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556 交通維持
¶ 1. 01556 交通維持 V2010.07.01.doc
第01556章V2.0
交通維持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交通維持之規定,包括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 交通維持計畫
1.2.2 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其佈設及(包括固定型拒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施工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警告燈號、反光導標、臨時性指揮標誌、平行道路之臨時人行遁設施、施工安全護欄、工程告示牌、圍籬、跨越道路之橋梁工程安全防護網設施、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等)。
1.2.3 臨時交通維持執勤人之派遣及操作。
1.2.4 交通維持持旗人之派遣及操作
1.2.5 使用之施工安全設施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3.3 第02891章--標誌
1.3.4 第02892章--反光導標
1.4 相關準則
1.4.1 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交通部編審之交通工程手冊
(3)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編印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4.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556章 交通維持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計畫
1.5.2 交通維持計畫
施工地區或施工便道或運輸道路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廠商應在施工前,根據其施工計畫,並依照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編審之「交通工程手冊」及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編印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擬定各項施工之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送請工程司審核後再轉請機關核定,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1.5.3 廠商資料
1.5.4 材料應提送樣品2份
2. 產品
2.1 功能
2.1.1 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分為下列6項:
(1)標誌:包括警告、禁制、指示及施工標誌。
(2)槽化導向設施:包括拒馬、交通錐、混凝土分隔石、警示桶及直立導標。
(3)標線。
(4)警告照明設施:包括警告燈號、閃光箭頭板及照射燈。
(5)安全設施:包括安全圍籬、防撞墊、及安全防護網。
(6)其他:包含工程指示車、旗幟、告示牌。
2.2 材料
2.2.1 交通錐
(1)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用合成樹脂或柔性橡膠製作為原則。其高度分為45cm及70cm兩種,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其表面加貼15cm寬反光紙。
(2)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
(3)橡膠、砂或特殊之加重底座可用於加強交通錐之穩定性。
(4)頂端於夜間使用時,應安裝黃色或紅色閃光燈,且至少付每隔10m安裝一只,惟其首尾端或重要地段,由工程司依實際需要加設之。
2.2.2 直立導標
(1)用作槽化或警告設施之直立導標應為20~30cm寬,至少60cm高。板面應設有橙白相間之反光斜紋,板面頂端離地面之高度應為90cm。高度不超過90cm之導標應使用10cm之條紋。若設於雙向道路,導標應背與背相對。當路面空間極小時,此導標可用於交通分道或作為路肩之拒馬。
(2)夜間使用時,單一導標應放置閃光燈號,而用作槽化交通之一整排直立導標則應放置定光燈號。
(3)導標須符合本規範第02892章「反光導標」之規定。
2.2.3 警示桶
(1)用作交通警示或槽化之警示桶約90cm高,直徑至少45cm,其使用之材料應為外表密閉平滑,且日夜均能顯示約略相同尺度、形狀及顏色。
(2)每一警示桶至少應有2條白色與兩條橙色之反光帶。若於水平之橙色與白色反光帶之間有不反光之部分,則其寬度不得超過5cm。
(3)當警示桶置放於車道時,應使用適當之前置警告標誌。
(4)警示桶不得以水、砂或任何足以造成危險之材料加重。當其裝設於易結冰之地區時,其底部應設有排水孔,以免積水凍結而造成危險。
(5)於黑夜時,單一警示桶應放置閃光燈號,用於槽化交通之一整排警示桶則應放置定光燈號。
(6)小型箭頭標誌或直立導標可安裝於警示桶上,以補助警示桶之外型輪廓。
2.2.4 分隔石
(1)活動式分隔石應以混凝土、金屬或其他材料製成,活動式混凝土分隔石可使用預鑄方式製作,且附有預埋之連接裝置,此連接裝置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以確保每一個別單元成為一排平順連續之分隔石。
(2)分隔石末端應向車道外展開或設置防撞墊,以減緩衝擊之影響。
(3)應特別注意活動式或臨時分隔石與臨近現有分隔石或護欄之連接。廠商之送審資料應提供此細節。所有分隔石系統之連接處均應具有足夠之強度。
2.2.5 施工護欄
(1)施工護欄包含以鋼筋混凝土、混凝土、塑膠、鋼料等材料製作而成,其製作材料須符合本綱要規範各相關章節之規定。
(2)施工護欄應依設計圖所示之型式及尺度製造。
2.2.6 警告燈號
警告燈號包括定光燈號及閃光燈號。
2.2.7 照射燈
用以照明工程活動、交通指揮站及其他限制或危險區域之照射燈應置於適當位置或遮蓋,以防眩照射到車輛駕駛人。照射燈不得用作標誌或設備之照明,每一標誌或設備應設有其自已之照明光源。
2.2.8 閃光箭頭板
(1)前置警示閃光或次第箭頭板係用以輔助現有之交通管制設施。該設施應使用於日間或夜間之道路封閉、慢速移動之維持或通行道路上之施工作業,或極危險之高交通量及高車速之狀況。標誌、拒馬或其他交通管制設施均應與前置警示箭頭板共同使用。
(2)閃光箭頭板之最小尺度為60×120cm,最少應裝置10個閃光燈號,其閃光率應為每分鐘25~40次。閃光箭頭之點亮時間應為50%以上,次第箭頭之閃亮時間則應為25%以上。
(3)閃光或次第箭頭板不得用於下列情形:
A. 工作位置不需封閉任何車道時。
B. 所有工作位於路肩上或路肩外,且不致干擾鄰近車道之行車時。
C. 交通指揮人員於正常之雙線、雙向車道管制交通時。
2.2.9 施工標誌
(1)施工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70cm。放大型牌面邊長90cm,長方形長100cm,寬60cm。橙色編號依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公會色樣第64號。
(2)標誌須符合本規範第02891章「標誌」之規定。
2.2.10 活動型拒馬
活動型拒馬可為鋁製或其他材料製品,長度為120cm,高度至少120cm,牌面須具反光性能。
3. 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 於施工時,廠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必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因應交通實際情況變化,所做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調整,廠商應即配合不得拒絕。
3.1.2 廠商應指派專人負責,並事先備妥有關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所需之各種交通錐、直立導標、警示桶、分隔石、警告燈號、照射燈、閃光箭頭板、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等,並預備適量之備品,以備臨時之需或補充之用。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完整性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失落、損壞或電力中斷者,應隨時修復或予補充。
3.1.3 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道路之交通與安全,施工前,廠商應提出交通安全與維持計晝,送請工程司核可,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確實實施,並應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與交通管制設施,對交通繁忙、複雜、交叉路口等,視需要設置指揮旗手或紅綠燈指揮交通,以維持來往車輛、行人之安全與通暢。便道使用期間,廠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廠商使用現有道路亦應隨時注意維護、修整。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本章工作依契約約定工作項目予以計量。
4.1.2 不予個別計量時,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交通維持之單價內。
4.1.3 個別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交通錐。
(2)直立導標。
(3)警示桶。
(4)分隔石。
(5)施工護欄。
(6)警告燈號。
(7)照射燈。
(8)閃光箭頭板。
(9)施工標誌。
(10)活動型拒馬。
4.2 計價
依詳細價目單所示以契約約定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交通安全設施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
<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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