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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本文 第三章地下場站;原PDF第1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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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下場站 3.1 地下場站防火設施 3.1.1 不同鐵路運輸系統地下場站共構時,除依 3.1 之規定外,應進行共構防火避難性 能設計計畫。 3.1.2 不同鐵路運輸系統地下場站間應以無開口且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樓地板區劃分隔;或以緩衝區連接,且緩衝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81 條及本規範 3.1.6 之規定者,得視為他棟建築物,分別適用 3.2 及 3.3 之規定。 3.1.3 地下場站與地下相關建築物毗鄰時,除以緩衝區連接外,兩者應以無開口且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區劃分隔。 3.1.4 地下場站「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適用本 規範 3.2 及 3.3 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3.1.5 地下場站之主結構應具有 3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樓地板應具有 2 小時防火時 效。 3.1.6 連接地下場站之緩衝區,其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 應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3.1.7 安全梯之樓梯間、緊急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 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形成區劃分隔,防火門窗 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遮煙性。前述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及遮煙性。 3.1.8 地下場站之公共區域與非公共區域間應以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分界 處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施,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及遮煙性。 3.1.9 地下場站之非公共區域其防火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000 平方公尺。 3.1.10 防火區劃以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及該處之樓 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3.1.11 地下場站穿堂大廳及月台部分設置之商店應以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 處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區劃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窗等防火設施,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阻熱性及遮煙性。 3.1.12 變電站及其附屬機房應以 3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處之樓地板形成獨立 之區劃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3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阻熱性及遮煙性。 3.1.13 地下場站之防災中心及其附屬機房應以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處之樓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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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形成獨立之區劃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施,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阻熱性及遮煙性。 3.1.14 一般設備機房應以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處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區劃 分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防火門 窗等防火設施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阻熱性及遮煙性。 3.1.15 垃圾處理室應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與該處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區劃分 隔,其開口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 3.1.16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於貫穿部位任一側風管內裝設具有 2 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閘門或防火閘板,但風管本身具有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者,不在此限。前述風管與貫穿部位填塞合成之構造,應具有 2 小時以上之防 火時效。 3.1.17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 穿部位填塞合成之構造,應具有與貫穿部位之牆壁或樓地板相同之防火時效。 3.1.18 地下場站牆面、天花板及地坪之裝修材料應以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3.1.19 地下場站內部裝修裝設之廣告物材料應以防焰材料為限。 3.1.20 構造物之耐火性能應符合 CNS 12514、CNS 11227 及 CNS 14514 之標準或具同 等以上性能。耐燃材料應符合 CNS 6532 標準或具同等以上性能。防焰材料得 參照內政部「防焰性能試驗基準」之規定。 3.2 地下場站避難設施 3.2.1 地下場站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應滿足以下之基準: 自地下多層場站之最低層月台,必須在 4 分鐘內將乘客疏散至逃生口,然後其上 每增加一層得增加 2 分鐘之疏散時間,最後疏散至避難層或安全地點。 3.2.2 地下場站應檢具避難安全性能驗證計算書,經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 3.2.3 地下場站於避難層或地面層以上設有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區域,且其樓地板面積超 過 500 平方公尺者,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總寬度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樓地板 面積每增加 100 平方公尺增加寬度 36 公分之計算值以上。前述每處出入口之寬 度在 2 公尺以上。 3.2.4 地下場站,應有直通樓梯到避難層或其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避難層應於適當位 置,開設 2 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直接通向道路。 3.2.5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應在 1.2 公尺以上,高度應在 1.8 公 尺以上。 3.2.6 地下場站公共區域之走廊寬度應在 1.8 公尺以上,非公共區域之走廊兩側有居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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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者,其寬度應在 1.6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寬度應在 1.2 公尺以上。 3.2.7 地下場站之走廊坡度不得大於 4%。 3.2.8 地下場站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 2 座以上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 避難層或地面。 3.2.9 地下場站各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應在 30 公尺以下。月 台到避難出口所需之最大步行距離應在 90 公尺以下。 3.2.10 地下場站之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或樓層數為地下 3 層以上者,至少應有 2 座以 上之直通樓梯為特別安全梯。地下場站之深度在 10 公尺以上,未達 15 公尺或 樓層為地下 2 層者,至少應有 2 座以上之直通樓梯為室內安全梯。 3.2.11 直通樓梯之寬度應在 1.8 公尺以上,但如設有緊急昇降機或其他消防救災通道 時,寬度得在 1.4 公尺以上。以坡道代替直通樓梯者,其坡度應在 4 % 以下, 寬度應在 1.8 公尺以上。 3.3 地下場站滅火設備 3.3.1 地下場站之自動滅火設備應考慮封閉空間之特性優先選用適當及潔淨藥劑之滅 火設備,惟不得使用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及移動式滅火設備。 3.3.2 滅火器應符合審核認可基準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地下場站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 1 單位以上之滅 火效能值。 (2) 其他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 31 條規定。 3.3.3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室內消防栓水源得與 3.3.1 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 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2)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6 條規定。 3.3.4 依 3.3.3 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符合設置標準第 42 條規定。 3.3.5 依 3.3.4 設置之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應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爆炸等災害損害之處所;設於屋外時應 不得受積水及雨水之侵襲或採同等之防水措施。 (2) 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應以具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施區劃分隔。 (3) 以減壓自動啟動之方式,應於消防栓控制盤設手動停止裝置,並得設自 動停止裝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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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手動啟動之方式,應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上設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 僅限於消防栓控制盤以手動停止裝置操作。 (5) 應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6) 加壓送水裝置與其他水系統滅火設備共用時,其出水量應為各系統之合 計,揚程或壓力應取各滅火設備所需值之最大者,並應加設同等能力之 加壓送水裝置備用。 3.3.6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8 條規定。 3.3.7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頂層水箱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配管部分: A. 立管應連接頂層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但若採有效措施,能使加 壓送水裝置不致因配管失水致蓄積空氣而頻繁啟動者不在此限。 B. 水平主幹管應於每 20 公尺以明顯之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稱。 C. 埋設於地下之配管應採有效之防蝕措施。 (2) 配件: A. 止水閥應設於方便操作處,並應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及方 向,逆止閥應標示水流之方向。 B. 於建築結構伸縮縫或水平管路達 100 公尺以上者,應設伸縮接頭。 C. 配管之吊架不得與電力配線共用。 (3)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 3.3.8 地下場站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規範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潔淨藥劑 及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該有效範圍外之樓梯間、走 廊,得以補助撒水栓防護之),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 (2) 消防栓開關距樓地板之高度,在 0.3 公尺以上 1.5 公尺以下,與出水 口並設時,間距應為 40 公分以上且不得有使用之障礙。 (3)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4 條及 37 條之規定。 3.3.9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應有紅色啟動表示燈,箱體應為不燃材料製造,其顏 色形狀得配合場所特性設置,壁掛式之消防栓箱,其箱身厚度應採用一 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2) 箱面應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 20 平方公分以上, 箱面或箱內板應有圖面及文字標示之操作說明。 (3)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35 條規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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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 自動撒水設備應依下列不同用途空間設置之: (1) 除軌道區及月台外,未設自動滅火設備之車站商業用途區、維修保養 區、垃圾室、儲藏區、機房區通道、職員室等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但依本規範 3.3.21 之規定或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場所得免設。 (2) 收票閘門外之公共區與商店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但月台及穿堂公共 區在月台(即收票閘門以內)得免設。 3.3.11 自動撒水設備,應依其場所特性就撒水系統之性能選擇設置。 3.3.12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依設置標準第 57 條地下建築物之規定計算,但連 續放水須能維持 20 分鐘以上。 3.3.13 依 3.3.12 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58 條規定擇一 設置,其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本規範 3.3.4 規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 方公分 10 公斤以下或 1 MPa 以下;與其他滅火設備共用加壓送水裝置者,應 符合本規範 3.3.5(6)之規定。 3.3.14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依本規範 3.3.6 規定設置。 3.3.15 自動撒水之送水口,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9 條規定設置。 3.3.16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頂層水箱,除準用本規範第 3.3.7 條之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設置: (1) 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A. 支管之傾斜應在千分之四以上;主管之傾斜應在千分之二以上。 B. 應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2)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44 條之規定。 3.3.17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該流水檢知裝置應符合「流水檢知 裝置認可標準」及「設置標準」之規定。 3.3.18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A. 感知撒水頭限裝設於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 5 公尺以下,高度超 過 5 公尺應使用探測器。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應能啟動 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B. 探測器應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但高度超過 8 公尺以上者應依 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 1 個。 C.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52 條之規定。 (2) 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手動啟動開關應有明顯之顏色或標 示,區分所屬之放水區域。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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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53 條之規定。 3.3.19 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之設置應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 3.3.20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53 條規定設置。 3.3.21 符合設置標準第 49 條規定或設有潔淨藥劑、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 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3.3.22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末端之查驗閥,應依設置標準第 56 條 規定設置。 3.3.23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頂層水箱、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驗、 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 3.3.5 與 3.3.16 之規定設置。 3.3.24 水霧送水口應依設置標準第 67 條規定設置。 3.3.25 細水霧及潔淨藥劑滅火設備應取得中央消防主管機關之審核認可。 3.4 地下場站警報設備 3.4.1 地下場站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1)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 手動報警設備。 (3) 緊急廣播設備。 3.4.2 地下場站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12 條、第 114 條至第 127 條之規定。 3.4.3 地下場站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鳴動方式,應使用全區鳴動之方式,必要時得採 指定樓層鳴動。 3.4.4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或不斷電系統設備(UPS),其 容量能使其有效動作 10 分鐘以上。 3.5 地下場站手動報警設備 3.5.1 手動報警設備應依設置標準第 129 條至第 132 條之規定設置,且自火警分區內 任一點至火警發信機之步行距離在 50 公尺以下。 3.6 緊急廣播設備 3.6.1 裝設緊急廣播設備之地下場站,應依設置標準第 133 條至第 139 條之規定設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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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地下場站避難逃生設備 3.7.1 地下場站避難逃生設備如下: (1) 避難梯。 (2)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0 條規定。 安全梯之數量及位置符合 3.2.1 規定者,得免設避難梯。 3.7.2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符合設置標準第 147 條規定出入口之上方,但因樑或天花板 過低無法設於門上方時,得設於出入口旁距地板面高度 1.5 公尺以上之位置, 設具有方向標示之出口標示燈。 3.7.3 出口標示燈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在地下場站內走道應在 1 勒克司(Lux)以上。 (2) 設於地下場站中有視障或聽障人員出入之場所,其設置處不易辨識者, 得附有點滅裝置及語音引導之功能。 (3) 出口標示燈有效範圍內不得為 40 公分以上之樑、風管及不具透視性之 防煙垂壁或高度 150 公分以上之屏風等障礙物掩蔽。 (4)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規定。 3.7.4 地下場站應使用大型出口標示燈。其標示面尺寸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規定。 3.7.5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地下場站之月台、走廊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裝設於地板面上,除設置面之地板與避難通道有高低差無法有效指引 時,得距樓地板面 1 公尺以下。 (2) 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步行距離在 10 公尺以下。且 應優先設置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位置不得妨礙通行,且其周圍 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為防水 型並具有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3) 地下場站應考量避難弱者需求,適度增設附有點滅裝置及語音引導之功 能。 (4)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規定。 3.7.6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樓地板面及路面之各主要部分,其照度應達 1 勒克斯(Lux)以上。 3.7.7 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標示面尺寸應符合設置標準大型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規定。 3.7.8 標示設備得採用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蓄光型標示,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蓄光型標示應設於自乘客避難部分(但設在室內之避難設施除外)之任一 點距其中一個標示設備之步行距離 50 公尺以內之處所或轉角處之有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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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避難處所。 (2) 周圍不得設有遮蔽或混淆之廣告物或張貼物等。 3.7.9 地下場站的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55 條 之規定。 3.7.10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6 條規定設置。 3.7.11 避難指標之設置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53 條及第 154 條之 規定設置。 3.7.12 緊急照明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蓄電池集中設置型應符合下列規定: A. 蓄電池室應以防火區劃區隔,充放電時有發散可燃氣之虞者,應有適 當之防爆或通風措施。 B.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75 條規定。 (2) 內置蓄電池型除符合前列(1)A.至 B.之規定外並應符合 CNS 8802 之規 定。 3.7.13 緊急照明設備之配線,依下列規定: (1) 蓄電池集中設置型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76 條規定。 (2) 內置蓄電池型不得與緊急供電之迴路連接,以確保火災時能藉由供電迴 路之斷電而點燈。 3.7.14 緊急照明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1) 應使用蓄電池或不斷電系統(UPS)設備。 (2) 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 60 分鐘以上,20 分鐘以後之容量得以緊急發 電機供應。 3.7.15 地下場站緊急照明燈之照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無礙於人員避難逃生之牆柱 角落不在此限: (1) 應以等照度曲線核算在 10 勒克斯(Lux)以上,且通道曲折處,應另增設 緊急照明燈。 (2) 前列(1)照度之計算在使用日光燈具時應加倍計算。 3.8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3.8.1 地下場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80 條至 192 條規定。 3.8.2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規定設置: (1) 地下場站之月台、穿堂及通道等滅火活動必要之處所應設有連結送水管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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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出水口。 (2) 在連結送水管管線末端之適當位置至少應設置 1 只測試用出水口。 (3) 逆止閥與送水口間及乾式立管底部應設有排水閥。 (4)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80 條規定。 3.8.3 緊急昇降機間應設有出水口,但符合 3.8.2 規定 5 公尺以內之處所者,機間內 得免設置。 3.8.4 配管應依設置標準第 181 條規定設置。 3.8.5 送水設計壓力,應依設置標準第 184 條規定設置。 3.8.6 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標示,應依設置標準第 187 條規定設置。 3.8.7 地下場站應設有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其設置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92 條之規定。 3.9 地下場站之排煙設備 3.9.1 地下場站若無法依設置標準設置排煙設備時應進行煙控模擬,其防煙設施及排 煙設備依煙控模擬之結果設置,但應經模擬驗證合格。 3.9.2 煙控模擬時,所要求之防煙設施及排煙設備於火災事故時須能保護乘客、員工 及事故處理人員不受火及煙之危害。 3.9.3 煙控模擬時,需考慮下列事項: (1) 因該用途車廂之可燃性物質或其他可燃性物質引起之熱釋放率。 (2) 火災成長率。 (3) 車站與軌道空間之幾何配置。 (4) 中央監控室能在火警初期及時做出反應之緊急應變計劃。 3.9.4 防煙設施及排煙設備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1) 為發生火災之地下場站,提供一安全環境的避難通道。 (2) 能在 180 秒內達到完全模式運轉。 3.9.5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應依設置標準第 189 條規定設置。 3.9.6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內設計壓力煙控系統,並提供緊急運轉模式下有效 壓力數據佐證者,得不受 3.9.5 之限制。排煙設備之通風井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穿過地面和用於火災中的進排氣井,應置於適當位置或預防煙回流經由 地面開口部流入。 (2) 進氣孔與排氣孔相反方向之夾角應在 15°以上,若介於 15°至 60°之間 時,兩孔之間距須大於 2 公尺以上。 (3) 若無法達到(1)之要求,地面開口應具防止煙回流措施。 (4) 應考慮鄰近構造物及住宅的使用。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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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1) 設有潔淨藥劑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2) 其他應符合設置標準第 190 條之規定。 3.9.8 火災緊急情況之排煙設備需具備進氣或排氣其中之一種模式。個別的排煙風機 需設計能於 30 秒內由靜止狀態達到全速運轉;若為變速馬達,則不能超過 60 秒。 3.9.9 排煙設備風機組、馬達組及其他相關零件暴露在排煙模式之氣流中時,其設計 需能於周圍溫度 250℃ 下運作至少 1 小時。 3.9.10 現場馬達啟動器及相關控制元件應儘可能遠離風扇主要氣流。該緊急排煙系統 之馬達控制元件不得裝設過熱保護裝置。 3.9.11 與乘客及員工舒適度有關之風機組(空調設備)及其他非緊急排煙設備之風扇, 應於火警事故初期自動關機,以免與緊急排煙氣流衝突、抵消。不會與緊急排 煙系統氣流衝突之其他通風系統應可允許繼續動作,但需經驗證。 3.9.12 有關排煙設備及其附屬裝置設備在構造上,應能承受列車和煙控氣流的反覆及 加壓作用。 3.9.13 排煙設備之控制及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各項緊急排煙之細部設備應可用遙控之方式於防災中心或其他適當地 點進行操作及動作顯示。 (2) 在防災中心操作無效下,應能就地繼續操作緊急排煙系統。 3.9.14 排煙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 40 分鐘以上。 3.9.15 排煙風機組及其附屬設備之導線應有耐燃及防止火災損害之設計,可藉由將之 埋入、包覆或置於適當位置來達成。 3.10 緊急電源 3.10.1 依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緊急電源之設備,其緊急電源得使用緊急發電機設備或 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並符合上述條文之規定。若地下場站 或隧道之第二電源來自於場站外不同變電站時,得取代緊急發電機設備之功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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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部《鐵路隧道及地下場站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規範》,97年7月29日。依交通部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註明出處;本站分章與導覽整理不代表發布機關認可或背書。查核日期: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