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240 袪水
¶ 1. 02240 祛水 V2010.07.01.doc
第02240章V2.0
袪水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施工期間為排除地表水及降低地下水壓,在設計圖說容許之區域範圍或開挖區域內外,設置之地下水祛水系統及地面排水設施與施作之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袪水作業
1.2.2 袪水井及袪水所需系統之設計及設置。
1.2.3 觀測井、水壓計及其他必要監測儀器與設施之設置。
1.2.4 點井:設置於砂層之內,利用抽水泵降低地下水位。
1.2.5 深井:設置於大型孔洞內,並以礫石或其他濾水材料回填,以阻擋周圍土壤進入,利用抽水泵逐步將地下水位降至規定之深度。
1.2.6 集水坑:用以排除地面水,以維持開挖面之乾燥。
1.2.7 解壓井:係先鑽鑿抽水井至設計深度,插入附有濾網之套管,套管與井壁之間填入礫石或其他濾水材料,使特定或受壓水層之地下水,利用水頭差,經過濾層流入井內,再將地下湧出之水排入臨時排水設施,以降低該水層之水頭,至規定之水位。
1.2.8 地下水位監測
1.2.9 地下水排除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4 相關準則
1.4.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40章 袪水
1.4.2 相關法規
(1)水污染防治法A.放流水標準
1.5 系統設計要求
1.5.1 袪水系統之功能應足以有效降低開挖界線內之靜水壓力及地下水位,使其低於開挖面以下約1.5m,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並確保開挖底層之穩定。
1.5.2 祛水作業不得對鄰近產業、建築物、構造物、公用管線及其他工程造成損害。
1.6 資料送審
1.6.1 依照本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及本章之規定辦理。
1.6.2 品質計畫書
1.6.3 袪水施工計畫
(1)廠商施工計畫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其內容應包括所擬採用祛水系統之所有相關圖說及細節,並應以圖詳示系統各組件之佈設形式、所在位置及深度與各機具、材料、作業程序(含作業紀錄內容)、備用機具、備用動力、排水點位置及觀測頻率等之完整說明。
(2)袪水系統於開挖過程中易遭受其他施工機具破壞,宜於施工期間妥善規劃施工機具進出動線,並使用耐碰撞材質之套管。
1.6.4 作業紀錄
(1)祛水系統各組件裝設完成後及作業期間,應觀測並記錄系統中每一泵之平均流量及作業時間,以及觀測井水壓計中之地下水位,並應定期提送觀測紀錄。
(2)初期祛水期間應每日觀測,待祛水作業趨於穩定後,視現場狀況可延長其觀測之間隔時間。惟廠商須先擬定時程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實施,且遇有大雨時,應恢復每日觀測。
1.7 品質控制
1.7.1 袪水系統由廠商自行設計,其功能應足以有效降低開挖界線內之靜水壓力及地下水位,使其低於開挖面以下1m,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並確保開挖作業之穩定;所設計之袪水系統並不得造成開挖區及其四周之土壤流失。
1.7.2 袪水作業不得對鄰近建築物、構造物、管線及其他工程造成損害。
1.7.3 抽水作業開始12小時後,抽出之水不應混濁。
2. 產品
2.1 功能
2.1.1 觀測井:須依設計圖說設置,於地下適當深度內設置穿孔聚氯乙烯(PVC)管並包覆不織布用以直接量測該處之地下水位。
2.1.2 水壓計:設於工地內垂直孔中之多孔元件,使用直接量測或氣壓感應及電子式感應,或其他類似之原理量測特定深度或特定土層處之孔隙水壓。依設計圖說設置水壓計,在特定深度處之儀器反應區間,水壓計兩端各3m處,應以膨土(皂土)封填料加以隔離。
2.1.3 祛水井:祛水系統包括集水坑、單層或多層式的點井系統,抽取式或噴射式系統,以及各單元之組合等,均應依工程司核可之施工圖施工。
2.2 設備
2.2.1 觀測井
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觀測井之材料為內徑大於25.4mm之聚氯乙烯(PVC)管,管底端至其上方3m內入須鑽孔(開孔率須大於15%)外紮濾網。
2.2.2 水壓計
水力式水壓計包括水壓計本體及聚氯乙烯(PVC)管,水壓計本體長約18cm,係以高度透水材料所製成,其透水係數約0.01至0.001cm/s。上端接聚氯乙烯(PVC)管至地表面,以量測地層內某位置之水壓力。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袪水施工包括設計、安裝、測試、操作、監測,及維持適當範圍內數量及容量之袪水設施,來控制開挖區之水壓,以確保工程可順利進行。測定地面與地下水位高程及其可能之變化,作為祛水作業之規劃依據。除非設計圖說另有規定或經工程司以書面指示或核可外,不得在開挖界線之外進行袪水。
3.1.2 利用堤堰、導水溝、溝渠、管道、集水坑或其他方法將地表之排水截流並引導遠離開挖區。
3.1.3 進行祛水作業之前,應設置觀測井與水壓計,其目的有二:
(1)於開挖區內用以量測水位是否於開挖作業進行中依規定維持在開挖高程以下1.5m。
(2)於開挖區外用以監測四周區域之水位。
3.1.4 在祛水進行之前,應驗証水壓計之功能良好,並在連續3日內於每一觀測井取得一組3個參考水位最初讀數,以了解祛水前穩定狀態下之地下水位情形。
3.1.5 對因袪水工作可能影響之建築物、公用設施、人行道、路面及其他設施,進行適當之保護措施。
3.2 施工要求
3.2.1 應依工程司核可之工作圖裝置祛水系統。
3.2.2 應使用工程司核可之方法,使土壤顆粒之含量及粒徑在經過初期祛水後即逐步降低,證明經過初期抽水12小時後,抽出的水中不含土壤顆粒,否則廠商應立即自費採取改善措施,以避免發生土砂流失或掏空,其後則依指示實施進一步之驗證。
3.2.3 在袪水系統各組件裝設完成後及作業期間,應觀測並紀錄系統中每一泵之平均流量及作業時間,以及觀測井水壓計中之地下水位,即時及定期提送觀測紀錄。
3.2.4 在初期袪水期間,應每日觀測袪水作業趨於穩定後視現場狀況,可延長其觀測之間隔時間,惟遇有大雨時,應恢復每日觀測。
3.2.5 於祛水系統作業期間,按開挖工作進度,對每一觀測井與水壓計定期實施水頭升降試驗,以證明其功能持續正常。
3.2.6 視地表下之狀況操作祛水系統,使觀測井與水壓計內之地下水位維持在規定之限度內,以確保適當之洩降。
3.2.7 降雨及地下水應導入施工區之排水系統排放至施工區域以外,以保持開挖區域之作業順利,避免開挖區域之基地因雨水及積水造成之危害,並應保持開挖區域之乾燥。
3.2.8 水位應維持在不致因靜水壓過高而損及構造物之高程,且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維持開挖區域內地下水位不低於最終開挖高程以下約1.5m。
3.2.9 開挖界線以外之地下水位不得低於設計圖說規定之範圍,亦不得導致建築物及構造物之損害。
3.2.10 各項祛水設備應隨時維持其完全之效能,必要時依工程司指示,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3.2.11 回填期間地下水位應維持在使浮力安全係數合於規定之高程,待提送計算書並證明構造物已具足夠之重量後,祛水作業方可減少或停止,同時並應經工程司同意,以決定留置或移除袪水設備。
3.3 地下水位觀測
3.3.1 地下水位觀測井之設置
於工程司指示位置完成鑽孔後,在鑽孔底部以設計圖說規定之材料回填至工程司指定之觀測井應放置深度,待觀測井放置至預定材料回填至透水孔部位上方1m處,其餘部份可用鑽渣回填至地表下1m,再以黏土或水泥砂漿封塞觀測井外鑽孔,並將觀測井加蓋。
3.3.2 袪水作業期間水位之變化及異常水位情況皆應完整記載於鑽孔柱狀圖上。
3.3.3 地下水位觀測計之使用,可於地表設置電表式量測水位計。若地下水層具水壓,則採埋設水力式水壓計之方式進行地下水位之測量。
3.3.4 水力式水壓計之埋設
(1)鑽孔完成後,以設計圖說規定之材料回填至預定埋設深度下方125cm處。再以兩層約30cm的皂土填封底部,兩層皂土間回填約15cm砂料,所有皂土及砂料填充時均應逐層夯實。
(2)回填40cm之砂料,將水壓計放入鑽孔底部,再回填60cm砂料。
(3)回填厚度約30cm的皂土兩層,兩層之間回填約15cm砂料,各層均應夯實。
(4)於皂土上方再回填砂料直至孔口下方50cm,其餘部份用水泥砂漿灌至地面,並作適當的保護措施。
(5)應視土層狀況調整封層於不透水層界面處,必要時經工程司核可後可酌加封層。
3.6 開挖區域之排水
3.6.1 設置適當之導溝或涵管,用以阻截及收集可能流入開挖區內之地面水、地下水及滲流水,並將之導入集水坑,必要時需設置沉砂池或其他工程司認可之裝置,合法排入或泵入排水溝或雨水下水道。
3.6.2 袪水設施之安裝應盡量降低其對道路、街道、人行道及其他因施工而佔用或使用之設施所造成之干擾。
3.6.3 袪水施作過程所產生之污水,於排放前應符合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
3.6.4 完工時,如機關認為需要將觀測井/水壓計留置於原地,廠商應保持其正常功能,並按機關指示,觀測井/水壓計之頂部,應與路面或完成面平齊。其計價方式,按本章第4.2.2款之規定。
3.6.5 下水道幹線施工應設置小型抽水機以排除地下水。
3.6.6 視需要設置沈澱池或其他經工程司核可之裝置,以降低導入雨水下水道之排水中之微粒含量。
3.6.7 地下水之排放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中「放流水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項目:貯煤廠、營建工地、土石方堆(棄)置場之水質限值標準。
3.6.8 若因祛水作業而造成雨水下水道發生阻塞或排水功能降低,廠商應負責清理下水道及相關設施,以維排水通暢。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依契約項目以一式或併入相關項目不另計價方式計量。
4.2 計價
4.2.1 按照4.1.1款方式計價,祛水作業依契約價目表依契約項目以一式計價,其費用包括泵、點井、排水管路、排水溝渠、集水坑及水壓計等所需人工、材料、機具、觀測記錄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4.2.2 3.3.4款之觀測井或水壓計之留置費用計價方式,由契約另訂之。
<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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