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220 工地拆除
¶ 1. 02220 工地拆除 V2010.07.01.doc
第02220章 V2.0
工地拆除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區內之原有建築物、構造物、基礎等影響施工而需拆除之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橋梁、涵洞、水溝、建築物、圍牆、圍籬、牆基、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坪、設備之基礎、舊路面、管線、紅磚、混凝土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設計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掩埋或運棄及拆除後基地整理、回填等工作,但依據契約其他項目移除者除外。
1.2.2 施工安全監測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323章--棄土
1.4 資料送審
1.4.1 品質計畫書
1.4.2 相關法規
(1) 文化資產保存法
(2) 空氣污染防制法
(3)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4) 噪音管制法
(5)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6) 水污染防治法
(7)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8) 廢棄物清理法
1.4.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20章 工地拆除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施工前廠商應參考噪音、振動、空污等相關法規,及各管線單位與鄰近構造物調查等相關資料,擬訂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工。該項施工計畫應包括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施工步驟、工安與環保措施及須留於原地之各項構造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等事項。
1.5.2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施工期間,廠商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如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以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時,廠商應立即以書面報請工程司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可施工。
3.1.2 拆除工作應以適當方法小心從事,不得危及鄰近現有構造物,公共設施及生命財產等之安全。必要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以策安全。
3.1.3 如構造物或設施僅需拆除一部分,而其他部份須予保留時,廠商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並根據其構造擬訂拆除步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於拆除時損及保留部份。拆除後,保留部份之拆除面應按工程司之指示予以適當之處理。
3.1.4 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監測鄰近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情況,倘有傾斜、沉陷、龜裂或其他不正常之現象時,應立即停工,疏散與隔離非工作人員,並儘速以有效方法予以加固、支撐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待建物情況穩定後,始可繼續施工。
3.1.5 原有構造物或設施之任何部分,擬拆下後再用時應做記號,並於拆下後應存放於工程司所指定之位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施工時所拆下之木料、管件、金屬、設備及其他有剩餘價值之物料,均屬機關所有,廠商應負收集整齊堆放於工程司所指定之位置,廠商並應妥予看管,以免損壞或遺失。若拆除過程中發現古物、古蹟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處理。
3.1.6 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cm,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
3.1.7 若為石堤填築時,既有地坪、基腳或橋墩等構造物,如突出現有地面不超過50cm,且該處石堤填築高度在2m以上時,可將其完全埋入石堤內,不必拆除;若為土堤填築或砂堤填築時,則上述之構造物其突出地面之部份應予拆除。
3.1.8 拆除後之地下室或坑洞應以符合規定之填築材料填築,並按有關規定予以壓實。
3.1.9 工地拆除後所產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一般廢棄物者(如垃圾等),其處理方式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3.1.10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地拆除後所產生具有剩餘價值之營建剩餘資源,均屬機關所有。無剩餘價值之營建剩餘資源則應依機關核可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辦理。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工地拆除應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量,餘方處理則應依本規範第02323章「棄土」之規定計量。
4.2 計價
工地拆除應依實作數量以立方公尺計價。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監測作業、運輸、保留部分之拆除面之處理、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要之費用在內。餘方處理則應依本規範第02323章「棄土」之規定計價。
〈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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