、抵消。不會與緊急排 煙系統氣流衝突之其他通風系統應可允許繼續動作,但需經驗證。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7.3.5 及 7.3.5.1 之規定。 3.9.12 有關排煙設備及其附屬裝置設備在構造上,應能承受列車和煙控氣流的反覆及 加壓作用。 本條文係參考 NFPA 130 7.4.1 之規定。 3.9.13 排煙設備之控制及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各項緊急排煙之細部設備應可用遙控之方式於防災中心或其他適當地點 進行操作及動作顯示。 (2) 在防災中心操作無效下,應能就地繼續操作緊急排煙系統。 本條文係參考 NFPA130 7.6 訂定之,並規定緊急排煙設備之性能要求。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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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4 排煙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 40 分鐘以上。 本條文之規定係地下場站之供電容量以 40 分鐘為標準。 3.9.15 排煙風機組及其附屬設備之導線應有耐燃及防止火災損害之設計,可藉由將之 埋入、包覆或置於適當位置來達成。 本條文係參考 NFPA130 之規定。 3.10 緊急電源 3.10.1 依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緊急電源之設備,其緊急電源得使用緊急發電機設備或 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 30 分鐘以上。若地下場站或隧道之第 二電源來自於場站外不同變電站時,得取代緊急發電機設備之功能。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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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部《鐵路隧道及地下場站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範》,97年7月29日。依交通部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註明出處;本站分章與導覽整理不代表發布機關認可或背書。查核日期: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