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257 鋼管樁托底
¶ 1. 02257 鋼管樁托底 V2007.10.16.doc
第02257章
鋼管樁托底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本章說明鄰近或位於新建工程上方構造物之托底與支撐工作相關規定,包括將此等構造物復原至托底與支撐施工前狀況或按其他指定的方式處理。
1.2 工作範圍
1.2.1 為完成本章節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完成後之清理工作均屬之。
1.2.2 如無特殊規定,工作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 沉陷量之偵測。
(2) 開挖支撐。
(3) 托底。
(4) 復原。
1.3 相關工作
1.3.1 第02253章--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
1.3.2 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
1.3.3 第02300章--土方工作
1.3.4 第02451章--基樁
1.3.5 第03210章--鋼筋
1.3.6 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1.3.7 第05122章--鋼構造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 CNS 7934 A2114(90.08.01公布版) 鋼管樁
1.5 定義
1.5.1 托底:屬永久性構造,用以將現有構造物基礎之載重直接傳遞到較低之承載高程,並保持被托底之現有構造物完整。
1.5.2 支撐:於托底工程完成前用以預防現有構造物移動之設施。
1.5.3 復原:因托底及支撐作業所造成構造物之移動或變化,藉修理或換新之整建方式使恢復原狀。
1.5.4 標的地:契約圖說上標示之特定區域,包含位於其上之構造物及鄰近地下構造物與永久性圍牆。
1.6 資料送審
1.6.1 工作圖與施工製造圖
需就每一必須托底支撐之構造物,標示其托底與支撐之施工方法、步驟、及必要之細節。構造物復原所需之工作,應示其製造裝配之細節。
1.6.2 計算書
配合工作圖與施工製造圖提送設計計算書。
1.6.3 施工作業程序
(1) 依規定提送偵測構造物移動之作業程序。
(2) 提送新建基礎之預載作業程序。
1.6.4 千斤頂壓力計之校正資料
千斤頂及其壓力計在使用於托底工作前14天內,應一併提送經工程司認可之試驗室證明之校正資料。
1.6.5 支撐與復原
提送支撐與復原工作之程序、方法及材料表。
1.6.6 構造物所有人之授權
(1) 開始對任何構造物進行托底工程前,應與該構造物之所有人協調,取得其同意進行托底之書面協議。
(2) 協議書應由該所有人簽署表示同意本書中之協議,並應將協議書副本提交工程司。
1.7 現場環境
1.7.1 施工區域
托底及支撐之施工區域標示於契約圖說中,額外之施工用地應由承包商自費取得。
1.7.2 許可
進入構造物及進行托底、支撐、復原等工作所需之許可,應由承包商自費負責取得。其他任何必要之安排亦應由承包商負責。
1.7.3 臨時隔牆
(1) 依圖說所示,使用適當材料施築臨時之封閉性隔牆,將工地與構造物內承包商未進駐之部份隔離。
(2) 工程完成時,應將臨時隔牆移除,並將工區恢復至契約開始時之狀況。
1.7.4 責任
(1) 公共設施之維護
在托底工作可能影響區域內之所有公用管線、設備、公共設施,及不動產所有人及其承租人之動產等,應於確定其位置後加以保護、支撐並維護其不受施工作業干擾或依指示予以遷移。
(2) 因施工作業所導致之構造物損壞,應予修護至托底工作開始前之狀況。
(3) 托底作業應由合格人員在有經驗之專業技師監督下施作。
2. 產品
2.1 材料
2.1.1 混凝土:依設計圖示,並符合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
2.1.2 鋼筋:依第03210章「鋼筋」之規定。
2.1.3 結構鋼:依第05122章「鋼構造」之規定。
2.1.4 鋼管樁:樁管應符合[CNS 7934 A2114][ ]之規定。用以連接樁管之套管應為鑄鋼或組合鋼,其強度與厚度應與樁管相同。
2.1.5 復原材料:應為型式、品質與原有材料相同之新品。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沉陷量之偵測
(1) 在設置沉陷觀測點之前,應將標示沉陷觀測點位置之平面圖提交工程司。
(2) 於即將接受托底之每處柱、樁帽、牆上及工程司核可之其他位置嵌入或固定住沉陷觀測點。沉陷量之測定方法由承包商自行決定,其精度應達[0.005m][ ]。
(3) 進行地下工作前,承包商應以位於30m界線外之水平基準點為參考點,實施初期測量。
(4) 於現有構造物下進行開挖,頂抬、重建基礎等作業時,應每日或視需要以更高之頻度測量並紀錄位移量。作業完畢後[4週][ ]內,亦應每日測量、紀錄。若構造物持續移動,則測量紀錄之期間應予延長。
(5) 於沉陷觀測點測得之沉陷量數據應在24小時內提交工程司。
(6) 構造物若於工作進行時發生移動,應停止該工作並通知工程司,且以工程司核可之方式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3.2 安裝
3.2.1 開挖
(1) 依第02300章「土方工作」之規定開挖托底坑。
(2) 依第02260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支撐開挖面。
3.2.2 托底
(1) 進行托底作業之前及作業期間,應視需要使用穿孔、支撐、框架及撐柱等方法,以確保構造物之安全。
(2) 按圖示之位置裝設管殼,自現有基腳下方延伸至圖示之高程。頂抬樁時,應妥為控制,以便立即發現構造物於托底時所發生之移動。
(3) 千斤頂之反作用力應使其均勻分佈至構造物上,且不得導致構造物承受超限應力或發生超限之撓度。
(4) 依第02451章「基樁」之規定進行樁之延長工作。
(5) 若樁尖低於地下水位,於裝置管殼時應將管殼內水位維持在地下水位附近。
(6) 管殼裝設完成後,於空管殼上施加並維持全額之設計工作載重,直至於一小時內均未出現可計量之沉陷為止。
(7) 管樁打設時,管內之土壤應維持在樁尖以上至少300mm處。澆置混凝土前管內應實施袪水,惟袪水作業不得導致樁尖處土壤之流失。若於樁尖設有土栓,該土栓不須移除。若使用混凝土栓,則應於進行袪水前完成澆置養護。
(8) 管殼經以設計載重試壓合格,並經袪水,且經工程司檢查合格後,應於工程司在場之情況下在管殼內灌入混凝土。各管樁內灌入之混凝土數量應正確紀錄。若因管樁容積與實際澆置之混凝土體積差距過大,工程司得判定該樁不合格或指示承包商加以改善。
(9) 載重試驗:樁內之混凝土凝固[24小時][ ]之後,使用千斤頂以設計工作載重150%對該樁施載。維持此載重直至該樁於一小時內均未出現可計量之沉陷為止。若構造物無法承受托底樁載重試驗所需之反作用力,則必須提供額外之反作用力以避免構造物於裝設托底樁時受到損害及發生移動,並用以實施規定之托底載重試驗。
(10) 通過載重試驗之管樁應以鋼製楔妥為固定。所有之鋼楔、鋼板、楔撐及樁等,應於銲接後以混凝土完全覆蓋。
(11) 混凝土填坑
載重完成傳遞後,托底坑應以圖示級數之混凝土填塞,其中並應依圖示裝設鋼筋、剪力榫、綴縫釘及止水物。混凝土應澆置至現有基礎下方[75mm][ ]以內。基礎與混凝土空隙則於三天後以無收縮水泥漿填塞。
(12) 回填
托底作業經工程司接受後,依第02300章「土方工作」之規定實施回填。
(13) 支撐之架設
接受托底之臨時性構造物,及可能受托底與復原作業影響之臨時性構造物,應視需要架設支撐。
(14) 復原
除非另有指示,現有構造物應予復原至與托底及支撐作業開始前相當之狀況。
3.2.3 混凝土墩
(1) 應以避免孔壁崩坍及土壤流失之方式鑽掘,可以使用經工程司核准之[膨土漿][ ]穩定孔壁及支撐土壤;亦得使用套管,作為鑽掘之導套,但澆置混凝土時應拔除。鑽孔內如需要則依規定放置加勁材。
(2) 墩內應使用特密管或泵送法澆置混凝土;特密管或泵送管之尾端出口於混凝土開始澆置時應位於距墩孔底部300mm以內,而於澆置期間應維持在混凝土表面以下至少1,500mm。[墩頂至現有基腳底部應有大約75mm之距離,以便填塞無收縮水泥漿。]
(3) 混凝土墩之施作應依照第02451章「基樁」之規定。
3.3 許可差
3.3.1 樁
(1) 樁頂與設計圖所示中心點之偏移,不得超過[37.5mm][ ]。
(2) 垂直度之許可差,不得超過[2%][ ]。
3.3.2 墩
(1) 墩頂與設計圖所示中心點之偏移,不得超過[75mm][ ]。
(2) 垂直度許可差,不得超過[2%][ ]。
3.3.3 補救措施
超出上述規定許可差之樁或墩,若經工程司判定其偏移程度過大,無法以重新設計樁帽或承梁等方式補救,則應予以更換,或以一支或一支以上之樁補強。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本章之工作不個別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其他章內相關之計價項目內。
4.2 計價
本章之工作納入第02253章「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及其他章內之適用工作項目,按其契約[一式][ ]金額或單價計價。
〈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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