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240 袪水
¶ 1. 02240 祛水 V2009.12.01.doc
第02240章
祛水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本章對開挖時用以控制地下水之一般祛水系統和施工時移除表面水做一規定;本章同時包括因監測祛水工作而需要之觀測井/水壓計和其他需要的儀器;除非另有指示、規定,否則不允許在開挖範圍外祛水。
1.2 相關章節
1.2.1 第02253章 建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
1.2.2 第02250章 開挖支撐及保護
1.2.3 第02290章 現場監測
1.3 定義
1.3.1 觀測井/水壓計:一種儀器,其由置於地下水層中一組水壓計透水石、直立管和濾層組成,用以監測和檢查祛水是否足夠,觀測井通常用以測量地下水位或者地下開挖之影響;水壓計用來決定各種土層之水壓分佈或孔隙水壓力。
1.3.2 點井:配合施工步驟而設置於地層,以降低地下水位。
1.3.3 深井:裝設於一個較大的孔並用砂礫料當濾層以阻隔四周的土壤,以達到降低地下水位至開挖面以下規定的深度。
1.3.4 集水坑:設置目的在於排除表面水以使開挖面保持乾燥的狀況。
1.4 資料送審
1.4.1 工作圖:在裝置祛水系統之前,承包商須將所有相關的圖和其它預備使用祛水系統型式的細節、配置、構成系統各部分之位置和深度,將使用之設備和材料的完整描述,將採用的程序,備用設備、備用供給電力、建議排放水位置、觀測井/水壓計的配置及裝設深度等提送工程司核可。
1.4.2 承包商須將設計計算結果提送工程司,以證明所選擇的祛水系統和設備是適當的。
1.4.3 操作記錄:
(1) 在祛水系統裝置期間和進行操作祛水系統期間,承包商須以經工程司同意之表格,記錄系統中每一幫浦的平均流率和操作時間,以及觀測井和水壓計中之地下水位高程,承包商須按指示,即時或定期的提送觀測記錄。
(2) 在初期祛水期間,視現場狀況每週七天,每日觀測,其後若祛水作業趨於穩定時,得按指示拉長量測之間隔時間。
1.5 品質保證
1.5.1 承包商須設計祛水系統並設置觀測井及水壓計以監測在開挖區內祛水工作之成效,以符合安全的需要和使工作能適當的進行,獲得穩定的結果,使施工在大致乾燥的開挖面下進行,此系統須有效的降低靜水壓力和使開挖坑內之地下水水位至開挖面以下〔1m〕,並需有效的解除上舉水壓力以防止開挖底面產生上舉破壞。
1.5.2 祛水不能造成鄰近建築物、結構體、公用管線和其他設施的損壞。
1.5.3 設計的祛水系統在裝設完成後,抽出的水所含土壤顆粒的數量和粒徑會逐漸減少,在開始抽水十二個小時後,抽出的水中應無土壤顆粒。
1.6 現場環境
1.6.1 地下狀況:
承包商得向工程司要求本工程既有之相關地下狀況調查和地下水位量測記錄資料。
1.6.2 在將排放水排入雨水下水道前,排放水需符合排放標準,必要時須事先經有關管理單位同意。
1.6.3 與其他承包商之協調:承包商與鐵工局其他的承包商協調裝置操作祛水系統和觀測井/水壓計。若毗連的工地要求裝置部分祛水系統或觀測井/水壓計在本契約工程範圍內時,經工程司同意後須允許其進入工地並給與工作協助。
2. 產品
2.1 觀測井/水壓計
觀測井和水壓計須符合第02290章「現場監測」之規定,除非工程司另有指示。
2.2 祛水系統
祛水系統,包括集水坑的幫浦、單段式或多段式之點井系統、抽氣機及噴射式系統、深井,以及由這些組合而成的系統,皆由承包商設計,並應遵照設計中的需求規定。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承包商為了計畫祛水系統需先決定地面和地下水位高程以及可能的不規則性。
3.1.2 承包商裝設水壓計和觀測井,用堤、井欄、溝、管子、集水坑或其他方式阻截並導引表面水排除至開挖區外。
3.2 安裝
3.2.1 觀測井/水壓計
(1) 在祛水操作之前,承包商須按契約圖或工作圖或工程司指示位置裝置觀測井/水壓計,裝置的目的有下列兩項:
A. 開挖時用以量測開挖區內水位是否按照規定維持在開挖面下〔1m〕。
B. 開挖時用以監測開挖區外四周區域的水位高程。
(2) 觀測井/水壓計須依據第02290章「現場監測」或工程司指示裝置。
(3) 在祛水之前,須證明觀測井/水壓計的正確功能,須會同工程司在場利用增加或移除直立管內之水與量測水位高程之升高和降低率來證明之。
(4) 在祛水系統操作的時候,應對每一個觀測井/水壓計執行升高或降低水頭試驗,來證明其連續的正確功能。
(5) 在祛水之前,以最初一組超過三天的參考水位讀數(每井三個讀數),定出最常有的穩定地下水狀況,其後按照規定維護和提供觀測記錄。
(6) 須根據地下水狀況,操作祛水系統,因此觀測井/水壓計的地下水水位須連續地維持在規定的限度內以確保適當的洩降。
(7) 於現場調查時裝設之既有觀測井/水壓計,須予以保護和維護。
(8) 除非另經工程司同意,否則承包商須自行花費,在工程司要求期限內重新裝置損壞或失效的觀測井。
3.2.2 開挖區域之排水
(1) 預備並維持適當尺寸的溝以截流和收集可能流入開挖區內之表面水、地下水和流水,並導引水進入集水坑,須經工程司同意後始可排入或抽入排水渠道或雨水下水道中。
(2) 裝置沉澱池或其它經核准之裝置,以減低導引入雨水下水道之水中含有細顆粒之數量。
(3) 若由於祛水操作而造成雨水下水道阻塞或排水功能受限,必要時承包商需與有關權責單位協商清除下水道和附屬物,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3.2.3 祛水
(1) 依據核准的工作圖裝置祛水系統。
(2) 使用經同意的祛水方法,在最初抽水十二小時後(或另指示增加時間),抽出的水中須不含土壤顆粒,否則承包商應立即採取改善措施以避免發生土砂流失或淘空,且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3) 處理降雨和地下水,使工作面清潔,保持乾燥開挖。
(4) 維護設備並保持完全的功能。
(5) 在任何情況下,維持水位高程使得即使發生超額靜水壓力時,結構物亦不發生損壞,開挖區內維持一平均地下水位但不得低於最終開挖底面下〔1m〕。開挖區外平均地下水位應不得低於施工契約規定,或另有需求下不得損害建築結構物。
(6) 在任何開挖階段,深井應有效地解除上舉水壓力以防止開挖底面發生上舉破壞。
(7) 在回填期間,需維持水位高程,以滿足上浮力安全係數的需要,承包商需提供抵抗上浮力計算資料,以顯示結構體重量已足夠,方得允許減少或終止祛水。
3.2.4 保留祛水系統在現場
(1) 當特定條款中有規定時,因鄰近契約區域需要時,須保留一部分的祛水系統於現場。
(2) 在完成契約時,用可靠的方式覆蓋以使觀測井/水壓計於現場保持正常的狀況。對完成觀測工作之觀測井/水壓計的套管應整平至與人行道或地面同高。
3.3 移除祛水系統
3.3.1 除非另有指示,在完成契約時須拆除套管至地表面下最少50cm。
3.3.2 用砂、水泥灌漿回填井孔空隙。
3.3.3 用夯實土回填剩餘之空隙,並視需要修復表面為原來的狀況。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4.1.1 本章工作包含幫浦、點井、深井、觀測井、水壓計、排水管、排水溝、集水坑、環保安全措施和移除和其他附屬品及雜項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以「一式」為單位計量。
4.2 計價
4.2.1 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本工作項目,則視該費用已包含於各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計付。
工程項目名稱 計價單位
祛水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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