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100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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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1100 章 總則
¶ 1. 通則
¶ 1.1 本章概要
規範基本名詞與定義適用於公路工程之一般施工規定。各工程主辦單位可根據工程特性及其需求、施工地區之環境及最新施工技術與標準,另由契約訂定之。
¶ 1.2 定義與縮寫
¶ 1.2.1 名詞與定義
本節針對本規範使有之各項名詞定義如下,其餘工程常用名詞參照「政府採購法」或「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等。
(1) 業主
為工程主辦機關或其授權單位或其代表人或依法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單位。
(2) 承包商
為訂約承包工程之廠商,即依契約規定負責施工之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包括承包商之自然人代表及經許可之指派人。彼等對於已簽約工程之合格完成及契約規定事項,均負完全責任。
(3) 工程司
係指業主以書面指派行使工程契約明定之各種權責,並負責監督契約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
(4) 工程司代表
係指工程司指定之人員,執行工程司授權之權責者,如監造顧問之工地經理或工地主任。其權責須於契約規定或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 詳細價目表
為契約文件中詳列該工程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之明細表,作為簽約雙方計價之依據者。
(6) 一式計價
為完成契約中某一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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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在內。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如無變更設計,不得增減其費用;如有變更設計時,應以契約變更處理。
(7) 核可或核准
均指依契約規定由業主、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書面同意。
(8) 工地
為施工之場所,包括業主依契約另外提供之土地或地方或工程司依契約規定同意之施工場所。
(9) 施工設備
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工程所須使用之機具設備或臨時設施,連同保養與維護所必須之零件,以及工具與儀器,但不包括用於組成契約工程之設備。
¶ 1.2.2 組織及規範之縮寫
AASHTO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State Highway and Transportation Officials(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
AAMA American Architectural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美國建築製造協會)
ACI American Concrete Institute(美國混凝土學會)
AI Asphalt Institute(美國瀝青學會)
AISC American Institute of Steel Construction (美國鋼結構學會)
AISI American Iron and Steel Institute(美國鋼鐵學會)
ANSI 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美國國家標準協會)
ASTM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美國材料試驗協會)
AWS American Welding Society(美國銲接工程協會)
CNS 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JIS Japan Industrial Standard(日本工業規格協會)
ISO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國際標準組織)
TAF 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DIN Deutsches Institut für Normung(德國標準化學會標準)
¶ 1.3 工程期限
¶ 1.3.1 工程期限規定
承包商應於契約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一切工作。工程完工期限按下列方式,由業主於招標前擇一辦理,並依招標文件之規定,自業主通知之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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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日期起算工期。
(1) 日曆天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無論晴雨或國定例假、民俗節日及依法規定之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所訂之日曆天內,承包商於計算工期時,不得要求扣除其天數。
(2) 工作天
A. 上、下午均為晴天或陰天,以一工作天計。上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
天以半工作天計。上午雨天則全日均不計工作天。晴雨天之認定,以工程司之晴雨記錄表為準,夜間施工比照辦理。
B. 國定例假、民俗節日及依法規定之休假日均免計工作天。
¶ 1.3.2 展延
凡有「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致影響工程之進行,並導致整體工程延遲時,承包商須於事件發生後規定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申請延長工期,隨後檢具詳細說明書正式提出申 請,惟應以業主之書面核准天數為準。
(1) 因天災地變,工期確受影響,非承包商之過失或責任者。
(2) 因收購土地、拆遷建築物,或遷移墓地、電力、電信、給水設備等障礙
物而影響者。
(3) 施工中途因故由業主通知停工者,惟停工之原因其責任在承包商者除外。
(4) 業主應供(借)給之材料、器材及設備等延遲供應,以致影響施工進度
者。
(5) 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
(6) 因業主其他自辦或發包之工程不能配合,迫使中止施工。
(7) 因道路坍方或受交通管制,致主要材料及器材等無法運入工地。
(8) 因遲發設計圖或等待變更設計而無法施工者。
(9) 其他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責任者。
承包商於上列各項原因消失後,仍應全力趕辦。
¶ 1.3.3 停工
施工中業主或工程司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承包商停工,承包商於接到通知後須對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 1.4 工程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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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工程圖說疑義之解釋
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所有設計圖、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及其他契約文件,如有不符或疑問,應立即以書面要求工程司解釋。如設計圖中有互相不符之處,應以工程司之解釋為準,承包商不得擅自解釋或以比例尺估量即行施工,否則如與設計原意不符時,承包商應即負責將不符部分拆除重做,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 1.4.2 補充說明及補充圖說
承包商於招標期間向業主領取之書面補充說明或補充圖說列為契約文件之一,如與所領招標文件之內容有牴觸時,應以書面補充說明或補充圖說為準。
¶ 1.4.3 圖說效力
(1) 工程契約、設計圖、施工規範、補充說明、補充圖說及其他契約文件均
應相互為用,承包商對於其中任一規定均應遵辦。凡設計圖上或補充圖說已註明,而未載於施工規範或補充說明內者,或載於施工規範或補充說明,而未註明於圖上者,承包商均應切實遵照辦理。
(2) 如於各項圖說中均未註明或說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
者,承包商均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
(3) 設計圖之規定如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但如有特訂條款
(或補充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或補充圖說時,以之為準,並以最後發送者為優先。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如因應現場情況施作或有變更致工程數量增加或減少,按實做數量計算,惟契約文件內另有規定者除外。
¶ 1.4.4 現場情況差異
若施工中遭遇現場地下情況與契約所載不同,且非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所能預料,則承包商應於事件發生後立即通知工程司前往勘查,經業主同意後得按本規範「工程變更」之規定辦理變更。
¶ 1.5 工程用地及施工臨時用地
¶ 1.5.1 工程用地
凡工程構造物或設施所使用之土地,由業主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業主指定之。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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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施工臨時用地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產權屬於業主者,應先徵得業主之同意後方可使用;
如屬於他人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洽用,其所需費用依契約規定辦理。
¶ 1.6 施工設施
¶ 1.6.1 工棚、倉庫及其他臨時性設施
本工程所需之工棚、倉庫及其他臨時性設施,由承包商自行搭建,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由承包商自理。
¶ 1.6.2 臨時水電設施
本工程施工所需水電,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設法解決。所需一切費用均已包括在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之單價內,不另計價。
¶ 1.6.3 通訊設施
(1) 本工程工地對外連絡所需通訊設施,由承包商自行處理,並負擔其費用。
(2) 如屬必要時,承包商應裝設、維護並管理工區內之通訊系統,其費用由
承包商自理。承包商如欲使用無線電訊設施時,應自行向有關機關申請,經獲准後始可裝設使用。
¶ 1.7 由業主供給之材料
1.7.1 由業主供給之材料、均應用於契約所訂工程內,不得移做他用,否則承包商
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其數量依契約供給材料明細表,表列數量已包括一切損耗在內。除所列數量計算有誤或因變更設計經工程司予以調整者外,業主不另補充任何材料。
1.7.2 承包商應於訂約後規定日期內,提出各種供給材料之分月需要數量明細表,
以供業主備料。如遇重大變更時,承包商應即隨之修正該項分月需要數量明細表送交工程司,以免備料不及延誤工作,或材料過剩以致存放過久影響材料品質。業主供給之材料,承包商自領用起應負完全責任。
1.7.3 承包商應定期將所使用之材料列表陳報工程司,並隨時接受其查對。各項供
給材料如有剩餘,於完工時應如數交還業主。
1.7.4 業主供給之材料,承包商應妥為保管,並謹慎使用,如發生變質、損壞、遺
失或數量短少等情事,均應由承包商負責補足。
¶ 1.8 由承包商提供之材料
1.8.1 使用之材料,承包商應依據契約規定報請工程司辦理取樣及試驗,或提供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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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證明文件送核。所有進場經檢驗合格之材料不得擅自運離工地。
1.8.2 各項材料在施工時或施工後發現有瑕疵者,工程司得拒絕使用或要求更換。
1.8.3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於工地儲存足量之材料,以免因材
料不足而影響工程進度。
¶ 1.9 再生材料之使用
1.9.1 本規範所規定之材料,如得採用再生材料時,契約應敘明。
1.9.2 再生材料之品質要求及使用方法於設計圖說訂定之。
1.9.3 使用再生材料於施工前,施工廠商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送契約規定之單
位審查同意後方可使用,計畫書內容至少陳述該供應材料之品管作業、供料稽核方式及相關試驗方法等。
1.9.4 使用再生材料於工程施工中,應依契約規定進行各項材料之檢驗。
¶ 1.10 施工機具及器材
1.10.1 由業主借給承包商使用之機具及器材,應妥為保管使用,並於完工後清理乾
淨如數歸還業主。如有遺失或損壞,除正常之磨耗外,應由承包商照價賠償或照原樣修復,倘承包商不予置理時,業主得在工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內扣除其所需之價款。
1.10.2 承包商擬採用之主要機具、模板及其數量,應配合作業網狀圖或預定進度表
所訂各工程項目之施工日期,於施工前及時如數運達工地備用。
¶ 1.11 施工計畫及進度控制
1.11.1 承包商應於訂約後規定日期內,根據契約所訂工期,擬訂施工計畫送請工程
司核定,其內容包括:工地佈置、施工程序、施工方法、施工網圖(未規定提送者除外)、預定進度表(應與施工網圖互相配合)、主要機具設備配置、人力編組、主要人員名冊及安全防護設施等。
1.11.2 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所提施工計畫無法如期完工、有礙施工安全或工程品質
時,得退回承包商重擬或補充必要資料,承包商應即照辦。
1.11.3 施工計畫一經工程司核定,承包商應切實按照計畫進行施工,除經工程司同
意者外,不得任意變更之。該項計畫雖經工程司核定,仍不解除承包商對工程契約應負之一切義務及責任。
1.11.4 承包商於開工後,應定期與工程司檢討其施工進度,工程司認為必要時,應
按工程實際進度修正其預定進度。修正後之預定進度,除經業主同意延長工期者外,仍應以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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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
承包商應根據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其他契約文件繪製施工圖樣。施工圖樣應配合施工網圖,於各工作項目施工前預留審查時間,提前送請工程司審核,俾能及時核定,依圖施工。各工作項目之施工圖樣雖經工程司核定,仍不免除承包商對工程契約應負之義務及責任。
¶ 1.13 施工測量
1.13.1 承包商應依據業主認可之建築基線、水準點及其他測量參考點,施行施工測
量,經工程司核可後施工,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放樣時應以圖樣上註明之尺寸為準,不得以圖上量得者辦理。如圖樣指示不清時,應按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1.13.2 承包商應負責保存工地施工所需之樁記,不使損壞及移動,如因疏忽致移動
或損壞時,應立即重新設置,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如因此而發生錯誤及造成損失時,均屬承包商之責任。
¶ 1.14 承包商應負之責任
本工程在施工時雖經工程司檢測、檢驗或在場監督,及其所用材料雖於進場前經工程司檢驗認可,承包商仍應擔負依契約文件所規定品質及安全之全部責任,不得藉口工程司在場或已檢驗而推卸責任。
¶ 1.15 與其他承包商間之協調合作
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工程承包商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以期全盤計畫能順利完成。各承包商之間如有爭議,本工程承包商應遵從工程司之協調與裁決,不得異議。
¶ 1.16 工地管理
1.16.1 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指派具有工程經驗之適當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
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處理承包商應辦理之一切事項。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姓名及學經歷等,報請工程司核備,變更時亦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所指派工地負責人不能稱職時,得要求承包商更換之。
1.16.2 承包商之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並接受工程司對有關工作上之
指導。如有不聽指導、不守秩序、阻礙工作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時,工程司得隨時要求撤換之。承包商一經接獲工程司之要求,應即照辦,不得以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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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提出異議或向業主要求補償。施工期間如依例需重大查驗時,業主得要求承包商派遣技師到場說明。
1.16.3 承包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具有適當技能之員工,並將所需之機具
設備及材料等運達工地,如期開始及完成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承包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等,概由承包商負責。
¶ 1.17 公私設施、物品之防護及處理
1.17.1 工程施工前,由業主提供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管、自來水及下水道等
管線位置資料,或由業主邀集各管線有關單位及承包商現勘,必要時在現場進行試挖,以瞭解各管線之確實位置。承包商於施工時應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應即修復或通知有關單位搶修,各項修復及遷移等工作及相關費用依契約規定、權管權責之協調結果辦理。
1.17.2 承包商在工作進行時,對於可能受到施工影響的工地附近之公私建築物應切
實負責防護,如因疏忽而導致損失,應由承包商負責。
1.17.3 本工程如需拆除或挖掘屬於業主或有關機關之建築物或設備時,承包商應提
出拆除計畫經工程司事先核准。拆除之物料,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1.17.4 施工期間如在工區內發現埋藏物品及古蹟時,承包商應立即報告工程司,並
依其指示辦理,不得擅自處理,否則應由承包商負法律責任。承包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埋藏物及古蹟,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或「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1) 所有權
承包商在工地範圍內所發現之古器、古物、珍品、錢幣、古蹟、遺留物,或在考古學上、地質學上有價值之物品或珍寶等埋藏物,其所有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民法」或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2) 保護
A. 承包商對發現之上款所列珍品古物等物品,應妥為保管並負防止受損
或被移走之責任。
B. 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對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路權樁及圍籬範圍內)
之古蹟妥予保護,如因歸責於承包商之施工方法不當或疏忽而肇致古蹟損害,其一切責任概由承包商負責。
(3) 起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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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須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起藏和移動所有發現之古蹟或古物,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主辦機關負擔。
1.17.5 為維持工地秩序,防止盜竊,或依照相關機關及契約之規定,承包商應在工
地範圍內或工地路邊及相鄰地界,或經工程司指定之地點,設置臨時圍阻設施。
¶ 1.18 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措施
1.18.1 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與相關法令及契約之規定,對
各項作業提供安全措施及對水、火、風災等其他災害之防範,並指派合格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執行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承包商負責任。施工期間承包商應注意環境保護,諸如空氣污染、噪音、污水、廢棄物處理等問題,均應遵照環境保護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1.18.2 爆炸物及其他危險物品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承包商未經工程司之書面
同意,不得將爆炸物帶入工地或使用。
1.18.3 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生命財產之安全時,承包商得逕行採
取適當行動,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惟應隨即向工程司報備。如工程司有所指示時,承包商亦應照辦。
1.18.4 施工作業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法令規範,且有立即性危險或
有嚴重污染之可能時,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暫停相關部分工程之施工,直到改善完畢並獲工程司同意後,始得復工,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增加工期或補償。
¶ 1.19 專利使用
承包商如在本工程使用第三者之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時,其有關之專利權益及責任概由承包商負責。
¶ 1.20 交通維持
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負工區內一切交通安全之責任。其各項交通安全措施,除依照政府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按照本總則及第01556 章『交通維持』之規定,在工程司之指揮監督下切實辦理。
1.20.1 須封鎖道路時,承包商應先擬訂交通維持計畫送請工程司核轉相關道路主管
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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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 承包商應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或視實際情況,在必要地點或工程司指定之
位置,設置拒馬、交通錐及明顯之標誌以維安全,其式樣及規格均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1.20.3 挖掘之剩餘土石方不得堆積於道路上妨礙交通,並按照剩餘土石方利用計畫
處理。
1.20.4 承包商應在施工機械操作範圍內指派專人負責警戒,以策安全。施工器材及
廢料之堆置若須使用路面須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
1.20.5 為施工需要所搭建之鷹架或其他臨時設施均不得妨礙交通。
1.20.6 在交通管制之施工區內所有人員,均應穿著規定反光衣(背心)及戴安全帽,
並隨時注意通行車輛以策安全。
¶ 1.21 連續施工
施工期間,凡工程司認為須一次連續完成而不得在中途停止之工作,承包商應即照辦。
¶ 1.22 工程報表及品質管制
1.22.1 承包商於開工時應即填報開工報告,並應遵照工程司之指示填製工作報表,
凡工人動態、工程進度、材料機具進場使用及運離等情況,均應詳實填明送請工程司查核,如屬建築工程並應將開工情形呈報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備查。
1.22.2 承包商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於施工前依工程特性與契約要求,設立品管組織,提供品質計畫送工程司核定,並確實依照核定之品管計畫落實品質管制。
1.22.3 如工程進行至檢驗停留點,承包商均應報請工程司查驗認可後,始可繼續
進行次一步工作,如屬建築工程依規定須報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查驗者,應由 承包商依規定申報。
1.22.4 工程進行中,工程司得隨時作各種必要之調查、測量及檢驗,承包商應全力
配合(包括局部停工及配合測量等)。
1.22.5 已完成之工作,如工程司認為其性質或成分有疑問時,得要求承包商在工
程司之監督下做各種必要之試驗,或截取樣品送請指定之試驗機構試驗,承包商應即照辦,並負擔所需之一切費用,惟如試驗結果符合規定時,其費用由業主負擔。
¶ 1.23 工程變更
施工期間,業主得變更工程範圍及工程性質,或追加所必要之新增工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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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並得變更契約所列各工程項目之數量。承包商應接受業主之指示辦理變更,依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處理。
1.23.1 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項目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
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
1.23.2 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契約變更若確影響工期時,得予以展延。
¶ 1.24 物價等之變動
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工程項目,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 1.25 工程保險
¶ 1.25.1 通則
(1)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按契約規定投保經財政部核准之營造/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以保障施工中工程之安全。
(2) 承包商及其分包商應為其承辦本工程所僱用之員工於僱用期間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依法應辦理之各項保險。
¶ 1.25.2 投保範圍
(1)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承包商應投保下列A、B、C 三款保險,至於D、E 等二款規定之保險,主辦機關得視需要要求承包商投保或加保。
A. 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以契約價款及主辦機關供給材料費用之總和投保之。
B. 營造/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以不低於契約所規定之保險金額辦妥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投保。
C. 僱主意外責任險(甲式–含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員工)
以不低於契約所規定之保險金額投保。
D. 營建機具設備
以不低於契約所規定之金額,加保於(1)項保險內。
E. 拆除及清理
以不低於契約所規定之金額,加保於(1)項保險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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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保之損失或賠償責任上述各項應投保之損失或賠償責任,不論承包商是否於開工前及時投
保或保單是否有效或因保險契約條件限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足額理賠,主辦機關一概不予補償。但因保險公司無法或確有困難承保之損失或賠償責任,由承包商舉證並經工程司同意者得不列入投保範圍。
但其損失或賠償責任,依契約規定或依法規定係屬承包商範圍者,概由承包商負責。
¶ 1.26 工程估驗
1.26.1 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
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1.26.2 在工程施工中,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工程司得暫停估驗或扣發一部分款
項,直至其原因消失為止。
(1) 工程材料有不妥之處,或施工不良,經工程司通知更換或改善,而遲不
履行者。
(2) 承包商派駐工地之負責人未能稱職,經工程司通知更換而遲不履行者。
(3) 工程進度落後達契約規定之暫停估驗的進度百分比者。
(4) 承包商未能履行任何契約文件之規定,經工程司催辦而遲不履行者。
¶ 1.27 工程竣工及工程驗收
¶ 1.27.1 工程竣工
工程全部竣工後,承包商應即填報竣工報告,如屬建築工程,應依規定程序呈報當地主管機關。
¶ 1.27.2 工程驗收
工程驗收時,承包商應全力配合,如驗收人員認為有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供檢驗之必要時,承包商應即照辦,不得藉詞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無償修復。於驗收時,如發現與圖樣或施工規範之規定有不符之處,其可改正部分限期改正至合格為止,無法改正部分限期拆除重做,倘承包商未依限辦理,除按照違反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外,業主得另覓廠商辦理,所需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
上述不符之處,若難以改善,但無礙正常使用及安全者,得按契約規定減價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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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工程先行使用
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施工完成,而因實際需要須先移交業主接管使用,或因故中途奉令停工時,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得先辦理檢驗,檢驗合格後,移交業主使用。
¶ 1.29 工程保固
1.29.1 承包商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在契約規定期間內,應負全部工程之保固責任。
保固期滿後由業主辦理檢驗,於檢驗合格之日起解除承包商對契約應盡之一切責任與義務。
1.29.2 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缺陷、瑕疵或其他損壞,經認定
確因承包商之材料或工程品質不良,或因施工疏忽所致者,應由承包商無償修復或更換。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業主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應由承包商自 費修復或負責賠償。
¶ 1.30 工地清理
1.30.1 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清理工地及其附近受施工影響之道路,以
確保工地之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
1.30.2 工程完工時,承包商應於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之一切廢料、
雜物等,並將全部構造物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本項清理工作俟工程司核可後,始能報請驗收。
¶ 1.31 申請許可及使用執照
1.31.1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工程施工之一切許可概由承包商負責申請,並
負擔所需一切費用。承包商應將許可證照影本送請業主備查。
1.31.2 如屬建築工程,承包商應負責申領使用執照及申請接水及接電。除臨時性
之許可所需費用仍由承包商負擔外,使用執照之申領所需規費,由業主負擔。
¶ 1.32 其他
1.32.1 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守一切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如發現圖說與法
規未盡相符時,應即通知工程司處理。
1.32.2 如經工程司要求,承包商應參加工程司召集之工地會議,並按會議決議事
項執行。
1.32.3 本規範如有未盡事宜,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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