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510 臨時設施
¶ 1. 01510 臨時設施 V2010.07.01.doc
第01510章V2.0
臨時設施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本章說明工程施工或安裝所需之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水、工程用電、照明、通訊設備及消防等之相關規定,所供應對象依契約規定構成永久性工程之水電、照明、通訊或消防等不在本章範圍內。
1.2 工作範圍
1.2.1 工地使用限制
1.2.2 工地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水、工程用電、照明、通訊設備及消防)
1.2.3 臨時建築、棚架、儲存場地及衛生設施
1.3 相關章節
1.3.1 第01330章--資料送審
1.3.2 第01450章--品質管理
1.4 相關準則
1.4.1 有關工程用水、用電、照明、通訊、消防等之相關規定應參照自來水、電力、照明、通訊、及等相關法規及規範辦理。
1.4.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510章 臨時設施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契約設計圖說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之工作基地,廠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外施工用地。
3.1.2 契約設計圖說內標示之施工用地,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可於收到開工通知起開始使用。
3.2 施工方法
3.2.1 工地使用限制
公有或私有路權地,除為廠商所有或取得租借權外,廠商不得擅自占用作為棄置或儲存機具或材料之用。
工地之特殊用途,應經工程司書面同意後方得進行,廠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但本項之各個限制,不適用於為搶救生命或財產,或維護本工程安全所需之緊急情況。
A. 在工程司核准之用途範圍內,使用工地內區域。工程司得擴充、修改,或限制工地內區域之使用方式。
B. 不得棄置垃圾或造成公害或允許他人造成公害。未經工程司核准,不得在工地堆積土石或自工地移除土石。
C. 本工程完工後,或依工程司指示於完工之前,除工程司指示保留者外,應拆除所有臨時工程,並將工地內各區域恢復原狀,或依相關規定之標準及細節或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D. 不得堵塞人孔、管線設施出入口及類似處所。
E. 不得砍伐指定清除範圍以外之樹木,或棄土於樹幹周圍,並應對工地內保留之所有樹木加以保護,至工程司核可之程度。
F. 依工程司指示復原表土。已受到底層土、垃圾或對植物生長有害物質污染之表土,應依工程司之指示清除。
廠商獲准使用人行道時,應將施工交通及機具所產生載重分散,以免損害公用設施。
執行工作所使用之電力設備,應設法防制產生對第三人或他者造成干擾與不便。
施工機具及設備之操作與維修,應使其排放之煙霧及有害氣體減至最少,並符合主管機關之環保規定。
本工程所用之機具設備應以消音器、滅音器、吸音襯裹、隔音罩或隔音屏等有效方式降低其音量,並符合主管機關之環保規定。
進行拆除作業前,應確定所有與建築物及構造物相連之管線設施,並與管線機構會商安排管線之封閉、停供或遷移事宜。
3.2.2 工地臨時設施
廠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臨時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電力、給水、工地通訊設施及防災之應變措施等。
廠商應負責各項工地臨時設施及其相連設施、相關裝置之設置及維護作業,並應採行合理之防範措施,以保障人員之安全與衛生及基地之安全。工程司認為有危及安全及衛生之情形時,得立即要求切斷或變更上述裝置或其部分裝置。
各類橫越道路、人行道之水管、電管、空調管及電纜線均應架高或埋入地下。各項裝置應完全符合所有適用法規之規定。
特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供電一般規定:供電應經台灣電力公司核准。
給水:工地內應供應充分之飲用水及施工用水。
工地通訊設施:廠商應採用有效之工地通訊方法,包括信差、傳真、電話,如有需要,亦包括網路、無線電等。
臨時排水及污水處理:工地排放或處置之各種廢水、剩餘液體、污水及廢棄物等,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方法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等之規定,並經工程司核准。工地內應保持良好排水且無積水之狀態。
受本工程截斷之河流或排水設施,應依工程司之指示設置並維護疏導、改道、或裝設導水管等臨時工程及水道。本工程完成之後,應將上述設施恢復至原有之水道。
廠商應於必要處設置臨時水道、抽水設備,或使用其他方法以維護本工程不致積水。
3.2.3 臨時建築、棚架、儲存場地及衛生設施
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臨時建築、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並依工程司指示於必要時配合遷移或拆除。臨時建築不得阻礙本工程設施、管線出入口等。應繪製一份平面圖,標示所有辦公室、浴室、廁所、棚架、倉庫、儲存場之範圍及位置,存於工務所內備查。
臨時建築、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應定期清理維護,並保持工地及廁所之清潔及衛生。材料、機具或廢雜物不可任意置放於路旁或工地外。
廠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置工地會議室,工程司有優先使用權。
基地內得設置臨時宿舍,專供警衛及數目有限之緊急作業人員使用,並且僅限工程司核准之人數可居住其內。宿舍應達工程司滿意之程度,並應隨時保持整潔衛生。
3.2.4 工地整理
廠商應維持工地之清潔、整齊與衛生。任何本工程暫時不需使用之臨時工程、施工機具、材料或其他物品應於工地內存放整齊。
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材料、設備、雜物應自工地及施工區域清除,並應依規定及工程司核准之方式,將工區復原。
3.3 工程用水
3.3.1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機關與廠商雙方人員之飲用、盥洗設備、工程用水與道路灑水等。
3.3.2 工程使用之水源非為自來水時,應先檢驗水質,並經工程司同意後始得使用。
3.3.3 工程用水之使用,如有影響工地附近一般用水之水源(如地下水之抽汲等)之虞時,應事先調查規劃報請工程司認可後,始得使用。
3.3.4 用水管線依據實際使用狀況及參照相關法規及規範施設。
3.4 工程用電
3.4.1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電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
3.4.2 施設電氣管線及設備安裝,應參照用電相關法規及規範施工。
3.4.3 如使用自備電源,其電源容量應足以供給工區全部用電之所需,及不得影響電力設備之正常運轉。
3.4.4 若使用電力公司電源,廠商應向電力公司辦理申請裝置之一切手續。如契約規定重要之構造物施工需自備電源時,若電力公司停電,廠商不得以停電作為該部分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若因而造成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
3.5 施工照明
3.5.1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照明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照明、工程施工之照明、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臨時照明等。
3.5.2 辦公房舍、工區、臨時道路之照明應達相關規範規定之照度。
3.5.3 工區、臨時道路之照明依實際狀況佈置。
3.6 通訊設備
3.6.1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通訊設備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務所、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或數據網路等。
3.6.2 廠商如使用無線電訊設施時,應自行向有關機關申請許可。
3.7 消防
3.7.1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消防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及工程施工構造物、設備等之消防設施等。
3.7.2 消防設施之設置依據消防相關法規辦理,並依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檢查。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臨時設施工作依工程契約項目計量。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4.2 計價
4.2.1 臨時設施工作依工程契約項目計價,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其單價已包括所需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一切費用在內。
4.2.2 若施工而致損害公共設施時,廠商應自行負擔費用依該項設施之原有標準予以復原。
〈本章結束〉
01510 01510- PAGE 1 LCEB V2.0 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