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253 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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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2253章
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之準備工作施工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包括於施工期間或完工後,對於鄰近所可能受影響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為避免造成損害所採取之必要之保護措施,含地盤沈陷與振動龜裂之控制及監測措施等,以及受損部分之修復或復舊等相關工作。
1.3 相關章節
第02291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
1.4 定義
1.4.1 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之保護
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對於鄰近可能受影響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為避免造成損害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包括地盤沉陷與傾斜、滑動、振動、龜裂之控制措施等,以及受損部分之修復或復舊工作,以確保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之結構完整性,維護其功能、安全及美觀。
1.5 資料送審
1.5.1 品質計畫
1.5.2 施工計畫
(1) 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及相關之法規,擬訂建築物、構造物與道路之保護措施,並提送保護工作之圖說、施工方法及設計計算書,詳細說明準備採用之工作程序,供工程司審核。提送之資料應包括:
A.現況調查報告:標示建築物及構造物周邊施工步驟、地盤處理及儀器監測相關資料之工作圖及簡圖,包括地下土質狀況之詳圖。
B.配合進度之監測計畫。
C.觀測發現建築物或構造物或道路有發生沈陷、位移或損害時或者地盤有沈陷等狀況,計畫採行之緊急應變、補救與保護措施。
1.5.3 廠商資料
2. 產品
(空白)
3. 施工
3.1 準備工作
3.1.1 承包商應依第02291章規定辦理調查,並拍照存證。同時承包商應製作所有可能受影響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清單,並提供保護每一座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詳細步驟送工程司審核。
3.1.2 契約規定應保護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係最低標準,工程司或承包商得依現場施工狀況或因施工方法及步驟而增加之必須保護之建築物及構造物。
3.1.3 承包商應對契約文件中指定應保護之建築物及構造物採取特定之保護措施,提送工程司審核。各項措施應達成規定之保護程度。保護措施得包括灌漿、托底或由承包商提議採行之其他特殊方法。
3.1.4 於開始進行建築物及構造物內外安裝監測儀器之作業或其他任何工作30日前,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可能受施工影響之產業所有人,請求給予出入其產業之便利,以及進入其產業裝設監測儀器或實施保障產業安全措施之許可。
3.2 施工注意事項
3.2.1 指定保護之建築物及構造物其保護方法未經工程司核可,或規定之監測系統尚未安裝完成,任何建築物及構造物之鄰近區域不得進行開挖。
3.2.2 施工期間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減低對建築物、構造物產權所有人造成之不便。
3.2.3 變位之控制
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變位之控制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1) 承包商應依建物實際狀況及施工方法決定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容許沉陷值、基礎斜率,然而承包商所建議之最大容許值將不可超過以下規定之值。
(2) 鄰近建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承包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法,在核定之施做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
(3) 道路及管線設施之容許沉陷量應由承包商提送工程司認可,惟該容許沉陷量不得對道路及管線設施造成損害。
(4) 所有因開挖、隧道施工、或承包商其他施工作業所致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任何部位沉陷量應小於25mm。
(5) 若鄰近建築物、構造物各部位之最大沉陷量大於15mm,則相鄰兩柱或相鄰兩點間,因差異沉陷以基礎斜率計算不得大於1:500。
(6) 道路之容許沉陷量應由承包商提送工程司認可。
(7) 地盤灌漿處理造成建築物、構造物及地表之變位不應超過下列數值:
A.建築物變位:與地盤改良前之原有高程相差±10mm。
B.除建築物以外之構造物或地表升降:與地盤改良前之原有高程相差±25mm。
3.2.4 若於開挖期間監測資料顯示建築物或構造物有遭受損害之虞,應立即停止進一步之開挖,俟採取足以確保受影響建築物及構造物安全之補救措施,且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復工。
3.2.5 施工完成後,承包商應將受影響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包括外觀及飾面恢復原來之狀態,並應確保其具有原來之運作功能。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本章工作包括在相關工作項目內,依相關章節之規定辦理。
4.2 計價
4.2.1 本章工作包括在相關工作項目內,依相關章節之規定辦理。
4.2.2 因受施工影響之建築物、構造物、道路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之損害修復及(或)完全復舊工作,應視為建築物、構造物及道路保護工作之附屬責任工作,而不另予計價。
〈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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