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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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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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
第一章 總則
1.1 依據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2 規範內容
本規範所稱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用以處理建築物之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
水等之設施。
建築物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其有關設計、配置、施工、使用
與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應符合本規範之規定。
前項污水處理設施如非依本規範設計者,應提出其設計足以符合
相關法規之依據,以供專案審查。
說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九條:「沖洗式廁所排
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
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1.3 事業廢水併同處理
本規範適用於各類型建築物所產生之生活污水處理。建築物之一
部分或其基地範圍內供事業活動用途所產生之事業廢水如擬納入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設置適當之前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
水質符合當地或鄰近地區下水道機構所定之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
準,以維持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功能,其設計之總污水處理量應
作適當增加。
各事業作業環境內,提供作為辦公或員工宿舍等活動用途之建築
物其生活污水量若未達該事業廢水量之20%以上者,得將該建築
物污水排洩至事業廢水集中處理場作處理,並免設置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
說明:
1.事業廢水除依事業廢水排放規定管制外,亦得納入同建築物或
基地內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併同處理。惟為免妨礙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處理功能,應先做適當之前處理。
2.建築物少部分生活污水得納入一般事業廢水處理場以符經濟效
益,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九條:「沖洗式廁
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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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類型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包括現場構築型及預鑄型兩種,建築物得視
需要選擇設置「現場構築型」或「預鑄型」之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現場構築型係指污水處理設施為根據工程設計圖說,於建築
物現場施工構築建造完成者;預鑄型者係指污水處理設施為於製
造工廠製造裝配完成,另於建築物之適當位置場所施工安裝者。
1.5 設置計畫
建築物應依其用途、規模、使用人數等需求,並依本規範之規定
規劃設計合適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或設置經審查合格之預鑄
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應預留適當空間及適當之配合措施,
以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本體(含機房)之施工安裝,及操作運
轉、清理維護作業之進行。
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污水處理設
施,...;為預鑄式者,應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審核認可。」
1.6 處理性能標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放流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
放流水標準。
說明:
1.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污水放
流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2.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如表
1-1 之規定:
表1-1
註:硝酸鹽氮:50mg/L(不限定處理規模)
流量小於50 立方公尺/日者,不適用大腸桿菌群項目。
| 1.4 類型 | |||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包括現場構築型及預鑄型兩種,建築物得視 | |||
| 需要選擇設置「現場構築型」或「預鑄型」之污水處理設施。 | |||
| 前項現場構築型係指污水處理設施為根據工程設計圖說,於建築 | |||
| 物現場施工構築建造完成者;預鑄型者係指污水處理設施為於製 | |||
| 造工廠製造裝配完成,另於建築物之適當位置場所施工安裝者。 | |||
| 1.5 設置計畫 | |||
| 建築物應依其用途、規模、使用人數等需求,並依本規範之規定 | |||
| 規劃設計合適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或設置經審查合格之預鑄 | |||
| 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應預留適當空間及適當之配合措施, | |||
| 以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本體(含機房)之施工安裝,及操作運 | |||
| 轉、清理維護作業之進行。 | |||
| 說明: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污水處理設 | |||
| 施,…;為預鑄式者,應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 | |||
| 建築機關審核認可。」 | |||
| 1.6 處理性能標準 | |||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放流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 | |||
| 放流水標準。 | |||
| 說明: | |||
| 1.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污水放 | |||
| 流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 |||
| 2.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如表 | |||
| 1-1 之規定: | |||
| 表1-1 | |||
| 處理設施類別 | 甲類 | 乙類 | |
| 污水量 | 大於250M3/日 | 小於250M3/日 | |
| 98 年 標 準 | BOD (mg/L) | 30 | 50 |
| 年 標 準 | COD (mg/L) | 100 | 150 |
| 標 準 | SS (mg/L) | 30 | 50 |
| 準 | 大 腸 菌 群 (CFU/100mL) | 200000 |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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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築物設置於水源水質保護區者另應符合特定之管制標準如下..
氨氮: 10mg/L
正磷酸鹽(以三價磷酸根計算): 4mg/L
1.7基地污水量
同一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其污水量之計算應以該基地內之總污
水量為準。
說明:
1.建築物應依其使用人數規模,推定污水量,設置適當規模之污
水處理設施,並不得因此分散設置規模較小以適用處理功能較
低之污水處理設施。
2.如因限於地形、環境或其它特殊條件,應設置二個以上之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時,其個別處理設施之處理性能應與合併設置
單一處理設施時所應符合之放流水標準相同。