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316 構造物開挖
¶ 1. 02316 構造物開挖 V2006.07.doc
第02316章
構造物開挖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構造物開挖之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包括橋梁、擋土牆、房屋、箱涵、人孔、集水井、排水溝、公共管線之管溝、設計圖說所示之其他構造物之開挖及裝車,亦包括試挖及抽排水等相關工作。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725章--施工測量
1.3.2 第02220章--工地拆除
1.3.3 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1.3.4 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
1.3.5 第02320章--不適用材料
1.3.6 第02323章--棄土
1.3.7 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1.4 相關準則
國家標準
CNS 11777-1 A3252-1 土壤含水量與密度關係試驗法(改良式夯實試驗法)
1.4.2 相關法規
(1) 空氣污染制法
(2) 空氣污染制法施行細則
(3) 噪音管制法
(4)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5) 水污染防治法
(6)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7) 廢棄物清理法
(8)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9)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10)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1) 施工計畫應包括每一階段範圍、數量、深度、便道、臨時性抽排水、擋土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之構築,交通維持、公共管線之保護、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安全措施之設置等項。
(2) 鄰近有危險性構造物,如加油站、油氣管等,於施工時應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施工計畫,經核准始進行工作。
1.5.2 工作圖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需符合第01725章之規定進行測量構造物之位置。
3.1.2 施工前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量測原地面清除與掘除後之地面高程,以作為施工結算數量之依據。
3.2 施工方法
3.2.1 構造物開挖必須根據設計圖說所示或經工程司同意之高程及界線予以開挖,承包商對於開挖情形,應由專業技師研判是否安全,提送施工計畫報請工程司核可。工程司可依據基礎安全之需要,以書面指示改變基礎之高程與尺度。
3.2.2 若為無檔土設施之開挖且設計圖說未標示開挖線時,一般構造物以自構造物外緣外100cm處按H:V=0.5:1之邊坡做為開挖線;小型構造物(深1m以內者)如U型溝、集水井等則自構造物外緣外30cm處按H:V=0.3:1之邊坡做為開挖線。
3.2.3 工程施工前,承包商應先行試挖,以確實查明是否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及其種類、尺度、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以供道路施工、管線埋設及構造物開挖之依據。其試挖之位置及深度,應由承包商事先提出,經工程司核可後辦理。
3.2.4 施工期間,如發現埋有公共管線及設施時,需按第02220章及第02252章中有關遷移及處理之規定辦理。
3.2.5 依設計圖說所示或工程司指示之位置及施工時程,進行構造物開挖。如採垂直開挖時,應依照「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若垂直開挖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故須先行完成臨時擋土樁設施後,始可進行構造物開挖,並視進度施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3.2.6 如係在山坡地開挖施築構造物時,承包商視地質及地下水情況,必要時採取分段間隔跳島式開挖,以避免山坡坍方之可能,構造物完成後應儘速回填。
3.2.7 開挖完成後,承包商應將結果報告工程司,經工程司檢查開挖高程及對基礎地質認可後,須予整平及壓實始可進行基礎施工。若施工不當而致超挖時,亦應回填至基礎底面予以整平及壓實。
3.2.8 基礎開挖後,如發現有不適用之基礎材料時,基礎應挖成水平,並掘至最低基礎底面以下經工程司認為適用之基礎材料為止。該不適用材料挖除後,應以工程司認可適用之材料換填之,並須符合第02317章規定予以壓實。若以上材料替換工法不便採行時,得由承包商提出其他建議工法,經工程司同意後採行
3.2.9 挖出之材料適於回填者,承包商可將之堆置於回填取用方便之處,但該堆置地點須經工程司認可,對構造物之測量中心線,任何部分之高程控制點均不得有任何通視阻礙。
3.2.10 開挖材料之處理..所有挖出之適用材料,應留作基地及路堤填方、構造物回填之用。其不適用於回填者,需按第02320章規定。多餘之材料,需按第02323章規定處理之。
3.2.11 為考量結構物防止不均勻沈陷,基礎底面下若承載材料堅硬、軟弱不均勻時,承包商應提送適當之處理方案,經工程司核可後施行。
3.2.12 若開挖線與鄰近構造物或建築線衝突時(如管溝施工與現有建築物騎樓邊線衝突時),基礎開挖後寬度不足致無法設置模板或回填土方後無法夯實時,經工程司核可後得不用組立模板、直接以混凝土澆置之。
3.2.13 承包商於施工時如須使用炸藥,應經工程司認可,並確實依照「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規定,負責申請、運輸、管理及使用。施工時使用炸藥而致發生一切損害,均由承包商負責賠償及負擔一切責任。
3.2.14 抽水或戽水:由任何基礎內部抽水或戽水時,正在澆置之混凝土邊緣應防止水流過或沿著流動。除非設有適當排水坑及不透水牆與混凝土隔離,否則混凝土澆置時或澆置後24小時以內不得抽水或戽水。
3.2.15 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者外,臨時排水溝渠及灌溉溝渠因施工中臨時性改道時,應保持原有之排水及灌溉功能,以免影響施工。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本章工作以「立方公尺(自然方)」計量,此項數量係指設計圖說之開挖計價線,或經工程司核可之開挖數量。
4.1.2 計量方式
(1) 若為無檔土設施之開挖且設計圖說未標示開挖計價線時,一般構造物以自構造物外緣外100公分處按H:V=0.5:1之邊坡開挖計價線計量;小型構造物(深1公尺以內者)如U型溝、集水井等則自構造物外緣外30公分處按H:V=0.3:1之邊坡開挖計價線計量。但如於堅硬岩盤內開挖,則應依工程司指示或按構造物邊緣線外30公分垂直開挖計價線計量。
(2) 如遇有岩石或其他堅硬材料,開挖寬度應至構造物外緣。
(3) 管涵、管溝、暗管之開挖,依設計圖說所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斷面計量。
A.若開挖線與鄰近構造物或建築線衝突時(如管溝施工與現有建築物騎樓邊線衝突時),基礎開挖後寬度不足致無法設置模板或回填土方後無法夯實時,經工程司核可後得不用組立模板、直接以混凝土澆置之,並依第03310章規定,取厚度為10cm之結構用混凝土計量;模板項目不予計量。
(4) 除另有規定者外,人孔、集水井、匯流井之每座單價已含開挖費用,則構造物開挖不予計量。
(5) 下列工作不予計量
A.沉箱或圍堰外緣以外之挖掘。
B.打樁時,由於基礎隆起而產生之額外挖掘。
C.由於人為因素或承包商之疏忽引起地基坍塌、凹陷、淤積、堆土等之挖掘。
(6) 試挖依「處」或其他單位計量。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7) 抽排水工作依「式」或其他單位計量。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或構造物開挖項目內。
(9) 開挖計價體積之計算..底邊以基礎底部平面為準,頂面以完成整地線之地面為準;超出計價線範圍外之挖方不予計量。
4.1.3 構造物回填依第02317章、棄土依第02323章計量。
4.2 計價
4.2.1 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4.2.2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係按預估地質成分計算之平均單價,施工時不論實際成分與預估成分有否出入,均不予重新調整。
4.2.3 本章工作項目名稱及計價單位例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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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項目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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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價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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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造物開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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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方公尺(自然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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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造物開挖(含抽排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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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方公尺(自然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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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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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或其他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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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排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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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或其他單位 |
<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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