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610 基本產品需求
¶ 1. 01610 基本產品需求 V2013.05.01.doc
第01610章V6.0
基本產品需求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1.1.1 說明執行本契約工程之基本產品需求及選擇之有關規定。基本產品包括主辦機關供給及承包商自備之材料及機具。
1.1.2 說明主辦機關供給材料及承包商提出申請、保管及使用之有關規定。
1.1.3 說明工程開工後承包商應擬妥詳細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各項施工材料之使用數量及時程。
1.2 工作範圍
1.2.1 基本產品之包裝與儲存
1.2.2 基本產品之供應
1.2.3 基本產品之移除
1.2.4 基本產品之安裝記號
1.2.5 基本產品引用之規範
1.2.6 基本產品之取樣、檢驗及試驗
1.2.7 基本產品之選擇
1.2.8 主辦機關供給產品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
2. 產品
(空白)
3. 執行
3.1.1 基本產品之包裝與儲存
(1) 須經核准之方式準備、保護及儲存材料及機具,以防因多次運送、天候影響或於工地內外之裝卸、儲存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或損失。
(2) 除經工程司核准該部分之工作材料、機具適於露天儲存者外,材料及機具均應以安全且加蓋之方式儲放。
(3) 所有包裝箱、條板箱、或包裝袋均應以明顯且不褪色之中文(必要時加註英文)大字標示送達地址、工程名稱、契約編號、“正放方向”、拆封處及其他必要之記號,以便材料運送過程及運至工地時便於辨識及處理。
3.1.2 基本產品之供應
(1) 除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負責供應本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及機具。
(2) 除另有規定外,所供材料及機具應全為新品。
(3) 施工臨時用之材料及機具除契約另有特別規定外,可使用舊品。
(4) 材料及機具供應來源應依契約文件規定辦理,並經工程司核准。
3.1.3 基本產品之移除
未經工程司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材料及機具運出工地。
3.1.4 基本產品之安裝記號
(1) 現場組裝之機具及配件,應按承包商之慣常方式,經工程司核准後,加印適當之辨識記號。
(2) 儘可能於裝配及組立基準圖中註明參考記號之意義及位置。
3.1.5 基本產品引用之規範
(1) 所引用之各種國家或國際標準,應包括於邀標日以前之最新修正資料。
(2) 本規範內所引用之國家或國際標準,係工程之最低可接受規定。若原產國之其他標準相當於或高於本規範所列之標準,承包商得採用其標準,但應提送[3份][ ]英文[並附中文譯本][ ]之替代標準交工程司審核,註明與現行標準不同之處。若替代標準未獲核准,應採用本規範所列之標準。
3.1.6 基本產品之取樣、檢驗及試驗
(1) 若契約中規定或工程司有所要求,應將建議使用或採用於本工程之材料或產品之樣品提送審核。上述樣品若經核准,將由工程司留存。樣品未經工程司書面核可之材料或產品,不得使用於本工程。
(2) 工程司若認為材料及產品之品質低於與原先核定之樣品,得予拒收,承包商應立即將其運離工地。
(3) 工程司將另發檢驗要求予承包商,訂定檢驗細則及應作試驗之項目。工程司將通知承包商各種材料及產品係在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場所或工地現場進行檢驗。若檢驗係於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場所進行,則在檢驗完成前,及簽發出貨許可前,材料或產品不得自該處所出貨。承包商應於材料或產品在工地、製造商或供應商場所準備妥當後,將可供檢驗之時間及地點通知工程司,並應預留充分準備時間,以便工程司做必要之檢驗安排。
(4) 工程司檢驗、試驗、稱重、分析材料或產品所需之材料費用,應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應提供及準備工程司要求之任何上述材料或產品之試驗用料。
(5) 任何材料或產品,無論是否已於工地外完成任何試驗,工程司有權要求於工地內作進一步之試驗。若現場試驗不合格或發現與契約之規定不符,工程司有權拒收該項材料或產品。
(6) 工程司得要求將試驗作業交由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進行,承包商應負責提供及運送試驗所需之材料及產品,並應負擔試驗之相關費用。
(7) 若工程司不在製造產地檢驗材料或產品,承包商應自供應商處取得該材料或產品之試驗證明,並將該證明依工程司要求的份數提交工程司。上述之試驗證明,應證明該材料或產品業已依照規範之規定加以試驗,並應記載所有試驗之各項結果。
(8) 承包商應對運抵工地材料或製品,提供對該相關試驗證明之適當確認方法。
3.1.7 基本產品之選擇
(1) 工程使用之產品,其品質需符合本契約規範之規定。若成品有指定廠牌時,其品質除應符合該成品之規格外,亦不得低於契約規範之規定。
(2) 選擇之產品應考慮市場有否缺貨情形及供料時程,以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
(3) 選擇之產品,應檢具出廠證明及檢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請工程司審核,經核准後,方可使用。
(4) 同等品之選擇依第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之規定。
3.1.8 主辦機關供給產品
(1) 承包商應於工程開工後除應擬妥各項施工材料之使用數量及時程外,應另於每[季][月][ ]擬定並提出主辦機關供給材料時程表,其內容包括預定之使用數量及時程。
(2) 有使用主辦機關供給材料之施工項目,承包商應於各該工程項目施工使用[15天][ ]前,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供給材料之使用數量申請,俾利主辦機關辦理供給材料調撥事宜。若承包商未依規定時間提出申請,致工期落後,承包商不得要求展延工期。
(3) 承包商向主辦機關申請供給材料前,應事先備妥材料安全存放場所,及檢查運輸道路之安全,經認可後始得請撥。若供給材料運至工地,因無法容納存放數量、存放場所不安全或缺乏交通安全,致材料損壞,其一切責任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4) 主辦機關運至指定場所交貨後,承包商應指派專人看管及負保管之責任;非經工程司同意,承包商不得將供給材料運出工地。材料之出入庫需詳實記載各次入庫、領用數量,主辦機關得隨時查核供給材料數量。供給材料如保管不善致損毀、遺失或被竊,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向治安機關報案,承包商並應補足該損毀、遺失或被竊之數量。
(5) 供給材料已包括合理損耗在內,工程竣工後如有剩餘,由承包商繳還主辦機關指定之倉庫或地點。
(6) 本工程使用之供給材料依[各機關之材料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4. 計量與計價
(空白)
〈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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