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902 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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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2902 章 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
¶ 1. 通則
¶ 1.1 本章概要
說明辦理種植及移植工程之一般要求。
¶ 1.2 工作範圍
¶ 1.2.1 種植及移植工程之一般要求
1.2.2 植物種植工程之苗木運送、整地、植穴開挖、定植及養護作業等相關工作。
1.2.3 植物移植工程除本章規定外,移植前處理、定植及養護作業等相關工作另詳
¶ 第02905 章之規定。
¶ 1.3 相關章節
¶ 1.3.1 第02905 章 移植
¶ 1.3.2 第02910 章 植栽準備
1.3.3 第02929 章 容器培育種植
¶ 1.4 資料送審
¶ 1.4.1 施工計畫
¶ 1.4.2 品質計畫
¶ 1.4.3 廠商資料
¶ 1.5 相關法規
1.5.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法規 (1) 紅火蟻防治標準作業程序
(2) 花卉、種苗及栽培介質防範紅火蟻移動管理作業要點
(3) 營建基地紅火蟻偵察、防治及植栽與土石方移動管制標準作業程序
1.5.2 安衛環保相關法規 (1) 職業安全衛生法
(2)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3)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4) 勞動檢查法
(5) 勞動基準法
(6) 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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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8) 噪音管制法
(9) 空氣污染防制法
(10) 水污染防治法
(11) 廢棄物清理法
1.5.3 交通相關法規或守則 (1) 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 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
(3) 本局訂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1.6 本規範所稱之工程司,依一般條款「B.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之權責」條文規
定,除該條款「B.2 工程司代表之權責」所述三種超出授權範圍之事項無授予工程司代表外,其餘有關工程監造、抽查(驗)及與工程施工品質相關事項可經書面通知承包商授予工程司代表行使,至主辦機關簽發本工程之養護期滿驗收合格通知書為止。如工程司未行函承包商指示工程司代表之成立和授權,則職權依舊歸屬工程司。
¶ 1.7 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 1.7.1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承包商必須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與契約規定,確實辦理安全衛生業務,包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擬定設備與作業之自動檢查計畫,俾能確實實施管理及自動檢查。倘有工安事故發生致機關權益受損,機關得向承包商求償。
1.7.2 承包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且未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
害之虞時,工程司有權勒令停工;俟改善並經工程司核可後始得復工,因停工所造成之一切損失,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1.7.3 安全衛生工作除已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人員按實作數量計量計價外,其餘
以「式」計量計價,包括安全衛生組織及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須辦理而未列項計量計價之措施。
¶ 1.7.4 環境保護
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與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業務,包括施工期間隨時保持工地及運料道路路面之清潔,及至完工時應清除所有工地廢棄物、垃圾、機具設備與剩餘材料,並整理復舊受破壞之綠地。
另機關撥借承包商使用之臨時用地,竣工後亦應復舊歸還。
1.7.5 施工期間所有通過市區之運輸車輛及機具,其輪胎及車體應沖洗乾淨。
1.7.6 施工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之闢建及使用,如導致自然地表之破壞,承包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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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可能使其恢復原狀,並達到工程司滿意之程度及環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要求。
1.7.7 環境保護工作除已量化之工項按實作數量計量計價外,其餘以「式」計量計
價,包括未列項計量計價而依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章規定須辦理之措施。
1.7.8 上述兩項作業如有缺失,經工程司檢查1 次不合格時,減付該項當期估驗金
額10%,2 次不合格減付50%,累計達3 次則該項當期估驗費用全部不予給付。若承包商未依工程司指示儘速改善,工程司得暫時保留工程估驗款,直至改善完成並獲工程司同意為止,工程司並得要求承包商撤換相關不適任人員。
¶ 1.8 交通安全維持
1.8.1 施工與養護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維持與管制,應依
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規範」及本局訂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辦理。
1.8.2 於施工時,承包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
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必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因應交通實際情況變化,所作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調整,承包商應即配合不得拒絕。
1.8.3 施工期間應依規定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並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完整性與整
齊,若有傾倒、不正、失落、損壞或電力中斷者,應隨時修復或予補充。
1.8.4 施工地區內承包商因施工需要臨時性闢建之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其施作及
維護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費用內,不另給付。
1.8.5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負責維持公共交通之暢通,除工程司特許予以封閉者
外,均應全期加以維護。
1.8.6 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工程司得勒令承包商暫停施工,直至改善完成並獲工程
司同意後始得復工,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增加工期或補償。
1.8.7 交通安全維持工作以一式或個別工作項目計量計價。
¶ 1.9 品質計畫、施工計畫
1.9.1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於動工前提送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及施工人員
名冊,並於接獲工程司審查意見之日起7 日內提送修正版本。俟承包商辦妥
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後,始得辦理估驗付款。 1.9.2 施工計畫應包括施工過程對生態、水土之保護,並考量對環境、生態影響最
小化之原則辦理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施工資源之安排。
1.9.3 施工計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移植計畫、苗源計畫、容器培育計畫、種植計畫、
養護計畫、安全衛生計畫、環境保護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承包商應視工程性質擬訂相關計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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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計畫內容經核可後應據以辦理,未經許可不得變更。
1.10 現場派任之相關人員應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
比率或人數標準配置表」規定設置,並常駐現場。
¶ 1.11 養護期
1.11.1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植栽及移植工程之養護期為全部定植工作完成經定植完
竣查驗合格之次日起算1 年。
1.11.2 養護期滿驗收合格後,承包商無須再進行保固。
1.12 承包商應於定植完竣後、養護期滿竣工後、驗收合格後依規定提送相關資料
之電子檔及文件。
¶ 1.13 施工檢驗
1.13.1 工程進行至檢驗停留點(斷根、放樣、植穴開挖、苗木進場等)時,承包商
應報請工程司會同檢驗,經認可後始准予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
1.13.2 施工後不易察看之作業(如客土、施肥及土壤改良等)及移植苗木之修剪、挖
掘,施工前承包商應通知工程司到場監督,並於施工時拍照存證。
1.13.3 承包商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時,每項違規罰款3,000 元。必要時承包商應重新
辦理或改善該項作業。
¶ 1.14 工期規定與逾期違約金
1.14.1 承包商接獲開工通知後,應於規定開工之日起儘速施工,並於各階段作業期
限內完成。
1.14.2 除機關基於實際需要須立即施工者外,種(移)植工程若有非歸責於承包商之
責任致施工時期不適合栽植作業,承包商應於事實發生後7 日內申請暫停施工,經工程司核准後,其暫停天數不計工期。
1.14.3 承包商未在契約規定或工程司通知期限內完成移植前處理、容器假植、定植
及養護工作時,應償付機關逾期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每逾期1 日,違約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0.3%,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機關得逕自承包商應得工程款中扣抵或以各項保證金抵充應繳違約金,如尚不足支付時,仍應由承包商負責給付。
1.14.4 草花換植及補植工作,如承包商未在契約規定或工程司通知期限內完工,除
另有規定外,每逾期1 日,違約金額為草花之種植與養護工作項目契約價金總額之1%(未達1,000 元者以1,000 元計)。
1.14.5 養護期間承包商應適時辦理各項養護工作,並於每3 個月主動通報工程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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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養護查驗,如有延遲辦理(未主動通報查驗視同當期養護未完成),即依
1.14.3 按日償付逾期違約金。倘查驗有不合格情形經工程司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承包商未依期限完成時,亦同。逾期違約金自次期養護開始日(或工程司通知改善完成日之次日)起算至改善完成日止,惟補植之逾期違約金至多計算至養護期第9 個月末為止。
1.14.6 養護期間發現植株未成活時,應立即清除並於期限內換補植(於養護期第9
個月末後不准補植)。移植工程無須補植,且枯株清除後應將樹穴填平。
¶ 2. 產品
¶ 2.1 植物材料
承包商所提供之苗木、土壤等所有材料,均不得帶有紅火蟻等政府公告之外來有害動物(含卵)、植物(含種子、根、莖等),違背此一規定導致之相關補救措施、損失和防治費用,應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
2.1.1 品種、規格及容許誤差 (1) 除另有註明外,本工程編列為同一代號或中名之植物,應為同一品種,
同一規格。
(2) 植物規格定義
A.植株高度(H)指由根際的地表至樹
冠上端之垂直高度。
B.枝葉幅度(W)指樹冠的最大幅度。
C.米高直徑(∮)或稱米高徑、米徑、
米高幹徑,指樹幹距地表1m 處之直徑。依設計圖說植栽如無明顯主幹(雙幹或多幹)者,以各幹徑相加後
葉鞘高度不 計入裸幹高
乘以70%計算。
D.裸幹高(木質幹高)指棕櫚科植物
裸幹高
從地表至幹頂(葉鞘基部)之高度,即不含葉片之高度。(圖02902-1)
E.根際直徑指根際地表之樹幹直徑,
圖02902-1 棕櫚植物裸幹高
可為灌木或棕櫚科之分類依據。
(3) 植栽規格應符合契約規定,且須為自然生長型態,不得經強剪修枝以適
應規格,或因密植致枝條抽長。喬木類主幹部分應直立,樹冠不得過於稀疏、偏斜或畸形,且窄邊不得少於寬邊之80%。選苗作業時應符合圖02902-2 及圖02902-3 之規定。
(4) 植栽規格未規定容許差者,其種植時之植株高度、枝葉幅度及米高直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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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不得低於設計規格,且需經工程司檢驗後方可進場。
(5) 植栽規格較契約規定大者,同一種類整批高度高低差不得大於10%;枝
葉幅度及米高直徑不得超過契約規定之20%,大於上述規格者,經徵得工程司同意後准予使用,惟不得要求增加費用。
| m 以下 | ||
|---|---|---|
註明:開張型喬木樹形應符合下列原則
1.米高直徑(∮)及枝葉幅度(W)應為契約規格以上,惟不得超過契約規定之20%,植株高度(H)如大於契約規格,同一種類喬木,整批高度高低差不得大於10%。
2.主幹須維持自然之直立特性,自基部起無分枝產生而維持單一主幹形式至少須有150cm 高度。
3.主分枝3 枝以上,不可集生於主幹的同一支點上(若為樹種之遺傳特徵除外)
4.分枝之伸展須以主幹為中心,向四周適度均勻伸展,以種植後能長成完整勻稱的樹冠為原則。
5.苗木於生產過程或斷根前之修剪幅度,應儘量保留原有樹冠,至少應留至亞枝,並儘量降低修剪強度。
圖02902-2 開張型喬木選苗作業之標準(修剪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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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幹頂芽亞枝主分枝
幹高150cm 以下 不分枝 主幹
註明:直立型喬木樹形應符合下列原則
1.米高直徑(∮)及枝葉幅度(W)應為契約規格以上,植株高度(H)如大於契約規格,惟不得超過契約規定之20%,同一種類喬木,整批高度高低差不得大於10%。
2.主幹須維持自然之直立特性,自基部到主幹頂芽均無直立性分枝產生,保持其單一主軸樹形,幹高150cm 以下不分枝,且修剪時主幹頂芽不可剪除,以維持其直立之特性。
3.主分枝均勻分佈於主幹上,不可集生於同一支點上(若為樹種之遺傳特徵除外)。
4.分枝之伸展須以主幹為中心,向四周適度均勻伸展,種植後能長成完整勻稱的樹冠為原則。
5.苗木於生產過程或斷根前之修剪幅度,應儘量保留原有樹冠,至少應留至亞枝,並儘量降低修剪強度。
圖02902-3 直立型喬木選苗作業之標準(修剪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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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代用材料 (1) 契約規定之植物材料,在同一地點若因種植環境特殊,雖依契約規定種
植及養護,仍有補植2 次無法成活情形,或因供貨產地受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遭受損害、減產以致供貨不足,或其他特殊原因,承包商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徵得工程司同意並辦妥契約變更後採用代用材料。代用材料當時市價高於契約單價時,仍以契約單價為準,如低於契約單價時,應辦理契約變更減價。
(2) 代用材料之選用以符合原設計植栽機能與適應特性,並具相似之外觀質
感、比例與色彩者為優先。
¶ 2.1.3 容器苗
容器苗係指於容器(塑膠盆、栽植袋等)內培育之苗木,運至工地現場時應帶有容器。苗木來源包括直接於容器內繁殖長成之苗木,或露地栽培之成苗,經斷根後移入容器繼續培育相當時間之苗木。 (1) 喬木、灌木容器苗之土團應完整,土團表面應有鬚根根系之分布,移除
容器後土團不得崩散,且根系不得過度盤根,或有直徑較大之根系伸出容器外經截斷的狀況。
(2)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地被植物及草花應採用容器苗,進場時應經工程司
認可後方可栽植,凡有病蟲害或生長不良、枯萎及不符合規格者,均應立即運離現場。
2.1.4 草花 (1) 本規範所稱草花係指具有花色、葉色鮮艷或斑紋葉色等特性,為了維持
多彩的景觀效果,依季節換植,例如種植約2~3 個月後或花期過後即換植之草本植物。
(2) 連續兩期草花若為同一種類,其花色不得重複,且不得以其他地區使用
過或已老化之草花植株栽種。
¶ 2.1.5 種子
契約規定以種子直接播植時,應購自合格種苗商並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種子生產年份、來源、種子發芽率、採種時間、地點及採種時氣候等)。
¶ 2.1.6 容器培育
契約規定工程之全部或部分植物材料採第02929 章容器培育置辦時,另從其產品規定。
¶ 2.2 土壤
2.2.1 設計圖說中「客土」、「沃土」等,應為透水良好之砂質壤土或壤土、有機質
含量3%以上、pH 值5.5~7.5,且不含雜草、雜物及粒徑2.5cm 以上之礫石及其他有害物質,必要時可摻加土壤改良物,使品質規定符合表02902-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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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合格標準 | 說明 |
|---|---|---|
| 土壤質地 | 砂質壤土或壤土 | 土壤三角座標分類法 |
| 有機質含量 | ≧3.0% | 重量百分比 |
| 酸鹼值(pH 值) | 5.5~7.5 |
2.2.2 「客土」、「沃土」之土壤品質檢驗、改良方法 (1) 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將土壤分堆抽樣、送驗,未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
原則上土壤每250m3 分開為1 堆,如受限場地空間,得均分減少每堆數量,惟因此增加試驗次數之費用,概由承包商自行負擔。每堆採樣3 點,混合均勻後再取7kg 以上土壤樣品送驗;總數不足250m3 者仍取1 組樣品送驗,惟總數未達100m3 者得免抽樣送驗。送驗前,應先聯繫委託實驗室確認送驗樣品之最少重量,勿使送驗樣品重量不足。
(2) 土壤樣品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各區農業改良場、合格實
驗室或學術單位檢驗,出具之報告應載明檢驗方法及結果,其結果須符合2.2.1 節規定。檢驗未合格者,承包商應加以改良並會同工程司抽樣送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3) 土壤之品質改良可參考以下原則、順序進行:
A. 土壤質地:黏質性土壤應以乾淨、pH 值近中性之河砂、礦物材料(蛭
石、珍珠石、矽藻陶土等)改良;砂質性土壤則應以乾淨之壤土混入改良。
B. 有機質:含量不足時,可添加腐熟之植物性有機質肥料、蔗渣堆肥、
植物性農業殘物等改良之。所用材料宜為質地粗糙、較長之纖維,以增加土壤之保水、通氣性。
C. pH 值:偏酸性土壤應以石灰石粉、苦土石灰(白雲石粉)等鹼性石灰資
材改良;偏鹼性土壤則以腐植酸等改良。
¶ 2.3 肥料
¶ 2.3.1 肥料種類
使用肥料之種類,依契約規定辦理,並應為政府認證許可之產品。契約若未規定,或有兩種以上同等品時,承包商應將選用之種類徵得工程司同意後施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肥料種類限為有機質肥料。
2.3.2 有機質肥料 (1) 有機物經腐熟發酵後之有機質肥料如堆肥、廄肥等,承包商依據環境特
性,提出選用之肥料種類,使用前應將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國產有機質肥料品牌推薦之驗證資料、肥料使用說明書等,送工程司備查。
(2) 若施用區鄰近住宅或為住宅區之上風處,禁止採用具有臭味之有機質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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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 2.4 農藥
如需使用農藥時,必須採用經政府認證許可之產品,凡經過農委會公告禁用者均不得使用,其種類及用量應依農藥製造廠商之使用說明書規定辦理。
¶ 2.5 支架組
竹柱、木柱、金屬或再生材質(如塑膠)之支柱、麻繩、布條及柔軟性襯墊材料等,均可為支架組之材料,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未規定者,應徵得工程司之同意後施工。
¶ 2.6 用水
施工或養護所採用之水,其水源、水質,由承包商自行決定,但不得為工業廢水或含有毒物質之污水,若因澆水不當致植物產生不良影響時,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
¶ 2.7 其他
承包商為提高苗木成活率,可採用蒸散抑制劑、發根劑、保水劑、速效性營養劑、土壤改良劑等經政府認證許可之產品或採取其他措施,並應提報工程
司備查。若因處置不當致危害植物時,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 3. 施工
¶ 3.1 準備工作
¶ 3.1.1 植物種植施工計畫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擬訂施工計畫提送工程司審查,包括苗源計畫及種植與養護之程序、方法、預定進度(含全程各時段之預定作業、地點、植栽種類與數量)及所需機具設備材料與人員配置。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 (1) 苗源計畫:包括苗木種類、來源、規格、數量及運送。若以種子直接播
植者,應敘明種子來源及預估使用量。
(2) 種植計畫:包括植穴開挖、客土、施肥及定植等作業。種植四季草花者,
應列明各期草花種類、規格、配置方式及栽植時間。
(3) 養護計畫:包括施工及養護期間之澆水、病蟲害防治、修剪、枯株清除、
補植、中耕除草、施追肥、割草與除雜草等作業。
3.1.2 種植前準備工作依第02910 章「植栽準備」相關規定辦理。
3.1.2 植物移植施工計畫及準備工作,另依第02905 章「移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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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施工一般規定
3.2.1 植物移植之移植前處理、定植及養護,另依第02905 章「移植」之規定。
3.2.2 契約規定工程之全部或部分植物採第02929 章容器培育種植,另從其規定。
3.2.3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植物種植依喬木、灌木、蔓藤、草本植物(草花)、地被
及鋪植草皮之順序施工。水生植物則在水池工程完工後種植,若水池需要供水供電者,則於供給水電後方可種植。
3.2.4 種植完成後應於當日收回苗木之容器,不得散置於工地,並整理恢復栽植區
附近之環境。
¶ 3.3 苗木運送及裝卸
3.3.1 運送或移動喬、灌木時,須加以保護,避免損及樹皮與枝葉。根部土球需包
紮完整並保持濕潤。
3.3.2 苗木從苗圃移至工地後,應擇蔭涼處存放並覆蓋根球,避免直接曝晒於日照
下。喬、灌木應於48 小時內種妥,地被、草花及蔓藤植物應於12 小時內栽植完畢。
3.3.3 容器苗自容器取出後應儘速種植,未於當日種植完成者不得再使用,應另選
新苗種植。
3.3.4 運輸路線的交通狀況及箱涵、橋梁、牌樓之高度限制,應事先詳細調查並做
妥善之安排。
3.3.5 移植苗木之挖掘、綑紮及運輸,須另依第02905 章「移植」之規定。。
¶ 3.4 整地、植穴開挖及施基肥
3.4.1 地被及草花種植前之整地,應將植栽範圍內表土挖鬆至20cm 深後,清除此
土層內直徑大於3cm 之石礫、混凝土塊、雜草根及其他有礙植物生長之雜物,依設計圖說施放有機質肥料(或緩效性肥及複合肥料),與表土或客土均勻混合後整平,並維持預定坡度以利排水。
¶ 3.4.2 喬、灌木之植穴開挖
(1) 種植前依設計圖說規定開挖,但挖穴至種植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 日,若
因挖掘造成任何災害,應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
(2) 穴內掘出之石礫及混凝土塊與其他有礙生長之雜物,除另有規定外,均
應運離工地至合法之場所棄置或依工程司指定之地點堆置整齊。
(3) 植穴之大小經工程司確認後,承包商應依契約於穴底先鋪置符合規定之
土壤。如未經規定,穴底鋪置之土壤應先與適量腐熟堆肥充分拌和,稍夯壓後再予栽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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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施放客土
3.5.1 客土應依契約規定之數量施放。地面有覆蓋物或表土過份濕潤時,不可施放
客土,應俟改善後再行施作。
3.5.2 承包商若自行增加施用肥料或土壤改良物時,該等材料應與土壤充分拌合後
使用。
¶ 3.6 定植
3.6.1 喬、灌木種植 (1) 所有苗木運至工地時應為樹形完整、無運輸折損、無病蟲害、樹皮無損
傷且土球包紮妥善或帶有育苗容器。
(2) 取苗時根系應完整健壯、土球無脫落分離之情形。容器苗之植株規格、
容器大小應符合契約規定,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3) 定植時,苗木應垂直放入植穴中,並觀察調整確定樹形方向後,拆除運
棄不易分解之根球包裹物(草繩、麻布及麻繩得予保留),再於根球四周依圖說規定數量回填客土。
(4) 回填土壤應稍予夯壓使密接根系,並分層回填踏實,以保持苗木挺立。
回填後,客土表面可略成一淺凹之窪地,以利蓄水。植穴邊緣應與周圍土地密接,恢復原來地形。必要時並覆蓋稻草蓆,減少水分流失。
(5) 種植深度應儘量與該苗木原植深度相同,避免過深及過淺,並應考量所
回填之土壤日久下陷之幅度。養護期滿竣工檢驗前,承包商應將下陷之回填土壤補平,恢復原蓄水穴之功能。
(6) 排水不良區域,種植高度可略高於土面5~10cm 以利排水。
(7) 植穴所掘出之剩餘廢土應就地整平,惟不得影響該區域之排水。
(8) 種植後,應即依設計圖說規定立支架保護,立支架工作依本章第3.9 節辦
理。
(9) 種植完成後,應即澆水,使土壤及根球得以密接。
3.6.2 蔓藤、地被及草花種植 (1) 所有苗木運至工地時應為株形完整、無運輸折損、無病蟲害並帶有育苗
容器。植株、容器或土球之大小,應符合契約規定,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2) 取苗時根系應維持完整健壯、土球無脫落分離之情形,種植後應將不易
分解之育苗容器或包裹物運棄。
(3) 定植時應按圖說,保持均等間隔。但為種植後之良好效果及配合現場實
際狀況,株行距可於徵得工程司之同意後,酌予變更並以實作合格數量計價。
(4) 草花應依照契約規定或施工計畫列明之種類、時間及工期辦理換植。換
植前,本局若認有需要時,得派工挖取該期草花,並歸本局所有,否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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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承包商運離工地自行處理。
(5) 蔓藤種植後應以柔軟綑繩圈附將之固定於支架,或視需要配合螺絲釘、
鋼釘將之固定於廊柱或牆面,使能附著其上生長。
(6) 種植完成後,應即澆水,使土壤及土團得以密接。
3.6.3 種子撒播 (1) 將撒播範圍內表土挖鬆至20cm 深後,清除此土層內直徑大於3cm 之石
礫、混凝土塊、雜草根及其他有礙植物生長之雜物,依設計圖說施放有機質肥料(或緩效性肥及複合肥料),與表土或客土均勻混合後整平,並維持預定坡度以利排水。
(2) 將種子作必要之預先處理後,視需要拌少量土壤後均勻撒播於土面(如設
計圖說未規定則每m2 至少3~10g 種子),取鬆軟之表層土,微量敷蓋於撒播種子後之坡面,以防止陽光曝曬及增加種子固著。
(3) 撒播後覆蓋稻草蓆,以防止種子飛散及保持土壤水分,稻草蓆需重疊約
5cm,並以”ㄇ”型#12 鍍鋅鐵線或竹籤等材料插入土中固定。
(4) 種植完成後,應即澆水。
3.6.4 水生植物種植 (1) 挺水、浮葉植物
A. 視水池底部構造,如水池底部為泥底且泥層超過15cm 厚,則可直接
種植於池底;如池底無泥層,則以盆缽種植後置入池中。
B. 種植步驟同地被及草花植物之種植作業,但栽培介質應採用較重的粘
質壤土,以免因浸於水中攪動混濁池水。
C. 植株若為裸根苗時,應將乾枯之老根剪除,並稍加修剪新根後淺植於
土中。
D. 種植後每株以石塊輕壓土壤表面,以免植株浮起。
(2) 沈水植物
可同挺水、浮葉植物以盆缽種植後沈入無泥層之池底;或在沈水植物基部上繫一重物增加重量,種入具泥層之池底即可。
(3) 漂移植物
漂移植物根不需固植於土壤中,僅需將植物移入水中即可。
¶ 3.7 施放肥料
3.7.1 肥料之施用量及施用次數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時,可依產品說明
書規定並徵得工程司同意後施用。
3.7.2 承包商應於定植完畢植物生長完全恢復後施放追肥。單株施放固體追肥時,
得於植穴外圍環帶均勻灑施後淺耕入土,再予澆水。密植灌木或地被區域以全面均勻灑施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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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施放農藥
農藥之種類及用量應視病蟲害發生之情形由承包商自行選用,惟不宜長時間使用同一種類,以免病蟲產生抗藥性,降低防治效果。用藥時須按產品說明書規定,不得擅自變更,並避免多種農藥混合施用發生藥害。施用時應遵守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不得影響植栽生長或傷及用路人及鄰近作物,若施用不當,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喬木高大不易噴施時,可採用系統性農藥施放於土壤,由根部吸收防治。
¶ 3.9 立支架
3.9.1 支架組之設立及方法 (1) 承包商應視支架種類及風向,設立穩固並確具保護作用之支架。與苗木
接觸處應墊以布條或柔軟物質,以防樹皮受傷。支架組之設立,應力求整齊美觀。架設之方法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未規定時,可參考圖02902-4,並徵得工程司同意後施工。
(2) 地上支架固定在樹幹高1/3 處以上,除特殊需求及工程司同意外,打入
土中深度應達支架長度1/3 以上,且不得產生搖晃,支架與地面之角度應足以形成支撐力。支柱如辦理防腐處理,不得使用鉻化砷酸銅(CCA)
防腐劑。
(3) 如現地環境不易設置地上支柱或考量其他因素,承包商得提出採用地下
支柱之施工方式及材料,經工程司同意後採用,並應確認其固定土球之效果。
(4) 施工及養護期間,若有植株倒伏或支架損壞,承包商應隨時扶正或修復。
¶ 3.9.2 其他保護設施
除設立支架保護苗木外,承包商得視實際需要設立其他保護設施,避免外物侵害或風雨之損害沖蝕。
¶ 3.10 養護
植物種植後承包商應立即辦理各項養護工作,並依天侯狀況及植物生長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3.10.1 澆水 (1) 澆水水量應充分,喬木每株15~20L/次,灌木每株約5~10L/次,草花區
之澆水,約每2 天1 次,澆水量每次約為10L/m2。地被植物澆水量每次約為10L/m2。
(2) 澆水時間以早晨或傍晚為佳。
(3) 承包商應視植栽生長需求及天候狀況調整澆水量及頻率以維成活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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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柱支架組 4 柱支架組
3 柱支架組(平地) 3 柱支架組(坡地)
圖02902-4 防風支架組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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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病蟲害防治
承包商應經常巡查檢視並視實際情況之需要辦理病蟲害防治。若發生病蟲害時,應儘速防治至疫情完全控制為止。
3.10.3 中耕除草及施追肥 (1) 一般於春、夏季生長期間辦理喬灌木及木質藤本中耕除草及施追肥各1
次,施作時應經工程司監督及檢驗。
(2) 清除植穴範圍內之雜草,耙鬆表土5~10cm 深,撿除其中之雜草根及其
他雜物後,再行施肥。
(3) 肥料之施用依本章第3.7 節規定辦理。
¶ 3.10.4 修剪
喬、灌木過密枝條、病蟲害枝、徒長枝、過長枝葉應予修剪以維持良好樹形,於驗收時,植株規格應符合契約規定。惟妨礙行車安全視距或遮蔽交通標誌者,應隨時剪除。
3.10.5 枯株清除與補植 (1) 植物定植後,應隨時注意植物之生長發育狀況,保持旺盛樹勢。發現植
物已呈枯萎、死亡者,承包商應立即將枯株清除並補植。
(2) 補植之苗木應符合契約規定並經工程司檢驗合格。
(3) 最後一次補植應在養護期第9 個月末前辦理完畢,其後無論任何原因受
損致未成活者均不得補植,補植者不予計價。
(4) 草花養護期中,應維持隨時有花持續開放,如草花凋萎、車壓損毀或生
長不良,承包商應即補植,補植之草花,應符合契約規定並經工程司查驗合格。
¶ 3.10.6 割草及除雜草
承包商應視情況不定期辦理工區範圍割草以維持環境整潔,養護期間雜草高度以不超過50cm 為原則,且灌木、草花、地被栽植範圍之雜草高度不得高於植株。
¶ 3.11 工作控制及估驗付款
3.11.1 移植工作數量確認、移植前處理,另依第02905 章「移植」之規定。
¶ 3.11.2 苗木之備置與檢驗
為確保苗木品質及工程進行,承包商應依下列規定備置苗木,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得進場。 (1) 「標準苗木」核定
苗木除須符合契約規定之品種與規格外,為提昇品質,減少材料備置之爭議,承包商應於開工前,依下列程序備妥苗木樣品,通知工程司進行「標準苗木」之核定,作為進場種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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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之植物種類,分別準備樣品苗木待檢(喬木至少3
株,灌木及地被、草花、蔓藤、水生植物、草苗至少5 株,植生帶、草毯至少30*60cm2 以上3 片,草塊至少10*10cm2 以上3 片;若契約數量少於樣品數,則以契約數量準備樣品苗木)。
B. 檢驗當日由承包商準備標尺,經核定之「標準苗木」於現場拍照,附
於檢驗報告中,作為本工程之材料樣品。
C. 若承包商未能依契約規定備妥苗木樣品並使工程司完成「標準苗木」
之核定,致延誤工期時,承包商應自行負責。
(2) 苗木材料進場檢驗
A. 苗木材料應依施工計畫進場,並於預定進場3 日前將時程通知工程
司,以便配合到場檢驗。當日進場苗木應符合契約規定及核定之「標準苗木」形態,由工程司逐株檢驗或抽驗。
B. 經檢驗完成之苗木須儘速種植完畢(喬灌木類48 小時內,其餘12 小時
內),不合格苗木應立即運離工區。若滯放現場致有損傷,則此苗木不得再種植,承包商應無條件更換。
C. 本工程苗木材料不因上述檢驗程序而解除承包商之責任,若種植及補
植之苗木經工程司查驗不符契約規定時,承包商仍須無條件更換。
(3) 為特殊種植需求或樹型規格需特別挑選時,契約規定須辦理訂約後驗苗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A.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通知並會同工程司前往苗圃完成驗苗工作。
B. 驗苗項目包括植物之品種、規格、品質及數量。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
將符合契約規定之喬木以封條逐一標示,灌木則依契約工作項目分區標示。
C. 訂約後驗苗時之合格數量未達90%契約數量者,以違約處理,依一般
條款「R.6 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辦理。
¶ 3.11.3 施工檢驗
依本章第1.13 節規定辦理。
3.11.4 定植完竣查驗 (1) 承包商應於預定定植完竣日前或完竣當日,填妥定植完竣報告表提送工
程司,工程司接獲定植完竣報告表後,會同承包商依據契約、規範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認完成全部定植工作,經提報核准後,其定植完竣日期即予確定。
(2) 定植完竣日期確定後,承包商應於14 日內提送定植完竣資料(包括定植
數量表及位置圖等)申請查驗。若未於限期內提送致無法辦理定植完竣查驗及起計養護期,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
(3) 工程司應於收到上述完整文件次日起14 日內,依據工程圖說、契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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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定植位置及實際完工數量,完成定植完竣查驗,並起計養護期。非因承包商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定植完竣查驗時,該工程之養護期應自定植完竣日後第28 日開始起算。
(4) 定植完竣查驗合格後,依契約單價之60%給付實作合格數量之定植費,
尾款於完成驗收後結清。
3.11.5 養護查驗 (1) 除四季草花外,每3 個月辦理養護查驗1 次,最後1 期養護查驗併於竣
工檢驗進行。
(2) 查驗項目包括:植栽成活良好,無枯萎、病蟲害及徒長密生枝條,喬灌
木支架固定良好,並依規定辦理中耕除草、施追肥、枯株清除及補植。
(3) 各期養護查驗合格後,依養護契約單價之25%給付實作合格數量之養護
費,尾款於完成驗收後結清。
(4) 養護查驗及改善期間不停止養護期計算,倘有1.14.5 逾期違約情形,逕
依規定辦理。
3.11.6 養護期滿竣工檢驗 (1) 承包商應於養護期滿14 日內提送竣工報告表及竣工位置圖等全部竣工
文件,申請竣工檢驗。若未於限期內提送致無法辦理竣工檢驗,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
(2) 工程司應於收到上述完整竣工文件後14 日內,依據工程圖說、契約文
件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定植位置及實際完工數量,完成文件審核及竣工檢驗。
(3) 養護期滿竣工檢驗合格標準:
A. 植物種類、規格、位置等均符合契約規定。
B. 植株生長良好,無徒長、無密生枝條、無枯萎、無病蟲害且支架固定
良好。
C. 契約規定以m2 計價者,單位面積覆蓋率應超過90%以上,單位面積
雜草率不得超過10%,且雜草高度不得高於植株,並應符合設計圖之要求效果。
D. 移植工作養護期滿合格標準,另依第02905 章「移植」之規定。
3.11.7 驗收 (1) 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工程司於竣工檢驗合格次日起30
日內辦理驗收。
(2) 驗收合格標準與竣工檢驗合格標準相同。
(3) 驗收合格者,以各階段工作項目契約單價結清尾款;驗收不合格者,前
已給付之定植費及養護費均須扣回。
(4) 喬灌木植株高度及枝葉幅度存活規格未達契約規定者,按下列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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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A. 上述兩項規格尺寸均不小於契約規定之70%者,以各階段工作項目契
約單價70%計給。
B. 上述兩項中任何一項規格尺寸未達契約規定之70%者,視為不合格。
C. 移植工作不合格,另依第02905 章「移植」之規定。
3.11.8 草花定(換)植完竣查驗及部份驗收 (1) 草花依契約規定栽植完成後,承包商應於3 日內提送定(換)植完竣數
量表及位置圖申請查驗,並拍照遠、近鏡頭各1 套,每套3 份,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若未於限期內提送致無法辦理定(換)植完竣查驗及起計養護期,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
(2) 工程司應於收到上述文件後3 日內辦理定(換)植完竣查驗,依據工程
圖說、契約文件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定植位置及實際完工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符合契約規定定(換)植。非因承包商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定(換)植完竣查驗時,該工程之養護期應自定(換)植完竣後之第6 日開始起算。
(3) 定(換)植完竣查驗合格後,依契約單價之60%給付實作合格數量之定
植費
(4) 各期草花養護期滿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一般為3 個月)辦理部分驗
收,合格標準如下:
A.雜草高度不得高於草花,否則該面積不予計價。
B.檢視施工及養護(改善)完成照片,確認依契約規定辦理。 (5) 各期養護期滿(部分)驗收合格後,給付本期養護費並結清定植費尾款。
(6) 最後1 期草花部分驗收合併於全部工程驗收時進行。 4. 計量與計價
¶ 4.1 計量
4.1.1 以實作合格數量計量,移植工作另依第02905 章「移植」之規定。
¶ 4.1.2 定植費及養護費
喬木、灌木、蔓藤、草花、地被植物、水生植物與草皮以「株」、「盆」、「叢」、「m2」為計量單位。
4.1.3 植物依第02929 章容器培育種植,另依下列規定: (1) 培育場(含設施)費以一式計量。
(2) 容器培育費以「株」、「叢」、「盆」為計價單位計量。
¶ 4.2 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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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1 定植費
契約單價包括苗木費、植穴開挖、施基肥、客土、立支架、種植及補植等工作所須之材料、人工、機具及運搬等全部費用在內,另無其他給付。
¶ 4.2.2 養護費
契約單價包括澆水、病蟲害防治、中耕除草、施追肥、修剪、割草及除雜草等工作所須之材料、人工、機具及運搬等全部費用在內,另無其他給付。
4.2.3 植物依第02929 章容器培育種植: (1) 培育場(含設施)費
契約單價包括培育場租金及其他必要之灌溉、排水、防風、遮蔭及作業道路等各項設施之全部費用在內,另無其他給付。
(2) 容器培育費
契約單價包括購買或繁殖苗木、苗木上盆及培育期間之澆水、病蟲害防治、除草、換盆、施肥及修剪等工作所需之材料、人工、機具及運搬等全部費用在內,另無其他給付。
工作項目名稱 計價單位 喬木 株灌木 株(叢、盆)
蔓藤 株(盆)
株(m2、盆)
草花
株(m2、盆)
地被水生植物 株(叢、盆)
育苗場(含設施)費 式喬木容器培育費 株(叢、盆)
灌木容器培育費 株(叢、盆)
〈本章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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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02902-2: 種植工程作業管制表 作業項目及 查驗名稱 期限 付款規定 逾期罰款及 扣款規定 備註
| 作業項目及 | 逾期罰款及 | |
|---|---|---|
| 期限 付款規定 | 備註 | |
| 查驗名稱 | 扣款規定 | |
| 提送施工計畫及 開工前。 不付款。 | ||
| 品質計畫 | ||
| 施工計畫及品質 接獲機關審查 不付款。 | 辦理完竣始准予 | |
| 計畫修正 意見之日起7 日 | 估驗付款。 | |
| 內。 |
| 作業項目及 查驗名稱 | 期限 | 付款規定 | 逾期罰款及 扣款規定 | 備註 | |
|---|---|---|---|---|---|
| 提送施工計畫及 品質計畫 | 開工前。 | 不付款。 | |||
| 施工計畫及品質 計畫修正 | 接獲機關審查 意見之日起7 日 內。 | 不付款。 | 辦理完竣始准予 估驗付款。 | ||
| 苗木之 備置與 檢驗 | 標 準 苗 木 核 定 或 辦 理 訂 約 後 驗苗 | 開工前。 | 不付款。 | 契約規定須辦理 訂約後驗苗者, 其合格數量未達 90% 契 約 數 量 者 , 以 違 約 處 理。 | |
| 苗 木 材 料 進 場 檢驗 | 預定進場3 日前 通知工程司。 | ||||
| 定植完竣查驗 | 接獲定植開工 通知後○○工作 天內定植完竣。 於定植完竣日 起 14 日內提送 相關文件,申請 查驗。 | 查驗合格後以契 約單價之 60%給 付實作合格數量 之定植費。 | 未 按 期 限 辦 理 時,依第 1.14.3 節規定。 | 查驗合格之次日 起計養護期。 草花之定(換)植 完竣查驗及部分 驗收依第 3.11.7 節規定辦理。未 按期限辦理時, 依第 1.14.4 節規 定。 | |
| 養護查驗 | 養護期內每3 個 月辦理養護查 驗 1 次,最後 1 期養護查驗合 併 於 驗 收 進 行。養護期日數 為連續計算,不 因養護查驗及 改善期間停止。 | 以 契 約 單 價 之 25%給付該期查 驗合格數量之養 護費。 | 各項養護工作未 依時限辦理時, 依第 1.14.5 節規 定辦理。 | 第 9 個月末後不 准補植。 | |
| 竣工檢驗 | 於養護期滿 14 日內提送全部 竣工文件,申請 竣工檢驗。 | 不付款。 |
| 定植完竣查驗 | 接獲定植開工 查驗合格後以契 未按期限辦理 查驗合格之次日 |
|---|---|
| 通知後○○工作 約單價之60%給 時,依第1.14.3 起計養護期。 | |
| 天內定植完竣。 付實作合格數量 節規定。 草花之定(換)植 | |
| 於定植完竣日 之定植費。 完竣查驗及部分 | |
| 起14 日內提送 驗收依第3.11.7 | |
| 相關文件,申請 節規定辦理。未 | |
| 查驗。 按期限辦理時, | |
| 依第1.14.4 節規 | |
| 定。 | |
| 養護查驗 | 養護期內每3 個 以契約單價之 各項養護工作未 第9 個月末後不 |
| 月辦理養護查 25%給付該期查 依時限辦理時, 准補植。 | |
| 驗1 次,最後1 驗合格數量之養 依第1.14.5 節規 | |
| 期養護查驗合 護費。 定辦理。 | |
| 併於驗收進 | |
| 行。養護期日數 | |
| 為連續計算,不 | |
| 因養護查驗及 | |
| 改善期間停止。 |
本頁文字(可複製、可搜尋)
| 作業項目及 | 逾期罰款及 | |||
|---|---|---|---|---|
| 期限 | 付款規定 | 備註 | ||
| 查驗名稱 | 扣款規定 |
| 作業項目及 查驗名稱 | 期限 | 付款規定 | 逾期罰款及 扣款規定 | 備註 |
|---|---|---|---|---|
| 驗收 | 於竣工檢驗合 格次日起 30 日 內辦理驗收。 | 驗收合格後結清 各 工 作 項 目 尾 款。 | 驗收缺失改善未 按期限辦理時, 依第 1.14.3 節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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