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 設施配置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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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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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設施配置與施工
4.1 面積需求
建築物提供作為污水處理設施設置之面積除應足供污水處理設施
本體及相關機械設備、管路所需外,並應方便操作與清理維護時
人員與車輛進出、器具搬運等使用。
4.2 高度需求
設置於建築物內部之污水處理設施,其設置場所之淨高度至少應
二公尺以上;污水處理設施本體上方淨高至少應一公尺以上。
說明:
1.污水處理設施本體全部位於地面上者,為如圖 4-1 所示,
其中H≧h+A,A≧100公分。此為保持人孔蓋開啟後有足夠
空間進行檢修工作。
固定物
樓地
板面
(處理設施本體)
A
H
h
圖 4-1 全部位於地面上之處理設施
2.污水處理設施本體部分位於地面上,部分位於地面下者,為
如圖 4-2 所示,其中H≧200公分且A≧100公分
固定物
樓地板
(處理設施本體)
A
H
h
圖 4-2 部分位於地面上,部分位於地面下之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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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污水處理設施本體全部位於地面下者,為如圖 4-3 所示,
其樓地板上方之總高度至少應二公尺以上,(H≧200公
分)。
樓地板
(處理設施本體)
H
h
圖 4-3 全部位於地面下之處理設施
4.3 污泥抽除所需空間及頻率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如污泥之清理作業應以污泥車進入抽除者,留設可
供污泥車出入及迴轉之適當空間。污泥抽除頻率至少應每半年抽除一
次。
4.4 進流污水之規定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進流污水應符合以下規定:
(1)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進流污水應包括廁所污水及生活雜排水。
(2)污水如有數個管路匯集時,得設置污水井匯集後排入污水處理設
施,必要時得裝設抽水泵,將污水輸送入處理設施中。
(3)前款污水井應與給水系統保持適當距離,不得影響給水之衛生安
全。
(4)污水管路、污水井等皆應採封閉式,並與雨水管渠分開。
說明:
1.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指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及
其它生活污水之設施」。由於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利用生
物分解之功能,將污水中所含有之污染成分分解處理,依據
污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特定規模之建築物,其污水處理設施
具一定之處理容量,若雨水未與污水管分流,或經由地面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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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進入處理設施,將可能造成處理設施之容量不足,無法發
揮適當之處理功能。
2.建築物之排水於進入污水處理設施者若含有如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篇第三十九條所述之物體、成份等有害排水系統或
公共下水道之操作者,應依3.2之規定設置適當之前處理設
施。此外另應設置適當防護設施,防止雜物未經適當攔截措
施而進入處理系統,影響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
4.5 儀控、電氣與機械設備之設置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儀控、電氣與機械設備之設置,應依下
列規定:
(1)所有儀控設備均應完全防水絕緣。
(2)各項機械設備之開啟、關閉得採自動控制,但應同時具手動控
制之功能。控制系統應設置於人員易於觀察記錄之場所,且應
設有如燈光、聲響等警報裝置。
(3)各項馬達、泵浦等動力機械設備設置於污水處理設施本體外部
者,應裝置於固定基座上,底座與基座間應裝有防震設施,使
運轉時不致有不正常震動及雜音。
(4)應設置獨立專用電表。
(5)其它為機械設備製造廠商所提示之設置及使用規範。
說明: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經常維持運轉以保障處理功能,故應設
置獨立專用電表以供查核依據。
4.6 人孔裝置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槽體應備有直徑45公分以上之人孔裝置,
若每日平均污水流量達100立方公尺以上時,則人孔直徑應為60
公分以上以利檢查維修作業之進行。
4.7 現場施工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置施工前應先調查施工位置之地下及地上
物,若有礙工程進行,應預先清除。現場施工時應做好必要之安
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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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預定地,規劃設計階段應先調查施工地點
是否有地下管線、電纜等設施或其他有礙工程進行之物件。施
工前應將所有地上物及地下物清除乾淨,以利後續施工。土方
開挖若超過1.5公尺以上深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規定,
施工時應有專人於坑外監工,同時應作好相關警告設施。棄置
土方應置於合法地點丟棄,運送途中應作好適當護蓋,勿使沿
途掉落。
4.8 基礎強度
建築物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時應對於設置場地之地盤狀況、地下水狀
況等作調查鑑定,確認其強度可承受污水處理設施滿水時之重力負
荷,並使基礎不致沉下,槽體不致移位、上浮或變形。
說明:
地下湧水時,基盤重量應至少能克服浮力:
槽體含水重量+槽體上方覆土重+基盤重量>槽體浮力
4.9 連續基礎
污水處理設施本體為二件以上分離組成時,應為連續基礎或採必
要措施以防止地盤下陷時造成槽間相對位置之變動。
4.10 載重負荷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槽體應對於各種可能承受之負荷作結構上安
全性之考量,其應考慮之事項應包括:
(1)自身槽重。
(2)水壓、土壓所產生之外壓。
(3)地下水之浮力。
(4)槽體上之建築物或其它載重。
(5)停車場之車輛及其它載重負荷。
說明:
污水處理設施上方作停車場等載重使用時,應由基礎磐設立支
柱,上方有RC板層,使外力不致直接加於處理設施上。
4.10.1 載重標示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上方有承受載重之可能時應於適當位置作明顯
標示,說明可承受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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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管路施工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管路施工時,應依以下各規定進行:
(1)污水管路應以耐蝕材料,且其顏色應與其它管線有明顯區別,
顏色之規定請參閱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2)污水輸送管線如採重力流方式,若管徑為75mm以下,坡度不
得低於1/50;管徑若超過75mm,坡度不得小於1/100,以使
污水流動順暢,並避免沉積堵塞。
(3)配管完成後應進行水壓試驗,本項試驗得依現場狀況分層、分
段或全部同時進行。
(a)全部試驗時,除最高開口外,應將所有開口密封,自最高
開口灌水至滿溢為止。
(b)分段試驗時,應將該段內除最高開口外之所有開口密封,
並灌水使該段內管路最高接頭處有三‧三公尺以上之水
壓。
(c)分層試驗時,應採用重疊試驗,使管路任一點均能受到
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壓。
說明:
污水管線易因污水中成分或潮濕環境,引起腐蝕。同時因常處
於地下維修不便,故應使用耐蝕之材料,以減少維修次數及費
用。同時污水管線之顏色應與其他管線應有明顯區別,防止施
工誤接。
4.12 防止滲漏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槽底及四週均應作防漏處理,安裝完成後應
在滿水狀態下保持48小時以上而無滲漏現象者。
說明:
滲漏試驗時應以清水測試為主,槽體灌注清水時應緩慢同時留
意槽體之變形,滿水位後應保持48小時以上,並作明顯記號標
示水位以量測槽體是否滲漏。
4.13 防潮措施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電氣及儀控設備,均應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自立型控制盤、壁掛式控制盤應位於乾燥且無淹水之處,
且採用防潮型設計;所有電氣設備均應有接地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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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設備安裝及檢查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核對槽體尺寸及各項機
械設備之規格、功能是否與設計資料符合及安裝位置是否正確。
說明:
為確保結構安全及設備之得以正常使用應於設置後對槽體、設備及
配管情況進行檢查以利及時修正。
4.15 水平維持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安裝後應檢查基礎水平及槽體水平,並維持各
處理單元間適當之相對水位差,以確保污水順利流動。
說明:
污水處理設施於現場製作者,管路或各項溢流堰均應量測水
平。預鑄型產品於工廠組裝完成後現場安裝時應量測人孔水平
作為安裝依據。
4.16
電氣設備安裝完成接線後,應經檢查接地設備、漏電測試以及相
位檢查,無誤後始可送電測試。
說明:
電氣設備安裝完成接線後,應先檢查接地線與接地設備接線是
否合乎標準,各設備檢查接線及電源之相位後才可送電,惟前
項之檢查測試工作應由有經驗之電氣人員負責。
4.17 試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應進行各設備單機試運
轉測試,確認功能無誤後始得以進行整體性試車
4.17.1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清水試車時,應檢查各項控制系統、動力
系統、監測是否得以正常操作;
(1)控制系統應包括液位控制、流量控制或其它為控制處理設施操
作條件所設置之各項控制設備。
(2)動力系統應包括攔污柵、泵浦、攪拌設備、曝氣設備等或其它
各項動力傳送設備。
(3)監測系統應包括pH監測、溶氧監測等或其它為顯示操作處理
狀況所設置之各項監測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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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測試各項控制設備如液位控制等,於設備清水測試時即應依設計條
件,反覆測試,確保功能符合應求。
4.17.2
泵浦應注滿清水後始得作試車運轉。
說明:泵浦於試車前應灌注滿清水,避免空車運轉,其各項冷
卻設施如強制送風裝置或軸封冷卻水,均應接妥後方可試車,
防止因過熱致設備損壞。
4.17.3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試運轉時應檢查負載電流,設備震動、噪
音、溫度上升等項目。
說明: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試運轉時應檢查馬達負載電流是否正
常,是否有異常噪音或震動產生,同時應檢查設備溫度是否過
高等異常現象。
4.18 安全措施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備有適當安全措施如以下所示:
(1)應有適當照明設備和緊急照明裝置。
(2)傳動設備如鍊條或皮帶等,皆應裝置於護罩內。
(3)電氣設備應裝設接地線設施,接地線大小以及安裝方式應符合
電業法之規定。
(4)電動機線路之開關設備,應為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
產品,且容量大小應符合規定。
(5)設於地下室時應有抽水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