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315 開挖及回填
¶ 1. 02315 開挖及回填 V2010.03.18.doc
第02315章
開挖及回填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一般建築構造物開挖及回填所採用之材料、設備、施工與檢驗等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依據契約及設計圖示之規定,凡指明為擋土牆、護坡、建築物、箱涵、鋼筋混凝土排水溝等構造物之開挖及回填工作等均屬之。
1.2.2 開挖工作包括開挖、移除、運棄及處理自然或人造之障礙物體、不論其地質性質或情況如何,均應按設計圖所示及監造單位指示之尺度完成基礎開挖工作。
1.2.3 回填工作係依本章規定施工之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之回填。基礎應回填至自然地表面或設計圖所示或監造單位指示之高程。
1.2.4 如無特殊規定時,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為達成基礎開挖與基礎回填之施工目的而設置之安全防護措施、開挖地區之抽水、掘出材料之處理、行人與車輛之警告標誌及警示燈等安全設施,以及對鄰近建築物之保護措施等。
1.3 資料送審(查核金額以上或監造單位視工程性質、規模需要要求提出)
1.3.1 施工計畫
(1) 施工計畫應包括工作概要、場地佈置圖、施工機具種類、數量及廠牌規格、運輸搬運、工地安全措施、施工順序、工程預定進度、施工紀錄表、異常處理等必要事項、。
(2) 廠商須針對施工範圍提出施工計畫,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施工。
1.3.2 廠商資料
(1) 施工用機具及器材等技術資料。
(2) 廠商應提出分包商之資料,以證明本工程構造物開挖及回填工作之整體規劃、系統設計、機具設備、安全設施及開挖,取土方式等,是由具有經驗之分包商執行。
2. 施工
2.1 準備工作
2.1.1 依規定進行必要之測量作業。
2.1.2 除契約特別規定,於施工前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量測原地面清除與掘除後之地面高程以作為施工結算數量之依據外,一般建築物開挖及回填係依契約數量為準。
2.1.3 工程施工前,若工區係屬管線可能之行經路線,廠商應先進行試挖,以確認管線位置、深度、尺度及走向,或查明是否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其試挖之位置及深度,應由廠商事先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查、機關核可後辦理。
2.2 施工要求
2.2.1 開挖工作
(1) 開挖時不論其土質如何,應按設計圖所示開挖尺度、設計圖說之臨時擋土支撐工法或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並應配合其他有關工程之施工,依序辦理。
(2) 開挖坑內挖出之土石,除另有指定棄置地點及預備用於回填或其他填方,應依機關或監造單位之指示堆放外,其餘均由廠商覓妥符合環保及當地法令規定之適當地點棄置。
(3) 橋梁、擋土牆、護坡、建築物、箱涵等開挖工作,挖至設計圖所示之高程後,非經監造單位檢驗認為合格,不得繼續進行有關之次項工作。
(4) 設計圖所示之開挖基底位置,尺度及高程,監造單位得視地質情況,報機關核可後變更其尺度及深度高程,廠商不得異議。
(5) 開挖工作之基底,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設計圖示挖成水平或作台階,如因地形限制,局部須挖成斜面時,其傾斜角度,不得大於20°,以免基角滑動。開挖時並應儘量避免擾動鄰近土壤,基礎底面所有鬆動雜物應清除潔淨,並以機械或人工夯壓,務使其堅實均勻。
(6) 岩石或其他原有之堅固底部,其表面應按設計圖或監造單位之指示,挖掘成水平或台階形,並清除一切浮鬆雜物。表面如有裂縫空隙,應先清除潔淨,然後灌入水泥砂漿或混凝土,不另給價。
(7) 明挖式基礎,其明挖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土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坍塌,除機關同意變更設計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價。基礎表面之清除工作,應延至澆置基礎混凝土前施行之。
(8) 地下構造物開挖後,如發現有不適用材料時,需符合本規範第02320章「不適用材料」之規定辦理。
(9) 施工期間,如發現埋有公共管線及設施時,應立即呈報監造單位,並進行必要之保護措施。
(10) 在已有之構造物附近進行開挖工作時,應慎重從事,勿使原有構造物基礎發生鬆動甚至崩坍危及交通安全。
(11) 開挖之基礎坑內遇有出水情形時,應依圖說或監造單位之指示,建造擋水壩、圍堰或設置抽水設備;除非工地地質條件與契約圖說有顯著差異外,相關之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
(12) 澆置基礎前,應以將積水抽乾為原則,如有地下滲水無法抽乾時,監造單位得視實際情形同意廠商在基底先行灌搗一層適當厚度之水中混凝土。
(13) 圍堰所用之支撐,除設計圖有規定外應避免埋存於所澆置之混凝土中。
(14) 在基礎內部施行抽水時,應設法防止流水通過甫經澆置之混凝土,以免新鮮混凝土受流水沖蝕而影響其強度。如果流水在基礎混凝土周圍流動,無法使其停止時,則應設法使模板緊密,並將模板下部之周圍予以封塞,然後在圍堰與模板之間進行抽水工作。
(15) 基礎挖方數量,應按設計圖所示開挖線計算,如設計圖未繪註挖坡線時,概以距離構造物基礎邊線外50cm之垂直面所包圍之體積計算,超過此範圍部份之開挖不予計量及計價。
(16) 凡未經監造單位指示而將基底高程超挖時,除不予計價外,廠商應將超挖部分以監造單位認可之適當材料回填,並按規定予以滾壓或夯實。如超挖部分為岩層,應以混凝土回填之,上述增加所需的一切費用,由廠商負擔。
2.2.2 回填工作
(1) 回填工作應依照本規範施工之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之回填。並應依照本規範或契約之規定辦理。
(2) 在地下構造物或基礎施工完成至少7天後,將模板、支撐、垃圾及其他雜物清除,且經監造單位檢驗認可後方可回填。回填時應配合其相關工程之施工,依序辦理。
(3) 除了另有規定外,應以監造單位認可之適當材料回填,回填至設計圖所示或監造單位指示之高程,回填料不得含有機物,木材及其他雜物。
(4) 回填區內有積水或流水現象,特別是防水系統,並應先處理妥善後,方可回填。
(5) 進行回填工作時,不得損害構造物,應注意勿使回填材料對構造物產生楔塞作用(Wedging Action)。回填外緣及接坡面可修築成階梯或鋸齒式以防構成楔塞作用。
(6) 回填工作應分層填築,每層鬆方厚度不得超過30cm。除設計圖或契約另有許可外,每層夯實度應達到90%以上。
(7) 如構造物兩側均需回填時,應同時進行,並使兩側回填高度儘量保持相同,以平衡兩側所受之土壓力。
(8) 回填工作之數量應按設計圖或監造單位所示之回填線與設計圖所示開挖線所包圍之體積扣除為永久構造物所佔體積後所得數量計算。
3. 計量與計價
3.1 計量
3.1.2 開挖數量及回填數量均以立方公尺為單位,在其原有位置丈量,此項數量係指設計圖說所示之開挖計價線及回填計價線,或經監造單位指示之開挖數量及回填數量。如有棄土則按契約規定或設計圖說辦理。
3.1.3 契約或詳細價目表若無規定,則所有挖方材料之種類不予分類計量。
3.1.4 計量方式
(1) 若設計圖未標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時,一般以構造物基礎外緣外50cm處之垂直面開挖回填線計量。但如於堅實硬盤內開挖,則應依監造單位指示辦理開挖及回填之計量。
(2) 開挖計量體積之計算:
(3) 底邊以契約圖說之開挖高程線或基礎底部平面為準,頂面以原地面或其他開挖項目完成後之地面為準,超出計價線範圍外之挖方費用及回填費用不予計量。
3.2 計價
3.2.1 開挖及回填工作分別按設計圖標示開挖回填計價線之開挖數量及回填數量分別計價。
3.2.2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試挖費用視為已包含於挖方單價費用內,不另給付;因試挖作業不確實而衍生之災害修護、賠償等責任,均由廠商承擔。
3.2.3 若監造單位認為有必要將開挖深度降至設計圖說規定之高程以下時,契約另有規定計價方式者從其規定,若未有規定,其超過設計高程部分未達1.5公尺者,按原契約單價計付;超過1.5公尺部分應另議價決定之。因開挖加深,而擋土設施為付款項目需要調整高度時,經監造單位審查、機關核可後,按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
3.2.4 開挖及回填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
〈 本章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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