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402 設計建造(D&B)統包契約
¶ 1. 00402 設計建造(D&B)統包契約 V2007.10.12.doc
00402V4.0
設計建造(D&B)統包契約
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00402
設計建造(D&B)統包契約
第1部分 統包契約使用說明
第2部分 契約主文
第3部分 投標須知
第4部分 一般條款
第5部分 主辦機關需求
第1部分
統包契約使用說明
統包契約使用說明
[含設計建造(D&B)契約及設計建造與供應安裝(EPC)契約]
1.0前言
我國公共工程興建,以往採主辦機關或其代表(工程司)完成設計圖說,再公開招僱承包商辦理施工或安裝興建方式。政府採購法實施後,為主辦機關得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建造、供應及安裝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建立統包法源基礎。採購法所稱之統包泛指設計兼施工或供應安裝,由於訂約雙方當事人承担風險之分配,及主辦機關參與程度之差異,衍生各種契約模式。近年來,由於專案融資需要,固定契約總價及固定竣工期限之需求增加,遂有支付承包商較高價格,而將風險歸由承包商承担之統包契約。主辦機關對此種契約之特性,應有正確之觀念與認知,方能完成法定職責。
本統包契約文件納入「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0篇「招標文件及契約要項」中,各機關編訂相關契約文件時,除儘量引用外仍需視個別工程之特性及其實際需要,妥予增刪修訂。
2.0統包契約之特點
(1)減少界面----主辦機關只需面對一家承包商,直接溝通,自設計至施工完成(或包括設備供應及安裝),均由一家承包商辦理,減少多家承包商或設計者與承包商間之界面。
(2)減少紛爭----因承包商自辦設計與施工,設計及施工間之界面糾紛必然相對減少,承包商沒有藉口責怪或歸責設計者。
(3)節省工期----因界面減少,承包商可一面做細部設計、一面施工,不必等到設計全部完成再辦理施工,工期因而可獲得縮短。
(4)降低風險----一般條款中明列對風險之責任歸屬,承包商於簽約時,即已充分了解並有所準備,加上界面、紛爭、工期之減少,風險也相對降低。
(5)簡化管理----因界面減少,主辦機關可不必設置龐大之監督單位,簡化管理層級,增加管理效率。
(6)承包商責任加重----承包商(獨自或共同投標)承辦之工作,包括設計、施工、甚至設備供應安裝,承擔了最大比例之成敗關鍵,故承包商必須是有經驗、有組織、有信譽、有業績、財務健全、無不良紀錄者。
3.0統包契約類型
統包契約通常分為下述兩種主要類型
(1) 設計建造(Design & Build, D&B)統包契約:此種類型之統包契約,承包商通常依據主辦機關需求,辦理設計及施工建造工廠廠房等土建工程。主辦機關需審查承包商之圖說並監督施工。
設計建造與供應安裝(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 EPC/Turnkey)統包契約:主要用於供應製程工廠或基礎建設,其最後完成價格及竣工時程於工程契約簽訂時即需確定者。在此種統包契約下,承包商依據主辦機關需求,承擔設計、施工、供應及安裝等之全責,將整體工程全部完成至移交後即可營運之程度。雖然主辦機關幾乎不涉入其過程,但仍應衡量個案特性及需要,依法督導工程品質。
4.0選用D&B契約條件
此種統包契約採用總價承攬方式,主辦機關如按下述條件執行時得選用之-
(1) 承包商辦理大部分之設計及工廠廠房之施工,承包商按照主辦機關需求之工廠佈置及(或)功能規範,辦理工廠廠房及內部設備之詳細安裝配置設計。又如各類基礎建設工程,承包商按照主辦機關建立之基本設計圖說,辦理詳細設計及施工;
(2) 工程司(或主辦機關之代表)審查承包商圖說、管理契約、監督製造及組立安裝或工程施工並辦理估驗款簽證;
一般照約定之時程碑,就已完成之工作,按一式計價方式估驗付款。
5.0選用EPC契約條件
此種統包契約特別適用於BOT/BOO或類似民間投資工程,特許公司承擔大部之資金調度、設計施工及營運責任,如按下述條件執行時得選用之-
(1) 特許公司可能需要與承包商簽訂固定總價或類似契約,由承包商承擔基礎建設或其他設施之設計及施工全責,工程結算總價及竣工時程須有相當之確定性;
(2) 特許公司只要最後結果滿足所訂的功能準則,不涉入工程實際進展;
(3) 有關當事人(如主辦機關、融資銀行及特許公司)願意以支付承包商較好之工程施工價格,責由承包商承擔大部分風險,以增加工程結算總價及竣工時程之確定性。
採固定總價及固定竣工期限之製程工廠、基礎建設(如公路、鐵路、橋梁、自來水或污水處理廠、輸電線路、大壩、發電廠)以及建築工程等,主辦機關如按下述條件執行時得選用之-
(1) 由承包商承擔設計、施工、供應及安裝等之全責,而在移交時即可操作營運;
(2) 提高完工成果不超過約定之契約總價及竣工時程之確定性及準確度;
(3) 要求工程團隊架構嚴格限制在雙方當事人,無工程司之參與;(主辦機關得聘僱專案管理顧問,承包商亦得僱用營建管理顧問,但均止於分別協助當事人履行契約)
(4) 只要最後結果滿足所訂的功能準則,不想涉入工程實際進展;
願意支付承包商較好之工程施工價格(與採用設計建造契約方式比較而言),責由承包商承擔一般慣用契約額外之風險,以增加工程結算總價及竣工時程之確定性。
6.0不適用EPC契約之狀況
此種統包契約採用固定總價方式,由承包商承擔全部設計、施工、供應及安裝等之全責,並承担大部分風險,如有下述狀況之一不適合選用之一
(1) 如時間倉促或資訊不足,使投標廠商無法詳查並確認主辦機關需求或辦理設計、風險評估及估價。
(2) 如含有相當數量之地下工作,或投標廠商無法勘查之地區內工作。
(3) 如主辦機關意欲嚴格督導或控制承包商之工作,或審查大部分之施工圖說。
(4) 如每次期中估驗款金額須由主辦機關或其他第三人決定。
7.0統包契約可能遭遇之問題
因統包契約賦予承包商有權在不影響原定品質與功能原則下,對設計作「適度調整」。此一履約的彈性空間,可能會產生許多問題,主辦機關在採用統包契約招標方式時,必須謹慎考量下述情形:
(1)承包商可能基於成本考量,採用最低設計標準。
(2)當主辦機關質疑設計成果之安全性及耐久性時,承包商常以責任施工抗辨,引起爭議。
(3)承包商可能基於成本考量,選用較低標準之材料及設備同等品。
(4)承包商可能選用低成本之舊式設備而不採用自動化之新式設備。
(5)對附屬設備或設施儘量省略,增加主辦機關營運不便或成本。
(6)如有終止契約的情形出現時,因廠商擁有各自之技術(know-how)與智慧財產權,且設備規格亦不同,更換承包商不易,接續施工產生問題。
(7)初期運轉如不順利或未達規定或保證功能,主辦機關要求承包商負瑕疵改善責任,而承包商卻希望主辦機關能減價收受,常為爭議所在。
8.0辦理統包契約之先期作業
在計畫發包前,主辦機關應充分準備契約發包用之一切圖說文件,尤其是其中規範及條款之文字,應審慎編撰、考量,必要時可請專業顧問或法律顧問共同研擬。
執行計畫之總經費應有著落,以免計畫進行中發生不必要之困擾,或迫使計畫暫停。
計畫用地應事先徵收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以免用地糾紛影響施工進度。
契約條款中,除一般性規定外,以下項目應有明確詳實之約定:
責任及義務之界定
除外風險及不可抗力之界定
界面歸屬及整合
風險責任及歸屬
替代方案
保險範圍
驗收程序與驗收標準
付款辦法(包括預付款)
處罰賠償規定
(10)爭議處理
9.0辦理統包契約應注意事項
雖然統包契約雖有減少界面、節省工期等優點,但必須基於主辦機關發包文件及契約條款之完備、雙方之誠信合作、承包商之專業能力等因素,才能順利推動計畫,如期完成。
故主辦機關在決標前對承包商之慎審選定,非常重要,應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唯一考量。選定專業、誠信、盡職可靠之承包商,已是計畫成功之一半。否則計畫執行中可能遭遇困難,糾紛不斷,進度、品質、經費均將受到影響。
除了慎選承包商之外,辦理統包契約之主辦機關,更應有寬闊之心胸,不要過分干預承包商工作,使其能在較少束縛及管控下,發揮其專業能力。主辦機關更應注重完成成果之品質、功能及進度,而少干涉其過程。承包商亦應著重其專業技術及名譽,一切依據契約條款及工程慣例進行,契約未明定事項亦應依據國家標準或公認標準規定從事,如此對承包商及主辦機關雙方及計畫本身均有莫大之助益。
10.0本契約文件使用須知
(1)主辦機關在規劃辦理統包案件及準備契約文件時,應詳細審閱選擇以上統包類型及契約文件。
(2)如因主辦之計畫特殊,或因時、因地需要修訂統包契約文件中之條款或文字時,應以特訂條款方式辦理,包括條文之修訂、增刪、移動等均可列於特訂條款中,並詳加說明。
(3)文件中之編碼及表格名稱,均已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中依CSI Master Format之規定編碼建檔,主辦機關使用時應予遵守,不得任意更改。
(4)文件中之「主辦機關」,可改以主辦機關之機關(公司)名稱直接列印。
(5)文件及表格中如有日期、數字、份數及百分比等,主辦機關可按需要修改為更適切者。
11.0機關辦理統包工程,有關付款條件之訂定,注意下列事項:
依「按期」為付款條件:
為考量廠商財務負擔,得採行預付款機制。
(二)設計階段之計價應明訂工程造價計算基準及各期付款服務費率百分比。
(三)施工階段之工程費計價,以經甲方核可之工程單價及實際完成施作數量計價,惟不得超過所核定之各分項工程總價。
(四)甲方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廠商對於估驗款之申請,若甲方有暫不估驗之項目,應敘明理由通知廠商。
(五)涉變更設計部分,經甲方核定後,並經甲乙雙方確認完成施作數量,在尚未議價前,新增項目單價之估驗成數,於契約明定。
二、以里程碑達成階段進度為付款條件:
(一)為考量廠商財務負擔,得採行預付款機制。
(二)甲方應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期程、條件及廠商施工經營之財力負擔,合理訂定里程碑達成條件,計價時間點應於契約內棈準明確訂定,以避免計價時間達成的條件產生爭議。
(三)設計階段之計價應明訂工程造價計算基準及各期里程碑付款服務費率百分比。
(四)施工階段之工程費計價以計價時間點經甲方核可之工程單價及實際完成施作數量計價。里程碑之計價,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甲方於任何付款中,得對各前期已核發之估驗款項予以改正或修正。
(五)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甲方因其他考量所作工程上必要之預留,致乙方未能完成計價里程碑之工程項目,仍應就乙方已完成部分,以附註方式予以計價。
(六)涉變更設計部分,經甲方核定後,並經甲乙雙方確認完成施作數量,在尚未議價前,新增項目單價之估驗成數,於契約明定。
第2部分
契約主文(00524)
(主辦機關全名)
設計建造(D&B)統包契約主文
立約人:主辦機關:
承包商:
第1條 契約要旨:經雙方基於平等誠信協商,同意簽訂本契約,以辦理本契約範圍內之「設計建造統包」及瑕疵修補工程。
第2條 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第3條 工程地點:
第4條 工程範圍:
第5條 契約總價:
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元整
(新臺幣 元)
內含營業稅新臺幣 元整
(新臺幣 元)
第6條 契約文件:下列文件應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主辦機關視需要增刪]
(1)契約主文
(2)決標通知
(3)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4)補充說明
(5)投標須知
(6)授權書
(7)主要人員名冊
(8)機具設備明細表
(9)投標書及其附件
(10)詳細價目表
(11)特訂條款
(12)圖說
(13)一般條款
(14)施工技術規範
(15)領款印鑑
(16)招標公告
(17)主辦機關需求
(18)保險單及附件
(19)[履約保證][ ]
(20)[預付款還款保證][ ]
(21)[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
(22)[保固保證][ ]
(23) [ ]
第7條 契約附則:
依據工作需要,主辦機關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主辦機關得視需要增刪]
(1)補充圖說及規範
(2)契約變更書
(3)任何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與保固所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包括契約條款之增列、刪除與修正
(4)核定之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
(5)開工通知
(6)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第8條 工程期限及開工日:
(1)承包商應於接獲主辦機關開工通知後,按開工通知規定之開工日起[ ] 日內開始施工。
(2)承包商之工期應自開工通知規定之開工日起算[ ]日曆天內竣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經主辦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9條 付款辦法:
(1)[每月] [ ]辦理估驗付款一次,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辦理估驗申請,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主辦機關辦理。
(2)本工程[無] [ ]預付款。
第10條 竣工及驗收:
承包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主辦機關,由主辦機關會同有關單位辦理驗收。
第11條 逾期違約金:
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 [ ]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 [ ]。
第12條 保險及保證:
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規定辦理保險及保證。
第13條 物價指數調整:
本工作[無] [有]物價指數調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詳一般條款規定。
第14條 契約時效:
契約自正式決標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迄承包商完成工作、主辦機關驗收接管、保固屆滿結清工程費以及雙方之義務與責任結束為止。
第15條 契約分存:
契約正本貳份雙方各執壹份,副本[ ]份,由立約雙方分別陳報上級或備用,如有誤繕缺頁,悉以正本為準。下列簽署人業經充分授權分別代表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在本契約上簽署或蓋印,以為證明。
立約人:
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全名)
代理人職稱:
姓名: 簽章
承包商: (承包商全名)
代理人職稱:
姓名: 簽章
簽約日期: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簽約地點:
第3部分
投標須知(00234)
(主辦機關全名)
投標須知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招標文件:廠商申購之招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視需要增刪)
(1)投標須知(本須知)
(2)授權書(規定格式)
(3)投標廠商聲明書(規定表格)
(4)主要人員名冊(規定表格)
(5)空白詳細價目表(標單格式)
(6)契約主文(規定格式)
(7)一般條款
(8)施工技術規範
(9)主辦機關需求
(10)特訂條款
(11)投標書及投標要項(規定表格)
(12)標單封、證件封、標封、投標封套(規定表格)
(13)工程圖說[由主辦機關提供之規劃圖說及基本(初步)設計圖說]
(14)[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規定表格)[ ]
(15)[保固保證](規定表格)[ ]
(16)[履約保證](規定表格)[ ]
(17)[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規定表格)[ ]
(18)[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表格)[ ]
(19)[ ]
投標廠商應詳細核對上述資料是否齊全,若有任何欠缺,應即通知主辦機關補發。
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須填具「投標廠商聲明書」乙份附於投標書中一併提送。
塗擦與更改:投標文件及格式均不得更改,投標廠商所填文字數字若需更改,則更改處應由投標廠商簽署或蓋章。
安全保密:投標廠商在開標前須將投標資料列為密件,若投標資料有提前洩露,或投標書未書寫正確地址與適切之簽認戳記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以致不予開標者,主辦機關概不負責。
報價價格:報價以新臺幣為計算標準。如以外幣報價時,按決標前一辦公日台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
投標費用:投標廠商為準備投標及投遞標單所耗費用,或招致任何損失,概由投標廠商本身負責。
工地勘查:投標廠商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瞭解工地四周狀況。如因投標廠商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但施工期間如所遭遇之實際情況或障礙,非為有經驗之承包商於工地勘查時所能預見者,承包商應即報請主辦機關裁決處理,如需變更設計或另行處理時,其所需之費用及工期,按契約相關條文辦理。
疑義之解釋:投標期間,若投標廠商對投標文件之任何部分有疑義時,應於投標截止日之前[ ]日以書面函請主辦機關解釋,主辦機關將以書面答覆或公告。
不得附有條件:除投標文件已列明者外,投標廠商不得提出任何附有條件之投標書,附有條件之投標書概不受理。
不當之解釋:除另有正式書面解釋或說明外,主辦機關或其代表,或主辦機關之員工,均無權對各種投標文件之意義,作任何口頭之說明或解釋。任何口頭說明或解釋,均對主辦機關無任何約束力,或限制其在契約範圍內自由行使其職權。
補充說明:招標文件如有補充說明,主辦機關應在規定開標日[ 五][ ]日前公告之,並得依實際情形延長必要之等標期。
標價:投標廠商應正確填寫投標書及詳細價目表。除契約文件中另有規定外,所投標之標價,須足以支付契約規定之各項費用。
預估數量:「詳細價目表或詳細表電腦檔」中,各工作項目之預估數量,僅作投標估價及決標之用,但不得認定預估工程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竣工工程數量,而作為履行契約所負責任之依據。
各項保證金保證:保證金保證包括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預付款還款保證、保固保證及保留款保證。[主辦機關得視需要增刪保證金保證項目]
保證金保證應由投標廠商或承包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1) 押標金:除現金外,押標金應裝入主辦機關押標金專用封套後,隨同投標書裝入主辦機關專用標封內密封遞送。開標後未得標或未被保留之投標廠商,其押標金無息退還。被保留之投標廠商,經決標後未得標之投標廠商,其押標金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須俟簽訂契約後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押標金不予退還。
(2) 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於接獲主辦機關決標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內或簽訂契約前,以契約總價(即決標總價)之[百分之十][ ]之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提交主辦機關收存,保證確實履行契約規定及雙方協議之事項。
(3) 預付款還款保證:如主辦機關有預付款時,承包商應於領取預付款前,辦妥預付款還款保證及主辦機關指定辦理應完成之工作(動員)項目。
(4) 保固保證金:承包商應於主辦機關開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按主辦機關規定金額辦妥保固保證。
(5) 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它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之五條規定之優良廠商得減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百分之五十] [ ]。
(6)保證金之退還及調整
A.履約保證金依工程施工進度分[四期][ ]平均發還。履約期間若因變更設計契約金額累計增減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工程進度及增減比率調整。
B.給付承包商之預付款,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間,於每期估驗時,逐期平均扣回。
C.主辦機關收到承包商所提送合乎規定之保固保證金後,即將履約保證金餘額全數退還。
(7) 其他保證金按主辦機關明列於契約相關文件中之規定辦理。
17.主要人員名冊:投標廠商按規定格式提供參加本工程之主要人員名冊一份,並略述其個別之學歷及經驗,填妥後隨同投標書一併封交。主要人員之學經歷將列為評比因素之一。
18.投標:
(1) 投標依據:投標廠商應按本投標須知及規定表格及工地勘查所得相關資訊,詳細填列、估價、用印、提報。並應按主辦機關需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及契約指定之其他規範,編訂初步工作計畫建議書,與其他投標文件一併投遞。
(2) 投標書之遞送:投標書應記載詳盡,保持完整,並加蓋印章後,裝入投標書專用封套密封,併同押標金(裝入押標金專用封套)一併密封裝於主辦機關專用標封內,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主辦機關(或其他指定之場所),否則不予開標。投標廠商在付郵前應自行考量郵遞所需時間,如未能於投標截止日前寄達則不予拆封,其責任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投標書經寄交主辦機關後,投標廠商不得撤回或更改。
(3) 資格文件:投標廠商應將下列資格證明文件(由主辦機關視需要勾選,並得予增刪)之影印本各一份,連同投標文件一併交寄,供主辦機關審查(已另行辦理投標廠商資格預審者,本項規定不適用)。投標廠商未符合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原封退回。
A. 廠商登記證明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
電器承裝商登記執照
冷凍空調工業登記執照
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
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登記執照
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書
技師事務所登記執照或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
承攬工程手冊或承辦工程手冊
廠商納稅證明
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徴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相關文件取代。
廠商信用證明
票據交換機構於投標截止期限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絶往來戶證明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廠商經驗或實績證明
設計部門:截止投標日前[五][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相同或類似性質之設計承辦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 ],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具有採購機關(構)出具之竣工證明或實績證明書。
施工部門:截止投標日前[五][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工程承攬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 ],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具有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
廠商人力證明
廠商或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經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書或其他類似之文件(由主辦機關視需要指定專門技能之科別、應有人數等),並以健保、勞保或扣繳憑單等文件證明該等人員受僱於投標廠商。
廠商財力證明
廠商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 [ ],或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
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 ];
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 [ ]倍。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奬勵民間投資金額。
投標廠商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投標廠商得標後,非經主辦機關同意,該分包廠商及分包部分不得變更。]
本工程允許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不得超過[五] [ ]家。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資格應符合共同投標廠商成員資格規定。符合單獨投標廠商資格之廠商得單獨投標。
共同投標規定事項: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本工程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
投標文件中應檢送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應以中文或英文書寫,若以英文書寫須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且應於協議書中規定,協議書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協議書當事人間之訴訟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共同投標協議書於投標廠商得標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但主辦機關不受此協議書責任、義務之約束。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共同投標組成之成員廠商應指定代表廠商,負責與主辦機關聯繫辦理一切履約事項。
共同投標廠商之各成員應於投標文件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共同投標廠商得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
主辦機關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或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述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辦理估驗請款、由代表廠商或各成員各自開具統一發票、由主辦機關核付至代表廠商或各成員所開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帳號。
共同投標全部成員簽約後均應對履行本契約負連帶責任,其中包含本工程工期之履行。各成員須在標單及契約上簽署,國內廠商應加蓋廠商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外國共同投標廠商得為其授權人簽署,其授權書均應經當地公證機構或公證人之公證或認證。
共同投標之投標文件一旦提送至主辦機關後,其成員不得將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權利與義務轉讓。
共同投標之外國廠商成員應於得標後向中華民國政府辦理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登記。
共同投標之所有成員均瞭解,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依法應負擔之所有中華民國稅捐均已包含在契約總價內。
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共同投標協議書條款之變更或終止,須經主辦機關事先書面認可。
在契約責任未履行完成前,共同投標協議書應仍有效。
共同投標協議書應包括項目如下:
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內。
(a)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及其負責人。
(b)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c)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d)各成員負擔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e)共同投標全體成員應授權代表廠商負責與主辦機關聯繫及辦理一切需由共同投標廠商履行之事項並與其他成員協調有關本契約之全部介面工作,有關本工程之設計、試驗、系統整合及安裝指導等工作應由共同投標之外國廠商負責。共同投標之全體成員均應對代表廠商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衍生後果負連帶責任。
(f)共同投標之組織及管理。共同投標之各成員承辦工作範圍及權利與義務。
(g)共同投標之全體成員於得標後均應對契約所產生及與其有關之義務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
(h)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本工程款以新台幣支付)。
(i)共同投標之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甲方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未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4) 投標文件:投標書中包括下列各項文件(可視需要增刪),投標前應逐項填妥並加簽署或蓋章。
A.授權書
B.投標廠商聲明書
C.主要人員名冊
D.投標書
E.投標書附錄
F.詳細價目表〔空白詳細價目表電子檔(如有)由主辦機關提供〕
G.初步工作計畫建議書
H.押標金
I.[ ]
(投標廠商應謹慎檢查上開文件,是否已逐一簽章,尤應注意是否已裝入投標專用標封中。)
(5) 不予開標或不接受投標廠商所投之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者即視為不合規定,主辦機關得不予開標或不接受投標廠商所投之標。
A.附有超出規定以外之文件或條件,或具有選擇性之投標,或有任何不合規定之事項,以致投標書內容不全,意義含混不明者。
B.投標廠商附加任何條款,以保留其接受或拒絕得標或簽約之權利與義務者。
C.對投標書之條款或要求加以曲解或忽略,或所提投標文件之內容超越投標文件條款規定與要求者。
D.同一工程之投標書,收到二份,或二份以上係由同一負責人、同一廠商、同一公司(包括同一公司之二家以上分公司,或一公司與其分公司)所簽發者。
E.投標廠商之間於投標時相互勾結證據確實者。
F.未繳納押標金者或押標金不合規定者。
(6) 投標廠商得依法於開標前補正之項目,如有下之一項或多項情形,經主辦機關同意後,投標廠商得依法於開標前補正:
A.投標書不使用規定之格式,或擅自修改規定之格式,或裝訂成冊之格式零散或不全者。
B.投標書及詳細價目表內各項工程項目之單價、複價及總價,任何一項未予填列者。
C.投標書有所更正,而未簽署或加蓋印信者。
D.未依規定提送標單詳細表電腦檔及未按標單電腦檔規定填寫者。
E.初步工作計畫建議書之內容未依附件00370之承包商初步計畫要求編製者。
F.主辦機關以書面通知投標廠商補送或補正之資料。
(7) 投標書之填寫:投標廠商投標時,應使用主辦機關提供之招標文件格式及電子檔,包括: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主要人員名冊、投標書、投標書附錄、詳細價目表等。投標廠商均須逐項填列並逐頁簽署(電腦報表列印後再簽署)。投標書中之金額以新臺幣計算。投標總價應分別以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填寫,若中文大寫與阿拉伯數字不相符時,以中文大寫金額為準。收到之補充說明,應於預留之空白處註明收悉字樣。
(8) 詳細價目表及詳細表電腦檔之填寫:投標廠商應適當正確填寫詳細價目表並按詳細表電腦檔使用說明逐項填入主辦機關提供之詳細表(如有)電子檔內。
(9) 投標截止日期及地點:投標廠商應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前寄達或專人送達(指定地點),逾期無效。
(10) 完整之投標:投標廠商應被視為在其投標前已確信其對本工程之投標及其在契約金額及詳細價目表中所報價格,均係正確及完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所報價格應包括投標廠商在本契約之全部義務及為適當完成施工與保固本工程所必需提供之一切事物,包括人力、材料、機具、設備、動力、用水及燃料油在內。
(11) 文件往來:所有投標廠商與主辦機關往來之溝通文件,應以中文為主,並應於密封後標示工程編號,寄至主辦機關指定之地址。
開標:所有收到之投標書,將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指定地點)當眾開標。
決標、保留與廢標:
本契約按[最有利標][ ]決標,並依政府採購法及[工程會頒佈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之規定辦理相關評選事宜。
21.決標通知:主辦機關簽發予得標廠商之「決標通知」為正式決標文件。
22.決標後證件審查:除另有規定外,得標廠商應於接獲決標通知之日起[三] [ ]
日內,將一切資格文件之正本送主辦機關核對,如有不符,取消得標權利。
23.簽約:投標廠商於接獲決標通知後,應在規定之時間內與主辦機關簽訂契約。得標廠商應於接獲決標通知之次日起[ ]日內提出工作執行基本計畫,配合主辦機關之審核意見作必要之修正,並於接獲決標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 [ ]內提送經修正後符合要求之施工基本計畫,併同所需之履約保證交由主辦機關辦理簽約事宜。
24.保留權:主辦機關保留下列各項權利。
(1)廢棄任何非正式之投標書。
(2)拒絕附有變更、更改或修正規範規定之投標書。
(3) 決標後之任何時間內,依法或依據本投標須知規定取銷決標之決定。
25.拒絕簽約之處理:得標廠商於接獲主辦機關決標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 [ ]內,若拒絕簽約或不按規定提交履約保證時,主辦機關可自行裁定得標廠商為已放棄訂約,其投標書及得標之事實,均應作廢無效,並沒收其押標金。
26.開工通知:訂約後由主辦機關或其代表簽發「開工通知」給承包商,通知中規定開工日。承包商應於規定開工之日起[ ]日內正式執行工作,否則以違約論。契約工期則自規定開工之日起計算。
27.凡招標文件中列明功能規格或同等品之材料、機具、設備、成品或半成品,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明列廠牌、規格、產地,經主辦機關審定後列入契約文件中執行。施工中如有所列廠牌停產、規格變更、產品更新等情況、承包廠商應向主辦機關申請變更。
28.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名額保障:得標承辦廠商(承包商)之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時,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其僱用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之1%(1/100),以整數計。僱用人數不足應繳納代金,分別向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會專戶及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藉勞工取代僱用不足名額部份。
表格及附件目錄
(以下表格及附件,由主辦機關自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00篇中選用)
= 1 \* ROMAN I.表格
|
項次 |
名稱 |
編碼 |
|
1 |
招標公告 |
00160 |
|
2 |
授權書 |
00418 |
|
3 |
投標廠商聲明書 |
00411 |
|
4 |
承包商主要人員名冊 |
00412 |
|
5 |
承包商機具設備表 |
00413 |
|
6 |
投標廠商印模單 |
00417 |
|
7 |
押標金保證 |
00617 |
|
8 |
履約保證 |
00612 |
|
9 |
預付款還款保證 |
00611 |
|
10 |
保固保證 |
00614 |
|
11 |
詳細價目表(標單) |
00414 |
|
12 |
投標書 |
00420 |
|
13 |
投標書(封面)及目錄 |
00424 |
|
14 |
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 |
00463 |
|
15 |
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 |
00462 |
|
16 |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
00461 |
|
17 |
決標通知書 |
00510 |
|
18 |
投標封套(封面) |
00425 |
|
19 |
標封(封面) |
00426 |
|
20 |
證件封(封面) |
00427 |
|
21 |
標單封(封面) |
00428 |
|
22 |
工程司指派通知書 |
00552 |
|
23 |
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 |
00554 |
|
24 |
承包商專任工程人員通知書 |
00556 |
|
25 |
承包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 |
00555 |
|
26 |
開工通知書 |
00550 |
|
27 |
工程開工報告表 |
00551 |
|
28 |
契約變更書 |
00557 |
|
29 |
工程竣工報告表 |
00562 |
|
30 |
工程竣工查驗紀錄 |
00563 |
|
31 |
驗收紀錄 |
00564 |
|
32 |
初驗紀錄 |
00565 |
|
33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00567 |
|
34 |
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 |
00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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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部分
一般條款一般條款
1.定義及解釋
1.1定義
本契約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有規定外,悉按本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
政府 係指中華民國政府。
工程會 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主辦機關 係指計畫主辦單位或依法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單位。
承包商 係指單一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為履行契約工程之承包廠商,其投標已被接受並經雙方簽字者,承包商包括其繼受人。
工程司 係指主辦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者,包含建築師、專業顧問公司及其繼受人。
工程 係指本契約範圍內承包商應辦理之設計、施工及(或)供應及安裝之永久性設備。
永久工程 係指本契約所應辦理完成及保固之永久性工程項目(可能包含設計及操作服務等)。
臨時工程 係指辦理或保固本契約工作所需或有關之各種階段性臨時性工程,於永久性工程完成後須予拆除者。
部分工程 係指本工程之一部分,經於契約或規範中載明為部分工程者。
分包商 係指契約中所列,由承包商提出經工程司備查,分包或辦理部分工程之廠商。
設備 係指機具設施、器材及裝置之通稱。
書面 係指所有手書、打字或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
詳細價目表 係指契約金額及數量之價格明細表。
投標書 係指投標廠商向主辦機關所提出,承諾依照契約規定執行,完成工程及瑕疵修補工作之投標文件之通稱。
契約主文 係指經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簽字同意之契約書。
投標書附錄 係指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之附件。
開工日 係指承包商收到工程司所發出開工通知上指定之本工程開始之日期,如無指定則依據相關契約條款規定之開工日。
竣工期限 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之時限或日期。
竣工測試 係指契約中所規定或由工程司及承包商所同意於任何工程或部分工程移交給主辦機關使用前,承包商須完成之測試。
結算驗收證明書 係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主辦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書。
契約 係指主辦機關與承包商正式簽字成立之契約主文,以及載明於契約主文內之所有契約相關文件。
總價承包契約 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但得依相關契約規定調整或變更。
決標通知 係指主辦機關或其代表書面通知承包商得標,包含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協議對投標書所作之任何調整或變更。
關連契約 係指主辦機關簽訂與本契約之履行有特殊關連之其他相關契約。
契約總價 係指經主辦機關與承包商簽定之契約主文內所載明之總價。
契約價格 係指契約主文內所載明之各項金額之通稱(含契約單價、複價及總價)。
主要租賃設備 係指施工必須之租用設備,該等設備若缺少或中途撤離,將影響本工程之進度或安全。
規範 係指列入本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系統規範、一般規定、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及技術規範、特訂條款等,以及承包商按契約規定提出而經工程司認可之任何其他規範與書面規定。
圖說 係指工程司依本契約提供承包商之全部圖樣及資料以及由承包商提出經工程司認可之全部圖樣及資料,包括必要之樣品及模型。圖說包括設計圖、施工製造圖、工作圖等。
開工通知 係指主辦機關或授權之代表人指示承包商展開本工程之書面通知。
工地 係指為提供,安裝或辦理(視情況而定)本工程所需場所之地面、地下、上方及其他依本契約規定可視為工地之場所。
保固期 係指契約規定承包商應承擔保固責任之一定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法令 係指法律、法規、命令及各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章。
公定假日 係依政府或法令所規定之假日。
天或日 係指公曆之一日曆天,依工程所在地之時間為準。
夜間 係自下午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之期間。
週 係指公曆之一週七日。
月 係指公曆之一個月。
年 係指公曆之一年。
1.2單數及複數,陽性及陰性
文字若僅寫單數時,亦包括複數之意義,反之亦然。文字若為陽性時,也包括陰性,反之亦然。
1.3標題不得視為契約條款
一般條款內之大標題及小標題,均不得視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不得用以解釋本契約。
2.工程司之權責
2.1工程司之總權責
工程司係經主辦機關授權執行本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惟不包括解除承包商契約責任及義務之權。
2.2工程司代表之指派
工程司得指派所需之代表人。工程司應將其所指派代表人之姓名及職責書面通知承包商。
2.3工程司之批駁權
依2.1「工程司之總權責」及2.2「工程司代表之指派」之規定,若工程司或指派之代表人未能即時拒絕承包商之任何工程或材料,工程司爾後對於有瑕疵或不合規定之工程或材料,仍有批駁及指示拆除、移走、置換或修繕之權。
2.4向工程司提出異議
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代表所作之任何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工程司應予確認、撤銷或更正。
2.5工程司之授權期限
除經主辦機關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對於工程司之授權外,工程司之各種權責應持續至主辦機關簽發本工程之保固合格通知書為止。
3.轉包、轉讓及分包
3.1轉包及轉讓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契約規定之工程及工作,不得轉包予其他廠商。
承包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主辦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2分包
承包商如將本工程分包予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履行分包契約。
3.3提供分包資料
承包商應將契約規定,將所有分包之專業部分或規定範圍內之分包實情,報請工程司備查。其相關資料應包含分包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分包項目及工法、機具、設備、材料及人員之配置、分包起迄時程等。
3.4對分包商之監督
承包商對分包商之工程及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處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以確保分包商之工程及工作符合本契約之要求。
3.5承包商之責任
承包商對履行本契約應負完全之責任,如分包商造成或以任何方式導致承包商違反本契約中任何條款時,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撤換該分包商。工程司未能或延遲行使此項權力時不得視為放棄該項權利。
3.6關連契約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為關連契約提供相關之服務與合作。本工程之承包商不得對關連契約承包商有異議。
3.7關連契約服務
承包商應於契約規定期間,或依工程司要求之其他時期,辦理與關連契約承包商間之工作協調。承包商並應提供關連契約承包商一切合理工作機會,使相互間工作進行順利。
3.8協助其他相關承包商
除3.7「關連契約服務」規定者外,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對任何其他承包商及其員工,凡經僱用於工地或其附近,為辦理本契約以外之工程者,提供合理之協助,不應造成不必要之不便。
3.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
若因關連契約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核定之工作進度辦理,導致本契約承包商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則工程司應依9.7「展延工期」之規定,對上述延期要求給予適當之考慮,並應依8.11「求償通知」之規定辦理。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應由主辦機關協調解決。
3.10承包商使關連契約承包商工作延遲
如未經工程司事先同意,承包商造成關連契約承包商所辦理之工程延遲,應由工程司協調解決。
關連契約承包商遭受延遲情事,主辦機關有權向承包商求償。
4.契約文件
4.1契約文件及所使用文字
本契約包含契約主文、一般條款、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特訂條款、主辦機關需求、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核定之工作計畫書、設計圖說、技術規範、投標書及其附錄以及其他須列入契約之文件。契約所用文字均應以中文為主。若有中英文並備之文件概以中文為主。工程司與承包商間之往來書信概以中文為主。承包商依本契約規定所提送之設計圖說、操作及維護手冊、進度表及報告書均應以中文為主。技術文件如經工程司同意得使用英文。
4.2契約文件法令依據
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依據並據以解釋。
4.3契約文件互為解釋
構成本契約之各種文件得互為解釋及補充,其中某一項文件之規定對其他文件具有同樣之約束力。
4.4契約文件之牴觸
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並以工程司之裁決為依據。但於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工程司得隨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不得因此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惟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者,不在此限。
同一文件之內容如互有牴觸,按時序後者為優先解釋。
4.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
以下契約文件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1)契約主文。
(2)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
(3)投標書及其附錄。
(4)核定後之工作計畫建議書。
(5)補充說明。
(6)特訂條款。
(7)主辦機關需求。
(8)圖說。
(9)一般條款。
(10)技術規範。
(11)投標須知。
(12)其他契約文件。
4.6圖說及文件之提供及保管
如契約規定初步構想或規劃設計由主辦機關辦理,工程司應無償提供 [二][ ]份初步構想或規劃設計圖給承包商使用。承包商得依需要自費翻印所需圖說。除為履行契約所必須,非經工程司之事前許可,承包商不得將主辦機關及工程司所提供之規範,圖說及其他文件,轉交或給第三者使用。
承包商應提供工程司[二][ ]份由承包商所設計及製作包括與本計畫有關之圖樣、規範、準則、條款、施工說明書、計算書、使用說明書、操作及維護手冊、預定進度表、模型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審,並經工程司審查核准後據以施工。
4.7一份圖說存於工地
承包商應將圖說一全份存放於工地,以供隨時查閱。如有破損或缺頁,應隨時補足。
4.8圖說之核對
承包商應核對主辦機關提供之全部圖說,如有任何矛盾或遺漏之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
4.9工程司遲延提供圖說
如工程司未於合理規定時間內,提供應由主辦機關提供之圖說,因而造成承包商之工程延誤或成本增加。經工程司與承包商協商後:
承包商得依9.7「展延工期」要求工期展延。
因此造成承包商之成本增加,得比照契約變更,經雙方協議後調整契約金額。
4.10承包商遲延提供圖說
如承包商未能依4.6「圖說及文件之提供及保管」及5.2「承包商之設計圖說」適時提供應由承包商提供之設計圖說及施工圖說,或其他文件之一部分或全部,致使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則工期延誤及費用增加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4.11承包商所設計之永久工程
承包商應按第5節「設計及圖說」設計及辦理本工程。提供設計圖時,承包商應將圖說、規範,計算書及其他必要資料一併送請工程司核准。
4.12雖經核准仍不得免除責任
工程司依4.6「圖說及文件之提供及保管」及4.11「承包商所設計之永久工程」所核准之施工圖說,仍不得減免承包商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及責任。
雖然工程司同意或核准,如發現承包商之設計圖說文件有錯誤、遺漏、含混、不一致、不充實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負責修正。
5.設計及圖說
5.1一般設計義務
承包商應按主辦機關需求中之規定,由專業設計人員辦理設計工作。設計人員或設計分包商之組職表及名單,應先提報工程司備查。設計人員應富有經驗及能力,能隨時參予工程司之討論或說明會。
承包商如發現主辦機關需求有錯誤或矛盾或與工地實況有不符之處,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工程司應適時回應及處理。
契約所含設計圖說、文件等資料,承包商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用於本契約外之目的,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對外從事宣傳廣播及發布消息。
5.2承包商之設計圖說
承包商之一切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應依據主辦機關需求之內容準備及提報,並應參照工程會所訂之施工綱要規範及製圖手冊等相關文件之格式。
如主辦機關已備有初步設計圖,承包商應按主辦機關提供之初步設計圖發展成供施工用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圖,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施工。
承包商應配合工作進展時程,備妥一切必需之設計圖說供工作執行用,包括供永久工程及臨時工程各階段用之一切細部設計圖說、施工圖說、竣工圖說。工程司將隨時檢查承包商對設計圖說工作進展之準備及完成狀況。
除主辦機關需求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所辦理之設計圖說,須先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據以施工,承包商應依照辦理。如經工程司審查後因不符契約規定而遭退回,承包商應修正後重新提報。因此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
每一部分工作在施工前,承包商製備之設計圖說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提報之施工圖說,在獲得工程司之同意或核准後方可施工。工程司應提供審查意見以書面回覆,表明同意、無意見、不反對、不符規定等。工程司亦將指示該部分之施工,應等到該段相關工作之設計完成後方可開始。
依照審查核可後之圖說施工。除非工程司給予書面同意,尚在審查中之圖說不得據以施工。
承包商如欲修改其所提報尚在審查中之設計圖說,應以書面附修正後之設計圖說提報給工程司要求更換。
如工程司指示承包商提報某部分之圖說,承包商應立即回應照辦。
前述之審查如無特殊情況,主辦機關應於[ ]日內完成。
5.3承包商之擔保
承包商應擔保其所製備之一切設計圖說、施工及完成之工作,包括一切修正及變更,均符合契約要求與相關法令之規定。
5.4技術規範及標準
承包商之設計圖說、施工及完成之工程,無論是否為部分或整體工作,均應參照及符合以下規定辦理:
工程會之施工綱要規範及製圖手冊。
中國國家標準相關規定。
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之相關規定。
契約指定之其他規範、標準或規定。
5.5訓練及技術移轉
如主辦機關需求中訂有主辦機關員工訓練之規定,承包商應提出訓練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據以訓練主辦機關之員工使用、操作、組裝及維修已完成之設備及工程。
如契約中訂有技術移轉之條款規定,承包商應提供技術移轉之項目、設備、資料及軟體,轉移給主辦機關。
5.6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
承包商應按契約要求之項目及份數,製備全套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標明完成工程之確實位置、規格及尺度等相關資料。此等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應保留一份於工地,並以另兩份影印本在竣工測試開始前提交工程司。
承包商應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提送要求份數之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並製作電子圖文檔給工程司核轉主辦機關。
5.7操作及維護手冊
承包商應在竣工測試開始前,提交給工程司足夠詳細之操作及維護手冊,使主辦機關能進行整體或整廠設備之操作、維護、分解、組裝、調整、修理等工作。
承包商在未按主辦機關需求提送完整之操作及維護手冊前,不得視為工程已完成可進行驗收。
6.變更及修改
6.1契約變更
工程司為期本工程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
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勞安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
承包商為滿足主辦機關需求所為之設計或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承包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款或工期。
6.2變更指示
主辦機關契約變更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
6.3變更計畫之提出
承包商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備妥資料、計算、圖樣及估價等相關文件,製成「契約變更建議書」,提報工程司核轉主辦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6.4數量增減
本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6.2「變更指示」之結果所致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仍按本契約之契約總價給付。
6.5變更價款之決定
由工程司依6.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雙方協議決定。
6.6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有異議時
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核定之契約變更書進行施工。若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七][ ]日內,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所引用之契約條款及內容,並針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正意見。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
承包商除於異議書中提出報告外,亦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三十] [ ] 日內,向工程司提出書面聲明,詳述各點異議、對進度之影響,以及涉及金額之大小,以便工程司徹底分析此項異議。若承包商與工程司對異議達成協議,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計畫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契約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時程。
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得依23.「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辦理。
6.7承包商之替代方案
承包商在辦理本工程中得實施價值工程。若有替代方案提出,其功能效益均不低於原先設計者,主辦機關經審查後得予同意。該方案超出契約價金部分由承包商負擔,低於契約價金所節省部分給予承包商百分之[ ]之獎勵,以不逾所節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並按契約變更辦理。
6.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
因主辦機關指示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6.9廢棄之工作或設備
如因契約變更而使承包商廢棄在工程司通知契約變更前已完成及(或)已到場合格之設備或承包商已訂購而無法退貨之設備時,主辦機關應以實地驗收後按契約單價分別給價收購,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
6.10契約變更書
契約變更經工程司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由主辦機關編製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經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簽署後生效。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應將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檢還承包商一份,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6.11契約變更之計價
承包商應將已完成簽署手續之契約變更書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併入原契約工程估驗單內,並註明契約變更編號,按每期完成數量計價。如有新增工作項目,已服務或施工完成而尚未達成協議時,工程司得暫按其自行認定之適當單價先行估驗,俟與承包商之議價達成協議後,再行調整計價。
7.法令及保險
7.1遵守法令
(1)通則
承包商與其代理人及僱用人員,除應遵守本契約所載之各項規定外,並須充分瞭解、熟悉並遵守相關法令及規章。
(2)承包商違反法令之責任
承包商與其代理人及僱用之人員,如有違反任何法令,而遭受行政處罰、刑事追訴、民事求償等情事時,承包商應自行負責處理或賠償,與主辦機關無涉。
(3)公告招標日以後政府新頒佈之有關法令
公告招標日以後政府頒佈之有關法令,如影響到工作之進行,承包商應以書面述明受到影響之工作項目及時程,向主辦機關提報。主辦機關應決定該項新法令是否構成契約變更之條件,並回覆承包商。
7.2執照及登記
(1)通則
承包商所須具備之各項法定執照與登記,均應自行負責辦理。
(2)營業登記
得標者若為外國廠商,則須向中華民國設立負責之分支機構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3)作業手及車輛駕駛
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車輛駕駛及機具作業手,必須持有相關機關發給之合法證照。
7.3稅捐及關稅
承包商應按有關稅法規定繳納稅款。
7.4智慧財產權
(1)使用權之取得
承包商使用具有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設計、設備、材料或方法時,應合法取得各該商標、專利、著作權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履行本契約完成時,應交付上開權益之授權書及(或)讓與證書,使主辦機關有權永久保存及無償使用。
(2)侵權賠償
在工程施工中或竣工後,承包商因工程施工侵害他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遭受行政處罰、刑事追訴、民事求償等情事時,承包商均應自行負責處理或賠償,與主辦機關無涉。若導致任何人向主辦機關提起訴訟、行政爭訟、仲裁、調解及求償等司法或行政程序,承包商應協助主辦機關進行該等程序,並賠償主辦機關因此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及損失。
(3)糾紛
主辦機關所提供之圖說如涉及第三人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應特別註明。凡未註明者,承包商概以無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報價及處理。嗣後若涉及任何糾紛使工程因而暫停,承包商因而所支出之費用或所遭受之損失,得向主辦機關提出賠償要求。
7.5安全維護
(1)通則
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人員生命與健康,並應防止財產、材料、補給品及設備遭受損壞,以避免本工程施工中斷。在施工中發現有可能危及生命財產時,承包商應遵從有關單位或工程司之指示立刻暫停施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排除危害因素後始得繼續工作。
施工之交通安全設施計畫,承包商應於事先提送工程司,經核可後始可動工。
承包商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備,並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及格式,事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承包商於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主辦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
(2)安全維護要求:
A.在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須採取必要措施防範發生火災、環境污染、暴動、請願、罷工、示威遊行等,如有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件,應由承包商負責妥善處理。
B.承包商在履行本契約時如發現任何涉及不法情事,應立即向當地治安機關及工程司提出報告。
C.承包商遇有突發事故,應即向當地治安機關及工程司通報。
D.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承包商負責維護。
7.6爆炸物之管理
爆炸物之運輸、管理及儲存,應依相關之爆炸物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7.7所有權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臨時設施、材料、構造物或工程,其所有權均屬主辦機關所有。
7.8埋藏物及古蹟
承包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埋藏物及古蹟,應依據本節有關規定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1)所有權
承包商在工地範圍內所發現之古器、古物、珍品、錢幣、古蹟、遺留物,或在考古學上地質學上有價值之物品或珍寶等埋藏物,其所有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保護
承包商對發現之上款所列珍品古物等物品,應妥為保管並負防止受損或被移走之責任。
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對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路權椿或圍籬範圍內)之古蹟妥予保護。如因歸責於承包商之施工不當或疏忽而肇致古蹟損害,其一切責任概由承包商負責。
(3)起藏
承包商須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起藏和移動所有發現之古蹟或古物,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主辦機關負擔。如因起藏工作致延誤本工程工期時,除承包商原因所致者外,工程司按實際需要予以展延工期。
7.9勞工
(1)僱用
承包商應自行安排僱用人員並支付其薪資。
(2)優先僱用當地勞工
承包商為興建本工程所需之勞工,應優先僱用中華民國之國民。
(3)紀錄
承包商及其分包商應保存工資名冊與紀錄卡,該等紀錄應分別載明所僱用人員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或護照號碼、職位類別、工資額、工作時數、扣除款額、實發工資額等,以備查詢。
(4)基本工資
承包商給付員工之薪資,不得低於政府勞工單位所定基本薪資,並不得因工資調整而要求主辦機關增加契約金額。
7.10保險
(1)通則
A.承包商應就本契約規定之設計工作投保「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如依契約規定將設計工作分包時,並應將其分包商列為共同被保險人。
B.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按契約規定投保經財政部核准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保障施工中工程之安全。
C.承包商及其分包商應為其承辦本工程所僱用之員工於僱用期間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依法應辦理之各項保險。
D.對於主辦機關對整體工程計畫已有投保之項目及範圍,承包商得經主辦機關同意後,免除承包商對該項已投保項目之投保。
(2)投保範圍
A.專業責任險
承包商應對本工程所作之設計投保專業責任險。
B.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承包商應投保下列a、b兩款保險,至於c、d、e等三款規定之保險,主辦機關得視需要要求承包商投保或加保。
a.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以契約價款及主辦機關供給材料費用之總和投保。
b.營造/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以不低於本契約所規定之保險金額投保。
c.僱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
以不低於本契約所規定之保險金額投保。
d.營建機具設備
以不低於本契約所規定之金額,加保於(a)項保險內。
e.拆除及清理
以不低於本契約所規定之金額,加保於(a)項保險內。
C.投保之損失或賠償責任
上述本款A及B各項應投保之損失或賠償責任,不論承包商是否於開工前及時投保或保單是否有效或因保險契約條件限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足額理賠,主辦機關一概不予補償。但因保險公司無法或確有困難承保之損失或賠償責任,由承包商舉證並經工程司同意者不列入投保範圍。其損失或賠償責任,依契約規定或依法律規定係屬承包商範圍者,概由承包商負責。
D.附加條款:(以下所列條款以財政部核准之制式條款為準,主辦機關應視工程特性及需要選列為保單附加條款)
001 加保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002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004 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
008耐震設計特約條款。
023 加保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030 受益人附加條款(以賠款逕付主辦機關)。
034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五以內附加條款。
035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036自負額條款。
037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
108施工機具設備安全措施附加條款。
112消防特約條款。
112A裝修/裝潢工程消防特約條款。
115 加保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安裝工程則使用200加保製造者危險條款)
116 加保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131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
132 加保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
(3)投保金額
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應包括契約價款、主辦機關供給材料費用、施工機具設備金額(加保)及拆除清理費用(加保)。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額應為其新品重置價格。所謂新品重置價格係指在意外事故發生時,重新置換與保險標的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類似之機械設備所需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包含機具設備之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費用。
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不低於本工程專案設計費之總額。
(4)保險期間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工程契約規定開工之日起至該契約預定竣工日後[三個月][ ]止。工期如有展延或竣工日後[三個月] [ ]工程仍未驗收合格,承包商應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期間之展延。
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應以契約規定提供專業(設計)服務期間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非指保固期間屆滿後之最終驗收)為保險期間。
(5)自負額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各項自負額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其自負額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工程綜合損失險自負額最高新台幣[ ]元。
第三人建築物(含公共設施)龜裂、倒塌責任險,金額新台幣[ ]元。自負額最高新台幣[ ]元。
(6)保險費
A.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附加之任何批單、條款、特約條款所需之保險費,由承包商自行估算包含於管理暨什項費用下。因契約變更加保所需費用,亦含在契約變更書之管理暨什項費用下,主辦機關不另行給付。
B.竣工後未能於三個月內驗收而加收之展延保險期間之保險費,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7)其他規定事項
A.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應以主辦機關、承包商及其分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並以主辦機關為受益人。承包商辦理理賠時,主辦機關應盡力協助。
B.承包商應於工程開工前辦妥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並維持其有效,若開工日起屆滿三個月承包商仍未能依契約規定辦妥,或未能辦妥保期展延手續,或未能恢復原保險金額時,工程司得逕行保留工程估驗款及依照契約規定條件辦理保險並使其生效,所需保險費及相關支出費用在承包商應得款項中扣抵,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C.承包商應與保險公司約定,保險期間內,如因故必須變更被保險人時,保險公司應依照主辦機關通知辦理變更。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中途終止,未經主辦機關同意不生效力。
D.保險理賠之給付應逕付主辦機關,如屬承包商自己加保部分,應由主辦機關立即歸還承包商。如係保險理賠之災害修復工程(含第三人財損)主辦機關得視承包商修復進度配合付款,若不敷支出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E.承包商應將各保險單之正本及保險費收據之副本送交工程司收執。
F.如契約工程或任何部分工程、材料、機具等已辦妥保險,在保險期間遭受任何損害,而工程司認為該損害應立即修復,以便工程能適時進行時,承包商不得以保險公司尚未理賠或未收到理賠金額為由拒絕。
G.承包商應以附加條款與保險公司約定:承保公司接獲被保險人損害發生之通知,應即派員或會同公證公司趕赴現場會勘,除緊急搶修外,如超過48小時,被保險人得自行拍照、清除及修復,承保公司對該部分之損害應根據被保險人提供之照片及實際修復費用單據資料,依保險單之約定賠償。
H.承包商應與保險公司約定:保險金額若因契約變更增加時,其增加額度在原投保金額之百分之五以內者,由被保險人電傳通知即發生效力。
I.承包商投保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相關之附加條款,如發生事故,承保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不足支付時,主辦機關將由承包商應得之其他任何款項、保留款或其他保證金中扣除抵付。
7.11除外風險
(1) 項目及範圍
除外風險包括下列各項:
戰爭敵對狀態(不論是否宣戰)。
外敵入侵。
國內之紛爭、動亂、秩序混亂、暴亂。但承包商或分包商僱用員工所為者,不在此限。
叛亂、造反。
軍事或政爭之內戰。
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
政府或治安機關依法所為之扣押、沒收、徵收、充公或破壞,但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者,不在此限。
核子反應、核子幅射放射性污染,不包括承包商使用之核能器具。
因主辦機關提供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疏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
因主辦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可抗力所造成之重大災害。
民眾抗爭
(2)承包商責任之豁免
由於除外風險所導致之工程損害或工期延誤,除契約及保險單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負任何責任。
(3)除外風險發生後之處理
除外風險之事項發生後,承包商應即書面通知主辦機關,並依主辦機關之指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除外風險以外之風險及損失均由承包商承擔。
7.12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承包商必須遵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規定,確實辦理,並應於施工前提送相關計畫,經工程司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本工程施工期間,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生命財產安全時,承包商得逕行必要之適當行動,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但承包商應在事故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工程司報告,如事故發生時,工程司有所指示時,承包商應照辦。
(2)環境保護
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法規、相關法令與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業務,並應於施工前提送環境保護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
(3)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處置
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應按有關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
(4)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改善
A.承包商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如有未按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辦理之情事,經工程司限時改善而承包商未能改善時,工程司得扣留工程估驗中相關項目之計價款,至改善完畢並獲工程司同意為止,並得要求承包商撤換相關不適任人員。
B.施工作業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法令規範,且有立即性危險或嚴重污染之可能時,工程司或勞安環保單位得要求承包商暫停相關部分工程之施工,直到改善完畢並獲工程司同意後,始得復工。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請求補償。
7.13保護主辦機關免於賠償或訴訟
承包商與其他第三人因本工程施工、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承包商完全負責,與主辦機關無涉。承包商並應使主辦機關免於受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扣押或訴訟。如承包商未履行前述之保護義務,致主辦機關受損或支出訴訟費用與律師費時,承包商應負責對主辦機關賠償。
7.14不得賄賂
承包商、承包商之代表、代理人、員工、分包商或其他有關人員等,不得對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之員工、代表或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等,給予承諾或贈與任何佣金、利益、酬勞、賄賂、仲介費、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以達到目的。經確認違反前述規定耆,主辦機關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8.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
8.1承包商之一般責任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及業主需求辦理本工程之設計及瑕疵修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妥善管理工程之設計施工及其人員、材料、機具,以完成、瑕疵修補及保固本工程。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工(包括監督人員)、材料、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物,包括交通運輸、施工房舍、水、電、燃料及油料等。
8.2承包商應負安全及衛生責任
承包商應嚴格遵照本契約規定,辦理、完成、瑕疵修補及保固本工程。承包商應按本契約規範有關之規定,包括施工安全衛生手冊在內,使所有之施工作業符合本契約之要求,並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之安全及衛生。
8.3承包商之設計責任
承包商應按第5節「設計及圖說」辦理設計工作及準備圖說文件,包括契約規定屬於其應負責辦理之臨時工程,如模板支撐及開挖支撐等,及對永久性工程之設計,負設計責任。承包商對其替代方案建議變更工法所需附送之設計計算書及圖說應負全責。
8.4保證金一般規定
承包商應依據招標文件規定提供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及保固保證金,其額度、格式、期限、以及繳納、發還與終止方式,除招標文件及本契約條款另有規定外,悉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
8.5不利之情況及障礙
施工期間,承包商於工地遭遇不利情況及障礙,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若承包商欲按8.11「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8.11「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情況及障礙,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及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
8.6工程司之處理
工程司在接獲承包商按8.5「不利之情況及障礙」規定所發生之增加成本或工期之通知後,得按下列全部或任一方式處理:
(1)要求承包商提供其所採取或擬採取辦法之成本估計。
(2)書面核定前述辦法,並加以修改或不加修改。
(3)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該不利自然情況。
(4)依9.8「暫停施工」規定指示工程暫停,或依6.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8.7延長工期及補償
如工程司認定前述不利情況及障礙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9.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不利之情況及障礙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8.11「求償通知」規定獲得補償(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8.6「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
8.8拒絕補償請求
若工程司認定該不利情況及障礙之全部或部分應為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時,工程司應在儘速作成決定後,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此時承包商有義務於本契約規定之期間內繼續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但工程司事先依8.6「工程司之處理」規定所指示之任何變更,其費用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8.9辦理變更工作
在收到工程司對任何契約變更所作之指示時,承包商應立即辦理。未得工程司明示許可前,工程不得因等候協議價格或延長工程之定案期間而暫停。如以按日計酬方式辦理變更工作,承包商應按16.3「人工、機具及材料清單」規定,將每日帳目提交工程司。
8.10通知
主辦機關或工程司與承包商間之一切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8.11求償通知
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七][ ]日內,將其對求償之認知先行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12.16「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
8.12放棄行使權不得視為棄權
工程司對本契約條款未能嚴格執行;或對本契約或依法之權利或補救措施未予執行或延後執行;或未能於違約時適時通知承包商;或對本契約內業已檢驗點收或付款之任何物品或服務;或對設計之審核或疏於審核等事項,均不應減免承包商對本契約之任何保證及義務,亦不得視為工程司放棄行使契約條款或法令規定之權利。
8.13全部約定
本契約包含主辦機關與承包商間之全部約定,並取代一切其他書面文件。本契約內未訂明之聲明、陳述、承諾、前提或默契,主辦機關與承包商雙方均不受其約束或對其負責任。任何條款之修正或修改,在未經雙方以書面簽字認可前,均屬無效。9.工期及延誤
9.1工作開始
承包商應在收到工程司簽發之開工通知書後[五][ ]日內,開始辦理本工程,並應迅速展開工作,不得延誤,但經工程司書面核准或指示者,不在此限。承包商在未接獲開工通知書前,不得開始本工程之施工。承包商應填具開工報告書送請備查。工期之計算自規定開工之日起算。
9.2工地之提供
除本契約中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主辦機關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承包商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承包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
9.3延遲提供工地
如主辦機關未能依9.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工程司應依9.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承包商適當之展延工期。
9.4因承包商變更進度表而提前使用工地
在工程進行中,如因承包商要求變更原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且經工程司核准該項變更,致使部分工地之使用日程需作變更或調整時,主辦機關應按新訂日程,盡力提供工地使用。如主辦機關因故不能按承包商所需日程提供工地使用,則承包商應調整其進度表,以符合主辦機關提供工地之時程,不使主辦機關發生額外成本。
9.5承包商所需主辦機關提供之工地範圍以外之場所
承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主辦機關提供之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書面提報工程司,經同意後方可取得及使用,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9.6竣工日期
本契約文件內訂定之全部竣工日期、部分竣工日期、完成時限及程度,應嚴予遵守,除非所訂之日期或工期按9.7「展延工期」規定辦理修訂,並經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達成協議,否則不得更改。
9.7展延工期
承包商因下列任一情況,使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之完成,或時程表規定進度之達成發生延遲或阻礙時,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1)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於提供資料或給予之核定,有不合理之延遲。
(2)主辦機關因9.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
(3)工程司依6.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6.3「變更計畫之提出」所致之延遲。
(4)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5)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
(6) 因7.11「除外風險」所發生之延遲。
(7)遭遇8.5「不利之情況及障礙」所發生之延遲。
(8)3.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所稱之延遲。
(9)按9.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
(10)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布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
承包商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七][ ]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二十八][ ]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提報主辦機關准許承包商在工程司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部分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以主辦機關正式核准者為準。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主辦機關提出任何要求。
9.8暫停施工
承包商應依據工程司之書面指示,依工程司指定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工程司之指示,在暫停施工期間,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
9.9提前完成
工程司如因其依6.1「契約變更」所作之指示,取消本工程任何部分,按當時所能了解與判斷,認為本工程某些部分應可提前竣工或時程應可提前達成時,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雙方協議後變更本工程之竣工日期或達成時程要求之日期。
9.10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以[定額]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為扣抵方式。前述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9.11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計算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本條前款(3)但書限制。
9.12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本條(2)及(3)之限制。
9.13逾期違約金之收取
主辦機關按9.10「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得自應付或將付承包商之工程款中扣除,且不損及主辦機關以任何其他方法收回該違約金之權利。
9.14逾期違約金不減免承包商義務
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並不減免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亦不減免本契約下承包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
10.品質管理
10.1通則
承包商應直接管制設計品質及施工、製造及安裝之品質,辦理檢驗與試驗,並確保本契約下所供應之全部材料、工場與設備及所辦理之工程施工品質均符合本契約之規定。
10.2品質計畫之提出
承包商應於收到開工通知書[三十][ ]日內,提出其品質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定,除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品質計畫內容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10.3品質計畫之修正
工程司如認定品質計畫或其中任何部分或任何特殊規定,未能確保本工程之品質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與要求時,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即修正該項缺失。品質計畫經核定後,承包商若欲予以變更,應將擬予變更之處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經工程司核定後,方可實施該項變更。
10.4品管人員
承包商應在其工地人員組織中,指派品管人員並附其學經歷及資格文件報請工程司核定,並授權其代表承包商,負責統籌管理執行品管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品管工程師應為承包商之專職品管代理人,具有適當之專業經驗,直接向承包商之負責人負責,不得配屬於承包商所授權之工程管理人員之下。品管工程師一經核准,未經工程司事先書面核定,不得更換。承包商申請更換品管工程師時,應提出接替人選報請工程司核准,新任品管工程師應於更換之品管工程師離開前到達工地。
10.5品質計畫之執行
本契約下所供應之材料、工場與設備以及所辦理之施工品質,均應符合本契約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或核定之品質計畫,並應在製造或配製場所、工地、本契約規定或工程司核定處所,按規定辦理各種試驗或查驗。在請求工程司核定材料供應來源時,承包商應提出其能充分供應並符合規格及規定之證明。
10.6專業技師簽證
承包商應依照主辦機關需求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涉及建築工程部分,應按「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相關規定辦理。
10.7試驗
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及工程司指示辦理試驗,以確保全部工作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及要求。必要時承包商得委託工程司認可之試驗單位辦理。承包商應向工程司提出辦理試驗之清單,該清單應含下列資料:
(1)試驗名稱及適用標準。
(2)規定該項試驗之規範章節。
(3)試驗頻率及次數。
(4)定期儀器校正頻率。
(5)各項或各種試驗所需設備之名稱與規格,如在提出清單時,尚未確定所需之試驗設備者,承包商應於使用該項試驗設備[三十][ ]日前提報。
10.8獨立工作項目完成時之檢驗
每一獨立工作項目完成時,承包商之品管人員應會同工程司辦理竣工審查,以查驗該工作並複核品管檔案。
工程司及承包商品管負責人應共同編製清單,該清單應包括於品管檔案內,載明不符契約規範、圖說之工作項目,並載明經雙方協議改正每一缺失之日期。
承包商應於協議之缺失改正日期前,逐一改正每一缺失或瑕疵,報請工程司查驗。於瑕疵或缺失改正前,其估驗付款應予保留。
10.9品質管理檔案及紀錄
承包商應使用經核定之報表格式,建立檔案保存其辦理品管工作、作業及試驗之當時紀錄,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及製造商之工作在內。各項紀錄應包括下列項目,以證明所需之作業及試驗項目,業經確實辦理:
(1)管制作業及試驗之種類與次數。
(2)管制作業及試驗之結果。
(3)瑕疵性質及拒用原因。
(4)所建議之補救行動。
(5)對各項瑕疵所作之改正行動。
紀錄應涵蓋所有合格之項目以及有瑕疵或缺失之項目。合格項目應予書明,使用於本工程之材料或成品供應商均應符合本契約規定。各項紀錄應以字號清晰之副本,逐日提報工程司。
各項紀錄應涵蓋紀錄期間內所完成之工作,並應經品管負責人簽認。
10.10品管稽查及品質查驗
主辦機關依據「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承包商提供經核定之品質計畫及作業時程,不定期且不預先告知地,執行品質稽查及品質查驗。
11.檢驗及測試
11.1施工材料品質
承包商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承包商若擬使用本契約規定以外之規格與標準之施工材料,或使用符合標準或規格之同等品,應確實申述其不同處,連同該擬採用之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及文件,送請工程司審查核准後,方得使用。工程司審核時,得要求承包商提供擬採用施工材料或同等品之實際製程資料、於他處已完成之工程紀錄、材料樣品及任何其他相關資料等。
未經工程司認可之施工材料,工程司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
11.2材料試驗及樣品
為檢查、量度及試驗材料之品質、重量、數量或其他相關工作項目,承包商應自行負擔費用,並提供本契約規定之必要協助,包括儀器、機器、人工、材料與其他設施。承包商於使用材料前,應會同工程司取樣後辦理試驗。
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將有瑕疵之工作或材料移除、替換或矯正,以維持材料品質及施工品質。承包商於辦理試驗前,應將試驗程序與試驗進度,提送工程司核准。
11.3額外試驗
如依工程司指示辦理非本契約所規定之額外試驗、模擬之負荷試驗、或用以證實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成工程之設計是否合乎其原定目的之試驗、或工程司指示由獨立檢驗單位在工地或製造材料以外之任何其他處所辦理之試驗。其試驗結果,顯示工作品質或材料不符合本契約規定及要求時,其試驗成本及所需費用等均應由承包商負擔,反之,則由主辦機關負擔。
11.4工程被掩蓋前之檢驗
在未經工程司核定前,承包商不得將任何工程掩蓋或置於不能檢查或不能試驗之狀況下。承包商應在任何工程項目掩蓋或不能檢視之前,通知工程司並提供工程司充分之時間,以辦理檢驗與測量,並於後繼項目施工前檢查永久性工程之任何隱蔽部分。
11.5工程司到場
承包商應在任何工作項目或任何永久性工程隱蔽前,適時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檢驗。工程司不得無故延誤該項檢驗與測量,如工程司認為無檢視之必要,應及時通知承包商。
11.6挖開或開孔
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挖開本工程之任何部分或若干部分,或在其中開孔或穿洞,並應於工程司認可後,將之復舊與修復。
11.7挖開及開孔之給付
遭掩蓋或無法檢視之部分如已按11.6「挖開或開孔」規定處理,且經檢查後證實其符合契約規定時,則挖開、開孔、穿洞、復舊與修復該部分之費用,均由主辦機關負擔。反之,一切費用均應由承包商負擔。
11.8工程或材料瑕疵之處理
在本工程移交主辦機關或其指定之接管單位前之任何時間,工程司若發現本工程或材料有任何瑕疵時,應按下列步驟處理:
(1)工程司確認承包商或分包商供應之永久性設備、使用之材料或本工程之任何部分有瑕疵或不符本契約規定時,應儘速於合理時間內,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2)承包商應即自行負擔費用,改善工程司指明之瑕疵,或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以合格品替換,並報請工程司查驗。
(3)若承包商未依規定改善瑕疵,或未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時,主辦機關得經通知承包商後,自行或僱用他人採取措施改善瑕疵,或將此等設備或材料撤離並以合格品替換,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11.9工程司未能批駁
工程司雖未依11.8「工程或材料瑕疵之處理」規定批駁任何工程或材料,並不損及工程司於其後批駁任何工程或材料之權利。
11.10製造期間檢驗及測試
本工程施工期間,工程司有權在工地或其他地點檢驗、檢查及測試供應本契約永久性工程之設備、材料和施工品質。如該永久性設備之部分係在他處製造,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取得必要之檢驗、檢查和測試許可。該項檢驗、檢查或測試,並不減免承包商在本契約中之任何義務與責任。
永久性設備於運抵施工場所或安裝於工地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同意者外,應先行進行測試,否則永久性設備不得組合或使用於本工程。承包商應於合理期限前,與工程司洽商永久性設備之測試日期和地點,如工程司未能於商定日期參與測試,或工程司通知承包商不參與測試,則承包商得逕行測試,並得將正式簽認之測試結果及讀數之副本送交工程司。永久性設備通過本條測試後,工程司應接受並簽認。
永久性設備各部分出廠前,工程司有權檢驗其包裝情形。承包商應將預期包裝永久性設備之可供受檢時間通知工程司。如工程司未表明放棄檢驗權利時,承包商應取得工程司發給之同意裝運簽認及測試簽認後方得出廠。
11.11部分竣工測試
承包商應於本工程之部分工程或分段工程竣工後[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並洽商工程司辦理部分竣工測試之日期。除另有協議外,測試應於上述書面通知後之[十][ ]日內辦理,但工程司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延後,其時間由工程司決定後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辦理部分竣工測試之程序與細節等,應由承包商提出計畫書,經工程司與主辦機關及承包商會商後,由工程司核定。
11.12工程司未到場試驗及測試
如工程司經要求後未能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之場所參與試驗,除工程司另有指示外,承包商得於工程司缺席情況下進行試驗,而該試驗應視同工程司到場。
11.13竣工測試
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竣工測試,並應提供測試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供應品、儀器、設備、設施、電力、燃料、用水及其他為有效辦理測試所需之消耗性材料,但如契約另有規定或經核定另有其他安排時,則從其規定。
辦理竣工測試之程序與細節,應由承包商提出計畫書,經工程司與主辦機關及承包商會商後,由工程司核定。
11.14試驗及測試合格證明
每項試驗及測試完成後,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提出試驗及測試結果報告,工程司在本工程之部分工程或分段工程經試驗或測試符合本契約規定時,應簽認試驗或簽發測試合格證明。
11.15重做試驗或測試
如本工程任何部分或全部未能通過前述之試驗或測試,經工程司或承包商要求時,承包商應在合理時間內,依照11.10「製造期間檢驗及測試」規定之相同條件和情況重做試驗,所有因重做試驗而使主辦機關增加之費用或任何損失,均應由承包商負擔,主辦機關得自估驗計價款或結算計價款中扣減。
12.承包商之施工管理
12.1施工管理
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21.3「驗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本工程、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生損害或毀損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
12.2開始辦理工程
承包商在開始辦理任一主要工作項目之前,應按核准之施工基本計畫提報更詳盡之單項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
12.3承包商之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
承包商擬訂之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應使工程司相信所提供之永久性設備、材料、施工設備及人工,及本工程之施工方法、方式與進度均足以達成執行本計畫所要求之施工進度。
12.4工程放樣
承包商應依本契約指定或工程司指示之參考原點、基線及高程,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放樣,並應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度及路線之正確性。
12.5施工進度及時程
承包商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司如認為本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施工進度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段工程,得要求承包商提出趕工計畫,使本工程或分段工程可加速施工至規定之進度。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承包商應自費採取工程司所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該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承包商應即據以執行。
12.6承包商要求增加作業時間
如承包商要求以日夜輪班施工方式增加作業時間,而經工程司同意時,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增加任何費用。
12.7夜間及假日之施工
承包商僅可在已獲得工程司及有關機關工作許可之處所及條件下,方得在夜間及假日施工。因夜間及假日施工而造成噪音或其他干擾,均應由承包商負責。承包商應保障主辦機關不因前開噪音或干擾而遭受任何索賠、求償或涉訟。如發生任何索賠、求償或訴訟等情事,由承包商負責處理並負賠償責任。
12.8錯誤
本工程進行中,如發現本工程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度或路線有錯誤時,承包商應立即提報工程司,並自行改正至工程司滿意為止。但如該項錯誤係由工程司書面所提供之不正確數據所造成,且該不正確數據縱經承包商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者,則補救費用應由主辦機關負擔。
12.9保護及置換
工程司對工程放樣、測量線與高程所作之校核,均不減免承包商對其正確性所應負之責任。承包商應仔細防護、保存。於必要時置換放樣所用之全部水準點、樣板、木椿及其他標誌事物,安排及保存全部水準點及放樣資料之紀錄。如因本工程之施工需要而遷移任何水準點、測點或其他用於本工程放樣之標誌椿等事物,承包商應設置永久性引照點,將之引測至水準點與其他測點,並應在使用該永久性引照點及移除原引照點之前,報請工程司核備。如承包商損毀任何測量用點,則承包商應負責更換,並於工程司認可後方得使用。
12.10看守、照明、圍籬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或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必要之時間及處所,自行提供及維持一切照明、警衛、圍籬及看守工作,以維護本工程之安全。承包商並應確保本工程之全部施工場所圴有足夠之照明,以保障工地一切人員之安全。
12.11鑽孔及勘查開挖
在辦理及保固本工程之任何時間,工程司如需承包商鑽孔或從事勘查開挖時,應以書面指示承包商辦理。
12.12工程司查核之配合
承包商應提供一切必要設備,以便利工程司進行工程之任何檢驗與查核。
12.13承包商維持工地整潔
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使工地隨時保持整潔,不得有非必要之障礙,承包商應依本契約規定及工程司指示,將施工設備及剩餘材料妥為儲存或處理,對於破損物品、廢棄物及不再需用之臨時工程,應隨時運離工地,並為合法、適當之處理。
12.14竣工後清理及遷離工地
在本工程、部分工程或分段工程竣工時,承包商應將一切施工設備、剩餘材料、廢棄物及臨時工程,自工地移除,並清理至工程司滿意之整潔與良好狀況後,遷離工地。若承包商未及時且確實辦理時,工程司得自行安排清除工地之剩餘材料及廢棄物,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主辦機關得自應給付承包商之款項扣回上述費用。
12.15供應設備及工料
承包商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
12.16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
承包商在工作過程中,應保留完整之工作紀錄及電子檔以備工程司隨時核查,並應於竣工時將此檔交予主辦機關。工作紀錄包括(主辦機關得增刪):
(1)日報、月報及晴雨表。
(2)進度月報、估驗申請表。
(3)材試報告及紀錄、測試紀錄。
(4)製程品管報告及紀錄。
(5)施工圖及製造圖。
(6)施工申請及現場檢查紀錄。
(7)開工、竣工及缺失改善紀錄。
(8)開會紀錄、協調紀錄及來往函件。
(9)分包紀錄、採購紀錄、安裝紀錄。
(10)施工紀錄、施預力紀錄、灌漿紀錄。
(11)安全、衛生、環保紀錄及事故、災害紀錄。
(12)保險、保証、理賠及索賠紀錄。
(13)民眾阻撓、抗爭及損鄰紀錄。
(14)契約變更紀錄。
(15)測量紀錄、路權椿及控制椿紀錄。
(16)工程或工作暫停、復工、停工紀錄。
(17)人員與機具設備異動紀錄。
13.承包商對所屬員工之管理
13.1遵守有關勞工法令
承包商應遵守「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其它有關勞工法令之一切規定,如需聘用外籍人員及進用外籍勞工,應依據「就業服務法」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
13.2承包商之人員名單
如經工程司要求,承包商應提出其需用工地出入證之工作人員名單(包括外籍人員)及照片二張,並應於出入證製妥與簽發前,向工程司證明其真實身分。
13.3承包商之監工人員
承包商應於辦理與保固本工程期間,提供必要之工程設計及施工之監督。該項監督應由具備充分作業知識,包括所需技術、方法及防止意外方法之人員擔任,其人數必須足以圓滿完成本工程之施工。承包商應視本工程各部分之規模及工作類別之需要,隨時配置足夠數量之監工人員。
13.4承包商授權之代理人及各級主管
承包商應派遣經工程司核准之授權代理人及各級主管,於本契約期間內專責監督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該代理人有權代理承包商收受工程司及助理人員之指示,並負全部作業安全之責。
若本工程係以分段設計或施工時,承包商亦應於各分段工程派遣一名經授權之代理人員,經工程司核准後,以其全部時間監督各該段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各該代理人員有權代理承包商接受工程司或其他代表人員之指示,辦理一切與施工有關之業務。如該等代理人員不稱職時,工程司有權隨時撤回對該等代理人員之核准。承包商常駐工地之人員應諳國語。承包商人員(包括其外籍顧問或勞工)如有不諳國語者,承包商應派遣足夠人數之翻譯人員,以利溝通。
13.5承包商之人員變更或替換
承包商應提報組織及人員名單供工程司查核,人員如有替換或變更時,應以書面報請工程司核備。
13.6承包商之僱用人員
承包商及其分包商為辦理及保固本工程,應依法僱用具有技術與經驗之各種合格技術顧問、各級負責人、助理人員、領班、技工及普通工,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本地工人
全部技工及普通工除因需要且經工程司同意外,應優先僱用中華民國國民。
(2)外籍人員
必要時,承包商得安排自台灣以外之地區僱用,但每名人員之僱用勞工,均應取得相關機關之批准且承包商應確保該外籍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中華民國政治事務,並不得有違反本地習俗與傳統之行為。
(3)承包商所僱之員工應遵守法紀。如有行為不檢,不能或拒絕遵守指示及其他原因,工程司有權通知承包商撤換此等人員並儘速更換適當者。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如主辦機關因而遭受損失,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
(4)承包商在工地之員工應嚴禁攜帶武器及違禁物品,並嚴禁有酗酒、賭博、破壞等違法行為,如有上述情事,因而發生意外者,承包商應負連帶責任。
(5)承包商在工地之員工,均應依法自行申報流動戶口。
13.7外籍人員簽證及居留
承包商應負責其所僱用之外籍人員,取得中華民國之入境證,且於到達時取得外國人居留證與工作證。主辦機關、有關單位或工程司於任何時間,均得要求查驗該等證明。
13.8員工營舍
由承包商提供之員工營舍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13.9工人之工資及僱用條件
承包商人員僱用條件,應符合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13.10承包商應維持工地安寧
於本契約期間,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防止其僱用人員與他人發生任何暴亂或不法行為,以維持工地安寧及保護本工程鄰近地區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13.11違禁藥品及麻醉品管制
承包商應遵守有關違禁藥品管制之法令,不得攜入、給予、出售或交換任何違禁藥品及麻醉品,亦不得容許分包商、承包商之僱用人員或代理人有上述行為。
13.12尊重公定節日
承包商、分包商、代理人及僱用人員,在處理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一切勞工事務時,應尊重公定節日、宗教節日及其他習俗節日。
13.13防疫
承包商應遵守政府所頒關於防止或控制任何疾病措施之規定,如發生任何流行性疾病時,承包商並應依據衛生機關及環保機關之規定及指示,採取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13.14工地出入證及工作證
承包商之工地員工均應佩掛工作證,對進入工地洽辦業務之任何人員,承包商應發給臨時出入證,並禁止未經許可之人員進入工地。
13.15承包商不適任人員之撤離
工程司若發現承包商或分包商所僱之任何員工,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有行為不檢,對其職務不能勝任或疏忽,或未能遵守本契約工作安全之規定,認為其不適任時,得不說明任何理由,要求承包商或分包商將其撤換。非經工程司書面同意,承包商及分包商均不得再僱用上述人員參與本工程。
13.16承包商應即時提出勞工傷害通知
承包商或分包商之僱用員工,因辦理或保固本工程而發生人身傷害時,不論其是否提出賠償要求,承包商均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有關機關。
13.17分包商遵守事項
承包商應使其分包商遵守前述13.1「遵守有關勞工法令」至13.15「承包商不適任人員之撤離」之全部規定。
14. 機具設備、材料及運輸
14.1施工機具設備之核定
承包商使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施工機具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要求。施工機具設備如經工程司認定與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契約規定不符者,工程司亦得拒絕承包商使用。任何施工機具設備一經拒用即不得使用於原定目的,應即撤離工地。
14.2施工機具設備之進出口
承包商辦理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進出口,必要時主辦機關應出函證明及協助,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
14.3機具設備及材料報表
承包商應按本契約規定之格式與範圍,或依工程司之要求,提出施工機具設備、材料、永久性設備及本工程所需其他物品之報表予工程司備查。
14.4其他承包商使用工地設施
承包商應允許主辦機關僱用之其他承包商及其員工,以及政府機構之員工、經主辦機關僱用於工地或其附近之人員,為辦理未包含於本契約內之工程,經工程司書面指示後,得使用承包商在工地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材料及人工,承包商應予配合。
14.5導致承包商工期延長及費用增加
如承包商如因遵守14.4「其他承包商使用工地設施」之規定,致本工程工期遲延或成本增加時,有權依8.11「求償通知」規定,要求工程司展延工期及補償額外費用。
14.6特殊運輸
承包商應採用各項合理方法,包括特別選擇運輸路線與裝載車輛、限制及分散其載重量,以防止其本身或分包商之運輸行動,損壞任何連接或通往工地之道路或橋梁。
承包商應將運載物之重量、裝載用具、軸重分布、其他細節與保護或加強道路或橋梁之計畫,陳送相關道路主管機關及工程司,經相關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經前述道路或橋梁。為獲得該項同意所產生之一切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承包商負擔。
14.7橋梁及道路之加強或管制
承包商如運送施工機具設備、永久性設備、機械、工程組件或其部分品,可能導致所經道路或橋梁之損害時,應對道路或橋梁採取特別保護加強之措施。如需管制道路、橋梁或公共設施,需事先向相關道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申請核准。
承包商應提出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施工機具設備、永久性設備、材料及其他必需設施等之運輸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得施行。該項計畫應包括所有需自國外進口之物品在內。
14.8特殊運輸索賠事件之處理
承包商如收到本工程施工所造成道路或橋梁損害之索賠通知,應立即提報工程司,並負責解決所有索賠事件及應付之費用。
14.9水上運輸
如本工程之施工機具設備、機具及材料需承包商採用水上運輸,則14.7「橋梁及道路之加強或管制」之規定,可將道路解釋為包括任何公共水閘、碼頭、海堤及與水道有關之構造物;而車輛則包括船隻及駁船。
14.10施工機具設備及臨時工程之歸屬
承包商、分包商,或其從屬公司所有之全部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除已設定抵押權者或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於運入工地時,均視為主辦機關之財產,惟該等財產損失及損壞之風險,仍由原所有人承擔。
14.11租賃施工機具設備之條件
為確保於19.1「因承包商之違約而終止契約」規定之情況發生時,主辦機關能繼續使用承包商之租賃機具設備,承包商簽定之機具設備租賃契約(包括分期付款購買契約)中,應有條款載明:「於任何接管生效日之後[七][ ]日內,經主辦機關以書面要求,並承諾自該日起支付機具設備之租金時,該租賃機具設備之所有人應將該機具設備租予主辦機關,租賃條件應與該機具設備租予承包商者完全相同,且主辦機關有權允許由其僱用之任何其他承包商使用該項機具設備。
14.12租賃機具設備租約之提供
承包商應於接獲工程司書面要求後,立即將租賃機具設備之所有人姓名及住址,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同時提出該項機具設備之租賃契約,以證明契約中已載有符合14.11「租賃施工機具設備之條件」規定之條款。
14.13視為「主辦機關終止契約」產生之成本
如主辦機關依14.11「租賃施工機具設備之條件」規定,訂立任何租用主要租賃機具設備之契約,則主辦機關依該契約規定所給付之全部金額,以及主辦機關因訂立該契約而發生之全部費用(包括印花稅),均應視為主辦機關依照19.1「因承包商之違約而終止契約」辦理本工程之成本之一部分。
14.14由主辦機關給付分期付款
為避免承包商以分期付款租買方式購置之機具設備為其所有人扣押,主辦機關有權給付該所有人任何已到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及其他應付款項,其所給付之金額,均應視為承包商對主辦機關之到期債務,主辦機關得自依本契約規定給付承包商之任何金額中扣回,或依法向承包商追繳。
14.15機具設備撤離之管制
凡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材料、或其任何部分,如未經工程司書面同意,均不得撤離工地。但對於不影響工程進行且不再立即需用之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工程司不得無故拒絕給予撤離許可。
本工程竣工後,承包商應於通知工程司後,將前述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等撤離工地。
14.16施工機具設備及臨時工程所有權之回歸
依14.10「施工機具設備及臨時工程之歸屬」,認定歸屬於主辦機關財產之任何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凡依14.15「機具設備撤離之管制」規定撤離時,其所有權應即回歸承包商。
14.17主辦機關處理施工機具設備
工程施工期間或工程竣工後,若承包商未能依14.15「機具設備撤離之管制」規定將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撤離工地時,主辦機關經催告承包商後仍未處理時,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1)將前述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以拍賣或變賣方式出售。
(2)將承包商租賃或分期付款購買之機具設備,退還原各該機具設備所有權人,所需之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3)前述出售或退還以及與其有關之成本、支出與費用,自出售之收入中扣除後,如尚有餘款,應付與承包商。但如出售收入之金額不足支付其成本、支出及費用時,其不足部分應視為承包商對主辦機關之到期債務,主辦機關得自依本契約規定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中扣回,或由主辦機關依法向承包商追繳。
14.18施工機具設備損害之責任
依14.10「施工機具設備及臨時工程之歸屬」規定,歸屬於主辦機關之任何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若在本工程驗收接管前因承包商設置或使用不當而造成他人之損失或損害者,概由承包商負責。
14.19納入分包契約之條款
承包商於訂立本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分包契約時,有關分包商運至工地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材料、租賃及分期付款購買之機具設備等事項,應參照本契約14.10「施工機具設備及臨時工程之歸屬」至14.18「施工機具設備損害之責任」規定之意旨,納入該分包契約內。
14.20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歸屬
承包商提供之永久性設備,於下述情形之一發生時,所有權即歸屬主辦機關:
(1)永久性設備已運抵工地。
(2)永久性設備之價款於運送前業經主辦機關簽認同意付款。
14.21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回歸及損失風險
(1)工程司縱使對永久性設備簽認同意付款,仍得要求承包商改正瑕疵,置換新品或退回原有之永久性設備,主辦機關對於已付款項,得自行依本契約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中扣回,或由主辦機關依法向承包商收回。於主辦機關接受所置換之新品並退回原有之永久性設備時,原有之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即回歸承包商所有。
(2)主辦機關正式驗收前,承包商對於永久性設備應負所有貯存、管理及運輸之責。若有任何毀損、滅失時,應按契約相關規定處理。
14.22承包商採取之措施
工程司於簽署同意支付任何即將運送之永久性設備款項前,有權要求承包商或其供應商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1)將該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已歸屬於承包商之證明文件提供予工程司。
(2)永久性設備運往之目的地應適當標示為本工程工地,且標示為主辦機關之財產,並依主辦機關之規定管理 (如非貯存於承包商庫房時)。
(3)經標示之永久性設備應妥為貯存及保管。
(4)將所有標示及貯存之永久性設備,列具價值清單提送工程司,以供查驗。
(5)承包商應採充分措施使該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歸於主辦機關所有,不致遭受第三者之扣押及留置。
14.23運交已歸屬主辦機關之永久性設備
本契約於工程竣工前被終止時,承包商應將所有已歸屬主辦機關所有之永久性設備運交主辦機關。
14.24納入分包契約
承包商應將本契約14.20「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歸屬」至14.23「運交已歸屬主辦機關之永久性設備」規定之意旨,納入其各個分包契約中,使分包商亦遵守本契約14.20至14.23之規定。
14.25主辦機關提供之機具、設備或材料
主辦機關應按契約規定,將其提供之機具、設備或材料,運達契約指定地點,交由承包商點收,如有缺漏或瑕疵,應由主辦機關負責補齊或替換。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安裝、測試由主辦機關提供之機具及設備,至可依契約規定運轉操作之程度。如契約規定其他附屬設備及材料由承包商負責,承包商應按規定辦理。
承包商使用主辦機關之機具、設備或材料之使用費,按契約規定辦理。
15.承包商之公關與協調
15.1與政府、公眾及公私團體保持和諧關係
承包商如受到政府、公私團體及公眾之一切批評、抗議、怨言與要求時,應立即將其詳情通知工程司,並盡最大努力與各方保持和諧關係。
15.2不得公布資料圖說等
除經主辦機關書面同意者外,承包商不得公布資料、圖說或擅自向外發布
新聞。
15.3對交通及鄰近產業之干擾
承包商於進行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作業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或不當妨礙公眾便利、干擾公私道路及小徑之通行與使用或妨礙主辦機關或任何第三者之出入。如因承包商未遵守上述規定,以致主辦機關遭受索賠、求償、訴訟,增加成本、費用及支出等情事發生時,承包商應協助主辦機關進行抗辯或訴訟,並賠償主辦機關因此遭致之任何損失或費用。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與鄰屋住戶溝通,拍照存證,作成鄰屋現況調查紀錄。如日後因施工而損壞鄰屋,應負責解決所有索賠案件及查估之費用。
承包商應投保包含鄰屋損害賠償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5.4通告應以中文或必要之外文併用
承包商為遵守政府有關機關之法令及規定,或為便利公眾或其本身僱用人員所作之通告,均應以中文書寫,必要時可加上英文或其他語文。
16.按日計酬
16.1按日計酬及付款
工程司認為必要時,得依6.1「契約變更」之規定,指示承包商以按日計酬方式執行增加或替代之工作。承包商依按日計酬方式辦理之工作,主辦機關應按詳細價目表所附點工表載明之條件及單價給付。
如契約中列有按日計酬經費,承包商欲使用該項經費之前,應先得工程司之書面同意。
16.2材料採購之單據提供
以按日計酬方式辦理之工程,除契約內已有單價者外,承包商應於訂購材料前,提出材料清單及報價單,經工程司核准後辦理。
16.3人工、機具及材料清單
按日計酬方式辦理之工作,承包商應每日將該項工作之雇工清單(載明姓名、工種與工作時間)、材料與施工機具設備清單(載明其名稱與數量),各一式二份提送工程司。各清單經工程司簽認後,應退回承包商一份。
16.4按日計酬月報
承包商應於每月底將辦理按日計酬工作所用之人工、材料及施工機具設備帳單一份送交工程司,除非各該項清單及帳單均已完全準時提出,承包商不得要求支領任何按日計酬費用。
16.5工時與材料報表之查核
承包商應提供一切必要之設施及協助,以利工程司於工地或進行工程之任何其他處所,進行核對承包商陳報之工時與材料報表之正確性。
17.估驗及計價
17.1預估數量
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作為細部設計參考之工程數量,僅為本工程之預估數量,雙方均不得認定該數量即為本工程之實際完成數量。
17.2工程數量錯誤改正
承包商細部設計所估算之工程數量如有錯誤,事後必須修正時,承包商應自行修正,並向工程司報備。除非符合第6.1「契約變更」之規定,承包商自行修正工程數量,不得視為契約變更。
17.3按實作數量估驗及計價
如契約規定按實作數量估驗時,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辦理估驗。
17.4按時程碑時程估驗及計價
如契約規定按時程碑(Milestone)估驗時,應明確訂定該時程碑之應完成項目、履約事項與完成程度及佐證文件(包括各項試驗),承包商應於開工日起[三十][ ]日內,按主辦機關設定之各項時程碑,進行單價分析為各項計價單元,送請工程司審核後據以估驗計價。
17.5單價計價項目
如契約中規定,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價時,其計價之工作數量及價款,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按規定計量所得之價款。
17.6一式計價項目
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承包商應於開始辦理該一式計價項目施工至少三十天以前,將該一式計價項目涉及之工作及費用等詳細分析資料送請工程司審定,以供據以估驗計價。若承包商未提送此項詳細分析資料供工程司審定,則工程司得自行認定相關工作實際完成進度之百分比辦理估驗計價,或於該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完成後再行辦理估驗計價,承包商不得異議。
17.7估驗計價之範圍
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
(1)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
(2)契約變更之工程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者。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議定前,工程司得暫按其自行認定之適當單價予以估驗計價,俟單價依6.5「變更價款之決定」議定後再行調整。
(3)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運貯於工地或工程司指定之國內其他處所且經點收之永久性設備,工程司得按承包商提供之相關資料,或單價分析表內之相關價格估定其到場價格,並暫按估定到場價格之百分之[ ]予以估驗計價。辦理每期估驗時,於相關工作項目中扣減。
(4)按契約規定以按日計酬方式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
(5)承包商在本契約下應得之任何其他金額(包括依20.2「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所作之調整金額)。
(6)如有依本契約由主辦機關自給付承包商之款項內扣除之事項,亦併入估驗計價中辦理。
17.8估驗計價申請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月][定期][ ]辦理估驗[1][ ]次。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計價單元及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 ]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五][ ]日內辦理付款。
17.9到場計量
如工程司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計量時,得通知承包商到場或派遣合格人員到場,協同工程司辦理計量,並提供其所需之全部細節。如承包商未能到場時,工程司之計量應被認定為該項工作之正確計量。
17.10承包商之測量及計算
承包商應以工程司認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估驗計價所需之全部測量或計量工作。
承包商應在辦理各項測量或計量前,通知工程司。工程司得指派其代表人查對承包商所作之測量及計算。若工程司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經通知後未到現場,則視為工程司認同承包商之現場測量及計算。
承包商之測量紀錄簿、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凡用以決定數量者,其副本均應提報工程司備查。
17.11工程司之審查與簽認
工程司得參照工程進度報告,核對估驗單是否確實符合付款規定。若有不符,則退還承包商更正或修正後再提報,但工程司須以書面說明其不符規定之處。對重新提出之估驗單經審查後,工程司將簽認其認為合理之估驗金額。工程司對已發出之任何簽證得提出修正。
17.12竣工估驗
本工程或約定之部分工程竣工時,在辦理驗收前,比照17.8「估驗計價申請」規定,辦理竣工估驗。
17.13估驗並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
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18.估驗計價款暫扣及扣除
18.1估驗計價款之暫扣及發還
本契約中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經辦理估驗後,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暫扣其部分或全部之給付,至暫扣原因消失後,應即全數發還承包商。
(1)本工程之分包商向承包商提出索賠要求,足以影響本工程之順利進行者。
(2)承包商未按契約規定及時程辦理本工程,致有品質、規格不符或時程嚴重延誤時。
(3)有瑕疵之工程,或檢驗不合格之成品,承包商拒不改善或抽換時。
(4)其他依本契約規定得暫扣估驗計價款之原因。
18.2估驗計價款之扣除
如承包商在收到工程司之書面通知後,未能迅速且有效處理18.1「估驗計價款之暫扣及發還」中各項缺失,主辦機關得自行處理,並將處理費用自承包商之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承包商索賠。
18.3末期計價及工程結算
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工程結算總價除契約另有規定得單獨計價之項目外,應依原契約總價結算。
承包商接獲主辦機關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其金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本工程結算總價減除累計估驗金額之差額。承包商應於末期計價金額核定後,開具發票或收據,向主辦機關請款。
18.4保留款
主辦機關將於承包商每期估驗款之給付中,扣除部分金額做為保留款,其金額按契約規定辦理。
18.5保留款發還
主辦機關應於本工程驗收合格,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承包商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三十][ ]日內,於無其他不發還保留款之情事時,發還保留款。
19終止契約
19.1因承包商之違約而終止契約
如承包商有下列任一違約行為,經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時,主辦機關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1)無正當理由而未能依約開工達[十四][ ]日;
(2)在本工程未全部竣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十四][ ]日;
(3)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 ];
(4)違反不得轉包或未經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權益義務之約定;
(5)不依本契約約定改正查驗缺失或驗收缺失,或其他未遵守本契約約定情節嚴重者;
(6)破產、清算、解散或其他類似情況,致喪失繼續履約之能力;
(7)對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人員給予賄賂、饋贈、佣金或其他不當利益,做為與本契約有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誘因或報酬;或
(8)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或第59條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
主辦機關終止本契約,不損及其在本契約約定下或其他事由下之任何其
他權益。
承包商於收到上述終止本契約之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
停工,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設施及到場合格器材等,
按工程司指示就地點交主辦機關或其隨後僱用之廠商使用,並將在契約終止日已由承包商及分包商為本工程而製作之所有圖樣、規範及其他
文件交付主辦機關。承包商並應負責維護一切已竣工程至主辦機關接管
止。上述施工機具設備、臨時設施及器材至主辦機關不再需用時,工程
司得通知承包商限期拆走,其撤離成本由承包商負擔。
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工程司應儘速評估本工程、設備、承包商
文件之代價及任何其他依契約約定辦理之工作應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但
在本工程全部竣工前,對承包商應得款項得暫扣不發,履約保證金亦暫
不予發還。至本工程經主辦機關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竣工後,由工程司
查核主辦機關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由承包商
依約完成之工款,承包商應將其差額賠償主辦機關,或由主辦機關自承
包商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上述金額小於承包商可得之工款,主辦機
關應將前述暫扣款項給付承包商,並發還履約保證金。
19.2因不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本工程大部分之施工因不可抗力事故之發生而無法進行,其期間一次達[一百八十][ ]日以上,或因雙方可控制外之任何事件或狀況產生,使任一方或雙方無法履行契約時,主辦機關或承包商任一方均得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契約。一經通知,承包商應即停工,撤離其本身及分包商之員工,將任何性質之廢料、垃圾、瓦礫碎片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加以清除並運離工地,且全部工地需保持安全潔淨,繼續維護至主辦機關接管為止,並將至契約終止日止已由承包商或分包商為本工程而製作之所有圖樣、規範及其他文件交付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應給付承包商下述各項金額:
承包商已完成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之代價(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
承包商依本契約約定索賠經主辦機關同意補償之金額;
承包商為維護本工程並將工地保持潔淨且安全所發生之成本;
承包商將施工機具設備運離工地及撤離員工之合理成本;及
承包商為履行本契約而合理承擔之任何其他義務、承諾、索賠等之成本。
19.3因主辦機關之違約而終止契約
除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等事由而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外,主辦機關有下述情事時,承包商得終止本契約:
(1)由於主辦機關之原因,承包商於契約生效後無法開工達[一百八十] [ ]日以上;
(2)非因承包商之過失而主辦機關要求停工一次達[一百八十][ ]日以上;
(3)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施工用地、設備或材料,致施工要徑工程無法進行一次達[一百八十][ ]日以上;
(4)延擱給付承包商應得款項逾最後應付款日達[六十][ ]日以上;
(5)未經承包商同意而轉讓本契約下之權益或義務。
承包商選擇終止本契約,不損及其在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事由下之任何其他權益。
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主辦機關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承包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
19.4契約終止後之義務
本契約之終止,不得影響在該終止日以前,包含該終止日,契約一方對他方尚留存之任何義務。
20.契約價格之調整
20.1契約價格不得調整
(1)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者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
(2)惟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協議調整。
20.2契約價格之物價指數調整
如契約內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應按照第00700「一般條款」有關物價調整之規定
20.3物價指數按月調整工程費
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期估驗辦理一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入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中估驗。
20.4新增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
本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須按物價指數調整單價者,其單價議定日之月份即為該新增單價之基準月,嗣後估驗計價以該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基準月。
20.5超過竣工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
凡本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原因致未能按契約規定期限竣工者,除主辦機關核准展延工期之部分外,逾期部分之工程費按規定竣工期限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
20.6物價指數依據
(1)本條所稱物價指數增減率,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之增減率。
(2) 設計部分之物價調整,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或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月報之「台灣地區歷年各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指數」總指數增減率為計算基準。
(3)在調整計算時,其物價指數之比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按四捨五入計,調整至元為止。
20.7物價指數調整計入結算詳細表
如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時,本工程之結算應仍按契約規定方式辦理,並應於本工程結算詳細表內最後一項加列「累計調整金額」併入結算總價。工程結算詳細表應檢附各次調整計算及過程說明等相關資料。
21.竣工及驗收
21.1竣工及查驗
當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程司,工程司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承包商,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21.2初驗
(1)竣工文件
承包商應在開工後提送竣工文件之繪製、製作計畫與審核程序供工程司審定,竣工文件應依據主辦機關規定及工程施工進度,逐步完成提送工程司核可;承包商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四][ ]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後辦理初驗。如承包商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審查並辦理初驗,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
A.竣工圖:竣工圖原圖乙份及裝訂藍曬圖[十][ ]份。
B.竣工數量計算書:裝訂成冊[十][ ]份。
C.結算明細表:裝訂成冊[十][ ]份。
D.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
承包商提交之竣工文件雖經工程司核可,亦不減免承包商對該文件之正確性所應擔負之全部責任。竣工文件製作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付。
(2)期限
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外,工程司應在收到承包商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之日起[十四][ ]日內審核完成,並於三十日內辦理初驗。
(3)初驗瑕疵
工程司辦理初驗,若發現工程有任何瑕疵不能接受時,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A.工程之尺度、數量或使用材料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工程品質有缺陷等瑕疵時,承包商應即自費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至工程司認定合格之狀況。
B.初驗瑕疵之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工程司協商後載明於初驗紀錄內,並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此項複驗以一次為限。
C. 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時,則視為逾期並依9.10「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4)初驗合格後之契約行使權
初驗合格後,承包商不得拒絕或阻止工程司或主辦機關為修正工程竣工前後所作任何丈量、估計或簽證之行為。亦不得作為拒絕或阻止主辦機關對承包商或其保證人收回超付工程款之依據,或承包商無法履行契約時,主辦機關向其求償之權。
21.3驗收
(1)驗收合格
工程司在初驗合格後應即會同上級機關及相關機關訂期辦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於無其他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時,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
(2)驗收不合格
主辦機關於辦理驗收時,若發現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比照21.2(3)「初驗瑕疵」之相關條款辦理。
(3)期限
A.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辦理驗收。
B.全部工程竣工後,非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原因,主辦機關無法於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 [三個月][ ]期限內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保固期自[三個月][ ]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
(4)減價收受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完全相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不致降低通常使用效能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主辦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時,於必要時經報准後減價收受。
(5)承包商責任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之驗收合格,並不減免承包商對工程之潛伏性瑕疵、不作為、過失,以及其他依本契約應負之義務與責任。
21.4部分驗收
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其驗收程序依主辦機關規定辦理。
部分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起算該
部分工程之保固期。該部分工程嗣後之一切損壞、瑕疵修補工作等,悉按
22「保固及瑕疵」相關條款辦理。
22.保固及瑕疵
22.1保固期之起算日
本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為[ ]年,按21.1「竣工及查驗」至21.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22.2辦理修護工作
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22.3承包商負擔修護費用
如經工程司認為前述修護工作,係因承包商用料與施工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因承包商之過失或未能符合本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任何義務所導致,則不論本契約是否明文規定,前述工作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如承包商未按工程司要求辦理前述修護工作,主辦機關有權自行或僱用其他廠商接辦。
22.4費用之追繳
如主辦機關接辦之工作,係承包商在本契約下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之工作,則主辦機關因接辦該工作而發生之一切成本與支出費用,均應由承包商給付主辦機關,主辦機關得自承包商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
22.5重作竣工測試
若置換、換新或修理之結果,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果者,工程司得於該置換、換新或修理完成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要求承包商按第11.11「部分竣工測試」規定重作竣工測試。如工程司認為置換、換新或修理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致者,該項測試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22.6干擾本工程之使用
承包商辦理保固工作時,應儘量避免干擾主辦機關對本工程任何部分之使用,並應以工程司核定之方式及在其核定之時間內完成,俾使不能避免之干擾減至最小程度。
22.7承包商之追查工作
如經工程司書面要求,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追查發生任何瑕疵、不完善或錯誤之原因,書面列述回報工程司。
22.8主辦機關及承包商應負擔之追查工作費用
如該項瑕疵、不完善或錯誤,依本契約規定係應由承包商負責者,追查工作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如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追查工作所需費用由主辦機關負擔。
23.爭議處理
23.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
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
23.2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
不論承包商請求澄清或解釋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執,應於收到決定、指示或解釋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詳細敘明其理由。工程司應針對承包商之每一爭執,對其原決定、指示或解釋再行確認、撤銷或更正。
23.3爭議之處理
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依政府採購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經雙方同意得提付仲裁。
(3) 提起民事訴訟。
(4)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23.4爭議處理依據法令
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雙方同意以[ ]為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以[台北市][ ]為仲裁地點。
23.5爭議期間繼續工作
在發生爭議之情況下,承包商仍應按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司指示繼續施工,不得藉故使工程或工作停頓。
24.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結束
24.1保固合格通知書
保固期屆滿時(各項工程之保固期如有不同者,則於最後一項且承包商已依22.2「辦理修護工作」之規定完成修護工作時),主辦機關應即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載明承包商完成本工程保固義務之日期,並退還保固保證金予承包商。
24.2主辦機關及承包商責任之結束
主辦機關按24.1「保固合格通知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予承包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依法辦理者外,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之契約責任及義務,即行結束。
第5部分
主辦機關需求(撰寫說明)
主辦機關需求(撰寫說明)
『主辦機關需求』(以下簡稱本需求)規範本工程之興建目的、工程範圍、設計及其他技術準則。本需求將本工程主要永久性設備之設計原則以其所欲達成之效能來表達,承包商辦理設計、施工、均應遵守本需求相關規定,其成果應符合本需求所訂定之效能標準。
1.工程概述
明確描述本工程興建目的與背景,俾使承包商完成之本工程成果符合本工程興建目的。
工程範圍:
確定本工程主要項目(凡屬本工程範圍者,即使本契約未特別表示,但可由本契約合理推論為完成本工程及為本工程之穏定、安全及適當營運所必要之工作或器材,均應由承包商辦理或供應;如主辦機關要求承包商辦理本工程範圍外之工作,則應按契約變更辦理)。
關連工程:
本工程如有關連工程與本工程同時或先後進行,予以描述之使承包商之設計、施工能與其互相配合;本工程與關連工程之界面亦須確定。
主辦機關供應機具設備或材料:
本工程如有主辦機關供應之機具設備或材料,應將其規格、數量與運交地點及時間等告知承包商,俾便納入其施工計畫與預定施工進度表中。主辦機關亦得允許承包商提出分批點交計畫,經核定後據以執行。
工地可利用之公用設施:
工地現有可資利用之電力、給水、瓦斯及其他公用設施等,承包商如須自主辦機關名義下之設施引接者,描述其接用、維護及使用費率等之相關約定。
2.主辦機關需求
設計人員資歷:
主辦機關如欲對承包商之設計人員或設計分包商應具有之學經歷或資格等有所規範時,宜在本需求中訂定。
設計準則、技術規範、標準與規則:
主辦機關得指示承包商在其設計中應遵循之設計準則;主辦機關亦得要求承包商提其擬採行之設計準則,經核定後據以執行。
主辦機關如欲對承包商在其設計、施工圖說中所引用之規範、標準與規則等有所規範時(即一般條款5.4(5)所稱之「契約指定其他規範、標準或規定」),宜在本需求中訂定。
主辦機關之設計圖樣:
如主辦機關提供其已完成之設計圖樣(概念設計或基本設計)做為本需求之附件時,承包商應據以發展細部設計圖樣,提請工程司審定。
(4)設計、施工文件、竣工文件、運轉維護手冊之送審:
承包商依一般條款規定送審或提交之設計、施工圖說、竣工圖說、操作及維護手冊等之份數、提出時限、工程司之處理時限以及是否所有文件均須送審,或僅主要項目相關圖說須經審定,而次要文件則僅須送請備查即可等事項,均可能因各工程之性質、各機關之要求等之不同而有所不同,除非主辦機關另有程序手冊等相關規定,宜在本需求中訂定。
(5)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主辦機關如對本工程主要材料或設備具有特定要求而製訂特殊規範,要求承包商憑辦時,應在本需求中訂明。
(6)時程:
主辦機關如基於需要而將本工程中之若干部分指定為部分工程,分別訂定其完成之時程碑時,應在本需求中明確定義該等部分工程,並訂定其在該當時程碑時之完成程度及是否辦理部分驗收等。
(7)試驗、檢驗與測試:
雖然設備規範、材料規範、施工規範等均有試驗、檢驗與測試之相關規定,但並無必要所有機具設備、材料與施工作業均須辦理試驗、檢驗與測試,因此何種材料或施工須由工程司會同抽樣而辦理『指定之』試驗或檢驗,何種機具設備將由工程司指派代表參與其製造期間及/或出廠前之檢驗等,應予訂定(未指定之零星機具設備,僅需製造廠商出廠檢驗)。至於竣工測試,尤其是試運轉,由何人提供所需工料、何人負責辦理、紀錄並彙編、評估其成果等,主辦機關之要求如與一般條款規定不同時(即一般條款11.13「竣工測試」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另有約定」時),得在本需求中訂定,或以特訂條款修訂一般條款。
(8)品質保證:
主辦機關如對承包商品保作業之執行或品質計畫之內容有特定要求時(如應獲得ISO9001認證或主辦機關已制定品保作業要點而要求承包商遵循等),應在本需求中訂明。
(9)效能保證:
本需求應就本工程各主要永久性設備分別訂定其應達成之效能、其目標標準、最低標準及未能達成效能保證時之賠償金額或百分率等,而約定:如試運轉結果該永久性設備之效能達成其目標標準時,認定為驗收合格;如未能達成最低標準時,則認定為驗收不合格;如效能在目標標準與最低標準之間,而承包商不願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將其改正使其達成目標標準時,則承包商得繳納前述『未能達成效能保證之賠償』而以減價收受結案。
(10)營運需求:
主辦機關得在本需求內敍明本工程竣工後之營運需求。
(11)零件與附件之供應:
主辦機關如欲承包商供應其設計安裝之永久性設備,在接管後若于期間內之營運所需之零件與附件時,得在本需求中要求承包商於適當時期提出該等零件、附件之名稱、數量與價格等,俾便洽購(因該等零件、附件等須俟細部設計完成後始能確定,其價格勢未納入原契約總價內)。
(12)提供主辦機關使用之設施:
主辦機關如欲承包商提供若干機具設施,如工地辦公室、其中設備及監造用車輛等,在本工程施工期間供主辦機關及工程司使用,宜在本需求中詳訂其規格、數量等。
(13)運轉維護人員之訓練:
主辦機關如欲承包商為本工程竣工後之主辦機關或接管機關運轉維護人員辦理訓練時,應在本需求中訂明訓練時機(驗收前或接管後)、訓練人數、訓練期間等,俾便承包商據以編訂計畫,經核定後據以執行。
(14)許可或執照之申領:
為履行本契約所需之任何許可或執照中,何者已由主辦機關業已取得,或應以主辦機關名義申領但將委由承包商申領,其費用由主辦機關負担等,主辦機關應在本需求中敍明(未敍及者,承包商應自費負責申領)。
又如使用執照或其他所需證照之取得是否為本工程驗收接管之前提條件(如因故延誤,主辦機關是否先行辦理驗收付款及是否因責任歸屬之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方式等),亦宜在本需求中敍明。
(15)環保要求:
除承包商應遵守環保相關法規外,主辦機關如因本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中之承諾而對承包商有特殊要求時,宜在本需求中敍明。
附件 主辦機關提供資料
概念設計圖或基本設計圖
地質鑽探報告及水文氣象資料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環境影響評估說明
交通調查報告
規劃報告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材料及市場調查報告
與本工程有關之歷史背景文件
主辦機關制定或遵循之相關準則、手冊、標準及程序等。
00402 00402- PAGE VII V4.0 2007/10/12
00402 00402- PAGE 3 V4.0 2007/10/12
00402 00402- PAGE 16 V4.0 2007/10/12
00402 00402- PAGE 94 V4.0 2007/10/12
00402 00402- PAGE 100 V4.0 2007/10/12
(中文大寫)
(阿拉伯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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