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2317 構造物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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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2317 章 構造物回填
¶ 1. 通則
¶ 1.1 本章概要
說明構造物回填之材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 1.2 工作範圍
包括各型構造物回填及壓實等相關工作。
¶ 1.3 相關章節
¶ 1.4 相關準則
¶ 1.4.1 CNS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1777-1 土壤含水量與密度關係試驗法(改良式夯實試驗法)
CNS 12387 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
¶ 1.5 資料送審
¶ 1.5.1 品質計畫
¶ 1.5.2 施工計畫
¶ 1.5.3 契約規定須送審者
¶ 2. 產品
¶ 2.1 材料
2.1.1 構造物回填之材料,應為經工程司同意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有害量之淤
泥、樹根、腐植土、其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
2.1.2 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或工程司認可外,用於回填構造物周圍之材料,其最大
粒徑不得大於10 cm,且細粒料所佔百分比應足以填充孔隙並能均勻夯實至規定壓實度。
¶ 3. 施工
¶ 3.1 施工方法
3.1.1 應回填至設計圖說所示計價線或工程司指示之高程。回填時所有臨時支撐應
經工程司同意按階段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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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每層回填材料如含水量太低時,應均勻加水拌和至可達到規定壓實度之含水
量。如含水量太高時,土層重新翻起,俟氣乾後重新壓實。
3.1.3 混凝土構造物周圍,至少應在澆置混凝土7 日後或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可回
填。
3.1.4 橋台、橋墩、擋土牆、箱涵、翼牆及端牆等周圍之回填,應避免回填高度差
異過大。
3.1.5 回填時應防止對結構物產生滑動或推擠情形。必要時回填外緣交接坡面,應
先整築成階梯狀或鋸齒狀。
3.1.6 未經工程司檢查核可,不得進行下一層回填。
3.1.7 填方及路堤區域內構造物回填,使用機械夯實時,若採鬆方壓實,每層鬆方
厚度不得大於30 cm。若採實方計算,每層實方厚度不得大於15 cm,若構造物周圍之空間足夠小型壓路機施工時(不得使用高性能之振動壓路機施工),則其每層壓實方厚度,經工程司同意可提高至20 cm。
3.1.8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構造物回填每層壓實度依表02317-1 規定辦理。
3.1.9 構造物回填至工程司認可之高度後,始可移除臨時擋土設施。
¶ 3.2 檢驗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各項材料及施工之檢驗項目如表02317-1。
表02317-1 材料及施工檢驗
| 名 稱 | 檢驗項目 | 依據之方法 | 規範之要求 |
|---|---|---|---|
| 回填材料 | 土壤分類 | CNS 12387 | 應符合設計圖說之 規定最大粒徑不得 大於 10 cm |
| 回填夯實 | 壓實度 (路基頂面 下 75 cm 內) | CNS 11777-1 | 最大乾密度之 95% 以上。 |
| 壓實度 (除路基頂 面下75 cm 內 之範圍外) | 最大乾密度之 90% 以上。 |
¶ 4. 計量與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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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計量
4.1.1 本章工作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量,構造物回填依設計圖說所示整地線與
構造物開挖回填計價線間之回填數量計算。
¶ 4.1.2 計量方式
(1) 設計圖說標示計價線者,依契約規定辦理。若為無擋土設施之回填且設
計圖說未標示計價線時,一般地質以自構造物邊緣線外60 cm 處之垂直面作為計價線計量。於堅硬岩盤或其他堅硬材料內開挖,則應依工程司指示或按構造物邊緣線外30 cm 處之垂直面作為計價線計量。
(2) 管涵、管溝、暗管之回填,依設計圖說所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斷面計量。
若開挖線與鄰近構造物或建築線衝突(如管溝施工與現有建築物騎樓邊線衝突時),致無法組立模板或回填土方後無法夯實時,得經工程司核可不需組立模板,或直接以混凝土澆置,若厚度不足10 cm 以實作之結構用混凝土計量;模板項目不予計量。
(3) 除另有規定者外,人孔、集水井、匯流井之每座單價已含構造物回填費
用,則構造物回填不予計量。
(4) 超出開挖回填計價線範圍外之構造物回填,不予計量。
¶ 4.2 計價
4.2.1 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單價及契約付款條件計價。
4.2.2 單價以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
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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